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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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 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吉前項所處之刑與原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處拘役 叁拾日確定在案,惟前開判決主文僅諭知:「林俊吉犯竊盜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中一竊盜事實予以 論罪科刑,漏未就另二竊盜事實予以論究,依上開判決要旨 ,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漏列,爰引用原 判決即本院113年9月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所 載。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 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各此犯行手法近似、侵害法 益之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不法及罪責 程度,是就本案補充判處之刑及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3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日星店,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593元之洋酒,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店長陳紘逸調閱監視器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 紘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竊取時間 (均為112年) 竊取物品 1 12月10日18時1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 12月14日01時3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3 12月15日13時03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025-01-23

TYDM-113-壢簡-1531-2025012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晟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許晟瑜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然查,被告為本件毀損犯 行之經過,經告訴人指證歷歷,有遭毀損物品之照片在卷可 佐,且被告於警詢亦自陳:我一時氣憤扯破阮志玲000-0000 號機車上的黑色皮質護套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是被告 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不明原因,憤而徒手 毀損告訴人車輛上之黑色皮質護套,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嗣後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乙節; 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3號   被   告 許晟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晟瑜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阮志玲位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將阮志玲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側手把以繩子綁緊 之黑色皮質護套,徒手將上開繩子扯斷,致黑色皮質護套無 法重新裝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志玲。 二、案經阮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晟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 人阮志玲前揭機車手把上護套扯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黑色皮套有繩子綁住把手,伊是拉黑 色皮套的繩子,繩子脫落而已,伊有拍照是因為伊要告訴告 訴人伊把黑色皮套的繩子扯掉了,皮套就這個垂垂的,伊印 象中只有扯掉一邊的繩子等語,復經告訴人到庭指稱:其中 一個皮套掉在腳踏墊上,而且繩子已經斷掉不能使用了,另 外一個皮套還懸掛在把手上,但是已經垂垂的等語,並有現 場照片3張及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機車手把上護套之事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持利器刮損告訴 人之機車車身及將石頭塞入其機車後輪,亦涉犯毀損罪嫌乙 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案發現場雖有監視器,惟囿於 監視器之角度,並無法攝得被告有持利器刮損告訴人機車車 身及將石頭置入其後車輪等畫面,有前揭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存卷可參,佐以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 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簡-3081-2025012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13年度聲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林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林宥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再依 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審理中經合 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審理,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 ,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其仍坦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3年4月間起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爰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固於114年2月6日宣判, 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是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被告行為對社 會秩序所生不良影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與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 式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訴緝-124-20250123-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除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外,爰審酌被告服 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輛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9號   被   告 柯嘉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詠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上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 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七賢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538-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88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士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秦士璽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有三次酒 駕紀錄,本次又為無照駕駛,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不佳,衡以 涉犯重罪之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原本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審酌被告本案審理進 度及權衡被告之權益,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 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無照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 責係人之常情,況被告本案之酒駕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審理期間業就酒駕致死部分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再考量被害人家屬 亦表達願原諒被告,僅希望過失傷害部分之民事賠償亦能充 分獲得損失之彌補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仍有羈押 原因,惟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 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訴-9-20250123-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沛琦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YDM-114-桃簡附民-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13年度聲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林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林宥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再依 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審理中經合 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審理,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 ,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其仍坦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3年4月間起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爰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固於114年2月6日宣判, 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是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被告行為對社 會秩序所生不良影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與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 式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聲-4188-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33469號卷第53頁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吳可智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 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33469號卷第13頁),被 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雙方各自過失比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徐弘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3巷由南往 北往富民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街33巷與楊湖路4段554巷附 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適有吳可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楊湖路4段554巷由西往東往楊湖路4段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可智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 性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徐 弘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可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照片37張等在 卷可稽。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 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 渠等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317-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慕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未為任 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附件所載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3號   被   告 邱慕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與蔡沛琦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詎邱慕存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在蔡沛琦所經營之0 00快速剪髮店面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 處所),將印有蔡沛琦照片並記載:「對不起 我們夫妻都 騙人的錢來買美髮工具 我們不該再騙人了」等文字之紙張 數張灑落於地面,以此方式指摘蔡沛琦詐欺他人款項,足以 貶損蔡沛琦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蔡沛琦在上址見得 上開紙張後深感難堪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慕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沛琦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外 監視器畫面、傳單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3-桃簡-2814-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嗣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 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1號   被   告 沈嗣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嗣華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年日凌晨5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6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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