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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原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福謙 原 告 廖福謙 廖福瑞 廖壽廷 廖進福 廖瑞傑 追加原告 廖慶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潮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章程略以「本會為依 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潮洋里廖氏望照公 宗親會為名,服務弱勢族群為宗旨。…第七條:本會會員分 下列三種:一、正式會員: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贊同 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具有廖清漢公、廖清秀公 、廖炳煌公等三脈之後代子孫含冠夫姓之媳)資格者,填具 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正式會員( 本市宗親,上限51人)。正式會員亦為管理人資格之條件, 正式會員應每年繳清正式會員之會費。管理人經選舉後共9 人,其職務為管理本會福德祠之土地。管理人選舉辦法由理 事會決議另訂之。…」,係由廖氏宗親(即廖清漢公、廖清 秀公、廖炳煌公等三脈之後代子嗣)為主體之社團組織,係 為維護管理福德祠財產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組織,並為管理維 護原福德祠及其所有之土地(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建物 等財產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組織。 二、原告廖福謙為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理事長,且為 廖清漢公之孫。自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前以來迄今,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 祠)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主祀福德正神)之管理人自始 即由廖氏子孫廖清秀、廖炳煌、廖清漢等3人任之(廖和、 廖慶祿接續任之),是自日據時期起長久以來上開土地及建 物均係由廖姓子孫管理權之事實甚明。惟於約69多年間,廖 氏後代子孫或因不詳法律相關規範及權利,致遭被告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福德祠)迄今,被告等並自詡渠為 真正有權管理之人,而原告等則被排除在外,以致迄今產生 潮洋福德祠管理權之爭議。 三、被告等既非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亦非潮洋福德祠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也非建物完成後即由其管理或受託管理 ,是被告等並無任何管理潮洋福德祠之權源,自對原管理潮 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管理人廖清秀 、廖炳煌、廖清漢等3人之後代子孫,繼承管理權而為管理 權共有人,原告等自可基於福德祠財產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人 (之繼承人)之資格,在保存福德祠財產之範圍內,自得為 保存福德祠財產必要之處置,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自起訴前5年 內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8240元/平方公尺,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1,088,092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64.10m2×8240×10%×5年】,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13年1 月19日起至完成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8,13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264.10m2×8240×10%÷12】。 四、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等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 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 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建物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 管理人。  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廖福瑞、廖福謙、廖壽廷、廖進福、廖瑞 傑、廖慶樑等如附表所示各18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9日起至返還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各3,022元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廖慶祿之子孫,不僅無管理權限,亦不 具備確認利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及福德祠管理人為廖慶祿,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福德祠、管理人廖慶祿)、44 年7月2日變更管理人為廖慶祿之資料、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 覆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248頁、第277至283頁) ,並本於管理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廖慶祿之繼承 人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原告(參原告所提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297頁),原告均非廖慶祿繼承人,則原告 主張其繼承管理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另按 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查,縱若福德祠應 由廖慶祿之繼承人管理,亦與原告無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二、原告所提給付訴訟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查,承上所述原告既非管理權共有人之一,則有關返還所有 物之法律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有關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縱若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系爭土地及福德祠暨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聲明,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 請求返還予「其他共有管理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予 「他人」,而非返還予原告,於給付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亦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請求追加廖慶祿之繼承人廖春安等人為原告(本院卷 第290、294頁),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告均非廖慶祿之繼承人,與追加 被告廖春安等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與 法不合,附此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3

TCDV-113-重訴-115-20250213-1

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姚素惠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相 對 人 姚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業已提 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1號事件審理中。因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開庭時,揚言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或轉售他人,致聲請人之 權利影響甚鉅,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爰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 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而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 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01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 用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借名登 記關係,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喪 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如聲請人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屬實,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適用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在尚未移轉登記前,聲請人尚無從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 性質核屬「債權」,則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 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姚鳳春 1/2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姚鳳春 1/2

2025-02-12

CYDV-114-訴聲-2-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顧蕙蓉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 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而起,與返還系爭建物之攻擊防禦方 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 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04-202502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秀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菁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4萬2525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取回其裝設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7樓房屋之鋸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品電子鎖1臺、日立1對1分 離式冷氣1臺、櫻花牌13公升強制排氣熱水器1臺以回復原狀。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負擔。 本判決本訴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4萬2525元、新臺幣3萬9300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 下同)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90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因被告已交還系爭房屋,而撤回上開遷讓系爭房屋及 不當得利請求,又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同一基 礎事實,增為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繳納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就系爭房屋在被告租用期間之受損為賠償,並移走尚留置在 系爭房屋內後述被告所有物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379元(本院卷第64頁),被 告應將其所有之「鋸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品電子鎖1台 、日立1對1分離式冷氣1 台、櫻花牌13公升強制排氣熱水器 1台(下合稱系爭物品)搬離,以恢復房屋出租時原狀(本 院卷第6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尚在 系爭房屋內,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下稱原告即反訴 被告為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被告),經審酌上開反訴與 本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且皆屬 因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而同適用簡易程序,復無其他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2萬9900元,租賃期間於113 年8月底屆滿,並約定管理費用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13年 10月2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尚欠113年7、9、10月房租共8萬 9700元、4至10月管理費共9730元,以及6至9月水電費6070 元、瓦斯費3649元未清償。被告於租賃期間將房屋門鎖更換 ,並丟了舊有門鎖,原告因此支出安裝新門鎖費用1萬6000 元,另被告搬離後,客廳及房間各有一盞燈不見,重新安裝 支出2600元,又磁磚牆有毀損,故支出修理費1000元。以上 共計12萬8749元(89700+9730+6070+3649+16000+2600+1000 ),扣除被告於9月支付之937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1萬937 9元(00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9379元;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搬離,以恢復 系爭房屋出租時原狀。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3 年7至9月之房租、水 電及瓦斯費用、4至9月管理費,均沒有意見,惟系爭租約於 同年8月底屆滿後,原告有表示要繼續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 ,但於同年9月間才要被告搬離。嗣被告於10月8日搬離,因 原告給予搬遷時間不充裕,才會拖到10月20日才將電子鎖密 碼給原告,自毋庸支付10月份租金及管理費予原告。又門鎖 費用部分,當初被告換鎖是因為租了一段時間後鎖壞了,所 以才換鎖,且原告曾說屋內物品可以自己處分,包括牆面被 告的小孩可以畫畫,物品壞了也可以自己換,然後將單據交 給原告,所以原告不應該向被告求償。磁磚牆損害係因地震 震壞,非被告用壞。燈具費用部分,當初搬進去只有客廳一 個燈泡,房間也是一個燈泡,被告並沒有帶走任何原本的燈 ,帶走的是被告自己裝上去的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至113年8月底屆滿。嗣被告搬離後,於10月20日將電子鎖 密碼給原告而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節本(本院卷 第57-6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堪以採信。 (二)房租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9900元整,每 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次按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 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尚欠113年7、9、10月房租 共8萬9700元未清償等語。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底屆滿, 原告稱因被告欠租,其並無繼續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有繼續租予被告之意思等語。觀諸兩造對話 內容,可見原告於同年9月間不斷請求被告騰空物品搬離, 交還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3-87頁),難認原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有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意思,堪認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8月底屆期終止。  3.準此,被告欠繳系爭租約113年8月底終止前之113年7月之租 金2萬99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自屬有據。又依被告所辯,被告雖 於同年10月8日搬離,但直至到10月20日始將電子鎖密碼給 原告,則原告自至該日起始得以實際支配系爭房屋而取回系 爭房屋之占有,而被告於113年8月底系爭租約終止後對系爭 房屋繼續占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於113年9月1日起至10月19日間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 萬 8226元(29900+29900×19/31,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三)管理費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至10月管理費共9730元等語,查系爭租 約於113年8月底終止,按系爭租約第5條(一)約定:「租賃 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本院卷第59頁),是租賃 關係存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4月至8月間之管理費共計6950元(9730÷7月× 5月),自有理由。  2.至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至10月管理費,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費原則上由區分所有 權人即原告繳納,原告係將其應繳管理費依上約定轉由被告 實際負擔,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生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即失依據。 (四)水電費、瓦斯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 條(二)至(四)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 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二)水費:由承租 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四)瓦斯費:由承租人 負擔。」(本院卷第5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至9月水電 費6070元、瓦斯費3649元,據其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本院 卷第43-45頁)、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為證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於6至8月間 水電費,依上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月份水電費,被告 因原告繳納而獲有未付出費用即使用水電之利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6070元(357+2976 +2737),瓦斯費3649元(2221+1428),自應准許。 (五)安裝新門鎖費用部分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並丟了舊有 門鎖,原告因此支出安裝新門鎖費用1萬6000元等語,並提 出大昌鑰匙店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5頁)為證,被告雖 辯稱當初換鎖是因為房屋租了一段時間後鎖壞了,所以才換 鎖,原告曾說屋內物品可以自己處分,然後將單據交給原告 等語。查依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私自換鎖未經 同意,被告雖回覆:「入住前您就說緊急狀況我可以先處理 ,也說過房屋可以讓我自行處理,不要的東西就直接丟棄」 (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自陳換鎖之後,沒有將單據交給 原告,因為鎖很貴,本來的想法是將來搬家之後,找人將裝 上的電子鎖拆下來,另裝上機械式密碼鎖交還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66頁),堪信被告將原告原有之鎖更換後,並未通 知原告,違反上開民法第437條規定之通知義務。又原告主 張被告新裝電子鎖將原本門裝鎖空間挖大,致原有門鎖裝不 回去(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自陳新裝電子鎖較原本門 鎖大(同上頁)一致,可認原告亦因被告未及時通知而自行更 換門鎖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43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安裝新門鎖之費用1萬6000元,自應准許。 (六)燈具安裝、磁磚牆修理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固有明文, 惟承租人就出租人使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事實,應盡舉證之 責。原告主張被告搬離後,客廳及房間各有一盞燈不見,重 新安裝支出2600元,又磁磚牆有毀損,故支出修理費1000元 ,並提估價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等語。惟被告否 認有帶走系爭房屋原有燈具(本院卷第65頁),是就被告有 原告主張未盡保管義務而攜走燈具一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而依目前事證未能認定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當時燈具情況 與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有異,原告對之復無提出證據 實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裝燈具費用2600元,自難准許 。另就磁磚牆毀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 牆面出現裂痕係發生於系爭租約租期內,並不爭執,惟陳稱 因地震受損等語,衡以台灣位處地震頻仍之區域,每次地震 之發生即會造成建築物結構之拉扯,是該磁磚之裂紋亦無法 排除係因地震等外力所致,而原告就此等磁磚損害乃可歸責 於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乏依據。是原告依上開民法 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磁磚牆修理費1000元,並不可採 。 (七)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 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物品乃被 告承租期間裝設在系爭房屋內,惟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並 未取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是原 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取回系爭物品,以恢復房屋出租時原狀 ,自為可採。 (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9月支付9370元以清償 部分積欠租金,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押金5萬89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以被告給付之9370元扣除 被告積欠之113年7月租金2萬9900元後,被告尚欠租金2萬53 0元(00000-0000)。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53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226元、管理費6950元、水電 費6070元、瓦斯費3649元、安裝新門鎖費用1萬6000元、, 共10萬1425元,均為被告欠租或就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所生 ,依上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以原告尚未歸還之押租金5 萬8900元抵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25元(10萬1425元-5 萬8900元)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31 條第2項、第4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525元,並取回 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物品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告承租期間所安裝之系爭物品尚在系爭房屋內 ,現為原告占有等語,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物品。 二、原告則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將系爭物品取走,把原告原有 的冷氣跟熱水器裝回去,但被告未加理會等語。並聲明:被 告之反訴駁回。 三、參以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請求被告搬走熱水 器(本院卷第83頁),且稱沒搬走的就當廢棄物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85頁),復於10月20日通知被告「妳的鎖放在中控 室」(本院卷第93頁),嗣於10月21日傳訊被告「妳請工人 來把冷氣裝上去,妳的冷氣搬走」(本院卷第95頁),堪認 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主觀上並無占有之意思,是被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物品,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物 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簡-1430-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王啟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李富如 江晨愷 古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富如、江晨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 各7平方公尺,又被告古鄧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與系爭5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其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各 新臺幣(下同)21,430元。查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 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準;又依起訴狀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 地之面積,約為21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7平方公 尺+7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 年1月9日之114年度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9,3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825,300元【 計算式:39,300元×21平方公尺=825,3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825,300元,加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64,290 元【計算式:21,430元+21,430元+21,430元=64,290元】之 總額889,590元【計算式:825,300+64,290元=889,590元】 併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9,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2

KLDV-114-補-50-20250212-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位於原屋主邱垂政所增建之系爭房 屋內,無獨立效用,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不可能成為「已登 記之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 釋意旨,當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強 制執行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不得據以執行。原確定判決並 未就時效為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法規,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為判決依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 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 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所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 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 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再審原告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 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 梯,再審原告即為受讓系爭樓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繼受人」,從而再審原告乃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 ,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 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 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 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自黃麗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 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 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 認有據。且再審被告張仕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 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 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庸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時效 抗辯。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5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消極不適 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實 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 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1

KLDV-114-再易-1-20250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詹展諭 法定代理人 詹欣亞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劉典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 )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 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嗣聲明歷經減縮,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詹欣亞擔任 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詹展諭無行為能力 ,應由原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詹欣亞代為並代受訴訟行 為,復經詹欣亞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父親所有,其於民國97年3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99年3月15日止,前期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後約定每月租金6,0 00元,上開租賃契約屆至後,兩造並未再簽立新約,致使系 爭租約性質變更為不定期租約。然原告父親於112年3月7日 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自112年9月起 至本訴訟提出時,皆未再給付租金。雖經原告多次催討、郵 寄存證信函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供自住,況原告 已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再者,被告已 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 終止租約。倘鈞院認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依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另外,被告雖主張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之父親已收2萬元押 金,為原告所否認,就押租金契約之存在及收受,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㈣目前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仍 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致於原告喪失對系爭房屋之 實質管理之使用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6,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占有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6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未給付房租,自租屋以來皆是被告親自 送達房租,而於112年9月14日時,前往原告住處欲繳交9月 至10月之房租,惟原告以欲漲房租為由拒收。再者,押金2 萬元,為原告父親親自收款,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欲以 租賃契約到期不續租,顯然無道理,再者,系爭房屋老舊, 原告皆未盡出租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 ,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 7-30、33-37頁)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原租期已於99年3月15日屆至 ,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原告父親及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2年9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4日 止,被告尚積欠10個月租金未付,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此外,原告曾於 113年3月間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113年4月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掛號 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觀上開存證信 函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之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可知,原告為 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且已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並於113年5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被告既於 113年5月6日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 租約應於113年5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其並非不給付租金,而是原告拒收等語,惟查 ,係觀兩造之租賃契約,雖於明細欄中有「9.14拒收租金」 文字,然被告自陳係其自行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原告亦否認有拒收之情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縱使原告於112年9月拒收租金,被告嗣後亦未再給 付租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 計積欠10個月之租金,即6萬元(計算式6,000X10=60,000)。 查被告至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即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應予准許。  ㈥另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 付金錢,始生效力,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具有押金2萬元,並 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觀之系爭契約雖提及2萬元之押金,系爭契約中亦有原告父 親之契約署名,惟原告父親卻未於明細欄中簽收金額,且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上開契約,難認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是被告所述,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6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0

NTEV-113-投簡-480-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告 宋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請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 以系爭2筆土地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42,794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800元×面積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4,481元×面積74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102,664元;訴之聲明第5、6項不另徵裁判費,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4,445,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08

TYDV-113-補-1390-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慧秀 黃鈺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 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慧秀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1156-4地號、1159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1143地號、1156-4地號、115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甲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黃鈺淞 應將115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乙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陳報系爭甲、 乙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及1159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 約分別均各為96.74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 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新 臺幣(下同)832,00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 均每平方公尺8,600元占用面積約96.745平方公尺=832,007 元),合計為1,664,01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係分 別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60元,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 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各自113年6月4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共計2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等之數額均各為1,044元(計算式:1,160×27/3 0=1,044),合計為2,088元,因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 額合計為1,666,102元(計算式:1,664,014+2,088=1,666,10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V-113-補-784-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簡谷淵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源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37.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1,599,78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300元×面積3 7.82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08

TYDV-113-補-142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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