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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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偉仁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游存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文棟 林郭素絨 林俊銘 林俊凱 林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命法官或法 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 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分別為民國95年2 月5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47頁)可查,其於本件112年2月9日 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固應由其母即林淑婷為法定代理人,行 使其權利義務。然林俊銘、林俊凱迄今已滿18歲,而已成年 ,則林淑婷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因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因有前述事由,需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3

TCDV-112-簡上-488-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劉雅雯 訴訟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劉正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偽造文書 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處被告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審理 中,是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 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 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3

TCDV-113-原訴-1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林育瀠 被 告 劉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4900 元。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00號4樓( 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5月4日以總價186萬元賣出。 考諸系爭4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屋齡及建物 型態相同,且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即113年9月20日相近 ,是系爭4樓房屋每平方公尺9.6萬元之交易單價應足為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格參照標準,而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面積為12 .76平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又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 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 為36萬7488元(計算式:9萬6000元×12.76平方公尺×0.3=36 萬7488元);聲明㈡、㈢部分,屬起訴前所生費用部分,原告 係於113年9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故 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萬 3000元(計算式:6500元×2個月=1萬3000元),暨請求之管 理費49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8萬5388元(計算式:36萬7488元+1萬3000元+4900 元=38萬5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3

TCDV-113-補-2247-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 告 陳溪泉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陳勇志 邱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處被告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審理 中,是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 ,及刑事判決對被告陳勇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2萬元部分,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原告同意本件先 行停止訴訟程序,被告邱紹恩對於停止訴訟與否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訴-300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高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志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99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2-訴-2935-202412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3號 原 告 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慶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   記及銀行印鑑所示印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冠名」之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   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   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補-284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2號 原 告 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被 告 睿群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蜜 上列原告與被告睿群綠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66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萬139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71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6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補-308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王榮昌 余依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26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給付原告 王榮昌新臺幣(下同)118萬3930元,給付原告余依玲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宋唐 伸、林隆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榮昌118萬3930元,給付原告 余依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 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218萬3 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補-281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面積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5買賣契約) ,再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物權契約,原告並持以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以兩造間之1015 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29 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1015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前事件),原告並於110年3 月30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 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法履行其 與訴外人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崴公司)於110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0312買賣契約), 遭天崴公司求償違約金460萬元,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1日以112度司促字第3449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支付被告460萬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事件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 決(下稱前事件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但前事件 法院係以原告舉證不足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尚難逕認原告有 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更遑論原告不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售 予他人,原告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係其正當權利行使,非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縱被告因此受有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 害,亦為訴訟過程中無可避免結果,原告既未有侵權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天崴公司早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天崴公司已支付全部價 金,於代書辦理過戶期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假處分為限 制登記,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天崴公 司遂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下稱違約金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下稱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被告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 違約金事件二審判決),被告確實因原告惡意以系爭假處分 事件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致被告須給付天崴公 司460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31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支付460萬元,自 屬有據。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成 立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於前事件中,雖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駁回原告之訴,但 原告於前事件已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 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告主張1015買 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 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以原告舉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 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蒙騙法院之行為。  ㈡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訂買賣契 約之情事,此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之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之內容,當時原告僅提出疑似仲介人員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明。  ㈢系爭裁定理由認為原告「釋明尚有不足」,命原告提出高達4 20萬元之擔保金,原告依此提出同額擔保金提存,並於前事 件中均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殊難想像原告付出如此高代 價,主觀上僅為侵害他人權益而故意為之。  ㈣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何況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 中,被告如考量恐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 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方式保護其權益,被告捨此不為,自 無從將違約金之損害歸責於原告。  ㈤兩造間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0 萬元,被告旋即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2300萬元出售 予天崴公司,短短半年時間即獲有500萬元之暴利,後即便 因此而遭解約,參酌近年不動產漲價行情,被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利益仍遠高於因違約所受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 聲請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 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 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物聲請假處分,需以債權人主觀明知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並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為要件 ,且需造成債務人損害之發生,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於1015買賣契約 中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已給付 之款項如下:⒈109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土地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顧家榮之抵押債權254萬1500元,並匯款至原 告2人銀行帳戶各30萬4250元。⒉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2 人銀行帳戶各500萬元。⒊兩造間1015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有 「85萬元現金交付」。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 於1015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 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為兩造於前事件中所不爭執,有前事件一審判決 、前事件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33、38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已履行1015買賣契約之價金給 付義務,並基於1015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㈣被告與天崴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0312買賣契 約,天崴公司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3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 告應於110年5月7日點交系爭土地,被告則因系爭土地遭原 告於110年4月19日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無法依約遵期辦理 過戶手續及點交土地,而有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 所約定「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之情形,天崴公司並 於110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逾期未履行即 以該函作為解除0312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仍未能履行過戶及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天崴公司 依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對被告向本院起訴 請求給付違約金2300萬元之百分之20即460萬元,並經本院 判決天崴公司勝訴及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事實 ,亦有違約金事件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5至100頁)。堪認被告確因原告所為之系爭假處分登 記,致無法履行0312買賣契約之義務,須依約賠償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之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提出原告於110年3月2日與被 告委託之仲介詢問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LINE通訊紀錄為佐, 作為已釋明被告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據,依上 開LINE通訊錄內容,仲介人員已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單價、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土地長寬及現況等買賣之重要條件告知 原告,並將須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 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可預見被告 就系爭土地將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被告嗣於110 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天崴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非不 得再向同一仲介確認系爭土地交易狀況,原告主張其於聲請 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顯非實在。  ㈥原告雖主張:於前事件中,有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 、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 告主張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 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係認原告舉 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 、蒙騙法院之行為。惟查:潘麗君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在109年10月有跟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行 ,因為伊老闆廖政棋叫伊跟原告蕭展元一起去領錢,伊只是 陪原告蕭展元去銀行,至於原告蕭展元實際上領多少錢伊不 知道,提款的取款條是原告蕭展元填寫,銀行行員也是將提 領的款項交給原告蕭展元,但原告蕭展元領到錢有交給伊18 0萬元,這180萬元伊轉交給廖政棋,這筆錢作何用途伊不清 楚,伊有以LINE傳送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予原告,是廖政棋 要伊催款、傳送匯款存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前事件一 審卷一第242至244頁)。廖政棋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伊 是達利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金融融資代辦工作,是伊介紹被 告買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後來雙方以總價1800萬元買賣土 地,伊請伊認識的代書林寶瀅辦理土地過戶,付款過程伊只 知道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其他價金如何支 付伊不清楚;109年10月29日伊帶原告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 行領180萬元,伊在車上等,蕭展元上車後交付180萬元給伊 ,這筆錢是伊仲介土地買賣的報酬,伊收到錢沒有交給被告 ;就伊所知,兩造除了簽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借款契約書, 伊在109年6月間就幫原告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伊與原告間除 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外,伊另有借款予原告,而伊與被告間亦 有金錢往來,故提供被告存摺讓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被告。 伊曾到沙鹿與顏清標服務處的人員及原告談土地買賣及借款 的事情,是有一位顏清標服務處叫「阿德」的人(即訴外人 林育德)邀約伊過去,說有土地買賣、借款等相關問題要伊 過去瞭解,伊由朋友陪同過去,當天是釐清伊借原告蕭展元 100萬元的事,顏清標服務處的人有問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 ,但就只有問而已;伊於110年1月13日參與協調會之前,沒 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授權伊去談等語(見前事件一審卷 一第245至249頁)。參與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黃俊得具結 證稱:伊是顏莉敏副議長服務處派去「阿德」住所辦理調解 的人員,110年1月13日受指派去「阿德」住所調解,只有那 次見到廖政棋與原告蕭展元,另外還有廖政棋帶來的友人; 當天服務處說有借貸、土地過戶的糾紛,請伊過去協調,看 過程是否合法;當天被告本人沒有去、也沒有派人去現場等 語(見前事件一審卷一第254至255頁)等語,足證原告提出 伊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僅能證明原告與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流情 形,與被告完全無涉,實不足做為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有確有合理懷疑之憑據。  ㈦況原告於前事件既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銀行 帳戶各500萬元後,旋於翌日由潘麗君陪同原告蕭展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款500萬元後,由潘麗君取回其中4 00萬元,原告實僅取得100萬元;嗣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又 由其姓名不詳業務人員協同原告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 分行提款500萬元,並由該業務人員將該提領之500萬元取回 ,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為借款金額500萬元(見本 院卷第22頁)。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僅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原告倘真有借款500萬元周轉之需,非不得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或向銀行辦理增貸已足,實無 須以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1015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並由被告交付高額之買賣價金後,事後再取 回部分款項,將剩餘款項作為借款之迴迂方式向被告借貸。 且若兩造間僅為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 真意,則系爭土地之原貸款本息依理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當無由被告承受該貸款債務並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理,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貸」之法律關係,實毫無所 據。  ㈧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假處分 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 ,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爰修正第一項。二前項情形,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 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 權益,亦應許債務人得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是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2項乃為維護債務人權益,而於法院未記載債 務人得供擔保或免為撤銷假處分時,賦予債務人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處分之權利,債務人並無應聲請之義務。查本件被告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惟聲請程序須耗費時日,且法院准駁與否猶未可知,縱 經准許被告仍需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及辦理撤銷登記程序,是 否能及時於天崴公司依約解除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點交,均屬未定,原告自難依此脫免被告因系爭假處 分登記造成對天崴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責任。至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將系爭土地 轉賣給天崴公司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已上漲甚多,遠超過 被告應負之違約金金額,故被告未受有實質損害等語。惟被 告轉賣系爭土地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縱有上漲,被告客觀 所受之利益與其因原告毫無所據之前事件主張及據以提出之 系爭假處分致被告受有違約金損害間,非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㈩從而,原告明知兩造之1015買賣契約係屬真正,雙方均已履 行契約義務完畢,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與 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完全無涉,僅因知悉被告將 再出售系爭土地謀利,心有不甘,即以兩造間之1015買賣契 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之不實訴因,向本院提 起前事件訴訟及聲請裁准系爭裁定,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對 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從依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及點交給天崴公司,而需賠付460萬元之違約金,原 告就此結果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 之,自屬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 被告因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成立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92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9

TCDV-113-訴-1861-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 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對本件被告提起解除契約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798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 相同,惟原告於前事件之訴訟標的,先位依民法第494條、 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 告與訴外人邱世璁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 之定金,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之定金。而原告於本件則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一部返還一倍之508萬290元定金。 故原告於本件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前事件聲明請求 被告之金額雖相同,惟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範圍(一為 定金本身,一為加倍返還之定金)迥異,參諸上開條文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與前事件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 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安裝地點位 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大甲巨匠傳承建案(下稱大甲建 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大甲電梯買賣契約及大甲電梯承攬契約,合稱大 甲電梯契約),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鹿港巨匠傳奇建案(下稱鹿港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 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電梯買賣契 約及鹿港電梯承攬契約,合稱鹿港電梯契約),向被告訂購 38台電梯,其中6台安裝於大甲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建 案,並由訴外人邱世璁就被告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依約於110年5月27日給付387萬720元之材料定金及96萬 7680元之承攬定金,含稅後共計508萬290元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予被告,被告遂開立發票日為同日之同額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系爭本票背後手寫約定記載: 「本票為材料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無償退還乙方」 、「本票為承攬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無償退還乙方 」等內容,用以保證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大甲建案之電梯6台,因安 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次發生故障關人 、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等情,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修補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 告交屋時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說 明,始發現被告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之「拼裝電梯」, 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根本不清楚 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顯見並無被告簽 約前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年1月10日,大甲建案 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 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車廂調整完,導致 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 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 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 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維護服務團隊一條龍服務)。被告先 前所交付關於大甲建案之6台電梯既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 行情形,經原告終止或解除鹿港電梯契約,被告自無從履行 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而屬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29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大甲電梯契約與鹿港電梯契約係兩不相同之獨立 契約,自無從以大甲電梯契約之瑕疪問題,主張解除鹿港電 梯契約,況大甲電梯契約亦經原告2次驗收完成,並無原告 所指謫之上開瑕疪、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 告事由,致被告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 之義務,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 爭定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庭經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 為: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原告解除或終止鹿港電梯契 約,被告自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 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 金?並以前事件判決對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有爭點效適用( 見本院卷第49、50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 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 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能否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1度 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前事件判決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就鹿港電梯契約之32台電梯運至工程 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電梯承攬契約,當屬有據。原告 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鹿港電梯承攬契約,被告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則 應認關於鹿港電梯承攬契約,於1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 力,又因鹿港電梯買賣契約與鹿港電梯承攬契約有相互依存 關係,則鹿港電梯買賣契約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關於鹿 港電梯契約於11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又因被 告尚未就鹿港電梯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受有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萬290元(即系 爭定金),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 ,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定金,應依 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沒收云云。按訂約當事人 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 2款定有明文。惟鹿港電梯契約已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 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被告負擔履行契約 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前事件判決以前揭理由 ,就本件兩造合意簡化爭點所為判斷,認鹿港電梯契約已因 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 無須對被告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 形,駁回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入系爭定金之主張,基 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兩 造及法院應受拘束,自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因被告已無須對原告負擔履行 契約義務,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倍之系爭定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已逸脫兩造合意之爭點範圍,均不 足以做為本判決之認定依據,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66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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