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屏科大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原志超
被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6,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6,7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9戶
之管理費17期(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1月),共計新臺幣
(下同)61萬6,7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簡-145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