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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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9號 原 告 周宗毅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彭月鳳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駁回。 二、上揭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原告所簽發的兩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50 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主張原告積欠其欠款尚未償還等情,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原告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地 號土地及同段50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設定 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在案, 然本件借款人為周淑如非原告,原告僅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周 淑如借款擔保,且周淑如已以支票向被告清償0000000元, 且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8年,被告直至111年間均未聲請本 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 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 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 、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㈢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 三、經查,原告前於113年4月8日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由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66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原告嗣於113年5 月30日另案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變更訴之 聲明,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為主張(即時效、債務 已清償等理由)且追加塗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明,後 原本為簡易程序的另案因原告上揭變更追加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2項範圍,業於113年8月8日裁定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在案(改分為本院113年壢訴字4號案件),而原告於 另案中追加變更後的訴之聲明一、三,與本件訴之聲明即附 表編號2、3部分完全相同,此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 訛。是附表編號2、3部分,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自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另行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備註 1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起訴聲明 2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10月29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114年1月17日追加聲明 3 被告應將第三項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114年1月17日追加聲明 4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於108年10月31日楊地字第141400號收件,於108年11月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彭月鳳,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不移轉於第三人,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周宗毅,限制範圍:全部)塗銷 114年1月17日追加聲明

2025-03-19

TYDV-113-訴-2849-20250319-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吳珠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姚雪吟 林辰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借款契約、簽本票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信託關係不存 在等。而被告姚雪吟業向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而前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關係本件抵押權、信託有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及直接前後手之票據之原因關係(借款存在)抗辯,影 響本件票據債權之存否。是前開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原告前開請求之先決問題,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9

SLDV-114-重訴-17-202503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雲南 李晁豪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栩臺律師 原 告 許王美雲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沈咨凡 李孟烽 趙子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簡堃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雲南新臺幣1,2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晁 豪新臺幣657萬2,39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琦新臺幣2,160萬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王美雲新臺 幣197萬4,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   ㈠由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連帶負 擔29%。   ㈡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負擔15%。   ㈢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連帶負擔51%。   ㈣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連帶負擔5%。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雲南以新臺幣413萬3,000元為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如以 新臺幣1,240萬元為原告吳雲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晁豪以新臺幣219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如以新臺幣657萬2,392元為 原告李晁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淑琦以新臺幣720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如以 新臺幣2,160萬元為原告陳淑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王美雲以新臺幣65萬8,000元為被告 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 謙、林謚發、李孟烽如以新臺幣197萬4,500元為原告許王美 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1至4項(見本院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變更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卷㈢第292至294頁 即如附件一書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許王美雲、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詳 如附件二書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陳永謙部分:本件買賣合約是原告先違約,並提出不實之刑 事告訴,導致伊等財產全部被扣押,伊認為未履約是原告造 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92至 393頁、卷㈢第215頁)。  ㈡李孟烽部分:伊僅是受僱於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員 工,平時僅負責行政總務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案件之買賣 契約磋商、成交簽約等過程,更完全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㈢趙子頤部分:如附件三書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㈢第52至58、215頁)。  ㈣簡堃翃部分:伊只參與去看房子,並幫陳永謙的公司買房子 而已,只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  ㈤林謚發、沈咨凡則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即應對於被害人全部損害負責。尤其,集團行為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各加害人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侵害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加害 人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 體流程中,是各加害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雲南部分:  1.查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房地,佯稱:兩人是夫妻, 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記,須以阿姨即訴外人王 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 。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出 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 理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吳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 萬元、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 元予吳雲南及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 交予沈咨凡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 與吳雲南相約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 155萬元至吳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王麗君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8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訴外人陳玉玫以 每月15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 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 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 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等情(詳見本院卷㈢第68、120至12 1頁㈩所示),已據原告吳雲南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同)中指訴綦詳(見另 案卷164第267至281頁),並經證人陳玉玫證述在卷(見另 案卷3第218至222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頤以 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等件可憑(見另案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65至69、179至182 頁;併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38頁11.、第161至162頁暨相關 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 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見本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雲 南主張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之共 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  2.本件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上開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其等就 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 於此詐欺之集團行為中,陳永謙乃居於指揮者之核心地位, 是其泛執前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李 孟烽、趙子頤、簡堃翃雖執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詐欺原告 吳雲南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其等對原告吳 雲南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尚不因其個別僅參 與部分之分擔行為,或空言不知陳永謙自始意在詐欺云云而 有異,是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李晁豪、陳淑琦、許王美雲(下稱李晁豪3人)部分:   查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下稱陳永謙4人)涉 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9、122、125頁 ㈧所示),已據李晁豪3人於另案中指訴綦詳,及證人王祥 廷、彭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陳楚鵬、楊金隆、 陳雅菁、高邵媛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37至138、140頁9.14.19.、第159至160、165至1 67、173至174頁㈨暨相關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 ),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4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 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李晁豪3人主張 陳永謙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陳永謙、 李孟烽仍泛執前詞置辯,依上說明,不足憑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故意之不法詐欺,侵害原告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被 告亦未予具體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15、17、19、 21、23、27頁、本院卷㈢第292至294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於法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陳永謙、趙子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9

SLDV-111-重訴-64-20250319-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相 對 人 蘇志宗 債 務 人 高志信 高端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595萬642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3年5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於113 年6月7日登記。又債務人高志信對聲請人負有595萬642元, 並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6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19

SLDV-113-司拍-381-2025031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進家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進家為擔保債務人吳秀霞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於民國(下同)83年7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 23,00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 債5,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吳進家、債務 人吳秀霞等人於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 額為5,9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 。然查,上開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外 觀,無從確認兩造已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且已屆至。又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本票 提示日期或提出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其他相關釋明文 件,該通知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等 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 本票債權即未屆期。 四、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9

TNDV-113-司拍-396-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青蓉(兼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鈞(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陳青年(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炳漢、陳黃素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 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 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上訴人陳青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壹仟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黃素玉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炳漢、陳青蓉、陳 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嗣陳炳漢於同年9月15日死亡,應 由繼承人陳青蓉、陳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此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57 至159頁),茲據陳炳漢、陳青蓉、陳莉鈞聲明承受訴訟, 暨由被上訴人聲明陳青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第155至156頁、第193頁、第203至204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青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向上訴人陳青年購買其所有、坐落左營區左 北段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詎陳青年之父母陳炳漢、陳黃素玉,及胞妹陳青蓉(前 三人下稱陳炳漢3人)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等遷出,惟迄未遷出,爰請求 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 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按高雄市政府評定系爭房屋周 圍建物租金每月1萬3,33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萬7,421元,暨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3,33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陳炳漢3人應給付3萬7,421元予被 上訴人,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炳漢3人應自112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 ,3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陳青年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青蓉、陳莉鈞則以:依被上訴人與陳青年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應分別於111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各給付簽約款60 萬元、完稅款60萬元、尾款480萬元完畢,惟被上訴人遲至1 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始各匯款60萬元、240萬元(前 開兩筆匯款,下合稱系爭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陳青年對被上訴人 遲延付款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由此足見,系爭匯款記錄應僅為被上訴人、陳青年 事後製作之虛偽金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 陳青年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並待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暨點交手續後,僑馥公司始得將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 匯入陳青年指定之帳戶,然陳青年並未點交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亦未催告、解約,反而同意僑馥公司於112年1月18日以 點交完成而給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由此履約經過可知被上 訴人與陳青年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目的僅為 惡意使陳炳漢3人搬遷。再參以系爭房地交易實際出資買方 為但以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理公司)及其負責 人施峯東,被上訴人僅為購屋人頭,陳青年在完成系爭房地 交易後,以給付仲介費、工程款等名義,匯款仲介費服務費 14萬7,875元予訴外人東都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東都公司 )施順雄,及匯款工程款130萬元予訴外人施甫勳,而達將 買賣價金回流金主但以理公司及施峯東之目的,益見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虛偽。據上,系爭契約及不動產移轉既因通謀虛 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房屋。況系爭 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而共有,陳青年對陳炳漢 3人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陳青年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是被上訴人 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陳青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命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58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及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炳漢、陳黃素玉為夫妻關係,育有陳青年、陳莉鈞、陳青 蓉。  ㈡陳青年於111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雙方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 專戶以為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各匯款60萬元、240 萬元至系爭專戶。  ㈣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㈤陳青年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原由陳 炳漢3人占用,現由陳青蓉繼續占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 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遷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陳青年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 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青年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日期付 款暨點交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有合計 144萬7,875元(14萬7,875元+130萬元)回流被上訴人之 出資者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等情,抗辯系爭房地之 買賣暨所有權移轉均屬虛偽云云。惟參酌不動產買賣價高 ,買賣雙方多約定由買方提出自備款後受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再由買方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以貸款 取得自備款外不足款項,一次清償賣方,此為現今不動產 交易之常態,參照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0萬 元之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 月4日匯款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系爭專戶後 ,由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並於同年月12日向農會申貸300 萬元,繼之於同年月18日將含買賣尾款共322萬1,513元匯 入系爭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此有僑馥公司112 年8月14日僑馥(112)字第45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公務用謄本、貸款明細查詢等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 29頁、第71頁),堪認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序、經 過流程相符,並無悖於情理之處。是依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及陳青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約過程,堪認買賣雙方 均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款有所遲誤,逕謂系爭契約為虛偽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系爭契約第9條固有關於買賣標的點交之約定,堪認陳青 年依約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惟依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陳青年)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雙 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足見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 是否點交、如何點交,均非不得另行協議,參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月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 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 絕遷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審訴卷第27至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 同意僑馥公司自系爭帳戶撥付買賣尾款予陳青年時,尚不 知陳炳漢3人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乙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陳青年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其家人尚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待辦理過戶完畢後,家人就會遷離,其因信賴陳青 年所述,故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12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陳青年之家人限期搬離,即於同年月18日簽 署點交確認書同意撥付尾款,直至收受陳炳漢、陳黃素玉 於同年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陳青年與家人有所 齟齬等語,尚堪採信。據上,被上訴人在不知陳炳漢3人 拒絕搬遷之情形下,同意予陳青年家人搬遷時間,並在未 點交之情形下撥付尾款,而另與陳青年達成合意,此乃交 易雙方契約自由之範圍,上訴人以陳青年未履行契約約定 之點交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陳青年未完成點交前同意僑馥 公司撥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虛偽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將系爭房屋 供但以理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有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陳青年亦在被上訴人同意 撥付尾款後,指示僑馥公司將系爭專戶中14萬7,875元匯 予東都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及匯款130萬元予施甫勳給 付工程款,有僑馥公司112年9月13日僑馥(112)字第527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足見被上訴人、 陳青年均已對取得之不動產及買賣價金進行使用及處分, 其等終局因本件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買賣價金,應 可認定,由此,益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之 人頭,但以理公司、施峯東始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 者;施甫勳為施峯東之子,前開僑馥公司14萬7,875元、1 30萬元兩筆匯款,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回流云云,惟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為本件買賣之名義買受人,實際 出資者為但以理公司、施峯東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形式觀之前揭兩筆匯款之給付對象為東都公司 、施甫勳,亦非但以理公司或施峯東,遑論兩筆匯款金額 共144萬7,875元,亦與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600萬元有 明顯差距,實難認前揭兩筆匯款為買賣價金之回流,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2.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青年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又陳炳漢3人對被上訴人無占 有之本權存在,惟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 同年9月15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陳青蓉1人繼續占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陳青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另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依民法第 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 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故如買賣標的物現由第三 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 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青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以讓與占有返還請 求權方式,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復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1月15日辯論程序提示前揭聲明書予陳炳漢3人(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對陳炳 漢3人發生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房地之收益權,惟陳炳漢3人於得悉前揭請求權讓與之 事實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請求陳炳漢3人 自112年11月16日起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購 買,對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陳青年對陳炳漢3人無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陳青年之上揭權 利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云云,惟上訴人對陳黃素玉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乙事,未提出證據為憑,況陳黃素玉縱有出 資之事實,亦難逕認與陳青年達成共有系爭房地之協議, 而得對陳青年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22萬2,400元,系爭土地111、113年度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1370071600號 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2年4月11日高市稽左房字 第1128053428號函所附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3頁;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頁),是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價值為20萬8,008元(6,560元×156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203/10000=20萬8,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申報總價共計43萬0,408元(20萬8 ,008元+22萬2,400元=43萬0,408元),參酌系爭房地位置鄰 近捷運站、附近商家林立,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原 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陳炳漢3人占用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每月3,587元(《43萬0,408元×10 %》÷12個月=3,587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3.又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 亡,現僅餘陳青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準此,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8 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7月20日共8個月又5 日(《3587÷3×8個月》+《3587÷3÷30×5日》=9768)】、1萬1,96 0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共10個月( 3587÷3×10個月=1萬1960)】;及請求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 (3587÷3=1196),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陳青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768元、1萬1,960元,暨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3 587÷3=1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遷讓房屋部分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陳黃素玉、陳炳漢已相繼於113 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亡,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至死 亡之日止,且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爰更正為如主文第5項所 示。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19

KSHV-113-上易-18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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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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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張稚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8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5年4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向聲請人 共借用2,350,000元,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乙張,其還款 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上寮北段  760 55.64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58 上寮北段76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28.38 二層:41.85 三層:41.85 屋頂突出物:14.99 騎樓:13.47 合計:140.54 全部   上寮路222之4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拍-51-20250319-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蘇惠玲 相 對 人 潘畇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0年9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聲請人 借用8,0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三      3715 2,012    100000分之189   2 高雄 三民  新都        67 5,125.46    100000分之18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876 新都段6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2層樓房   三層:64.27 合計:64.27 陽台: 14.55 雨遮: 4.73 全部   十全三路6號三樓之7 備註:共有部分:新都段1311建號27,245.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46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拍-47-20250319-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呂建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4 日、111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1,2 0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民國138年11月14日、139年9月22日、141年6月2 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 用3,6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五甲       1598-11 81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2814 五甲段1598-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2.29 二層:54.6 三層:54.6 四層:54.6 屋頂突出物:3.78 騎樓:11.15 地下層: 18.55 合計:239.57 陽台: 18.59 全部   三光街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拍-31-20250319-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依婷 相 對 人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涵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 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440,000 元②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 為民國143年1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而相對人李涵芳於113年2月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1,600,0 00元②3,700,000元③1,9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8年2月2 日②133年2月2日③133年2月2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2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979,369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其回執、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檨林段 670-2 13.16 全部 002 臺南市 西港區 檨林段 670-3 102.11 全部 003 臺南市 西港區 檨林段 670-4 370.18 10000分之587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61 臺南市○○區○○里○○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5.58 52.73 49.81 15.09 173.2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6.2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8

TNDV-114-司拍-57-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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