搜尋結果:戴誠志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楊文旭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筱鈞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羅明智、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依其所提出 之報告書顯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7,843元雖較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為少,但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顯 示此數額為其實際上所受領之數額,系爭民事裁定採認之4 萬8,000元則是以投保薪資計列,在審酌社會上薪資發給之 常情,應以前者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為妥 ;而在支出之部分,債務人以每月2萬7,959元提列雖較系爭 民事裁定為高,然依明細可知,期間差距主要存在於租金、 勞健保費、以及扶養費用之部分,差額共計為1,811元,約 略每日增加60元左右之支出,尚難以認為有浮濫申報,另房 屋租金之部分雖曾經系爭民事裁定認為無由債務人負擔較多 數額之必要,但該承租房屋為其母親與胞姐所住,若逕調降 債務人對租金之負擔數額,可能有使債務人之家人流離失所 之情形,此與每月增加之支出數額合併考量,應認為債務人 所陳報之支出並無虛妄之情形。  ㈡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1萬6,901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 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4.45%,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6,90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421,527 5.清償總金額: 1,216,872 6.清償比例: 14.4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840 2 星展商業銀行 387 3 京城商業銀行 15,67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市○○區○○○路○段00○0號 四樓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從而,訴訟標的之價 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於第二、三審,亦應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 ,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 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 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 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李松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中對於被上訴人部分,在原審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9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重 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次序7清償債 務債權新臺幣(下同)550,188元、表1次序8之清償債務243 ,378元,及表2次序7之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⒉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 被上訴人之表1分配不足債權5,704,474元,應更正為2,523, 401元」,且主張因分配表變更其得增加分配712,167元。是 以,依原告上訴聲明範圍亦即以其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 利益,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712,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73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DV-112-訴-1470-20241129-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吳永堯 黃玉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永堯、黃玉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24,166元 由聲請人預納。

2024-11-29

TNDV-113-司聲-429-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廖仁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1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18日

2024-11-29

TNDV-113-司票-4624-20241129-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洪錦漳 訴訟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62號拍賣底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及5所列被告應受分 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34,430元、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 債權原本新臺幣3,870,000元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42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 2月2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被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2月2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於同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情而為起訴之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持有本院98年1月20日南院 龍96執乾字第48100號債權憑證,為債務人黃金珍之債權人 ,原告曾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黃金珍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75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新臺幣(下同) 1,866,000元,不足以清償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 權額,而經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原告乃於11 0年對被告及黃金珍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194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 ,並於110年12月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2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於原告提起前 案訴訟後,於111年4月間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上開執行事件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500萬元拍定,本院執行處 並於112年10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黃金珍之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5依序分別列明應 受分配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應受分 配金額3,904,430元,並定期於112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但 原告主張被告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實際並無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存在,又縱有抵押債權存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而被告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亦得代位 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是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應無債權存在 ,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 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執行費用34,430元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 繳納執行費用31,360元及鑑價費3,070元,合計34,430元, 則系爭分配表就執行費用34,430元優先列入分配,並無不合 。  ㈡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即前案) ,被告已於前案說明並舉證系爭抵押權借款債權存在,而前 案確定後若判決確定其實際債權少於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 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更正抵押權人即被告分得之金額, 而執行所得現今階段尚未分配給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似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雖於109年1月29日罹 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已於111年2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 請強制執行,尚在法定5年除斥期間內,該債權仍屬於抵押 權所擔保範圍,抵押權不消滅,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 ,剔除分配表中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自屬無據等 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查原告前以被告與債務人黃金珍間就黃金珍所有 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對被 告及黃金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確認 被告間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 記均予以塗銷,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案件 審理期間,因系爭分配表製作完畢,原告乃提起系爭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告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異議權,前案則是以被告與黃金珍間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為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 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涉有與前案判決之同一原 因事實,應僅屬判決理由是否於本件產生爭點效之問題,而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之程序規定 ,已如前述,又前案判決雖已經臺南高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確定,但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 ,則原告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訴訟,自仍有訴訟實益,本 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黃金珍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 抵押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與訴外人黃 金珍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 7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 即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而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法院 於前案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就此重要爭 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應 堪認定,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既無抵押債權存在,自無從行 使此項抵押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抵押債 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應無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自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受分配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3、5債權人即被告應受 分配之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9

SYEV-113-營簡-29-20241129-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為被繼承人許清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民國1 05年9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清 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清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清山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完 畢,被繼承人許清山已於民國105 年9 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債權人,業據提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 為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清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 繼承人許清山已於105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7號、105年度司繼 字第1463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許清山死 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 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 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聲請人陳報關 係人高啟霈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高啟霈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高啟霈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125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 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 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12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判決,同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為確定訴訟 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27

TNHV-113-聲-71-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錦芬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錦芬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277,182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存摺影本、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聲請調解卷宗在 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 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4-11-27

TCDV-113-消債更-449-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93-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政鴻(原名:宋瑞顯)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政鴻(原名:宋瑞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12年9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中,財產僅有臺北公館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 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 00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  ㈡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300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獲清償,如准予免責有失公平,並請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而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有未陳報之保單,如是,則聲請 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 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未獲清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 庭陳述意見。  ㈦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固 定收入2萬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依新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恆陞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陞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9,000 元,另不定期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 之直銷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恆陞公司薪資證明、郵局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 ),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 75、79、83頁)。而前開葡眾公司之不定期直銷獎金部分, 其為兼職不固定收入,因無經常性,爰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0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 服務處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14日 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5月14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 年5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3年5月14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1日來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19至123、129至139、149 、235頁)。  ⒊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 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43萬5,000元(計算式:2萬9, 000元×15月=43萬5,000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113年5月20日陳報狀所示,其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且不主張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陳現與母親、弟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卷第281至284頁,下稱消債清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1 萬9,200元、1萬9,680元,爰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 1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9萬3,280元【計算式:( 1萬9,200元×4月)+(1萬9,680元×11月)=29萬3,2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43萬5,0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尚餘14萬1,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 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 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依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於恆陞公司,領有 薪資收入共計47萬9,000元,並自葡眾公司領有不定期直銷 獎金,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恆陞公司薪資證明、葡眾公司112年7月11日來函暨 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156號卷第31頁、消債清卷第269、285、333至340頁) 。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因車禍骨折住院後陸續領有保險 理賠金共計24萬7,560元(計算式:8萬5,556元+5萬3,500元 +6萬6,370元+2,500元+3萬9,634元=24萬7,560元),有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 保理賠金額及強制險補償明細附卷可考(見消債清卷第271 至279、293、351至359頁),本院審酌葡眾公司為兼職不固 定收入,而上揭保險理賠金為急難性質理賠補助,兩者均無 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均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萬9,000元。另 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7萬2,8 00元【(1萬8,720元×9月)+(1萬8,960元×12月)+(1萬9, 200元×4月)=47萬2,8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7萬9,000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6,200元(計算式:4 7萬9,000元-47萬2,800元=6,200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是本件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聲請人有該條 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雖有於112年2月7日、 同年月18日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主張此係受第三人即其侄 子宋易霖之邀赴日旅遊,期間費用均由宋易霖支付等語,並 提出宋易霖之聲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 11頁),應屬可採,故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 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6

TPDV-113-消債職聲免-34-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