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有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
號1、4、8土地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5、9土地自現在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
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一
編號6所示土地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㈤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7土地自現有地號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81年
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他繼承人,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
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8,3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32 32,7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6.45 32,7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4.99 32,7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03 32,7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9.56 32,7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0 32,7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7.99 32,7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5 32,7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2.65 32,7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0.32+76.45+4.99+0.03+9.56+0.30+27.99+0.35+142.65)平方公尺×32,700元=8,588,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