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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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已獲得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為證 。又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已由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11

TYDV-113-家救-97-2024101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已 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受理在 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11

TYDV-113-家救-93-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者,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意即若原告就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以家事訴 訟事件之管轄、審理及裁判行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 ,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 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 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 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 ,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 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 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 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 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向本院合併提起本件離婚之 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暨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家事非訟事件後,兩造已自行於本案繫屬期間即民國00 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辦理離婚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扶養費負擔、探視權等事項並登記完畢,有 ○○○○○○○○○○○113年9月27日函附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兩造既已離婚,渠等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 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無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09

TYDV-113-婚-343-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送達原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 表、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09

TYDV-113-婚-31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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