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YDM-113-審原易-1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