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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萬2,782元(含請求金額15萬2,563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之利息2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計算式:1,660元-50 0元=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2,563元 1 利息 9萬5,544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9日 (5/365) 8.65% 113.21元 2 利息 5萬1,302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9日 (5/365) 15% 105.42元 小計 218.63元 合計 15萬2,78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TYEV-113-桃補-691-202410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鍾湘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湘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112,172元正未給付,其中105, 347元為消費款;6,82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5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5347元 鍾湘嘉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98-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9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鄧獻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12,711元 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0,444元 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495-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0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佩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15,873元 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7,370元 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02-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潔(原名:李采潔、李玟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 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4月25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7 3,850元,有擔保債權金額為37,561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11 ,411元(調解卷第127至129頁),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 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 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 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共9筆,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在三信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現每月收入約34,000元至36,0 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35、37至55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是 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35,000元(〈34,000元+36,000元〉÷2= 3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934 元,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57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 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 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 之經濟能力,認其每月支出電話費999元核屬過高,衡以聲 請人就其每月支出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 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 認列;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與前配偶生有2名 未成年子女,一為105年生、一為108年生,本院認其主張個 人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之數額並未過 高,故准予提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29,172元(19,172元+10,000元=29,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9,172元後,雖有餘額5,828元(35,000元-29,172元=5,828 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序中由中國信託銀行提 供之還款方案,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其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1

TYDV-113-消債更-431-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宜芳(原名:吳娘妹)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宜芳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6日調 解期日與合庫公司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4月22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7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 陳報債權,債權人合庫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518,44 4元(調解卷第71、73頁),未逾1,200 萬元,而聲請人於 調解程序提月付1,000元,分48期給付之還款方案,經合庫 公司反對,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13頁),堪認聲請人本 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投保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此外無財產,於聲請更 生前2年迄今,均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自1 11年起迄今,每年領取生活扶助金約3,000元(每月約250元 )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執行命令、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保單價值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41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15頁),是以每月18 ,250元(18,000元+250元=18,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18,2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金額5,518,444元,聲請人現年61歲(52年出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 ,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1

TYDV-113-消債更-441-202410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金杏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下列 事項:㈠追加與被告楊金杏一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為 被告,並提出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料;㈡確認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第㈠項 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第㈡項之內容,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部分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部分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一部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標的為撤銷 客體,不得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三、復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及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四、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楊金杏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6萬9,501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還 ,卻將被繼承人楊樹根所遺之遺產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 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及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出 準備書狀補正被告之資料,惟原告仍未將與被告楊金杏一同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㈠項所示之內 容。又除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彰化市 磚磘段1154、1163、1169及1170地號土地外,被告楊金杏與 其他繼承人尚就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原告漏未將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 銷之標的,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第㈡項 所示之內容。 五、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項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內容 ,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1

CHEV-113-彰補-936-202410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0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5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邦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卓佳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 告瀚邦公司嗣於113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 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16萬9,504元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 細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瀚邦公 司、卓佳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瀚邦公司、卓佳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簡-589-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秝疄(原名:王秀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秝疄(原名:王秀鈴)於民國109年05月28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5月28日起至 民國116年05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 .8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456,505元正未給付, 其中451,207元為本金;4,59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5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1207元 王秝疄(原名:王秀鈴)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8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96-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28 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105年度偵 字第27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月品(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有下列新 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確實是被冤枉的,請開啟再審程 序,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為新臺幣(下同 )6億4,437萬6,300元範圍內,與其餘參與之被告葉炳材等 人連帶沒收;然該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後,本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5,895萬8, 460元;嗣經最高法院針對該判決沒收部分發回更審,乃查 明聲請人就本案犯罪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僅為220萬7,240 元 。前後判決認定之數額相距甚大,可見明確認定之困難,足 認聲請人真的沒有吸金。  ㈡聲請人之實際上線蔡佩珊參與本件的時間、程度遠高於聲請 人,而蔡佩珊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卻經本案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亦屬投資人之一的聲請人 過於苛責,其量刑客觀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 未當。  ㈢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另案審理時(「真善美互 助會」之其他被告趙秀娥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將 聲請人列為被害人,此有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刑事庭傳票 可證,可知聲請人由被告身分轉變為被害人之身分,足見聲 請人所供非虛,自屬新證據。  ㈣聲請人自101年10月24日至103年8月11日止,均自聲請人名下 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將會款匯付繳納至麥盛創、賴聰 明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共計超過7,000餘萬元,這 些錢都是聲請人一生之血汗錢,假設聲請人要吸金,會笨到 自己匯7,000餘萬元到會首麥盛創、賴聰明的聯合帳戶嗎? 聲請人自始僅是單純的投資者兼被害人,並未參與互助會決 策,自無與葉炳材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金 。  ㈤綜上,本件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 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 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 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聲請人自103年3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與葉炳 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共 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 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並擔任 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共 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是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5次向本院聲請再審:  1.第1次: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2.第2次: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確定。  3.第3次: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4.第4次: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5.第5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上情分別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上述聲請意旨㈠部分業 經聲請人於第2、5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㈡部分前經聲請 人於第2、3、4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㈢部分前經聲請人於 第3、4、5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㈣部分則經聲請人於第1 、5次聲請再審時據以主張,並分別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認其 聲請無理由,或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再分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述裁定可參 。從而,聲請人就本次再審,均是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 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 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1

KSHM-113-聲再-10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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