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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林士豐 被 告 洪巽義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安業街口時,因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之B車遭其 後方之A車追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擦傷、右足多處深 挫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350元,並因往返派出所、醫院、保險公司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誤工費用損失,亦支出書狀填寫費用5,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8,650元,此外,請求開庭交通費用 一日500元,開庭調解出公費則以一日5,000元、半日2,500 元計算,共請求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與其過失責任,亦不爭 執原告所受傷害及醫療費用,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未 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填寫書狀費用、調解出公費與出庭 交通費之損失,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自無法請求誤工費用;又因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無須就本件事故負完全責任,是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而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於警詢中乃陳稱:係因其減 速觀察路況而遭被告從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是因原告於被告前方於打左轉方向燈 後直接左切,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可見兩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說詞顯有不一,而 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尚難認原 告或被告之說詞為可採;本院審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A、B兩車乃是同向併排直行車輛 ,兩車於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在無其他事證認定A、B車是 否有變換行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僅得認定兩車均 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兩造 亦均不爭執其等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診斷書費用:得請求1,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診 斷書費用1,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誤工費用、撰狀費用、開庭出公費、開庭交通費用:得請求 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至醫院急診,且須前往警局與保險 公司處理本件事故,因而受有誤工費5,000元,並因本件事 故支出填寫書狀費用5,000元、開庭調解出公費用以及開庭 交通費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 頁、第67頁),僅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無 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 、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欲循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 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 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及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0元(計算 式:1,350元+5,000元=6,350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給付之賠 償金額應減輕為3,175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兩造均已當庭表示雙方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各 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撞人故應負85%之肇 事責任云云,然就本件尚無從認定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導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撞人而主張被告應負85%之 肇事責任,尚非可採。依兩造各負擔50%之肇責比例減輕被 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3,175元( 計算式:6,350元×0.5=3,175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算,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於本院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前,已有 催告被告為給付之相關證明,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小-1612-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陳長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廖豈禮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陳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豈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驗餘 總淨重壹點壹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雷陳長與廖豈禮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 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新增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移列為第二級毒品,以下仍稱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犯意聯絡,由雷陳長使用I 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使用 帳號「en._1113」(暱稱「炎恩」),先後於113年9月14日 6時55分許、翌(15)日18時34分許,刊載「有人要蛋有沒 有」、「我這裡有1滿的」、「要不要」等販毒訊息,向不特 定之多數人暗示販售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訊息 ,引誘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可向其詢問毒品交易等訊息,嗣 經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檢舉, 並提供Instagram帳號供員警與雷陳長聯繫,員警即以鍾○○ 帳號連繫雷陳長表示有意購買,並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夜間 ,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 賣本案菸彈2顆,雷陳長於議定後,即通知廖豈禮,由廖豈 禮於113年10月10日夜間某時許,向杜心惠(所涉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取得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2顆,雷陳長與廖豈禮於同日20時46分時許,共 同抵達上址,欲販售本案菸彈2顆予員警喬裝之買家,因警 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買受毒品之真意,雷陳長、廖 豈禮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查扣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菸彈2顆(驗餘總淨重1.1443公克)及手機2支,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於警詢、偵查、本 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至第 37頁),且有鍾○○與被告雷陳長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被查獲現場照片、菸彈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82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 197頁至第198頁),另有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2顆(驗餘總淨重1.1443公克)、手機2支扣案可 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乃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雷陳長、廖 豈禮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茍無 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雷陳長、廖 豈禮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可認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確 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犯行均堪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 陳長、廖豈禮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揆諸上開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 遞減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豈禮、雷陳長於本 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杜心惠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 線查獲杜心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 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424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22日士檢云公113偵16798字第1149004545號函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堪認被告廖豈禮、雷陳 長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在網路上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本案犯行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 量刑,核無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甫成年 未久,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 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 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明知 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 告雷陳長、廖豈禮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本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被告廖豈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 廖豈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廖豈禮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豈禮於緩刑期間,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㈨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 品,並於同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查扣案之菸彈2顆 ,內含菸油,均檢出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總驗餘 淨重1.1443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 榮毒鑑字第AC8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 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毒品之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雷陳長與廖豈禮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訴-50-202503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 龍潭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 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00元(附表編號12 )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既遂(所涉嫌 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判決確定)。陳明宏為掩飾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 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下稱建安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 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 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 之包包(內有皮夾、身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包括郵局、玉山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 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陳明宏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 我是真的失竊,當時我車子停在我公司附近的公園,小朋友 忘記把窗戶關起來,我包包放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被偷我 都不知道,是因為公司要跟我拿證件我才發現被偷,我存摺 、證件都放在包包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華南銀行龍潭 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6個約定轉入 帳戶,及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於同年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最後一筆由吳梅英匯入之2萬8,0 00元(附表編號12)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 其餘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陳明宏配合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而洗錢既遂,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 即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 示之黃愛珍等16人,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 極行為犯之,至其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 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又 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 告既已於110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即將本案帳戶交與 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愛珍等16人 ,供渠等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然 而被告卻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日許,前往建安派出 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1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 環保公園」旁,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沒關,其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有皮夾、身 分證、印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包括郵局、玉山 銀行、本案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提款 卡等物)遭竊云云,經警員至現場勘察採證,於右後車窗 B柱發現指紋1枚,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相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 至第105頁,他字卷第15頁),申告不知名之人盜取本案 帳戶之事實,顯然是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 竊盜之犯罪行為,自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對 國家審判權造成妨害,自屬誣告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自身刑責 ,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 浪費司法資源,且致生他人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風險,所為 應予非難;案發後又飾詞狡賴,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0 黃愛珍 110年12月20日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5分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43至47頁)。 ⑵元大銀行111年1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73頁)。 ⑶黃愛珍與暱稱「鵬興國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829卷第81至101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39、41、49、59、61頁)。 ⑸「鵬興國際」虛擬貨幣投資APP擷圖(見偵18829卷第103頁)。 0 吳依霖(未提告) 110年12月初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 19萬8,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829卷第117至120頁)。 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9頁) ⑶吳依霖提供暱稱「劉運輝」LINE大頭貼擷圖(見偵18829卷第1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829卷第113至115、133、143頁)。 ⑸吳依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內頁影本(見偵18829卷第121至123頁)。 0 王舜玄(未提告) 110年12月23日起 假網拍引誘投資賺取價差 111年1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2,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3739卷第11至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739卷第34至35、37、41頁)。 0 鄭益 110年10月底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下午2時16分 1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241卷第29至31頁)。 ⑵鄭益之王道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241卷第43至44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241卷第4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241卷第47至5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241卷第11、15至16、41至42頁)。 0 楊惠婷(未提告)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23分 5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984卷第33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984卷第5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984卷第36至38、43頁)。 ⑷楊惠婷提供之詐騙投資網頁截圖(見偵21984卷第58頁)。 ⑸楊惠婷與暱稱「專屬的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984卷第59至65頁)。 0 楊宜叡 110年9月28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3788卷第17至19頁)。 ⑵楊宜叡兆豐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偵23788卷第2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788卷第29頁)。 0 賴文堯 110年8、9月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 84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5957卷第35至4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5957卷第1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57卷第131至135頁)。 ⑷賴文堯與暱稱「佳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15頁)。 ⑸賴文堯與暱稱「002在線客服」、「李宜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719卷第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57卷第47、49、51、71頁)。 0 黃金銘 11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 佯裝為家人因病借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246卷第21至24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34246卷第29頁)。 ⑶黃金銘與暱稱「287:李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246卷第33至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246卷第41、49、51頁) 0 羅名男 110年1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4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訴597卷第143至145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9703卷第6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3頁)。 ⑷羅名男與暱稱「胡胡-富地金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703卷第75至78頁)。 ⑸羅名男與暱稱「陳嘉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703卷第79至8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703卷第35、39、49、87至89頁)  00 唐鋻祥 110年12月28日某時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00卷第45至50、51至52、53至57頁)。 ⑵唐健強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4700卷第62至63頁)。 ⑶唐健強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00卷第72至7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00卷第44、59、60、79頁)  111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00 邱苡睿 110年12月13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比特幣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145卷第13至17頁)。 ⑵邱苡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1至53頁)。 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5145卷第55頁)。 ⑷邱苡睿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5145卷第57至5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45卷第25至29、39頁)。  00 吳梅英 110年10月某日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2分 2萬8,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018卷第119至120頁)。 ⑵吳梅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1至133頁)。 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6018卷第13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018卷第121、137、139頁)  00 葉敬頎 111年1月4日某時起 假交友引誘投資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9,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6018卷第55至6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見偵6018卷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018卷第67、69、89頁)。 00 陳逸夫 110年11月某日起 佯裝友人借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4778卷第33至40頁)。 ⑵LINE對話文字紀錄備份(見偵24778卷第69至9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4778卷第51、55、57、6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778卷第137至139、101、185頁)。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3時17分許 4萬元 00 劉名哲 110年12月間起 佯稱可透過YAHOO國際全球購代理銷售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7萬4,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1292卷第53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292卷一第61至6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292卷一第65至69頁)。 ⑷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見偵31292卷一第71至79頁)。 ⑸與「Yahoo國際全球購」、「林紫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292卷一第81至169頁)。 ⑹詐騙LINE帳號「Yahoo國際全球購」之合約證明(見偵31292卷一第171頁)。 00 周姿佑 110年12月30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56卷第25至2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56卷第33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見偵1556卷第37至69頁)。 ⑷與詐騙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56卷第71至85頁)。

2025-03-21

TYDM-113-審易-313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 之壓克力廠商人員為其製作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古車商業務,僅 為貪圖銷售利益,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本件車牌,並 懸掛在所出售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客戶行車使用,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雖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車牌已因交車而不再歸屬於 被告所有(見卷第17頁至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黃冠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淋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劍橋汽車-順心二手 車商聯盟店之銷售業務員,明知汽車牌照為辨認車輛及身分 之特種文書,任何人不得任意變造、偽造,為販售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予不知情之李霈 儀(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之公司,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 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店家,以 電腦刻字並黏貼於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再持該偽造之車牌2面,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禾和一街口,將上開車輛之原車牌2面拆換後 ,於當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予李 霈儀所任職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李霈儀於112年12 月1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於當日1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該車輛違規停車 ,予以攔查,查得其上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並扣得上 開車牌2面,再通知黃冠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李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匯款證明、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791-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昌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記載更 正為:「證人許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 補充:「證人楊已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陳昌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2頁;本院 卷第127頁、第1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 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許昀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張宸語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胞妹、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 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0號   被   告 陳昌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 之許昀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許昀臻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念輝(另行 發布通緝)。嗣林念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宸語佯稱 :須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讓買家下單購買商品云 云,致張宸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 新臺幣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張宸語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宸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昌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向許昀臻商借之本案帳戶提供林念輝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張宸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許昀臻、陳昌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許昀臻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許昀臻所申辦之事   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偉寧

2025-03-21

PCDM-114-審金簡-57-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6、23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113年6月18日20時27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113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盈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盈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 1年2月7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 後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 案二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數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執行及送觀察、勒戒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 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玻 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器殘 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OPPO R17 Pro手機1支,經被告陳稱並 無使用此手機聯繫購買毒品,此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毒 偵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71頁),復無證據可認此手機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SIM卡1張(見毒偵卷 第25頁)亦無法認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陳盈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8日20時27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尿人口,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同年7月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復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3)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達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 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5-03-21

TPDM-113-審簡-2730-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40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2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惠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惠珍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惠珍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同一上午之時間內在2個群 組內發布含有告訴人林志文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地址及 身分證件正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相同模 式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未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 ,竟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告訴人之個 資,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 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 遊業、需扶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其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 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8號   被   告 鄭惠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珍與林志文前有金錢上糾紛,鄭惠珍明知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林 志文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未經林志文 同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6月11日8時24分許至11時6分許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 NE後,以暱稱「鄭惠珍500包車旅遊/六千金旅行社」帳號,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500聊天群」、「奶爸!! 黑名單!!」LINE群組內,接續發布含有林志文之姓名、行 動電話門號之文字訊息,及含有林志文之出生年月日、通訊 地址、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 照片之照片,足以損害於林志文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嗣 因林志文於同日8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 內,發現上開情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有以「鄭惠珍500包車旅遊/六千金旅行社」LINE帳號,在「500聊天群」、「奶爸!!黑名單!!」LINE群組內,發布含有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字訊息,及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有以「鄭惠珍500包車旅遊/六千金旅行社」LINE帳號,在「500聊天群」、「奶爸!!黑名單!!」LINE群組內,發布含有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字訊息,及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鄭惠珍500包車旅遊/六千金旅行社」LINE個人頁面截圖、「500聊天群」、「奶爸!!黑名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鄭惠珍500包車旅遊/六千金旅行社」LINE帳號,有在「500聊天群」、「奶爸!!黑名單!!」LINE群組內,發布含有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字訊息,及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惠珍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被告前後發布含 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一罪,即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20

TPDM-113-審簡-2665-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5、64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41、206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5、13413、14310、15231、15875、 16253、17985、189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859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588、8589、8590、859 1、8592、1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俊銘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洪俊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52號卷第109、110、176、177頁 ,本院953號卷第99、100、134、135頁,本院954號卷第93 、94、134、135頁,本院955號卷第89、90、112、113頁), 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所犯,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供出之共犯楊竣博已查獲到案,於另案偵辦中,故被告之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4、7 、10所示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該 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 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 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既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 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 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 屬適法。   ⒊如被告不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 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 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原審金易15 卷第82、83、145、253、254、284頁,原審金易206卷第63 頁,本院952卷第100、202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故就 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確鑿而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詢時雖陳稱:我承認我有交帳戶給對方 ,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去犯罪等語(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3 號卷第105頁),而對其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嫌部分,並 未明確坦認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偵詢及113年8月28 日偵訊時就其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既均已明確表示 其坦認全部犯罪(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 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是宜寬認被 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僅於審判中坦認犯 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容有疑義。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認 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 ,而需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及減輕其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及減輕其刑,尚屬有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 理由,然因原審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可言,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科刑(含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分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進而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屬 不該,並斟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 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復參以被告前有毒品、詐欺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 附表編號3、4、7、11、13之被害人任偉誠、廖翊均、李建 璋、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及殺菌人員,月薪約4萬 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資力(本院952卷第2 02頁),以及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本件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 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 ,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045號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045號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045號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2045號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12045號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69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650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751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32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4487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0621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01500號卷〈下稱追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0849號卷〈下稱追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追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494503號卷〈下稱追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追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追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952-202503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UJON ROMAIN HERVE LOIC(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UJON ROMAIN HERVE LOIC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OUJON ROMAIN HERVE LOI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59分至同日17時30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之冷藏CAB肋眼牛排2盒、安心雞里肌肉3盒(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57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背 包夾層內,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即離去。嗣家樂福職員廖嘉文 察覺有異,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隨即自BOUJON ROMAIN HERVE LOIC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廖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OUJON ROMAIN H ERVE LOIC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BOUJON ROMAIN HERVE LOIC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 前往新店家樂福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其忘記其背包小夾層內有商品沒有拿出來,所以就忘記結帳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嘉文於警詢之證述 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共5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 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冷藏CAB肋眼牛排2盒、安心雞里肌肉3盒,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3-審易-3323-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5、64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41、206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5、13413、14310、15231、15875、 16253、17985、189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859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588、8589、8590、859 1、8592、1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俊銘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洪俊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52號卷第109、110、176、177頁 ,本院953號卷第99、100、134、135頁,本院954號卷第93 、94、134、135頁,本院955號卷第89、90、112、113頁), 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所犯,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供出之共犯楊竣博已查獲到案,於另案偵辦中,故被告之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4、7 、10所示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該 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 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 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既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 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 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 屬適法。   ⒊如被告不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 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 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原審金易15 卷第82、83、145、253、254、284頁,原審金易206卷第63 頁,本院952卷第100、202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故就 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確鑿而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詢時雖陳稱:我承認我有交帳戶給對方 ,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去犯罪等語(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3 號卷第105頁),而對其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嫌部分,並 未明確坦認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偵詢及113年8月28 日偵訊時就其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既均已明確表示 其坦認全部犯罪(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 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是宜寬認被 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僅於審判中坦認犯 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容有疑義。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認 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 ,而需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及減輕其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及減輕其刑,尚屬有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 理由,然因原審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可言,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科刑(含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分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進而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屬 不該,並斟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 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復參以被告前有毒品、詐欺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 附表編號3、4、7、11、13之被害人任偉誠、廖翊均、李建 璋、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及殺菌人員,月薪約4萬 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資力(本院952卷第2 02頁),以及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本件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 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 ,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045號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045號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045號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2045號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12045號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69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650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751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32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4487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0621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01500號卷〈下稱追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0849號卷〈下稱追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追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494503號卷〈下稱追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追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追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95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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