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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鴻麟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將泥土朝告訴人林齊景、林黃 月桂(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丟擲,顯係以粗鄙的舉動、強暴 之方式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雖被告辯稱:其 只是因為本案告訴人長期於清晨4時許發出聲響,致其無法 入眠,因而對本案告訴人心生不滿云云,惟其表達不滿之方 式仍應在法律規範範圍內為之,尚不得據而任意以粗鄙之舉 動輕蔑他人人格而侮辱他人;又本案地點乃係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本案告訴人住處前,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朝本案告訴人丟擲泥土,表徵其輕蔑本案告訴人人格之意 涵,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犯行;原審認事用法 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 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 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 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 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 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 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 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 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 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 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 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 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 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  ㈡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認本案告訴 人長期於清晨時刻發出聲響,致其無法睡眠,並認本案告訴 人曾自樓上潑灑污水至其住處,因此對本案告訴人心生不滿 ,於案發時見本案告訴人,方上前質問,並因一時氣憤而持 土潑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分 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黃月桂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 33頁),是被告當時既係因鄰居間之相處情形與本案告訴人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嗣後再對本案告訴人丟擲泥土,依 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係表達一 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僅係基於一 時氣憤而對於本案告訴人宣洩不滿情緒。縱上開舉動或有冒 犯意涵,可能使本案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 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本案告訴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此 外,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抑,從而,被告 所為舉動,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  ㈢依偵查中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雖係於馬路旁等公眾場合當面發生爭執,然除 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外,並未見有其他與聞者,被告所為舉動 ,歷時甚短,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或攻訐,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或舉動相較,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舉動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㈣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丟擲泥 土,尚難認係直接針對本案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 認已使本案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 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 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3-上易-1720-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 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其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林洋宏,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該 機車鑰匙1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70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羅巧菱(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林洋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之電門,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及機車 鑰匙1把(均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洋宏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巧菱、證人即告訴人林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 於警詢時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上開機車及機車 鑰匙1把外,另竊得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然為被告所堅決 否認,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之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上開機車遭竊時,其車廂內裝有何 種物品,且該機車為警尋獲時,亦未扣得遭竊錢包,是此部 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桃簡-457-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5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仁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劉于琪遺落如附表所示 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侵占遺失 物與竊盜等前案素行、於警詢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患 有帕金森氏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領 回部分物品,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53、167頁、偵 緝字卷第7、11、81至82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53頁、桃簡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發還與否 1 印章1個 未發還 2 鑰匙1串 3 買賣契約書1本 4 OPPO廠牌手機1臺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6 黑色後背包1個 7 黑色長夾1個 已發還 8 咖啡色短夾1個 9 國民身分證1張 10 車輛駕駛執照1張 1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5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1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7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劉仁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8鄰枕頭山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坤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臺鐵4209次 區間列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時,見劉于琪所有之後背包1個( 內有黑色長夾1個、咖啡色短夾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鑰匙1 串、OPPO廠牌手機1台、買賣契約書1本、現金新臺幣4,300 元)遺忘在上開列車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劉于琪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 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悠遊 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113年11月2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976號函暨所附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桃簡-177-202503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偵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因酒後反應力 下降,而與阮世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波及停放於路邊之藍 詩開、曾治偉所有車輛,所為實有未該;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鍾明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成自民國113年12月4日晚間11時起至113年12月5日凌晨 1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雞 酒後,先經友人載送至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某處,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返家。嗣於113年12月5日 上午6時35分,行經桃園巿龍潭區健行路269號前時,與NGUY EN THE TUAN(中文姓名:阮世俊,越南籍,未受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 車因而撞及藍詩開(未受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曾治偉(未受傷)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車),經警 到場處理,於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48分,測得鍾明成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NGUYEN THE TUAN、藍詩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車、B車、C車、D車車牌號碼 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壢交簡-283-20250312-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呂文峰因不明原因任意毀損告訴人陳長瑞之車輛, 顯然欠缺尊重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車 輛價值,修復費用數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卻未依約給付 任何一期賠償金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工、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呂文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6鄰武道能敢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自上開車輛內取出自備之油漆1桶,並將油漆 潑灑至陳長瑞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致上開車輛之鈑金、烤漆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長 瑞。嗣陳長瑞發現上開車輛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文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屏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桃原簡-122-202503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坤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 告犯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不予加重無以 嚇阻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8號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坤成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 正路三林段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正路三 林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貿然高速直行,適有張展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前方直行駛至,遭管坤成駕駛 之車輛自後方撞及,張展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展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管坤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展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照查詢結 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1

TYDM-113-壢交簡-1632-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NUYA ERWIN GAMBOA(中文名:歐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NUYA ERWIN GAMBO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INUYA ERWIN GAMB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不 慎肇事,致被害人陳涵萱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 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取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 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 仍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11頁),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VINUYA ERWIN GAMBOA(中文姓名:歐文)             (菲律賓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NUYA ERWIN GAMBOA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2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路口,欲左轉駛入吉 林路時,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左偏駛 ,適陳涵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VINUYA ERWIN GAMBOA左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涵萱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VINUYA ERWIN GAMBOA明知駕車肇事後,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NUYA ERWIN GAMBOA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涵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擷取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282-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蒜頭1袋已 歸還與告訴人曾連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27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從事回收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 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袋(價值新臺幣600元),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8號   被   告 馬玉英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玉英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見曾連妹所有 、掛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門上之大蒜1袋(價值新臺 幣6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連妹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連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玉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連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4-桃簡-32-202503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復誠 黃政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告訴人劉之怡 所受傷勢補充「右側後胸壁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 事時,分別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電話報警並陳 明為肇事人且皆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於自 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詹復誠、黃政皓各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 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之怡(偵查中亦為 告訴人周良亭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所陳述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 偵查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詹復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皓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高乘載專用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 向47.4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將A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詹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劉之怡、周良亭,同向同車道 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自後方撞擊A車,致劉之怡受有頭 部鈍傷、左額頭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眉撕裂傷 、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周良亭則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挫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 及尾椎骨裂等傷害。嗣黃政皓於肇事後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詹復誠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之怡、周良亭委任劉之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皓、詹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之怡於警詢、偵查及周良亭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杏保醫網信誠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德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傷勢照片3張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 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黃政皓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詹復誠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 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23-202503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員警柯家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於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佐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李緯宸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65巷由新農街 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 再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景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街由楊新北路188巷往自立東街方向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景雲受有左 腳第三腳趾創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部份截肢等傷害。嗣李緯 宸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景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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