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素慧、李瑛珠、李素霞、李鳳德及李素
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李三良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
5,839元,而原告為被告李素慧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
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28,960元(計算式:1,7
15,839元×1/4=428,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撤
銷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李素
慧之債權額476,94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2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被繼承人李三良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900元 475,300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269,800元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14,100元 4 郵局存款49,398元 49,398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54元 954元 6 國泰人壽保險金10,442元 10,442元 7 國泰人壽保險金3,297元 3,297元 8 國泰人壽保險金369,868元 369,868元 9 國泰人壽保險金100,000元 100,00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金422,680元 422,680元 合計 1,715,839元
PTEV-113-屏補-470-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