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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哲 余柏勳 任勵 被 上訴人 陳惠琴 訴訟代理人 余柏勳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 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惠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31號前 時,未待甫上車之乘客即伊刷卡完成,尚未站、坐妥當後, 即貿然發動起步,且起步後,未落實隨時注意路況、疏於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減少突然加速或減速以防免乘客受傷之安 全步驟,即突然加速、減速,導致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骨折、雙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事發時已屆68歲高齡,被上訴 人陳惠琴應能注意及此,其違反ll0年臺北市市區公車營運 服務指標評鑑及首都駕駛員行車守則第9點所定「乘客上下 車確定妥當後,才可關車門」、「老殘婦孺未站、坐妥當, 不可起步」之駕駛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陳惠琴曾於109年9月23日同 意賠償伊醫療費,與伊成立和解協議,並於同日支付護腰帶 費用新臺幣(下同)5,790元,但事後反悔不支付醫療費。 另依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之公路客運旅客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約定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大都會客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大 都會客運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乘客等運輸服務為營業,為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伊係搭乘公車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萬9 ,172元、交通費用5,06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54萬4,237元。  ㈡爰先位依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萬4,237元 。備位依公路法第64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 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 運給付醫療費用23萬9,172元;另依伊與被上訴人陳惠琴間 之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陳惠琴給付醫療費用23萬9,172 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 聲明:⑴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應給付上訴人23萬9,172元,及 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陳惠琴應給付上訴人23萬9 ,172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陳惠琴有待上訴人站定妥當且正常 起駛,其煞車行為係為避免危險所採取之必要措施,並無過 失,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公車行駛中未緊握扶手或欄杆導 致跌倒,因自身過失所致,不得依旅客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5 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等賠償。又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對所 屬車輛於每日營運前,皆需保養檢測後始可營運,且對所屬 駕駛均定期施做教育訓練,於車內亦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 扶手」之警語,足認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已善盡管理之責, 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 另被上訴人陳惠琴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就和解之內容、 金額之範圍均未明確約定,難認該和解協議成立或發生效力   等語,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旅客運送人對於 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 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第6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 之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則約定:「本公司遇有行車事故, 致旅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損害賠償金額得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 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 賠償規定者,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第一項行車 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過失所致者,本 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l 至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 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結果為:「一、畫面時間00:00:01,A車(即車號000-00 營業大客車)於幹道上最右線向前移動,同時關上前車門。 B乘客(即上訴人)站定於後車門旁,A車接近T字路口時,A 車右前方有1輛藍色小客車欲自巷口駛出並向右轉。二、畫 面時間00:00:02-04,A車通過停止線,並駛至路口南側行人 穿越道線處,同時見該藍色自小客車仍向右轉向,站在A車 中間之B乘客移動,身體轉向,並持續站立在原處;00:00:0 4藍色小客車有亮煞車燈。三、畫面時間00:00:05-06,藍色 小客車右轉至幹道最右線後有煞車,才朝前變換至中間車道 行駛離去,00:00:05煞車燈熄滅;A車亦煞車,車身前後晃 動一下。四、畫面時間00:00:06-07,B乘客因該晃動而站立 不穩,朝車頭方向摔倒於車身地板上。B乘客在00:00:06大 幅度晃動。五、畫面時間00:00:13,被上訴人陳惠琴見狀即 將A車停下,解開安全帶後起身走向B乘客,探視其狀況」( 見北簡字卷第84-85頁)。可知在畫面時間00:00:01時,上 訴人上車並站在後車門旁,嗣該藍色小客車於00:00:04有亮 煞車燈,其後被上訴人陳惠琴約於00:00:05-06亦踩煞車。 被上訴人陳惠琴踩煞車前,上訴人並無站不穩之情形,直至 踩煞車後,上訴人於00:00:06身體大幅晃動,旋因站不穩而 摔倒。自上訴人站定時起至被上訴人陳惠琴踩煞車有數秒間 隔,故上訴人摔倒並非被上訴人陳惠琴未等待上訴人站穩即 貿然行駛所致。  ⒊且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為:「……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及A車 到會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塔悠路 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煞車時,車上B乘客因重心不 穩摔倒而肇事。⒉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影像一開始(影像 時間18:25:21),A車完成上下乘客關上車門起駛,B乘客站 立於後門扶桿處,左手提1袋物品,右手亦未抓住扶手座椅 ,18:25:22,A車行至路口停止線時,前方路口1藍色自小客 車沿無名巷右轉至A車前方,A車禮讓該自小客車先行,惟該 車右轉後突然停止,18:25:27,A車煞車,B乘客隨即摔倒。 再由B乘客警方談話紀錄自述『上車後未扶住任何東西』,顯 示B乘客未握緊扶手,使其自身在A車煞車時,身體重心不穩 ,以致事故發生。⒊綜上研析,B乘客王林金蓮『未緊握扶手 或欄杆』為肇事原因;A車陳惠琴駕駛營大客車則因應路況行 駛及煞停,故無肇事因素」(見北簡字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 );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意 見仍認上訴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杆」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 陳惠琴駕駛遇道路上有車輛影響其行駛動線時,緊急煞車, 無肇事因素(見北簡字卷第33頁不起訴處分書)。  ⒋又上訴人雖謂卷內無系爭車輛停至公車站牌、上訴人從系爭 車輛後車門上車、後車門關妥之全程影像,然此並不影響其 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事實。基上,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係被上訴人陳惠琴駕駛系爭車輛因應路況煞停,但上 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另上訴 人雖因被上訴人之運送行為而受傷害,惟系爭傷害係因其過 失所致,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 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及系爭定型化契約 第柒點「第一項行車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 意、過失所致者,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 訴人大都會客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乘客即 上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被上訴人陳惠 琴因應路況煞停,並無過失駕駛行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大都會客運已於車內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之警語 ,堪認已善盡管理之責,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 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1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公路法第64條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 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 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 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 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 限。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過失所致,前已 敘明,則依上開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大 都會客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 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僅係汽車運輸業之車輛, 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 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標準,要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 該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給付醫療費用 ,自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琴曾於109年9月23日同意賠償醫療費, 雙方成立和解協議,被上訴人陳惠琴並於同日支付護腰帶費 用5,790元,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及電子發票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09、111頁、調補 字卷第49頁)。然查,上開紀錄表僅記載「(被上訴人陳惠 琴)賠償(上訴人)醫療費」,雙方並未就本件和解契約所 應具備之賠償範圍、賠償金額、給付日期等必要之點詳實約 定、明確達成意思合致,自難認雙方於當日已成立和解。是 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其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臺北市交通局公共運 輸處:本件被上訴人陳惠琴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受臺北市市 區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及駕駛員行車守則拘束,即有無應 於乘客上車站、坐妥當後,始可駕駛起步之注意義務?然本 院本即認駕駛員需負該注意義務,惟系爭事故係因乘客即上 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是上開證據調查 聲請,無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04

TPDV-112-簡上-338-20241004-1

北調小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春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游逸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勵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北司小調第505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 即OO收受,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佐,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以被告游逸正為被告大都會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 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281路線公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下 後又突然往前開動,且搭乘該車之原告所坐之座位並無扶把 ,致當時起身站立並準備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 ,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87,000元(含 醫藥費用18,763元、交通費5,400元、精神賠償62,837元) 。嗣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系爭前案進行調解後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游逸正願給付聲請人(按 即原告)新台幣貳仟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 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相對人大都會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協助聲請人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 付。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發調解筆錄在案。然系爭調 解,係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現場錄影紀錄已經不存在了,法 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如果出庭法官也不會給精神賠 償,只會給醫藥費、車費而已,但原告事後請教律師,調解 委員不會知道法官怎麼判,也不會知道影片有無存在,原告 卻因此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予撤銷,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撤銷調解沒有道理,當天調解委員都有 告知原告調解的內容,原告是成年人,她應該要自己去了解 負責,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鑑於調解制度重在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合意解決紛爭,一經 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以達迅速 定紛止爭之目的。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有以決之,諸如法律行為有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等 情事;非有此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 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 之動機,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 內心,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即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又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有舉證責 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主張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調解委員於調解時為上開告知,才與被告 成立調解云云,固據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資料、醫療費用收據 繳費通知等件供參(見本院卷45-79頁),惟前開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前案行調解程序時有何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 又證人吳俞廷經先後2次通知均未到庭,原告並表明不用再 傳證人吳俞廷到庭(見本院卷第85、131頁),而原告雖另 提出證人吳俞廷手寫字條略以:「...調解委員說:⒈出庭時 法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⒉法官除了醫療車費外,不 會給付身體精神上的補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然 此等手寫字條文字縱論為證人吳俞廷所寫,亦無非屬證人吳 俞廷之陳述,然此等陳述內容既未經證人依法到庭具結證述 ,自不生證言之效力,且此等手寫字條文字究竟為何人在何 時何等背景情況下所寫,亦未經辨明,洵無從認有何憑信性 可言,殊非可採。是本院審酌本件事證,核原告前開主張, 容難憑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足以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 撤銷之原因,自無從就已經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於事後任意 撤銷。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即非有據,自亦無從請 求被告就已成立調解之事件,再行給付予其87,000元,是原 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 給付原告8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調小-2-202410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宏鈞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 9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簡-1101-2024100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韓中荷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兼送達代收人) 陳之譽 被 告 林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費用 收據、悠遊卡毀損照片、維恩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手機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林世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訴外人文紹丞 停車操作時未注意路上往來車輛,而被告林世男並無肇事 原因(本院卷第29頁),自難以認定被告林世男駕駛公車 之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小-217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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