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
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吉前項所處之刑與原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處拘役
叁拾日確定在案,惟前開判決主文僅諭知:「林俊吉犯竊盜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中一竊盜事實予以
論罪科刑,漏未就另二竊盜事實予以論究,依上開判決要旨
,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漏列,爰引用原
判決即本院113年9月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所
載。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
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各此犯行手法近似、侵害法
益之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不法及罪責
程度,是就本案補充判處之刑及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3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日星店,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593元之洋酒,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店長陳紘逸調閱監視器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
紘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竊取時間 (均為112年) 竊取物品 1 12月10日18時1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 12月14日01時3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3 12月15日13時03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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