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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5號 原 告 陳昭佩 陳昭冠 陳南晋 陳西達 陳北通 陳德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 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 地號於民國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 ⑴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187,0 00元(計算式:面積48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7,000元/平方公尺 =109,18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6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3

TPDV-113-補-2975-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聲 明 人 鄒明芳(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宜庭(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穎(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承恩(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依純(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鄒賴桂英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鄒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劉鄒瑞玉 鄒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為原告鄒國 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國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3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鄒明芳、鄒宜庭、鄒佳 穎、鄒承恩、鄒依純(下稱鄒明芳等5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審重上卷第143至151頁)可稽, 然因鄒國華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是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 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仍當然停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鄒明芳等5人承受訴訟,並據鄒明芳等5 人具狀由鄒明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1-重訴-929-20250123-5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琁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奇顯 被 告 林承鋐 林金本 林金弘 林綉連 林呂綉鴦 林朝加 鄭銘倉 林洪碧霞 林銘華 林建緯 施勇全 林麗雲 林恩惠 被 告 蘇啓龍 蘇秀豊 被 告 傅鈺婷 被 告 林郁文 陳淑汝 蔡蕭碧珍 林秋銘 林朝堂 張哲豪 康文秀 張劉秀枝 康民杰 柯明雄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宜 被 告 林永祥 林仕明 林文山 施勇交 施基鴻 被 告 呂淳華 簡正喜 賴明義 林翁秀滿 林仲慶 林秋源 林仁貲 林武雄 被 告 林義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林羅錦治 被 告 吳軍德 劉潘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奇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1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1-22

SDEV-113-沙簡-277-20250122-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冠賢(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海(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貞(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 )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明月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冠賢、莊國海及李素貞共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郡○○衖○○○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 ),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即12年1月1日) 移轉登記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嗣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 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並於91年8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事務所)編定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 稱其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已 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 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土地 ,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惟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又 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女,上訴 人則為李明月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河川流失坍沒,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 系爭土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銷 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不能變更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 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自不得作為認 定所有權之憑證。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李文德 ,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無從確定該李文德與日治時期設籍 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及臺灣光 復後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衖00號」之李文德為同一 人。況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並登記管理機關水利 工程處,上開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上開土地業已浮 覆,惟上開土地迄今仍供堤防水利公共設施使用逾20年,被 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另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 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 公告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上訴人之 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157人, 其中共有人「李文德」,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 ㈡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於91年8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土地;㈣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人為水利工程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位 處河川區域,屬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水利設施;㈤附表 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 部;㈥李明月之養父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㈦李明月於113年1月1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 -162頁、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若有,則上訴人本件塗 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 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 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 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依上開規定, 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 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李文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系爭番地浮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依上說明,李文 德等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系 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伊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之一,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文德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遭到妨 害,自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 ,亦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 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文德之 遺產,由伊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系爭番地浮覆編列 為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即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 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 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 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 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 、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 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 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 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 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 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 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 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故被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與登記謄本性質不同,不得供認定 所有權歸屬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觀諸系 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其中共有人「李文德」部分,雖未 記載出生日期、住所(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 、123、13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調查簿,及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960號函所附李文德之戶口調查簿(見 原審卷一第148-150頁、第392-400頁),其上記載「李文德 」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為「 次男」,父為「李君蒂」,母為「李王氏巧治」,妻為「李 王氏綉」,現住所「臺北州○○郡○○衖○○○○○○○○○番地」,長 兄為「李文慶」。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 女,該李明德亦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 9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士林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戶籍登記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出生別為「三 男」,父為「李君帶」、母為「李王招治」,配偶為「李陳 真」,住所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整編 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衖00號」,備註欄記載「66 年8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401-403頁); 然上訴人已以初設戶籍時申報錯誤為由,向臺北市中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被繼承人「李文德」原登記之父親「李君 帶」為「李君蒂」,將母親「李王招治」更正為「李王巧治 」,並將出生別由「三男」更正為「次男」獲准等情,有卷 附該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3988號函所附除 戶個人記事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該 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64頁)。足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文德之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 出生別為「次男」,核與居住於「臺北州○○郡○○衖○○○○○○○○ ○番地」之「李文德」之生日、父母及出生別均相符。又「 李王綉」於14年5月6日與「李文德」結婚,「李王綉」光復 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及最後戶籍資料均登載配偶姓名為「 李文德」;「李陳真」則於37年6月14日與「李文德」結婚 ,「李陳真」最後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文德」死亡之記事 等情,有卷附中山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 13600398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 );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於死亡時之配偶登記為李 陳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居住於「臺北 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之配偶亦為「李 陳真」。佐以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由李九世等 7人管理,嗣其中李三江、李祈委、李君蒂等三人於大正8年 時,變更為李文慶、李玉水、李滄林等3人,且於大正12年1 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全部變更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 等情,有卷附土地臺帳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北 市士文字第10532333600號函所附李復發號派下員名冊及全 員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139頁、第270-303頁)。 而李文慶之父親為「李君蒂」,於日治時期居住於「臺北廳 ○○○○○○○○○○○○○○番地」,亦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等情,有卷附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3號確定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則綜合系爭番地之土 地臺帳登記變更沿革、地緣關係,與李君蒂及李文慶、李文 德之父子、兄弟關係,堪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文 德,與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出生別為 「次男」,兄弟為「李文慶」,且居住於「○○○○○○○○○番地 」之李文德,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應為同一人。  ⑶又西元192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 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 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 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 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 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則依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李 文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為157人,足認李文德 就系爭番地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⑷準此,系爭番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 ,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應當然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文德所有,並由李文德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且於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 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文德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 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2、5、8、9等土地未經河川管 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土 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 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 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 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 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臺北市社子島防潮 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並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 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 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倘系爭土地仍未浮履,何以現今 已得登記為國有,益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⑵況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 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 見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 用目的相衝突時,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始得變為公有土地,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尚難據 此否認他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私有, 於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既未經 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自仍屬私有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番地或其中000番地應為「李復發號」 之祭祀公業祀產或商號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應按派 下房份或合夥規定決定,李文德非「李復發號」之派下權, 並非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參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示,僅系爭000番地曾登載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大正1 2年1月1日業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文德等157人共 有(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123、133頁), 應無從以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所有而認定其權利範圍, 亦與李文德是否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無涉。且上訴人所 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亦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系爭0000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非「李復發 號」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44-35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有 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如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並與李文 德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上訴 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此時起始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行使,則迄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其塗銷登記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 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 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在此之前,均 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1

TPHV-113-上-162-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陳素 陳俞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劉智豐 劉雙喜 劉智富 劉智松 劉恩伶 劉宇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 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 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六合段382、383、390、391、392、3 95、396、397、4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通行範圍 內埋設管線。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404、407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78 ,705元,並據此認定前開土地通過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27 8,7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7,410元(計算式:27 8,705元+278,705元=1,338,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補-212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有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 號1、4、8土地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5、9土地自現在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 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一 編號6所示土地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㈤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7土地自現有地號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81年 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他繼承人,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 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8,3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32 32,7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6.45 32,7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4.99 32,7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03 32,7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9.56 32,7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0 32,7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7.99 32,7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5 32,7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2.65 32,7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0.32+76.45+4.99+0.03+9.56+0.30+27.99+0.35+142.65)平方公尺×32,700元=8,588,328元

2025-01-20

PCDV-114-補-91-202501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大維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文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當事人具狀表示有意願進行 調解,有達成調解之望,爰裁定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1-重上更一-9-202501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9號 原 告 卓武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及 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欄所示,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卓六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 面積,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欄所示 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上開二聲明訴 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為準,第2項聲明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地號土地之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上原告主張之面積,再乘原告主張之 權利範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8萬1,91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4,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359-2025012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 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 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陳阿絹、林志龍、 林志鴻、林湘庭,又林陳阿絹、林志鴻、林湘庭已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第43頁),經原告聲明由 林朝楊之繼承人林志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13 5頁);又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駿峰、林晏如,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經原告聲明由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駿峰、林晏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核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以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林抵歹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數次具狀追加及更正林抵歹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 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鐵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 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 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抵歹已於2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林抵歹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林抵歹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林新發(即林 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 記。㈣、林朝楊(即林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 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天成、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 、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林抵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5至1 57、165、169至207、217、221、225至227、231至237、395 至4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卷三第21至33頁)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91、351、297、391、377、349頁;本院卷三 第21至31、39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1011、10 12、1013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65.85、554.30、91.26平 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23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 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值,不符土地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 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 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 當的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 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 符合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 ,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右列土地共有人 10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林抵歹(歿) 全體繼承人: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25 2 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25 3 偕聖雄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4 偕祐睿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5 林天成 12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百分之9 6 李威志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7 廖文彬 40分之9 40分之9 40分之9 百分之23    附表二:繼承登記 被告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林抵歹 五結鄉加新段10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1-17

LTEV-112-羅簡-336-202501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梁英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信助 林順民 陳有福(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有田(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有得(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清月(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綠(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林建聰 林國忠 李美鳳(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源(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銜(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月珍 被 告 林加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被 告 林博儀 廖麗碧 廖麗燕 廖麗雪 廖麗菁 林鳳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林金淵 闕敬倫 闕大為 王志偉 林朝棟 林秋月 林昭彬 林居(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財(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明聰(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金枝(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美麗(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聰榮 林偉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淑霞 被 告 林培勲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及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莊詠字 受 告知人 李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均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 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 列A○○、L○○、辰○○○(死亡)、B○○、H○○、巳○(死亡)、O○ 、宇○○、J○○、戌○○、亥○○、申○○、酉○○、D○○、M○○、黃○○ 、地○○、天○○、宙○○、K○○、E○○、C○○、午○(死亡)、寅○ 、丑○○、卯○、庚○○、子○○、N○○、G○○、I○○、基隆市七堵區 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為被告,並聲明:㈠原告與 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 狀之附圖」之A1、A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㈡原告與 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 狀之附圖」之B1、B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嗣迭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辰○○○之繼承人即丙○○、甲○ ○、乙○○、丁○○、戊○○、己○○,暨巳○之繼承人即癸○○、辛○○ 、壬○○為被告(午○之繼承人為原告本已記載之被告寅○、卯 ○、子○○、丑○○、庚○○),並於113年7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 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癸○○、辛○○、壬○○應就被 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寅○、卯○、子○○、丑○○ 、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A1、 A2所示。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 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B1、B2所示。復經本院囑託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 案,並製繪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 113020458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聲明請求之分割方案係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是原告聲明爰為:㈠被告丙○○、甲○○、乙○○、丁○○ 、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 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 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a1至a6所示(即a1、a2、a3由原告及被告未○○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a4、a5、a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 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b1至b6所示(即b1、b2、b3由原告及被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4、b5、b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 所為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更正複丈成果圖為附圖,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上有抵押權人玄○○對原告及被告未○○之抵押權,故原告聲請 對抵押權人玄○○告知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業將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送達抵押權人玄○○以告知 訴訟程度。 四、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癸 ○○、辛○○、壬○○、J○○、戌○○、亥○○、申○○、酉○○、地○○、 天○○、宙○○、K○○、E○○、C○○、寅○、丑○○、卯○、庚○○、子○ ○、N○○、G○○、I○○、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未○○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互為相鄰之土地,各為原告與附表一編 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經被告未 ○○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與被告未○○合計持分比 例業已逾系爭土地半數,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㈠㈡㈢㈣㈤。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D○○、M○○、B○○、E○○、K○○、O○、宇○○、癸○○、宙 ○○、庚○○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兒童遊樂設施用 地,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為綠地用地,皆係為公共設施 用地,且系爭土地現有部分係無償供予基隆市政府公車處停 放公車以利公益目的,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必要,又依原 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使土地難以使用且失去經濟效 益,未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倘基隆市政府未有徵收系爭土地 之計畫,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土 地分割方案;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 本為親朋好友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履 行優先承買權之程序通知其餘共有人,但其等皆未為通知等 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A○○部分:其不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利土地 整體使用,損及土地經濟效益,實違反公平正義等語,並聲 明:請准將附表一編號5、7部分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共 有人。  ㈣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事項表示意 見,但就本件實體事項則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辛○ ○、壬○○、J○○、戌○○、亥○○、申○○、酉○○、地○○、天○○、C○ ○、寅○、丑○○、卯○、子○○、N○○、G○○、I○○、未○○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然於訴訟中,原告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共有人辰○○○ 、巳○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辰○○○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 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繼承,被繼承人巳○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癸○○ 、辛○○、壬○○繼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共有人午○亦於本 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午○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卯○ 、子○○、丑○○、庚○○繼承,惟上開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9頁 、第555頁至第601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前開土地查詢資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2 頁、第219頁至第26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 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壬○ ○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子○○ 、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 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 1頁至第51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 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 又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17 0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1頁),亦為到庭及提出 書面意見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 分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 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 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 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第21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核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予己及被告未○○,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由其餘共有人按其等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 餘共有人顯然無意願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亦 查無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若就原告及被告 未○○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為原物分割並就分得部分為共有, 則就其等分割後之土地,相較於現況,並未消滅土地之共有 關係,顯未利於被告等人之土地經濟效益而得就系爭土地為 有效之利用,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顯見原告之方案於法 未合,難認可採(遑論,原告之方案不僅強迫其餘眾多共有 人共有分得部分,且其等分得之土地間隔原告及被告未○○分 得部分,又臨路之寬度極窄,對其餘被告言,顯屬不公平) 。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多達41人,倘採原物分割之 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 土地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 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 濟上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 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 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取得系爭土地,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 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 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院認系爭 土地顯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 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原告與附表一編號 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 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 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 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 「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 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 ○、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 、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應採變價分割,而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 正當且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 條 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 玄○○對原告及未○○之抵押權,並經原告聲請對玄○○為訴訟告 知,而玄○○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玄○○就抵押人即原 告及被告未○○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7 456.75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2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8 289.98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C○○:2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216分之103 原告F○○:9分之1 3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9 92.66 被告E○○:72分之1 被告K○○:72分之1 被告A○○:108分之1 被告L○○:432分之14 被告寅○:36分之1 被告丑○○:36分之1 被告卯○:36分之1 被告庚○○:36分之1 被告子○○:36分之1 被告B○○:216分之1 被告N○○:24分之1 被告戌○○:648分之1 被告亥○○:648分之1 被告申○○:648分之1 被告酉○○:648分之1 被告D○○:324分之1 被告M○○:324分之1 被告黃○○:324分之1 被告G○○:12分之1 被告I○○:24分之1 被告未○○:324分之181 原告F○○:54分之1 被告寅○ 公同共有36分之1 被告丑○○ 被告卯○ 被告庚○○ 被告子○○ 4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8 125.9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5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6 31.14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4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0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108分之47 原告F○○:9分之1 6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9 294.4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7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0 410.99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1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0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756分之383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8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1 132.1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9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2 92.4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6048分之3211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附表二: 項次 費用項目 編號 姓名 比例 一 測量費 - 原告F○○ 全部 二 裁判費 1 原告F○○ 5.6% 2 被告A○○ 2% 3 被告L○○ 0.6% 4 被告丙○○ 1.6%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5 被告B○○ 1% 6 被告H○○ 1.6% 7 被告癸○○ 1.6% 被告辛○○ 被告壬○○ 8 被告O○ 1.6% 9 被告宇○○ 1.6% 10 被告J○○ 1.4% 11 被告戌○○ 0.3% 12 被告亥○○ 0.3% 13 被告申○○ 0.3% 14 被告酉○○ 0.3% 15 被告D○○ 0.6% 16 被告M○○ 0.6% 17 被告黃○○ 0.6% 18 被告地○○ 9.8% 19 被告天○○ 9.8% 20 被告宙○○ 0.4% 21 被告K○○ 2.2% 22 被告E○○ 2.2% 23 被告C○○ 0.6% 24 被告寅○ 0.1% 被告卯○ 被告子○○ 被告丑○○ 被告庚○○ 25 被告寅○ 0.1% 26 被告卯○ 0.1% 27 被告子○○ 0.1% 28 被告丑○○ 0.1% 29 被告庚○○ 0.1% 30 被告N○○ 0.2% 31 被告G○○ 0.4% 32 被告I○○ 0.2% 33 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0.4% 3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1% 35 被告未○○ 51.5%

2025-01-17

KLDV-113-訴-38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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