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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施藝嫻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 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 號44.3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 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62,774元(烤漆1 2,151元、工資2,500元、零件48,123元),計算折舊後僅請求36, 613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109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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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林裕翔 被 告 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2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時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北 側與文化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韻竹所有、訴外人蔡建宇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135元(含工 資4萬9,325元、烤漆1萬9,867元、零件17萬3,943元)。嗣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韻竹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估價單及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本文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法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依訴外人蔡建宇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左轉 至文化二路路口斑馬線附近時正有行人在通行,我就停止禮 讓路人先行,遭右後方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ATN-9602號從 對向中華路1段的內側車道直行要通過文化二路方向碰撞」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行車速限 為5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3頁),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時到場陳稱其當時車速約50、 60至70公里,行駛中線車道發現對方要左轉,有按喇叭示意 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甲○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10日因本件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月餘,應以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為17萬3,943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697元【計算式:173,943 元×0.369×(2/12)=1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萬3,246元(計算 式:173,943元-10,697元=163,246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4萬9,325元、烤漆1萬9,867元,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3萬2,438元(計算式:163,2 46元+49,325元+19,867元=232,438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蔡建宇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 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事故所 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 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萬6,219元(計 算式:232,438元×50/100=116,21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 日起(繕本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7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299-2024101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施藝嫻 被 告 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643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TDU-8322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 路2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85萬3, 743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7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51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 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0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萬6,50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77萬5,476元(計算式:63萬6,502元+ 工資費用82,400元+塗裝費用56,57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榮記駕駛車輛雖有按規定開啓左側 方向燈,然於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營業小客車 先行,此有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憑,堪 認訴外人李榮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 此認定,是訴外人李榮記前開違規行為,自亦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之一。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李 榮記70%之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23萬2,643元(計算式:77萬5,47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769×0.438×(3/12)=78,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769-78,267=636,502

2024-10-17

SJEV-113-重簡-1497-202410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林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小英所有,由訴外人陳文樹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6 月8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與松江路口處,因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37,1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 償原告20,635 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833元、烤漆12 ,874元、工資5,92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陳文樹駕 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松山分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板小卷第15-28、本院卷 第21-24、27-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等;本院卷第37-54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本院卷第34、37-41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板小卷第79-81頁)翌 日即11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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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16

TPEV-113-北補-2446-202410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曾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 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施工時,因操作不慎,磁磚砸落,造成 訴外人林鉅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林鉅盛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4,527元將 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鉅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64,52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500元、零件 61,02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日止,已使用1年2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6,1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39,6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2519 61027×0.369=22519 38508 00000-00000=38508 二 2368 38508×0.369×2/12=2368 36140 00000-0000=36140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5

TPEV-113-北小-3445-202410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朱坤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1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被告住所經查應為本院新店簡易庭轄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為據,原告訴狀誤載為本庭,請儘速閱卷、同時進狀更 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14

TPEV-113-北補-2417-202410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元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2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有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含工資1,500元、塗裝5, 8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7、18、19、20、21、 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7至3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 確有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STEV-113-店小-907-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韋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11

TTDV-113-補-360-202410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謝明道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9

TPEV-113-北補-216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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