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雀美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雀美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69,86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7,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擔任快餐店助手,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25,750元、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蘇土龍、聲請
人之母即訴外人陳泮美、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蘇○○、聲請人
之女即訴外人楊○○之扶養費用各1,500元、1,500元、3,100
元、1,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69,869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39頁至第59頁、第14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快餐店助手,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6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09451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蘇土
龍、聲請人之母陳泮美、聲請人之子蘇○○、聲請人之女楊○○
各為39年生、41年生、96年生、103年生,111年度申報其他
所得分別為0元、0元、4,000元、3,000元,蘇土龍每月領有
勞保退休金8,414元、國民年金43元、名下有汽車1筆,陳泮
美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7,203元、國民年金321元、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2,500,256元,蘇○○、楊○○未領
有政府補助,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
0094513號函在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73頁、第143頁),應認蘇土龍、陳泮美
名下有相當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蘇○○、楊○○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蘇○○、楊○○之父共同負擔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
前夫即訴外人馬嘉源、楊育彬共同支出蘇○○、楊○○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蘇○○、楊○○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上
限【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其子扶養費用3,100元、1,000元,應屬可採,是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176元【計算式:17,076元+3,100
元+1,000元=21,1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8,71
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8
7,24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
額為253,48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
為181,24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為其
女即訴外人馬昀伶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本金總
額為29,028元,償還期數尚有18期、每期期金為1,636元,
有上開債權人、銀行之書狀為證,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
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176元,僅餘6,824元【計
算式:28,000元-21,176元=6,82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
5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更-467-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