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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蔡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游欣誼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 111年10月9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 期日111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0,000元 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4頁),迭經變更, 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㈣變更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備 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第二備位 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給付應減輕為300,00 0元」(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涉及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所 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二項:本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112年度壢簡字 第922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自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雖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且依系爭和解書第10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正式向乙方(即被告)承認確有妨 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神賠償予乙方,賠 償新台幣300萬元正,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惟被 告乃係協同六人,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非法透過錄影或 其他不當手段,於原告非在自由意識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告業已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9日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尚簽立系 爭和解書(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雖以離婚協議書稱之,然因 該文件之頭銜乃書寫「和解書」,故本院皆以系爭和解書稱 之,併予敘明),且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皆是處理因被告外 遇、出軌事件,兩造協議離婚之相關事宜,二者自應合併觀 之,應為實質上同一份契約,而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乃就相 同之事項重複約定,應屬彼此間效力有無、成立與否具牽連 性之契約聯立,兩造嗣後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該和 解書之目的不達,系爭和解書當未生效力,則和解書上其他 條款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其他條款既未生效力,被告自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換言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停止條件,乃兩造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然因該停止條件 未成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深夜,在訴外人劉少奇之家中,在無從 預知、毫無徵兆之情形下,突遭被告等六人(包含三名有刺 青之男性)找出,至附近一間統一便利超商簽署系爭本票等 文件,衡諸常情,當時時間係深夜,原告又見三名刺青之男 性在場,原告甚遭在場之人非法錄影,當眾被迫簽署多份文 件(包含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原告確實 心生恐懼,當下原告又難以自親友處尋得援助資源,只能在 被告等六人逼迫下,簽立上開文件,被告等六人自係利用原 告之急迫而為財產上之約定,簽立系爭本票。  ⒉又依照系爭本票等文件之約定,原告需在短短21日內,即給 付被告3,000,000元,並須在該期間內,將房地抵押予被告 ,原告既無資力,其收入亦不足以在短短期間內,即給付3, 000,000元予被告,原告卻同意上情,在與其收入、財產狀 況顯不相當,亦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給付之數額,客觀上難 認係原告於理性思考後,而為上開締約之行為,足認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等文件之決定,乃係因情急在無經驗、未熟慮之 情狀下,輕率所為,故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  ⒊再者,縱算原告於111年8月7日與劉少奇發生性關係1次,然 考量原告無資力、收入微薄,且位在領航南路之房地係原告 之母親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屬原告之財產,另參酌侵害 配偶權之實務判決,縱使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數次性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至多為400,000元至450,000元,原告與劉少奇發 生性行為之次數既僅為1次,則原告賠償被告共300,000元, 應屬妥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99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係空言、抽象主張其係遭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非法以錄影或其他不當手段」所指為 何,是否足使原告心生恐怖、原告如何陷於不能或不從、原 告所稱之「脅迫」,是否具手段、目的不法或兩者間之關聯 性不法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坦承有外遇行為、與 第三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為賠償被告,特書立系 爭切結書以表示歉意及賠償之金額、方法與擔保條款,原告 復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和解書及 切結書,乃係為尋求被告之原諒,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上開 書面,自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原告卻事後反悔,不願賠償 被告,始主張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且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時,均未約定以兩造有協議離婚始 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因兩造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則 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自屬無據。  ㈡再者,倘原告認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和解金額過 高,逾越其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程度,原告本可選擇不予和 解,透過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要無在成立和解契約 後,再稱和解金額過高,主張和解條件顯失公平為由,請求 減輕給付之理,否則與民法上之和解精神有違,且兩造於11 1年10月9日商談和解內容時,被告原先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原 告須賠償被告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每月扶養費30,00 0元,經兩造商討後,最後始以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每 月扶養費26,000元達成共識,足見原告並非悉數配合被告之 要約而完全喪失議約能力,兩造為終止紛爭各有所讓步,經 雙方交涉、斡旋後達成共識,並簽立和解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當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人,並有就業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知識程度之成 年人,名下並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 3)等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既係經相當考量並比 較利害關係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及系爭本票,難 認原告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㈢另因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法以客觀 標準予以量化或估定其價額,金額之多寡,繫於當事人間之 身份、地位、資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認其 因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5,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評估其經濟能力後,最後提出賠償3,000,000元達 成和解,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9日確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並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5頁),另兩造於同 日復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有上開和解書、切結書 在卷可稽(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112年 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上 真正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14頁),故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應減輕至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 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 ,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㈡原告主 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之停止 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先位聲 明部分)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狀態,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㈣原告依民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給付至 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於另案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甲○○有找很多人來,並準 備很多文件要給伊簽,當時伊很害怕,甲○○準備的文件,伊 都有簽,後來伊有打電話找警察備案,請警察保留監視畫面 ,但沒有正式報案,伊有做對不起甲○○之事情,伊有出軌外 面的其他女性朋友,找伊簽文件的原因,是原告想把離婚辦 一辦,當時簽立的文件不止離婚協議書,還有切結書、和解 書及本票,當天有甲○○及其姐姐與母親、三名有刺青的男性 ,伊並不認識該些男性,可能是徵信社。伊記得是在111年1 0月9日深夜,地點是在劉少奇家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伊記 得簽約時間大概1小時。當下原告一群人給伊什麼文件,伊 都簽,原告一群人要伊寫什麼,伊都有寫,伊剛從劉少奇家 中被原告找出來,加上又有三個刺青男性在旁,當時伊很害 怕,伊有感受到遭強暴脅迫,因有多人站在我周圍、站在伊 旁邊,伊擔心一有動作,會受到傷害等語(本院卷第45-51 頁)。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雖迭稱其簽立系爭本票 時,有感受到遭脅迫,因當時其遭被告等人圍繞,甚包含三 名刺青男性等節,然上開內容,均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 原告自始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例如原告所稱請警察保 留之監視畫面),實難認原告業已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其 所述遭脅迫乙事為真實,遑論依原告上開證述之內容,原告 迭稱其遭被告等人(包含刺青之男性)圍繞,然上開人士究 竟有何脅迫之舉或言語,原告自始未具體指摘,本院實無從 以原告單一、重複之陳述,甚又未具體說明被告脅迫之情狀 究竟為何,遽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⑶從而,原告既未提出與其所述之客觀事證相佐,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憑採,既無從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 立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 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前言為「 因甲方(即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出軌之事實而協議離婚,下 方協議皆由雙方同意...」,並約定「㈩甲方正式向乙方(即 被告)承認確有妨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 神賠於乙方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 付乙方」(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兩造 另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前言為「本人乙○○向妻子甲 ○○坦白本人外遇行為,深深覺得對不起這段婚姻,向妻子鄭 重道歉,切結下列事項」,及約定「二、本人同意將名下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F3之房地設定給妻子及新台幣3 00參百萬元給付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 傷害,這些相關設定事項及新台幣給付需在111年10月30日 前辦理完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系爭 切結書既已清楚記載其係因外遇乙節,為向被告致歉,因而 願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該部分給付之原因與兩造究竟 有無離婚,顯然無關聯,遍查該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亦未記 載3,000,000元之給付乃繫諸於兩造有無離婚此事實,當無 從認定須兩造依和解書協議離婚後,原告始須給付3,000,00 0元予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和解書成立契約聯立,應併同觀察契約效力,故兩造既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則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一併未生效力等語,而兩造直至112年11月23日始於本院和解同意離婚,並於該日起婚姻關係始消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故非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係透過本院之和解程序始消滅婚姻關係,然遍觀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均未記載倘若兩造未依協議離婚,系爭和解書之所有約款即未生效力,況系爭和解書第10條乃係兩造針對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之舉,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00,000元,該內容與兩造之婚姻存續無涉,換言之,兩造之婚姻關係縱仍存續,被告還是可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向原告請求侵害配偶身份權利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應允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乃係因其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權利,與兩造有無離婚,具無關聯,從而,系爭和解書既未約定原告是否給付3,000,000元乙事,乃繫諸於兩造有無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況原告應否賠償被告與兩造有無意願繼續維繫婚姻,本屬相異之二事,綜觀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以及約定之內容,皆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倘若兩造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辦理協議離婚,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條款皆不生效力之合意,原告任意加諸上開和解書、切結書所未約定之內容,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 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暴利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 態,然查:  ⑴原告雖迭主張其於111年10月9日深夜突遭被告等六人帶至統一便利超商,簽發系爭本票等些文件,又遭被告等人非法錄影、遭逼迫簽署多份文件,心生恐懼,又無從自其親友獲得援助,原告當下是處於急迫之情況等語,然誠如前述,上開情節,均僅係原告之單一陳述,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其簽立系爭本票時,究竟有何「受有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等情狀,自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何急迫之情事;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所述,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員等節(本院卷第120頁),可認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簽立系爭本票後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告卻仍簽發系爭本票及包含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等文件,況觀諸系爭切結書第六點「本人承諾,日後若妻子因本次外遇所導致身心靈精神受無法平復,可向法院訴請離婚,本人願意離婚後負擔妻子每月贍養費新台幣 萬元整及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二萬陸仟萬元整」(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上開原先以電腦繕打、對原告較為不利之給付被告贍養費部分,透過手寫畫線之方式刪除,可見原告於協商上開文件時,並非完全立基於無從與被告談判之地位,仍得與被告斡旋、衡量上開文件之各項條件,足認原告簽立上開文件時,自非處於急迫、輕率等情狀。  ⑵從而,在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利用」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狀下, 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本票,皆與民法第 74條之要件不符。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該款項 顯然高於侵害配偶權所得請求之款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 語,然兩造既係透過私下協商之方式,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 3,000,000元,以彌補其外遇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傷害,則兩 造商談上開金額,恐包含司法成本、夫妻忠誠等其他因素, 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時 ,所遭受之打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原告斯時 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等動機,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亦無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以,即便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有高於一般配偶權遭侵害時,實務判決所認 定之賠償金額,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恐考量上開其他因 素,況遭侵害配偶權之個案事實,皆有差異,夫妻間感情又 無從予以量化等情形下,亦無足以此認定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⒋綜上,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事,且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等節,原告均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 為或減輕給付至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誠如前述,既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有何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將給付減至30 0,000元,自無理由,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第92條、第9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備位 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 給付金額至3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CH631353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乙○○

2025-01-22

TYDV-113-訴-2080-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藍國源 相 對 人 吳育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 於113年12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79-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張勝欽 相 對 人 黃玉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票-76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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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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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相 對 人 潤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嘉俐 人 相 對 人 黃喬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 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99,996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票-91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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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黃邦杰 相 對 人 古原宏 黎環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6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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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 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200-2025012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陳嘉駿 相 對 人 鴻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鴻 相 對 人 張世欣 相 對 人 鑫顥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垣靜 人 相 對 人 許瑜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 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202-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吳美靜 本 訴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育如 吳明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與吳周雲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所訂立之協議書所表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 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反訴之提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周雲娥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與被告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吳周雲娥得 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周雲娥,而吳周雲娥於112年 6月14日死亡,原告依照吳周雲娥先前於97年11月13日所書 寫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吳周雲娥關於系爭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故先位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及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明翰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提出反訴請求: 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 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68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7頁;113年度補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上開被告之反訴,既 與本訴源自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 係密切且具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確認訴訟: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吳周雲娥死亡時消滅 ,而反訴被告即原告業已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導致反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中 ,聲明: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見本院調字卷第237頁),之後,反訴原告再於113 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 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反訴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判決:   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下分 別稱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合稱陳吳美瑩等 4人)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緣被告即反訴原告林育如、吳明翰(下分別稱林育如、吳明 翰,合稱林育如等2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德之妻及長子, 而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吳俊德死亡後,吳周雲娥於97年 10月16日與林育如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 方(即林育如等2人,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 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 房地,下同)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 方若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 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二、若甲方遵守上述協議 之情形下,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 方違反上述約定,則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 債務新台幣參佰萬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上開 不動產二分之一的權利」等語;又吳周雲娥於97年11月13日 撰寫系爭遺囑,該遺囑第2點並載明:「本人過世後將所有 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繼承:如附件 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雄市○○路OOO号O 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得二分之一價金或 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前述女兒共同繼承 」等語。而吳周雲娥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經營之「Uniq ue(獨特)」髮廊,每月租金為40,000元,租期仍未屆至。 (二)之後,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即依系爭遺囑所載, 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自從 吳周雲娥死亡後,前開髮廊將租金交予林育如等2人、陳吳 美瑩等4人於112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育 如等2人交付租金收益後,林育如等2人竟於112年10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陳吳美瑩等4人無權收受前開租金而不願 交付,是林育如等2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遺囑,陳吳美瑩等4人自得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又上開陳吳美瑩等4人因此所負之債務 ,係屬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林育如等2人應平 均分擔,故林育如等2人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吳美瑩等4人,並由 陳吳美瑩等4人平均分受。為此,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並 依民法第8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 第2條等約定,提起本訴。 (三)對本訴之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系爭房地及上下樓層之新建工程,係訴外人即吳俊德之父親 吳新丁提供土地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出資合建,原應由上 開2人各取得一半權利,意即由吳新丁取得地下層、1樓含夾 層及2樓,陳展南則取得3樓、4樓及5樓。建成之後,吳新丁 將地下層登記予吳美靜,1樓含夾層(即系爭房屋)本欲登 記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考量系爭房屋將來產權之安排,乃 先將系爭房屋產權借名登記予吳俊德,2樓另登記予吳周雲 娥;陳展南則將3樓出售予吳美瑩、4樓出售予吳美蓉,5樓 維持陳展南所有,並非如林育如等2人所述係由吳新丁及吳 周雲娥安排平均分配給子女。也因如此,系爭切結書始記載 系爭房地由吳周雲娥管理收益、變賣處分時應先得吳周雲娥 同意等語。  2.再觀系爭遺囑,可知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主觀上仍處於實質 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以其所有權能就系爭房地為處分、使用 、收益而自給自足生活,是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並非吳俊德 給付吳周雲娥之扶養費用。再者,假設吳周雲娥有受扶養之 需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 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是林育如等2人尚未承擔扶養義 務,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卻存在於林育如等2人與吳周 雲娥間,應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無涉於一身專屬性。  3.又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業已認定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 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 得,實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林育如 等2人辯稱其等給付租金予吳周雲娥係因扶養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屬錯誤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96登記 予陳吳美瑩等4人;②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 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③林育如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移轉1/16登記予原告陳吳美瑩等4人;④吳明翰應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移轉1/1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 (2)備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吳明翰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 (1)吳美蓉、吳美靜:反訴之訴駁回。 (2)陳吳美瑩、吳美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育如等2人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吳新丁及吳周雲娥係吳俊德之父母,而林育如等2 人則為吳俊德之配偶、長子。吳新丁生前一直與吳周雲娥及 吳俊德一家人居住並受吳俊德照顧,吳新丁及吳俊德死亡後 ,則由林育如等2人照顧吳周雲娥。吳新丁於84年9月8日過 世後,吳俊德曾於90年7月2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其中記載:「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將上列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來如將上列房地 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 基金」等語,足證當時吳俊德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由吳周雲 娥收取,係因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親,且有父親特別囑咐 「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目的,是系爭切結書所 表彰的法律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轉讓、不能繼承 。吳俊德過世後,林育如等2人為使吳周雲娥安度晚年,便 基於吳周雲娥之特定身分,並承襲系爭切結書「作為母親老 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精神,再與吳周雲娥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仍係一身專屬於吳周雲 娥,不得繼承、也不能轉讓。 (二)又系爭房屋係由吳新丁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所合建,完工 後即分別將系爭房地暨上下樓,平均分給每一個家人,地下 層分配予吳美靜,2樓分配予吳周雲娥(已移轉予第三人) ,3樓分配予吳美蓉之配偶陳展南移轉予吳美瑩,4樓由陳展 南移轉給吳美蓉之前配偶蔡玉輝,5樓則分配給陳展南及吳 周雲娥,各不動產各自使用、收益、處分。不過,由於吳俊 德及林育如等2人長期照顧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擔心失去晚 年保障,才又要求吳俊德、林育如等2人分別簽訂系爭切結 書、系爭協議書。 (三)至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林育如等2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 受理;另外,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因未曾開庭、未曾讓林育如等2人就爭點表示意見,係 屬突襲性裁定,林育如等2人已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53號受理。 (四)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將系爭房地管理收益所得作為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林育如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 部分與吳周雲娥之法律關係,雖與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惟 型態與借貸契約相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 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規定,而認為:吳周雲娥死亡之後,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已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因而歸於消滅,陳吳美 瑩等4人已無從繼承系爭協議書任何權利。此外,陳吳美瑩 等4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吳周雲娥借名登記於吳俊德名下云云 ,不僅未予舉證,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亦完全脫離文義解 釋、且有重大矛盾。 (五)另外,又證人裘佩恩律師之證詞只能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 不得用以證明吳周雲娥對於吳俊德有任何債權,反而證明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都屬吳俊德所有,所以不敢向證人裘佩恩律 師表示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亦不敢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記入遺囑內。再者,裘佩恩律師並不知情 吳周雲娥是否確實對吳俊德有債權存在,否則裘佩恩律師必 將協助吳周雲娥為更妥善之繕寫,才不會導致遺囑內容不清 不楚,甚至有侵害林育如等2人特留分之情形。為此,爰依 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 (六)林育如等2人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①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 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林育如等2人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均1/2;又系爭房地現仍出租予「Unique(獨特)」髮廊, 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6個月之租金240,000元係由林 育如等2人收取;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林 育如等2人與吳周雲娥於97年10月16日簽立系協議書;吳周 雲娥於9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遺囑等節,有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該髮廊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數張及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截圖6張、系爭切結書、協議書、遺囑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院調字卷第37、39、85至202、255 頁),並有證人即裘佩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為林育如等2人所不爭執,先堪 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2.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其等得依民法第8 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第2條等約 定,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 等情,為林育如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 應審酌者,應為: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否為 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分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 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 、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 務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 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 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 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 量訂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一、甲方(即林育如等2人, 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下同)交由乙 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方若欲出售,應得乙 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 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可知林育如等 2人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為「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 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亦即應係認吳俊德死亡 後,但林育如等2人仍同意仍依據系爭切結書,對吳周雲娥 繼續履行吳俊德生前所同意履行之義務;再觀之系爭切結書 載明:「立切結書人吳俊德今謹就本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自 父母手中無償獲得之……房地不動產,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 將上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 來如將上列房地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 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 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55頁),並參酌吳俊德身為吳周雲娥 之長子乙節,應認當初吳俊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供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目的,據之可徵吳俊德係為對其母 即吳周雲娥盡其扶養義務,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確認吳周雲 娥實際受扶養之具體範圍及數額無疑;是系爭切結書既係吳 俊德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簽立,而系爭協議書第1點又稱「一 、甲方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交由乙方管理收益」等語,並考 量吳周雲娥受扶養之經濟上需求不因吳俊德死亡而消滅之情 況,則應認為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應 與系爭切結書為相同解釋,均為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之具 體化顯現。因此,林育如等2人因系爭協議書對吳周雲娥所 負之債務,其性質既屬扶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該債務之 受領權即專屬於吳周雲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非繼承人所得繼承者;又陳吳美瑩等4人雖以系爭遺 囑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主張:系爭遺囑載明「本 人過世後將所有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 靜繼承:如附件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 雄市新田路236号1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 得二分之一價金或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 前述女兒共同繼承」等語,然而,既然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在繼承 人所得繼承之範圍內,被繼承人就此部分,自亦無以遺產之 形式自由分配、處分予他人之權限,易言之,系爭協議書所 規範之權利義務,亦不因吳周雲娥曾為系爭遺囑而產生法律 性質之變換;此外,陳吳美瑩等4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吳周雲娥當初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俊德乙節,則難認 陳吳美瑩等4人得憑系爭遺囑為由繼承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 。 (3)至陳吳美瑩等4人雖又主張:①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 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林育如 等2人尚未承擔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②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55號民事裁定已認定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 ,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 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得,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 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云云。惟查:   ①依據民法第970條、第1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吳美瑩 等4人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依吳俊 德之親系及親等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姻親卑親屬, 而吳明翰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二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 等2人對吳周雲娥之法定扶養義務順位,雖確實未優先於陳 吳美瑩等4人;然依一般社會習慣並考量親屬間之親密關係 ,負扶養義務人實際上並未待扶養順位屆至,始履行扶養 義務,此時應認雙方間仍有約定扶養關係之存在,此時, 約定之扶養關仍屬「以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權, 仍屬專屬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權利,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有理。   ②又觀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補字卷 第61頁),所涉及者係林育如等2人向陳吳美瑩等4人請求 代墊扶養費之事件,該裁定係屬家事非訟裁定,本即無既 判力,且其認定本即不拘束本院,是陳吳美瑩等4人要無僅 以前開裁定為據主張其權利之餘地。   (4)綜上,既然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一 身專屬性而不得為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陳吳美瑩等4人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 1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 別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難認有理。 (二)反訴部分:   查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 性,非陳吳美瑩等4人所得繼承者,已如前述,則陳吳美瑩 等4人自無法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就系爭房地 之管理、使用、收益之任何權利,申言之,陳吳美瑩等4人 無法憑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房地對林育如等2人存有處分 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之權利。是林 育如等2人請求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 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吳美瑩等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 第2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遺囑第2條之約定,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 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別 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林育如等2人反訴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 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 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反訴部分為確認之訴,無待執行 即生法律上之確認效力,確認之訴亦無執行之方法,是反訴 被告就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既 與假執行之制度相抵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訴-1134-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梁孟淵 被 告 李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 ,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負責「 晶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 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旋於 112年2月27日起,向原告訛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訛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因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致原 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有罪在案乙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300萬元,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40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秉峰 被 告 李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 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 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 李靖涵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吳秉峰(原名:吳 柏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如以新 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及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與原告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茗榀公司)於112年7 月11日邀同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 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茗榀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茗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12日,經抵銷寄存於原告 之存款,迄尚欠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 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 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週年利 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計付遲延期間利 息外,原告並得按月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100元、300元及50 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吳秉峰(原 名:吳柏彥)於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 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3條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萬1,928元,及其中9萬9,675元自1 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現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 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不爭 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茗榀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 靖涵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吳 秉峰(原名:吳柏彥)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654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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