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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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湘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0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77元,及其中新臺幣50,933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206-20241219-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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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沈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2元,及其中新臺幣28,813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207-20241219-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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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嶋孝平 訴訟代理人 姚大偉 被 告 加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偉鼎 法定代理人 林香伶 法定代理人 林群博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5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250-20241219-2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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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黃瀚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丞博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且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起訴書狀 應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簡-1746-20241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49元,及其中新臺幣78,377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153-20241219-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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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屏科大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原志超 被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6,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6,7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9戶 之管理費17期(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1月),共計新臺幣 (下同)61萬6,7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簡-1457-20241219-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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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張智慧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112年年度簡附民 地442號),該院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4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嗣由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原告遭詐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據此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就其遭詐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刑案 中伊有提供上手資料,伊並未從此案中獲利,應由上手賠償 云云,但被告獲利與否,並不影響其上開幫助犯罪行為,亦 無從卸免其應對被害人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所辯尚非可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8

NHEV-113-湖小-1014-20241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劉秀珍 被 告 王若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5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5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而原 告於同年10月間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25 日將新臺幣27萬5,518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轉予該集團成員,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   ,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伊也是被騙才去幫忙拿錢、匯款云 云,然查,被告有多起擔任俗稱車手或收水工作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此有本院查詢其全國前案資 料可佐,綜酌其各件參與分工行為之模式、態樣,其就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殊難諉為不 知,其有所預見而仍參與分工,自難卸免上開共同犯罪行為 之罪責,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對受詐欺之原告構成 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8

NHEV-113-湖簡-1076-20241218-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陳鈺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宅電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萬2,000元,原應繳裁判費2,980元。惟原告本件起 訴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993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6

SLDV-113-勞補-133-20241216-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原 告 袁明貞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萬4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惟原告本 件起訴係因給付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25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6

SLDV-113-勞補-13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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