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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介廷 相 對 人 沈瑞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三五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 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即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與聲請人存在投資債務關係,望 協商調解。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2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沈 瑞璟NT$:3,000,000-(指印)、新台幣叁百萬元整(指印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黃介廷、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指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 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年月日、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 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 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 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三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 抗告人稱願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調解,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救 濟,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4-抗-63-20250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鄭光傑即日鋒工程行 相 對 人 曾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宜蘭縣員山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票-1267-20250227-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可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存富 相 對 人 李炳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北港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1月19日 360,000元 112年1月1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ULDV-114-司票-97-2025022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治鋐 相 對 人 林宗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臺西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2月9日 500,000元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9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ULDV-114-司票-96-2025022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富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貴 相 對 人 詹朝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2月10日 780,000元 114年1月14日 CH0000000 002 113年12月10日 8,539,794元 114年1月14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ULDV-114-司票-98-20250227-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劉廷驛 相 對 人 林佳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10日 18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ULDV-114-司票-95-20250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相 對 人 智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智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勲 相 對 人 易智慧 相 對 人 李坤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雲林縣,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票-1130-202502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雅芳 相 對 人 陳羿豪 陳偉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579517號之 本票,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 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 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票-122-20250226-4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士豐 相 對 人 陳潓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5月15日 300,000元 225,000元 113年5月1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ULDV-114-司票-54-202502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俊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 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屏東縣里港鄉,是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 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4年2月5日 12,000元 114年2月5日 0000000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票-164-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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