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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沈士閎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軒詐欺等案曾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扣押被告所有「Apple iphone 12 Pro IMEI:0000 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乙支、「 SIM卡(卡身4L UI8CT869855)」乙張 、「USB隨身碟(32G)」乙個在案。因 該案業已起訴,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表示認罪,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查本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陳立 軒」、「辯護人沈士閎律師」,而狀尾「具狀人即被告陳立 軒」並未有被告陳立軒本人之簽名或印文,僅有選任辯護人 沈士閎律師之印文,足認本件返還扣押物聲請應係由選任辯 護人沈士閎律師為被告聲請,且沈士閎律師又係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按,爰逕列選任辯護人沈士閎律師 為本件之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上午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Apple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SIM卡(卡身4LUI8CT000000)0張、USB隨身碟1個等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1842卷第81~89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42、36079、39829、4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3334、10394、236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尚未終結,扣案之前揭被告所有物品等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聲-1939-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美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蔡美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美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搜索扣押其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 ,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 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41頁)。而本案經本院已審理完畢,並判處聲請人即 被告等6人罪刑確定,而上開手機既非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故無留 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2024-10-04

HLDM-113-聲-405-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賴俊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俊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搜索扣押其如附表所示之硬碟及手機等物,聲請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硬碟及手 機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編號18、編號23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3 頁、第145頁)。而本案經本院已審理完畢,並判處聲請人即 被告等6人罪刑確定,而上開硬碟及手機等物既非作為本案 證據之用,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 得,故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WD隨身硬碟1個(SN:7NWX81E38673K4)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7) 2 SEAGATE硬碟1個(SN:NA9Q57CP,含電源線、轉接線)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8)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9)

2024-10-04

HLDM-113-聲-4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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