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零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雲利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1,650元(含本金77,043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伊須照顧母親,且
無生財方式,目前尚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無法清償債務,希
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91,650元(含本金77,04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91,650元(含本金77,043元
)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須照顧母親,無收入來源,
且領有政府補助,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
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
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
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TPEV-113-北簡-981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