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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張允娜即藝華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貸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倘未 按月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有借據、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 本借款。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付至113年7月6日,本金尚欠6 80,436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 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故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7

ULDV-113-訴-694-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王品雅 陳高章 被 告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 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2、44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暉公司)、李香君 、黃瑩櫻皆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上暉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 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 萬元,合計4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5月26日,於1 11年5月26日前按月給付利息,自111年5月27日起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於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期 間,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依原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兩造嗣於113年5 月20日簽訂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6年5月26日;兩造並約定被 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上暉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再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0萬元(起訴狀附表 就1,000萬元之貸放日誤繕為113年6月29日,應予更正), 合計1,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1月26日,於112年11 月26日前按月給付利息,自112年11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息約於111年6月30日前,按年息1%計算,自11 1年6月30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計算浮動利息,兩造嗣於113年5月20日合意變更借款到期日 117年11月26日止,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上暉公司又於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 6月2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27%計算浮動利息,被 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上暉公司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 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上開5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暉 公司尚積欠本金共17,920,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上開5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33至45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暉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 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 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1,2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⒈ 670,625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 676,436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 1,593,666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⒋ 8,114,925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⒌ 6,865,234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17,920,886元

2025-01-07

PCDV-113-重訴-781-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廖浩廷 被 告 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即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道璿 被 告 鄭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四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即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澍仁公 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4月28日邀被告張道璿、 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清償,並 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 8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403)機動計息,借款人如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澍仁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109年12月31日邀被告張道 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新冠病毒 防疫紓困貸款A方案」,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約定借款利 息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 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改按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算(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2.598),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澍仁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109年12月31日邀被告張道 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新冠病毒 防疫紓困貸款B方案」,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約定借款利 息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固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改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算(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98),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澍仁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澍仁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所負之上開三筆借款視同到期,被告澍仁公司自應 負清償責任。另被告張道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 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02

ULDV-113-訴-269-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朱俊誠即小烏龍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 年5月13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自109年5月13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2年9月1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約 定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詎 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1,81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繳款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11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顏景苡 被 告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蔡駿騰 羅立(原名羅凱威) 江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25,36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蔡駿騰應於新台幣35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債務與被告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羅立應於新台幣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債務與被告張䕒 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江冠葶應於新台幣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之債務與被 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羅立(原名羅凱威,下逕稱羅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前曾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兩造授信往來 願遵守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蔡駿騰、羅立、江冠葶另簽立 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各以3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張䕒心 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分別於:   ⑴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2.08%,目前年息為3.7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⑵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目前年息為2.22%,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⑶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為1.7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三)前開債務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毋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對原 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目前尚欠本金2,825,36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否認被告蔡駿騰已解除連帶保證契約,110年5月19日被告 蔡駿騰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申請,而是申 請塗銷其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因原告同意 以被告張䕒心名下不動產代替),且當天被告羅立並未隨 同,被告羅立亦係到110年10月25日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第二筆借款200萬元對保時,始被原告爭取到連帶保證書 ,則被告蔡駿騰所述110年5月19日當天,換成羅立當保證 人,根本無從發生;況如若真被告蔡駿騰認為110年5月19 日已解除對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之連帶保證責任,何以 又於113年8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為被告張䕒心即德 熙商行向原告清償38,932元、556,025元,並要求原告出 具證明。被告蔡駿騰僅空言抗辯其於110年間向原告行員 確認是否已解除保證責任,卻無提出實質證據,且原告也 已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被告蔡駿騰110年間僅有申請塗銷抵 押權,並無解除保證責任,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蔡駿騰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駿騰部分:   ⑴伊於109年2月24日幫朋友當連帶保證人,金額為350萬元, 並提供房屋作為擔保,但於110年5月19日伊解除房屋之擔 保時,就解除連帶保證人之關係,換成羅立當保證人,當 時是羅立說有新的房子可以當抵押物品,所以伊可以解除 連帶保證,伊也一再向原告之行員確認是否已解除連帶保 證關係,獲得肯定之答覆;原告以當初僅解除房屋抵押, 而未解除連帶保證,伊認為原告之行員當初明知伊要解除 連帶保證,為何不告知辦理的文件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 解除連帶保證,銀行簽署的文件多,伊非專業人員,都是 按照原告行員指示簽名;伊係因擔心影響自己的信用,而 於113年8月22日還清當初伊擔保350萬元之剩餘借款694,9 57元,並取得清償證明,當時原告之行員還跟伊說伊在原 告銀行的債務是0了;原告一開始聯繫時,是稱350萬元借 款之剩餘金額60幾萬元未還,嗣後原告竟連伊解除連帶保 證後,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兩百多萬都要伊幫忙還,債務人 之後借的二筆金額伊並不知情,也無簽名,伊非借款人, 亦非保證人,要伊清償並不合理。   ⑵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冠葶部分:本件借貸有擔保品,原告應優先處理擔 保品;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係伊所簽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前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被告蔡駿 騰、羅立、江冠葶另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 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各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分別於上述時間向 原告借款上述金額,約定借款條件如上;嗣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目前尚欠本金2,825,369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正 本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如訴之聲明之清償責 任,為被告蔡駿騰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 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 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向原告借款,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2,825,369元,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清償;又兩 造三筆借款約定遲延利息應按本借款放款利率(經核算如 附表所示)計算,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請 求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一併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亦無不合;被告羅立、江冠葶為連帶保證人,並約 定各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 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羅立、江冠葶亦應於200萬元之 範圍內,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尚未清償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110年5月19日被告蔡駿騰並未申請辦理解除連 帶保證契約,僅有申請辦理塗銷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上抵 押權登記,當天被告羅立未隨同,係到110年10月25日, 原告始爭取到被告羅立之連帶保證書,況被告蔡駿騰尚於 113年8月22日為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清償借款,被告蔡 駿騰並未解除連帶保證契約,故併請求被告蔡駿騰於350 萬元之範圍內,與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被告蔡駿騰則辯稱伊的連帶保證已於110年5月19日解除 ,換成被告羅立當保證人,原告之行員當初明知伊要解除 連帶保證,不告知辦理的文件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解除 連帶保證,伊是因為擔心自己的信用,故於113年8月22日 清償原擔保之債務剩餘之借款694,957元,本件借款是伊 解除連帶保證後所借,伊非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要伊清 償並不合理云云。查,原告就其主張110年5月19日被告蔡 駿騰未申請解除連帶保證,僅有申請辦理塗銷原提供擔保 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當天被告羅立未隨同,係到110 年10月25日,原告始爭取到被告羅立之連帶保證書,已提 出抵押物抵押權塗銷(全部塗銷)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蔡駿騰並未解除連帶保證契約為真,被告雖又稱原告之行 員明知其要辦理解除連帶保證,卻未告知其所簽署之文件 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解除連帶保證,但卻就其有向原告 行員表示要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乙情,並未有提出證據證明 ,遑論兩造有合意解除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蔡駿騰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則既然原告與被告蔡駿騰間之連帶保證契 約尚存,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蔡駿騰自應於350萬 元之範圍內,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告之全部債務 ,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䕒 心即德熙商行應給付2,825,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及被告蔡駿騰、羅立、江冠葶各於35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憑證種類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借據 200萬元 104,950元 3.798%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945,081元 3 借據 100萬元 43,613元 2.22%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44,274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 100萬元 887,451元 1.72%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欠本金合計2,825,369元

2024-12-31

CHDV-113-訴-993-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胡鴻勳 被 告 曾紫晴即明麗美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 日止,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付。被告再 於110年9月8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 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償 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9月8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5年9月8日止按債權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 .005%計算。上開兩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3年7月30日起、113年9月20日起 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伊合計39萬0,398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等 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9萬0,39 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存款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欠原告本金39萬0,398元未清償 外,依約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0,398元, 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9萬0,3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 號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428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6萬3,306元 3 21萬8,664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47-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被 告 王秋美即香蘭花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13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 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簡-42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汪珊如 吳佳臻 洪嬿婷 被 告 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2、14、16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71,5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528%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 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核屬將原訴之聲明內容予以特定,合於前揭法條,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珹公司)前邀同被告陳 珮瑜、林宗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2 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 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8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3.528%),嗣淞 珹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2年2月24 日止,再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聲請展延到期日及變更償還 方式,約定到期日變更至117年2月24日止,償還方式則變更 為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㈡又淞珹公司前邀同陳珮瑜、林宗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借款利息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3.5 28%),嗣淞珹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 至112年2月24日止,再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聲請展延到期 日至113年2月24日止,再於113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另簽發 本票一紙,將剩餘借款695萬元轉整期一年,到期一次還本 。  ㈢詎淞珹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履約至113年4月24日止,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671,53 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陳珮瑜、林宗 勳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 、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 、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聯、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變動表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8頁、第 67至79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671,539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8%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重訴-777-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鄒文瑜 被 告 浤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圩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浤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碩公司)、王秀圩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浤碩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 王秀圩、陳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600萬元,均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7月10日,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 005%利息(現為年息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浤碩公司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7,367,7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華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現在無能力一 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浤碩公司、王秀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換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陳志華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浤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600萬元,迄今仍積欠 本金7,367,7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 部清償,被告王秀圩、陳志華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1. 160,502元 2.723%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1,616,080元 2.723% 同上 同上 3. 1,058,651元 2.723% 同上 同上 4. 4,532,511元 2.723%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積欠金額共計:7,367,744元

2024-12-31

PCDV-113-重訴-735-202412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邀被告 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 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 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於111年9月28日向原 告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利息分別約定:①自 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即1.42%計算,嗣後 依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1日, 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0年6月21日至l10年12月31 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 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 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之變動而調整、③自111年 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 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上開利率之變動 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9 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共計10,952,376元,經原 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等 人於收受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借款將視同到期後,被告 等人仍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鍵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 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388,562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44,940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 2,992,454 113年9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747,988 113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3 4,462,788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1,115,644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合計 10,952,376

2024-12-30

CTDV-113-重訴-18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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