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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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穎柔(原名黃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 現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證明(如租賃契約),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5

TPEV-114-北司補-183-202501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85號 聲 請 人 林若彤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堃富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4,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1-15

KSDV-113-司票-15885-2025011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甲○○、乙○○、丙○○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3人未繳納聲請費,查:  ㈠聲請人甲○○、乙○○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3,1 13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 利益應以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 甲○○、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聲請人甲○○、乙○○均為民 國98年8月15日,其二人成年18歲之日均為116年8月15日, 是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0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3年1 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至116年 8月15日,共計33個月又5日,標的價額為439,074元(計算 式:13,113元×33月+13,113元×15/31=439,074元),各應徵 收聲請費用1,000元。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418,994元,係因財 產關係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㈢依前所述,聲請人3人各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聲請人3人各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等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4-家親聲-18-2025011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耀宗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5

TPEV-114-北司補-146-2025011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沈杏兒 沈姿菁 沈學濃 沈姿綺 沈秉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蔡秀華之遺囑執行人而未繳 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佐。揆 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15

CHDV-113-司繼-1682-20250115-2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朱元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辰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   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60萬元,請求調解等語。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 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補正聲請費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1 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2025-01-14

TCEV-113-中司調-1926-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張亦翔 相 對 人 陳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2月2 6日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另於113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答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4

TCDV-113-監宣-1125-20250114-2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基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登記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16樓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無公司營業,現行方不明,聲請 人前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此公司為由退回,致聲請 人意思表示無送送達,爰聲請准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此有本院庭函、送 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目前仍 設於上開地址,雖聲請人寄送前開地址之信函遭郵局以「原 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並提出退件信封、相對人最新之 公司登記表資料為憑。惟聲請人既於本院命其補正無法送達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時,提出已向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戶籍址為送達之社區管理處簽收回執,足證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並未有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之情形。是本件 除因未繳納聲請費而程序不合法外,相對人客觀上既未有無 法送達或送達處所確已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之公示送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YEV-113-桃司簡聲-159-202501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3

SLDV-114-家補-27-2025011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張金田 張語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籃育鑫等人間返還物品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未載明應受 調解事項之聲明,亦未敘明本件請求之具體理由;又聲請狀 雖載明相對人為籃育鑫、張杏如,卻漏列其等住所或居所等 資料,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其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補正上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 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13

TLEV-113-六簡調-476-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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