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潔(原名:李采潔、李玟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
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4月25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7
3,850元,有擔保債權金額為37,561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11
,411元(調解卷第127至129頁),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
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
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
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共9筆,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在三信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現每月收入約34,000元至36,0
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35、37至55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是
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35,000元(〈34,000元+36,000元〉÷2=
3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934
元,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57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
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
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
之經濟能力,認其每月支出電話費999元核屬過高,衡以聲
請人就其每月支出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
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
認列;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與前配偶生有2名
未成年子女,一為105年生、一為108年生,本院認其主張個
人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之數額並未過
高,故准予提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29,172元(19,172元+10,000元=29,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9,172元後,雖有餘額5,828元(35,000元-29,172元=5,828
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序中由中國信託銀行提
供之還款方案,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其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消債更-43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