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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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鍾朝明 相 對 人 林元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函復,該 案已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假扣押裁定亦已經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 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行使權利,於114年1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3

PTDV-113-司聲-178-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世宏 相 對 人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清算人) 楊舜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廷璋企業 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登 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8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113年度司 聲字第48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 限公司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 人林碧琴、楊舜雄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 定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渠等二人執行 之聲請,渠等二人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無 通知渠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對渠等二人 部分聲請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碧琴、楊舜雄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13

TNDV-113-司聲-644-202502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賴金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聖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 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 院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度彰全字第13號 民事裁定,提存5萬元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5號)。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時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相關文件,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後,並 未向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是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 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其所為之聲請,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3

CHDV-113-司聲-509-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名韋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2,29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22號)業經兩造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 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聲-117-20250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賴錦文 訴訟代理人 賴青芸 黃禎祥 陳呈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明輝 賴明慶 賴潔慧 賴傅春子 賴宜秀 賴建名 賴建成 賴瑞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賴明輝、賴明慶(下稱賴明輝等 2人)、賴潔慧(下合稱賴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其3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上訴聲明㈠】;並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17元【下稱原上訴 聲明㈡,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上訴人將原上訴聲明㈡之金 額擴張為6,917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此核屬上訴聲明 之擴張,應予准許。其後,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㈠,先變更 為請求賴明輝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最終再變更為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 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三第195頁),就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 縮及擴張(其中上訴人於上訴後,嗣未再聲明賴潔慧應與賴 明輝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核屬上訴人減縮其於 原審對賴潔慧此部分訴之聲明。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賴 潔慧應與賴明輝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則核屬上 訴人擴張其對賴潔慧此部分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1、000-5、000-5、 000-3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遭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0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符號000-1(2)面積106平方公尺、000-5面積9平方 公尺、000-5(2)面積30平方公尺、000-3(1)面積1平方 公尺(下合稱0土地)。另被上訴人賴傅春子、賴宜秀、賴 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下稱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00-1、000-5土地(下稱000-5等2 筆土地)如附圖符號000-1(1)面積87平方公尺、000-5(1 )面積18平方公尺(下合稱0土地,與前開0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000 、000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賴明輝等3人應將0土地 上之000號房屋拆除,並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賴傅春子等5 人應將0土地上之000號房屋拆除,並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㈤賴傅春子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3 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傅春子等5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6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却之孫輩,賴春及賴張 却有三子,依序為賴天福(即上訴人之父)、賴振添(即賴 明輝等3人之父)及賴坤地(即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 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振添、賴坤地下稱賴振添 等2人,與賴天福合稱賴天福等3人)。賴春生前向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土地),及同段000-1內、0 00-10內、000-11地號耕地(下稱○○段3筆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租約),並由全家人共同耕作、繳納租金及承領地價。 賴春於46年7月3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男系後代 即賴天福等3人繼承上開舊000土地及○○段3筆耕地之承租權 ,但因賴天福為長子且有佃農身分,而賴振添在○○公司擔任 技工、賴坤地則在○○公司工作,乃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 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由全家人出錢予母親賴張却繼續 繳納舊000土地之承領地價,至51年繳清承領地價辦理放領 登記時,原應由賴天福等3人承領舊000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但為節省代書費及維護祖產之完整 ,賴振添等2人於51年5月1日與賴天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賴振添2人就舊000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賴天 福名下,而由賴天福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上訴人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 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舊000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賴 天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又賴振添等2人 為舊000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因見舊000土地地形歪斜,不利 使用,為改善賴家祖產土地之地形,乃於58年至64年間陸續 自舊000土地分割出○○段000-4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 ,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000-5土地,000-5土地於64年3月 24日分割出同段000-6地號土地(下稱000-6土地),並於分 割後之60年6月26日將舊000土地出售他人,同時購入同段00 0-1土地、000-3土地,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 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係源於51年5月1日賴天福等3人 之借名登記契約,及58年至64年間賴振添等2人陸續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 約之目的既為維持賴家祖產,自不因賴天福等3人死亡而終 止,而應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 已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賴明輝等3人使 用000號房屋坐落位置,賴傅春子等5人使用000號房屋坐落 位置,上訴人則使用000號房屋東側鐵皮屋至鄰地之位置。 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契約,然賴振添等2人於58 年至60年間就舊000土地進行分割、換地、整建房屋,顯見 賴振添等2人於58年間或60年6月26日已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賴完,分別就000、000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成立無償 借用契約,借用目的應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又被上訴人於 58年間各興建000、000號房屋後,使用系爭土地已達53年, 上訴人多年未行使權利,足使伊等有上訴人不請求拆屋還地 之正當信任,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 違民法第000條之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000頁至 第1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舊000土地原由兩造祖父賴春依廢止前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 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 ,賴春於46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 權為原因登記賴天福為舊000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 ,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  ⑶舊000土地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000-4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面積106平方公尺),於5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三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誠公司)所有。  ⑷舊000土地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000-5土地,000-5土地於6 4年3月24日分割出000-6土地。  ⑸分割後舊000土地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文龍 、賴澄榮2人(下稱賴文龍等2人)共有。  ⑹000-1、000-3土地原為賴文龍等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⑺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00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  ⑻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00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  ⑼52年至87年間均由賴振添等2人繳納○○段3筆耕地之租金,且 上訴人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段3筆耕地部分 土地徵收補償款448萬8,79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後,隨於 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各3分之1即149萬2,266元與賴振添等 2人(見原審卷二第43、47、51、207頁)。  ⑽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却之後代,上訴人之父賴天福為長子, 賴明輝等3人之父賴振添為二房,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 、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坤地為三房。  ⑾兩造合意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申報地價5%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賴明輝等3人之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將0土地上之000號 房屋拆除後,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賴傅春子等5人之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傅春子等5人將0土地上之00 0號房屋拆除後,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賴天福等3人於51年5月1日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為借名人且係以維持維持賴春遺產完 整之目的,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 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已繼承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各遭賴明輝3人、賴傅春 子等5人分別公同共有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占有0土地 、0土地等事實,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 照片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7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辯稱辯00 0、000號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等語,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 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 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舊000土地之公地承領地價係賴家全體共同出錢 交由賴張却繳納,賴天福等3人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登記為舊000土地所 有權人,賴振添等2人對舊000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而與上 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臺灣省放領 辦法第13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 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 收回。是以原承領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無自耕能力,仍可 繼承所承領之公地甚明。再查,兩造不爭執舊000土地原由 兩造祖父賴春依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賴春於46 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為原因登 記賴天福為舊000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於56年5月 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情【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⑵】,且有臺中市政府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臺中市放領公地通知書、舊114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 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5頁)。足見賴春生 前即為舊000土地之承領人,依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3條規定 ,賴春死亡後,其繼承人本得合法繼承賴春之承領權,且不 以均具自耕能力為必要。且證人即賴春之女黃賴梅花證稱: 這塊地(即舊000土地)是放領地,我父親過世後如果由他3 個兒子(即賴天福等3人)登記承領會花比較多錢,所以我 母親(及賴張却)就決定登記給我大哥(即賴天福),之後 由3兄弟去分,舊000土地承領的錢是大家賺錢交給我母親繳 納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證人即賴春之 女詹賴梅玉證稱:這塊地放領時,我母親為了節省代書費, 就登記我大哥(即賴天福)的名字,以後再由3個兄弟去分 ,後來上訴人跟兩個哥哥(即賴振添等2人)要分那塊地, 有去我家,上訴人當時說這塊土地賣掉,價金分成3份,上 訴人及我二哥、三哥各1份,但他們最後談不成等語(見原 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衡以兩造不爭執賴振添等2人自5 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上建造房屋等情,並上訴人於50餘年 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因年代已久,且賴天福等3 人與賴張却均已死亡,就賴春死亡後其遺產借名登記於長房 賴天福名下之遠年舊事,已難查考,而證人黃賴梅花、詹賴 梅玉(下稱黃賴梅花等2人)係賴春、賴張却之女,就賴春 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承領權,僅登記賴天福為承領權 人之原因,及賴春死亡後耕地租金及承領地價係全家共同賺 錢由賴張却繳納等情證述明確,並參以黃賴梅花等2人均證 述賴春基於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公地承領權係由賴天福等3 人繼承,自己並未繼承等語,顯見黃賴梅花等2人就系爭4筆 土地權利歸屬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自89年度至94年度之地價稅均由賴坤 地繳納,100年度之地價稅為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 賴坤地臺中市農會之存摺明細、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9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臺中商業銀行○○分行支票1紙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至第263頁、卷二第217頁),並上訴人 自承其於70年間已知悉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且不爭 執上開地價稅係由賴振添等2人及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6頁)。顯見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均知悉系爭 4筆土地係作為賴春遺產,並為維持賴春之遺產完整,約定 推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承租人,賴振添等2人仍對舊000土地 各有3分1之權利,且於全家共同繳納承領地價完畢後,再由 賴天福出名承領登記為舊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賴天福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賴天福死亡後,由賴振添等2人實 際負責管理。況上訴人如確為系爭4筆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其於70年間知悉土地登記情形後,自可申請變更地價稅繳 款書之送達地點而自行繳款,何需仍由賴振添等2人繼續繳 納地價稅,亦與一般常情未合,足徵系爭4筆土地確係作為 賴春遺產,方由賴振添等2人繼續繳納地價稅。是被上訴人 所辯賴振添等2人基於與賴天福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就舊000 土地實質上各有3分之1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⑶再查,舊000土地曾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000-4土地,於59年 5月5日將000-4土地出售予三誠公司;於59年8月17日自分割 後之舊000土地再分割出000-5土地,再於64年3月24日自000 -5土地分割出000-6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舊000土地於60年 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文龍等2人共有,而000-1、0 00-3土地原為賴文龍等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此系爭4筆土地均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參以上訴人自陳 前開舊000土地陸續分割、出售,再購入000-1、000-3土地 ,成為系爭4筆土地之現況,均由賴振添等2人出面處理,其 均不知情,但有同意賴振添等2人以其名義進行舊000土地分 割、買賣、合併,及取得000-1、000-3、000-5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53頁),足認舊000土地雖先後登 記於賴天福及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上均由賴振添等2人管理 並保管所有權狀正本,賴振添等2人始能辦理舊000土地分割 、出售事宜;並賴振添等2人嗣後向他人購入之000-1、000- 5(自000-1土地分割出)、000-3土地(下稱000-1等3筆土 地)後,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顯見賴振添等2人於辦理系 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係基於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陸續將所購入之000-1等3筆土地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不論上訴人係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仍應認賴振 添等2人與上訴人為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賴天福及上訴人分別就舊000土地及系 爭4筆土地,基於維護賴家祖產之完整,與賴振添等2人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參以000、000號房屋自58年間起 已在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完成,供賴振添等2人及其等繼承人 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並賴天福生前與其父母賴春、賴張却及 賴振添等2人原均設籍在000號房屋,而上訴人原設籍在000 號房屋,後改設籍在000號房屋處迄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登記簿、家族生活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000頁、第155頁 、卷二第15頁至第29頁)。顯見賴天福等3人及兩造自58年 系爭000、000號房屋興建完成時起,即共同居住使用至迄今 ,並互有往來。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供家族 成員共同居住及維護賴春遺產完整之目的,具有持續性,且 基於親族信賴,繼承人並可繼承維持,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 之性質,並不因賴天福等3人死亡而消滅,兩造均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各就系爭4筆土地 分別有3分之1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雖否認賴春之遺產係借名登記於賴天福名下,並稱系 爭補償金係就○○段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000-2等2 筆土地)上之建物為補償,與○○段3筆耕地無關云云,並提 出台中市文小六預定地新闢工程地上物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 (下稱查估補償清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省台中 市市庫支票(下稱市庫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 30頁)。然查,該查估補償清冊並非針對土地之查估補償, 且就地上建物所為補償金額僅為5萬9,020元、22萬2,656元 ,亦與系爭補償金及匯款與賴振添等2人之數額不符,難認 系爭補償金為000-2等2筆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金。且上訴人 自陳其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段3筆耕地之系 爭補償金後,隨於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3分之1即各149萬2 266元與賴振添等2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⑴、⑼】,其嗣 後改稱系爭補償金為對000-2等2筆土地上建物為補償等語, 尚無可採。  ⑹又上訴人主張其將所受領系爭補償金,分別匯款149萬2,266 元予賴振添等2人,係為補償賴振添等2人自000、000房屋搬 遷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4筆土 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又參以上訴人所寄臺中臺 中路郵局12號存證信函記載其主張被上訴人擁有系爭4筆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如 其確有與賴振添等2人約定其給付系爭補償金各3分之1後, 賴振添等2人即遷讓000、000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何 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 系爭4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與常情未合,益徵其與賴 振添等2人就遷讓000、000號房屋一事,並無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甚明。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妻李麗花,欲證明 其與賴振添等2人另約定其交付系爭補償金予賴振添等2人, 賴振添等2人願無條件搬遷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此至多 僅足認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嗣後有無另行約定以補償金換 購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成立和解,而可否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問題。惟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尚無訊問李麗花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基上,上訴人主張其為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唯一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而實質共有,賴明輝等3人及賴傅春子等5人就系 爭4筆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各有3分之1權利,核如前述。再查, 賴振添等2人於5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分別建造000、000號 房屋,而上訴人之母賴完亦設籍在000號房屋處,有臺中市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賴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000頁、第109頁),且上訴人於80年、86、91年 間均有至000房屋、000房屋所在位置參與賴家親戚之婚禮, 有禮金登記簿及上訴人簽名紅包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 第29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賴明輝等3人所共有000號房屋使 用0土地,賴傅春子等5人所共有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上訴 人自107年起使用000號房屋旁之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66頁)。足見賴振添等2人均係以系爭4筆土地實質權利人 之地位,於5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000、000號房屋居住 ,且歷經多年,並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及被上訴人數十年 來各自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界限尚屬分明,且互不干 涉,000、000號房屋於此段期間或經翻修、整建及繼承,均 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房屋使用期限亦經相當之年限,上訴 人就0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亦知之甚詳。堪認 上訴人對於實質權利人賴振添之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賴坤 地之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等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 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亦未予干涉,而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該分管契約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實質權利人及其 等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且賴明輝等3人因繼承 所共有之00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因繼承所共有之000號 房屋,既因系爭4筆土地之實質權利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而 各自占用0、0土地範圍,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賴明輝等3人拆除00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拆除000號 房屋,並分別將0、0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各依繼承賴振添等2人而來之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分別拆除000、000號房屋後, 返還0、0土地予上訴人,並請求賴明輝等3人給付上訴人44 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0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及賴傅春 子5人給付上訴人3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傅春子 等5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 訴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賴潔慧應與賴明輝 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2-重上-23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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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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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百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政諺 聲 請 人 黎萬煌 相 對 人 黃威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88,8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 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88,85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嗣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嗣聲請人以花蓮下美崙郵局存證號碼148號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又 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2

HLDV-114-司聲-12-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廖嘉義 相 對 人 沈正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41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 ,412,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上訴),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 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 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且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 於假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2-11

TTDV-113-司聲-60-2025021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戴永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21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 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21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執行,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 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97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 第44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通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聲 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其亦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 。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 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1

MLDV-113-司聲-126-20250211-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相 對 人 徐瑞鴻即永鴻商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10

ILDV-114-司聲-12-20250210-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鎮昌 相 對 人 黃煌耀 黃煌乾 黃增添 黃柏鈞 黃慧真 黃慧如 黃慧玲 黃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11,61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執行假處分在 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 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 灣新北、士林、苗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10

ILDV-114-司聲-1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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