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環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111-116 筆)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YDM-113-審原易-11-20241011-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YDM-113-審原易-48-202410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人(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犯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22時24分許,一同駕駛、乘坐馬沛 瑜(甲○○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4866-E D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淘寶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檯上方之小米手環15盒、 行動車架8盒、VR眼鏡組12盒、公仔10盒、玩具禮盒6盒、藍芽無 線麥克風5盒、廚房刀具組3組,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根順(4866-ED號車牌之所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揭娃娃機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號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該車車牌遭竊後之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9頁、第65、67頁)。綜據上情,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與一起犯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 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非相同, 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 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悔改,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表示目前 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追究,不打算求償);兼衡被告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微,暨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 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3個小孩及 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物 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一 小米手環拾伍盒 二 行動車架捌盒 三 VR眼鏡組拾貳盒 四 公仔拾盒 五 玩具禮盒陸盒 六 藍芽無線麥克風伍盒 七 廚房刀具組叄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2-審易-2252-202410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竣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竣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國竣與代號AD000-A1115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甲 因心情不佳,而與友人蔡○○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2樓「D Town by A Train」酒吧飲酒,洪國竣及 友人林○○亦至該處消費,而上前攀談結識後即同桌飲酒,4 人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洪國竣於同日凌 晨2時許,先與甲 搭乘Uber至洪國竣位於臺北市○○區住處, 旋搭乘Uber轉至甲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洪國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54秒許攙扶甲 搭乘電梯進入上 址租屋處甲 之房間後,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30秒許洪國竣 離開上址前某時,見甲 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 ,竟對於女子利用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將 因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甲 衣服褪去,以其生殖器插入 甲 陰道,接續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甲 醒來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檢察官、被告洪國竣(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A女、蔡○○、蔡○○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84頁),惟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 ,自毋庸論斷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2次,然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甲 是合意性交。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 離開酒吧時意識狀態清晰, 事後對於性行為毫無印象,乃因大量使用酒精後,事後記憶 喪失,甲 事後無法回憶性行為當下之經過,此與其在性行 為當下有無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分屬二事,不容混淆。刑 法第225條所謂「不知或不能抗拒」,指被害人於行為當下 已處於無法表達性行為意願之狀態,而非正面要求被害人必 須處於全然不受外來物質影響之身心狀態下始能從事性行為 。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案發當天之酒 吧監視器檔案可知甲 於當天自晚上12點至凌晨1時46分間, 僅飲用不到1杯長島冰茶,酒精攝取量不多,且離開酒吧前 甲 可以自行下高腳椅,穿外套戴口罩,及扣外套釦子,可 證甲 當日雖有飲酒,仍無礙其精細動作,行動無礙,且在 離開酒吧前,與服務生有對談,其後,甲 告知被告其租屋 處地址,下車後尚橫越大馬路,甲 與被告一同返回甲 住處 後,由甲 拿出大門、電梯磁卡,並輸入大門密碼,帶著被 告進入租屋處,從甲 住處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直立行走, 並親暱的環繞被告之右手併行,再佐以甲 與蔡○○之對話紀 錄可知,蔡○○有給甲 解酒液,也有聽到甲 說話的聲音,還 聽到甲 跟被告說:把門關上,足以證明甲 當下並非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僅在酒吧飲酒消費時偶然結識後即同桌 飲酒,被告與甲 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被 告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先與甲 搭乘Uber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住處,旋搭乘Uber轉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租屋處,於 同日凌晨2時38分54秒許攙扶甲 搭乘電梯進入上址租屋處甲 之房間後,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30秒許被告離開上址租屋 處前某時,在甲 房間內,有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為性交行 為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 、蔡○○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下稱偵 卷】第40-42頁、第42-43頁、本院卷第165-177頁),並有 被告於案發當天之Uber叫車紀錄、乘車紀錄(偵卷第55-57 頁)、甲 與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彌封 卷第15頁)、酒吧、路口及甲 租屋處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彌封卷第10-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甲 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甲 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蔡○○在酒吧喝酒,離開酒吧時意識已經 模糊,我如何回到家沒有印象了,我醒來時身體是赤裸的, 跟被告躺在我房間的床上,我的室友蔡○○說他有聽到發生親 密行為的聲音,蔡○○很生氣就離開了,我翌日早上醒來時, 被告還在我房間,被告當時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好友,我當時 腦袋很混亂就沒有多想就加了,之後去廁所打理自己才比較 清醒,發覺感覺不太對,就把被告趕出我的住處,我將被告 送走後,在客廳打電話給蔡○○,但她上班沒有接,我就打給 蔡○○討論案發當天的事,因為我們都沒有印象所以討論不出 來什麼,之後我打給蔡○○,邊講邊哭等語(偵卷第40-42頁 )。  ⒉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與蔡○○在酒吧喝 酒時,原本我們旁邊是別桌的客人,別桌客人走了以後,被 告與其友人就坐到我們旁邊來,與我們搭訕一起飲酒,我在 酒吧時與被告沒有太多互動,就是聊天,後來我和蔡○○沒有 什麼印象如何離開酒吧的,因為隔天醒來以後我們還問彼此 怎麼回到家,我也完全沒有印象回到家以後發生何事,是室 友蔡○○事後轉述給我聽的,我醒來衣衫不整,只穿內褲躺在 我自己的床上,被告也是只有穿著內褲躺在我旁邊,我醒來 是背對被告,轉過身之後才發現是被告,我趕快起身穿衣服 ,被告也醒來了,我有點驚魂未定就先去廁所冷靜,當時我 不知道如何反應,被告要互加instagram,我也加,因為我 想說到時候萬一我需要找人做一個處理的話,我至少知道這 個人是誰,過幾分鐘之後我鼓起勇氣跟被告說我希望你現在 離開,被告也很識相就離開了,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有同意要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連怎麼回家我都不知道。在酒吧我和 蔡○○各點了1杯長島冰茶,後續還有再追加1杯,我可以確定 的是我不知道怎麼回到我租屋處。(辯護人提示監視器畫面 你看起來可以自行下高腳椅,穿外套並扣釦子,也可以跟店 員對話)我不記得有這段,當時我喝醉了。(辯護人問:事 後有聽蔡○○問你要不要卸妝,你有點頭)我完全沒有印象, (辯護人問:你說回到家的時候沒有印象,你為何可以篤定 的說妳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完全不認識被告, 我也跟我室友蔡○○說過我不會帶非男朋友以外的人回家,這 個狀態應該算是我真的意識不清,沒辦法用正確的腦袋去判 斷任何事情。翌日我早上醒來時沒有看到我室友蔡○○,我看 到通訊軟體LINE蔡○○打一大段文字,我才突然驚覺事情很嚴 重,我先打電話給蔡○○詢問她對於昨天有沒有記憶,蔡○○說 她到了某個路口突然被丟包在某個不熟悉的地方,才意識到 她好像喝得很醉,我後來再打電話給室友蔡○○詢問她到底昨 晚發生什麼事情,我才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65-171頁)。  ⒊依上可見,甲 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各節 ,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 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甲 親身經歷,無法清楚描述相 關過程。況依被告及甲 所述,其等素不相識,僅為同至酒 吧喝酒消費,被告及其友人上前攀談甲 與同行女性友人而 同桌飲酒,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重大仇恨,況此事攸關甲 自身名節,且甲 描述不知道自己是如何返家,也完全不知 道在租屋處發生何事,以及翌日醒來與被告衣衫不整躺在自 己床上,驚魂未定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 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甲 親身經歷,實無 憑空杜撰、虛捏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甲 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㈢依證人蔡○○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甲 證述之真 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 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 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 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99-101頁):    ⑴畫面時間01:20:31-01:28:40,被告、甲 、證人蔡○○、林○○ 等4人,同坐在酒吧內飲酒聊天。 ⑵畫面時間01:21:22-01:21:50 ,甲 手比「4 」、拍手大笑, 並與蔡○○拉扯嬉鬧。 ⑶畫面時間01:22:40林○○向甲 稱蔡○○說甲 每天做愛,甲 搖手 表示否認。 ⑷畫面時間01:24:40林○○詢問甲 幾年沒有劈腿,甲 回應七年 沒有劈腿。  ⑸畫面時間01:28:35被告站起身,站立在甲 左身側,被告右手 先輕碰甲 右後背,隨即將手環放在甲 椅背上。  ⑹畫面時間01:28:41-01:29:22甲 及蔡○○一起離開所坐位置時 ,甲 身體軟一度無法站穩,跌坐在地上,需經由他人攙扶 。 ⑺畫面時間01:29:22時,甲 及蔡○○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 ⑻畫面時間01:30:15時,被告及林○○一起走出酒吧座位區至畫 面時間01:35:02時,被告及林○○再一起進入酒吧座位區,回 到原本飲酒聊天的位置。 ⑼畫面時間01:35:24-01:35:45,甲 及蔡○○走回原本飲酒聊天 的座位時,蔡○○有稍微攙扶甲 ,甲 則兩手撐著桌子入座。 ⑽畫面時間01:35:46-01:42:30 ,被告、甲 、蔡○○、林○○繼續 坐著飲酒聊天。 ⑾畫面時間01:42:30時,被告、甲 、蔡○○、林○○準備離開。畫 面時間01:42:41時,店員將被告、蔡○○、林○○之空酒杯均收 走,甲 酒杯中尚剩餘四分之一未喝完。  ⑿畫面時間01:43:30-01:44:08 ,蔡○○走到甲 旁邊時,身形搖 晃不穩,坐在椅子上的甲 扶著蔡○○,並與蔡○○交談,蔡○○ 於畫面時間01:43:59詢問甲 「你想....(聽不清楚)」, 甲 在畫面時間01:44:09時詢問蔡○○「妳還好嗎?」並持續 與蔡○○交談數秒鐘,畫面時間01:44:10-01:44:34 ,站著的 蔡○○仍身形搖晃不穩。 ⒀畫面時間01:44:35-01:45:55甲 先戴口罩後,獨自從高腳椅 下來,穿外套後扣外套釦子,並與蔡○○交談,此時酒吧員工 問「有需要袋子嗎?」甲 回答「不用不用了」,甲 再對蔡 ○○說「我先結一下喔」(應是指結帳),旁邊的酒吧員工隨 即表示「結了,結了,結掉了,結掉了」,甲 聽了之後, 又再次確認問「結掉了嗎?」,後來甲 拿出手機時沒有拿 穩,讓手機掉落在地上,撿起手機後,畫面時間01:45:38員 工詢問甲 「這還要喝嗎」,隨後將甲 酒杯收走。之後甲 與被告一起離去。       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於離開酒吧時,固仍可回覆服 務生簡易問答,惟起身時曾一度癱軟跌坐在地(01:28:41-0 1:29:22),對於精細動作也不再敏捷(手機沒有拿穩掉落 在地上),明顯已開始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而有步履不穩之 情形。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彌封卷第10頁):畫面時間02:3 7:10,可見被告與甲 一同抵達甲 租屋處對面下車,由被 告攙扶甲 橫越馬路。  ⒋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彌封卷第10頁正反面):畫 面時間02:38:54,可見被告攙扶甲 步入大廳,搭乘電梯 至居住樓層,進入甲 租屋處,甲 無法正常行走,雙腳明顯 無力,與被告面對面,幾乎全身倚靠在被告身上,甲 之頭 部無力倒在被告肩上,由被告用右手環抱著甲 腰部往前行 。由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此時應已處於酒醉 狀態,幾乎無法行走之程度。  ⒌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人在家,當時甲 處於完全 喝醉沒辦法跟我講話的狀態,我當時講話,甲 無法清楚地 回應我,甲 無法自己走路,是癱軟的,我也無法聽懂甲 在 講什麼,甲 可以點頭、搖頭,但是甲 可能無法清楚理解我 在問什麼,同一個問題多問幾次,答案會不一樣,我跟甲 才開始同住2個月,不太認識甲 的交友圈,我們是做精品百 貨的,認識很多gay,我一開始以為甲 是帶gay回來,後來 因為被告進入我的房間,我無法裝睡,就起來問甲 鞋子要 不要脫此類的問題。我有聽到男生和女生交合的聲音,我無 法判斷甲 是自然還是被迫,但是我可以很肯定甲 當下是沒 有意識的,因為甲 講話都不清楚,我當時有去敲甲 房門, 叫被告出去,跟被告說你不應該在甲 不清醒的情況下跟甲 打炮,我第一次敲門,甲 和被告都沒有回應,第二次敲門 ,被告才跟我說好我走,之後被告又說甲 不希望他走,我 就惱羞成怒離開現場,當時只有被告回應我,我完全沒有聽 到甲 的聲音。我事後有跟甲 說明案發當天發生什麼事,但 甲 什麼都不記得,還有為此憂鬱好一陣子,所以我也沒再 多問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天約凌晨3點,我已經睡了,但我習慣睡覺不關門,我聽到 外面有男生的聲音,因為我跟甲 同住僅2個月,並不了解甲 交友圈,以為是男同志朋友送她回來,因為被告進到我房 間想要幫甲 找讓甲 嘔吐的容器,我就從床上下來問被告發 生什麼事,他說甲 喝得很醉,我也嘗試想要跟甲 說話,但 甲 無法完整回我句子,我就陪被告回到甲 房間,整理嘔吐 物、衣服等,我就將門半關,回我房間,我回到房間後就聽 到門關起來的聲音,隨後應該是男女在進行性交的聲音,我 就去敲甲 的房門,叫被告不應該在這個時候做這件事,然 後房間就非常安靜沒有聲音,我說請你現在離開,被告就說 甲 不讓他離開,我生氣就走了,我敲門時,沒有聽到甲 說 任何話,我翌日問甲 和蔡○○發生什麼事,他們2人完全都沒 有印象,我當天看到甲 狀況完全無法跟我正常對話或互動 ,對話紀錄中我雖然有說我有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 紙、解酒液給甲 ,但甲 已經沒有辦法有其他行為了,我拿 那些東西只能放在她旁邊,我連拿卸妝的東西給甲 ,甲 都 沒有辦法行為,我在對話紀錄裡寫「甲 還可以溝通」是指 甲 可以點頭或搖頭,可是他沒有辦法完整講出句子,因為 我認識的她是有潔癖的,她不可能不洗澡,我問她說你要洗 澡嗎,她點頭,我就去拿她的卸妝棉,我問那你要卸妝嗎, 她又點頭,她就只能點頭或搖頭,不能完整講話給我聽,對 話紀錄中寫到「我聽到你的聲音在講話」是甲 只有發出聲 音,沒有講話,類似你快睡著或是很醉的情況發生「嗯~嗯~ 」這種女生的聲音而已,不是句子等語(本院卷第172-177 頁),蔡○○所述案發經過情形,以及甲 於案發當時已因酒 醉呈無意識狀態,核與前述甲 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甲 所 述內容為真。且由蔡○○所述,甲 事發後憂鬱了一陣子,亦 堪佐證甲 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 ,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事發後有相 對應之憂鬱反應,此亦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 泣、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⒍復查證人蔡○○(LINE暱稱「靖不是靜」)與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下:「(靖不是靜)昨天你大概3點出頭回來,我本來睡得很熟,但打開門的聲音真的太大聲,還有噪音什麼的我有醒過來,我知道你喝醉,有男生的聲音我一開始想說應該是你那群Gay朋友其一吧,他還有說:妳站好,妳在幹嘛,在笑什麼啦,吼,我真的是第一次幫人家這樣脫鞋子…我怕尷尬我沒有起來看,但對話我覺得是妳信任的人應該還好。那個男生很粗魯,發生很大的聲音,開門阿拿東西什麼的還出去抽菸,不知道你陽台有沒有衣服,廚房後來都是煙味。我聽到你吐了,他要找東西接,你可能沒跟他說有室友,他跑到我房間要找東西裝,我想想我已經沒辦法裝死了,我就起來說:她吐了是不是?他退出我的房間有點愣住尷尬,我就下去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妳。問妳的狀況跟妳講話都有回,只是比較混亂,但還可以溝通,Btw你的外套床單衣服今天要洗了,地毯我有擦乾淨希望不要有殘色,我說妳要直接洗澡了嗎,妳點頭,我說那我先拿卸妝過來給妳嗎,妳也點頭,我去拿回來的時候妳靠在那男的胸前,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gay也合理的狀態,因為他也是一直幫你擦頭髮倒水給妳,好我這邊清的差不多了,那男的說妳先去休息吧沒關係,我就把門留一半我說要拿什麼可以叫我,但我當時還是沒有放心所以我在門口玩貓,然後妳跟男生說把門關上,我就想說應該好了,我回房間,當時根本已經沒辦法睡覺,我是清醒的狀態,索性不睡了開遊戲玩,沒多久我聽到妳在淫叫,我直接炸鍋我很生氣,但我很猶豫我要不要去阻止,我想的是妳為什麼那麼不尊重我,我就在隔壁,妳到底有沒有意願發生關係,事情在我面前發生真的出事這責任我擔不擔,這是我們的房子憑什麼一個陌生男子在這裡做愛我甚至還沒有穿內衣,我會不會壞了你們的氣氛,我很快的想一輪還是決定我要阻止這件事,我去敲門大喊請你離開,你們要做這件事情應該是在她清醒的時候,請你離開,裡面聲音停了,停頓之後他說:甲 說她現在沒事了,我說麻煩你現在離開,他說好,我離開,接著我聽到妳的聲音在講話,他說:她就說不想讓我走啊,那語氣的不爽我真的覺得我打擾到你們了,我說好,那你們繼續,我走,然後我行李收一收貓咪用好我就走了」。(偵卷彌封卷第15頁),再佐以證人蔡○○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對話紀錄中所載「我就下去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妳」,但甲 當時已醉到只能放甲 旁邊,甲 完全無法有所作為,對話紀錄所載「問妳的狀況跟妳講話都有回,只是比較混亂,但還可以溝通」,所謂「還可以溝通」是指甲 可以點頭或搖頭而已,完全無法講句子,對話紀錄稱「我說麻煩你現在離開,他說好,我離開,接著我聽到妳的聲音在講話」,是甲 只有發出聲音,沒有講話,類似你快睡著或是很醉的情況發生「嗯~嗯~」這種女生的聲音而已,不是句子,堪以佐證證人蔡○○及甲 所述,甲 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從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與被告相 談甚歡,甚且親密摸被告肩膀之行為(本院卷第115-119頁 ),及由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親暱的環繞住 被告之右手併行(本院卷第205頁),足認甲 與被告互有好 感,可證被告係經甲 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惟甲 與 被告在酒吧之互動尚屬朋友之正常互動,難認有何暗示或親 暱之舉。且如前所述,在甲 租屋處社區大廳時,甲 因受酒 精之影響,已無法自主行走,而須靠被告攙扶才能前行,其 後直至被告攙扶甲 進入租屋處,甲 仍持續呈現意識不清, 無法正常回應室友蔡○○詢問之狀態,可知甲 於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時即因酒精而持續陷於無意識狀態,致對外界事物 並無認知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而陷入不知或不能抗拒之 狀態,迄甲 翌日在床上醒來,可見甲 於與被告性交行為時 顯無理解甚或同意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況甲 與 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同在酒吧喝酒,偶然遇到攀談後同桌共 飲等情,可見被告與甲 並無任何情誼或私交,況依卷內證 據,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與甲 間於案發當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交情之曖昧關係,依常情甲 顯無在清醒狀態下會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被告復辯稱,甲 在發生性行 為過程中有女上位之姿勢,然甲 遭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時 ,已因酒精之作用致其有意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 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業如前述,在客觀上本不能期待 其如正常人般控制其身體舉止行為,自難徒憑此部分空言所 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甲 於離開酒吧時尚能自己起身穿外套, 扣釦子,回覆服務生問答,能告知被告其租屋處地址,抵達 租屋處後,甲 能自行掏出磁扣進入大門、電梯,並領被告 進入其租屋處,上述流程如非甲 配合,被告絕無可能獨自 完成,可推認甲 於酒後應具有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惟查,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對 於如何返家及進入租屋處、與蔡○○之交談過程已不記得等語 ,佐以如上甲 之證述,甲 確係翌日在床上醒來時與被告均 只穿著內褲,對於離開酒吧之後至翌日起來之這段過程均無 記憶,至其餘行為,只能打電話詢問蔡○○彼此如何返家,打 電話詢問室友蔡○○案發當晚究竟發生何事,由此可佐證甲 自離開酒吧起,就慢慢開始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直到進入 租屋處,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時,甲 已因酒醉致其意 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是甲 固於離開酒吧時尚能與服務生簡易交談,尚能告知 租屋處地址及掏出磁扣開門,亦不足以證明甲 於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2次時已脫離酒精作用而具有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林○○,以證明甲 於案發當 時酒醉的程度,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惟查,林 ○○僅能證明甲 與被告一同離開酒吧前之酒醉程度,且其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縱予以調查,亦無法證明甲 在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態,進而推翻上開事證,作為被告辯解 可採之反證,況如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 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告人為性交之行為。本件被告利用甲 酒醉陷於不知、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 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在甲 租屋 處對甲 乘機性交2次,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犯罪時間 、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 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 酒醉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對其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行為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甲 道歉或徵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侵訴-93-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奮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奮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巫奮逸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 豐交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 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各該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300 元,業經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馬偲褕;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 得之手環1個、電池12個,亦經被告提出由警員查扣後發還 被害人謝秀萍,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馬偲褕) 巫奮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謝秀萍) 巫奮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李世炫) 巫奮逸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1號   被   告 巫奮逸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奮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趁其擔任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東勢殯儀館保全人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0時48分許,在上 開東勢殯儀館辦公室,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 經馬偲褕、謝秀萍、李世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奮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馬偲褕、謝秀萍、李世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截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編號3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竊物品 備註 1 馬偲褕 藍芽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300元 已發還 2 謝秀萍 手環1個、電池12個 已發還 3 李世炫 未竊得財物

2024-10-07

TCDM-113-中簡-2488-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張伊璇 林秋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紀衍佑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伊璇為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書狀追 加林秋琴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47頁)。核其追加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在交往期間原告張伊璇放在兩人同居 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住處)如附表所示之 多項精品(下合稱系爭精品),均有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原 告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取回系爭精品 ,惟被告竟拒絕開門。系爭精品既為林秋琴所購買,原告爰 追加林秋琴為原告,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因相識而曾為男女朋友,在交 往期間原告張伊璇將系爭精品放在系爭住處,系爭精品價值 共計約200萬元,均有原告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後原告張伊 璇搬離系爭住處,欲一併帶走系爭精品卻遭被告阻攔,原告 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拿回系爭精品, 惟被告竟拒絕開門,不讓原告張伊璇取回系爭精品返還予原 告林秋琴,嗣經原告張伊璇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精品,被告仍置之不理。由原告所提系爭 精品之單據觀之,可資證明系爭精品為原告所有,亦可證明 系爭精品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就其占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精 品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如被告不能返還,則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張 伊璇或林秋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物返還予原告張伊璇,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張伊璇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林秋琴,如不能返還 時,應給付原告林秋琴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二人主張,且遍查原告二人之歷次書狀,僅提 出若干精品展示或配戴之照片,然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精品 現在正位於被告系爭住處之證據,是原告二人均未善盡舉證 責任,無法證明主張事實存在,被告否認侵權事實存在,不 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精品項目龐雜不清楚,僅提出類似購買憑證 ,但不知原告二人欲主張之各精品內容、外觀或貨號為何, 無從具體特定。況原告張伊璇起訴狀所附證據,似原告二人 之購買憑證相互參雜,姑不論系爭精品與購買憑證是否能相 互勾稽,倘原告先位主張有理由(假設語),何來原告林秋 琴之所有物竟應返還予原告張伊璇?不能返還時,亦應併同 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張伊璇收受?又倘先位之訴無理由 ,原告張伊璇之所有物竟應一同返還予原告林秋琴?不能返 還時,又應併同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林秋琴收受?顯見 原告二人主張與證據自相矛盾,根本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二人並未具體說明倘無法返還時,其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請求權與計算基礎為何,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 為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該等物品,被告 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占有,原告自應就該等物品為原告所 有及被告現仍占有該等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若干鞋子、保養品、化妝品、精品之照 片及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17-287頁、第357-529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曾購買或曾使用該等物 品,尚難憑此證明該等物品現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另提出 被告於臉書直播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69頁),惟此僅 能見左方照片之鞋子擺放之位置與被告直播背景之空間相同 ,被告直播之畫面上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物品,亦難認定被 告仍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末原告提出Apple Watch之定位 紀錄(見本院卷第357頁),其上記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 4時17分時,定位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固然與被告 住址接近,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日起訴,本院於113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距其上記載之時間有相當差距, 況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侵占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該案 偵查中提出其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 卷第393-397頁),可見原告張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 告住處拿走若干物品,原告並未提出112年11月10日之後之 定位紀錄,自不能排除112年11月11日時所拿取之物品包括 該只Apple Watch,自難憑此證明該只Apple Watch現仍由被 告占有,而原告張伊璇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99-309頁),雖見原告張伊璇稱「要多少錢我能拿回 我的東西?」、「我只想拿回我東西」等與,被告則有回「 本來是屬於你的東西的,就是屬於你的東西」、「我有說不 讓你拿嗎?」等語,惟上開對話並未顯示日期,參以原告張 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處拿取物品,自難憑此認 定被告現仍占有附表所示物品。 ⒊準此,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現仍由被告所占有,即不 能證明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 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並無理由。 ㈡請求金錢部分: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占有, 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 伊璇或林秋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系爭精品明細 1 HERMES愛馬仕聯名Apple watch 1支 2 HERMES愛馬仕包包 3個 3 HERMES愛馬仕項鍊 1個 4 HERMES愛馬仕手環 5個 5 HERMES愛馬仕耳扣 3個(黑色/白色/棕色) 6 HERMES愛馬仕腰帶 2個 7 BVLGARI寶格麗包包 1個 8 BVLGARI寶格麗珠寶 1批 9 BVLGARI寶格麗戒指 1個 10 CHANEL香奈兒包包 1個 11 Dior迪奧包包 1個 12 Dior迪奧皮包 1個 13 Dior迪奧耳環 4副 14 Dior迪奧絲巾 1副 15 Gucci包包 1個 16 Gucci戒指 1個 17 YSL包包 1個 18 Omega歐米茄名錶 1支 19 SHIATZY CHEN 夏姿手環 1個 20 Mardi Mercredi帽子 21 AlexanderMcQUEEN鞋子 3雙 22 RogerVivier鞋子 7雙 23 Renecaovilla 1雙 24 Jimmychoo 1雙 25 Tod's鞋子 8雙 26 Valentino鞋子 1雙 27 Dyson吹風機 28 大批衣服

2024-10-07

TCDV-113-訴-64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