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高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每月計程車營業淨利約為新臺幣(下同)23,0
00元,另有領取身障補助7,364元,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行照影本、加油發票多紙等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
下尚有9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而
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107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7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汽車雖無價值,惟尚有凱基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16,393元(查於國泰人壽非保戶,於南山人
壽之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權利),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需負擔水電瓦斯
等房屋居住費用,加總後核與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相當,而債務人之子受債務人
扶養,因房屋居住費用均已由債務人支出,爰依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之扶養費6,
544元為合理,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3,847
元(計算式:17,303+6,544)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186,20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716,984元後,
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85,617元之10分之9為437,
056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同
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
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6,071元,共72期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437,11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
,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266,930 164 元大銀行 4,753,614 2,924 合作金庫銀行 328,914 202 板信銀行 99,179 61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1,471,814 905 萬榮行銷公司 198,328 122 裕融企業公司 340,000 209 合作金庫資產公司 2,413,182 1,484 合 計 9,871,961 6,071 總清償金額:437,112元,清償成數4.4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KSDV-113-司執消債更-8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