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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蘇黃枝雀 原 告 黃永龍 原 告 黃枝英 原 告 黃祈泉 原 告 黃永坤 原 告 黃麗美 原 告 黃美鳳 原 告 黃朝吉 原 告 王志明 原 告 王清坤 原 告 戴龍輝 原 告 戴龍雄 原 告 戴鳳珠 原 告 戴鳳玉 原 告 戴鳳美 原 告 戴鳳寶 原 告 戴鳳連 原 告 洪蒲起華 原 告 蒲起福 上列 19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黃輝煌 被 告 周戴鳳卿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張天道 (蒲起貴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被 告 張令雅 (蒲起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韓賢光 (韓戴鳳嬌之繼承人) 之2 被 告 韓曉光 (韓戴鳳嬌之繼承人) 之2 被 告 韓聖光 (韓戴鳳嬌之繼承人) 被 告 蒲秋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關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之記載,應 更正為「4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2

PTDV-113-家繼訴-22-20250212-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高梵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宜庭」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 之身分證及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網路社團下載李宜 庭之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片檔之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 身分個人資料,並將之列印後剪貼護貝」。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記 載,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 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 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在該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簽名署押電磁 紀錄2枚,及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簽 名署押電磁紀錄1枚,用以表彰李宜庭以分期價金之方式購 買手機1支,與以具有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 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 偽造電子文件之電磁紀錄,並輸入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 司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將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 數位有限公司所配合分期付款之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藝彩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被告高梵甄、陳文杰於警詢 之供述」,應予刪除。 2、另補充:「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 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 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 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 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 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 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國 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 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 ,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 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 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 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 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 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 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人 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 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 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證人即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時陳稱:伊勁公司有銷售 手機給「李宜庭」,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公司)是配合關係,他們是分期付款的公司。大 方公司有給我一個網址連結,我將網址連結給「李宜庭」下 單,「李宜庭」會將約定書直接給大方公司。上傳簽名及持 證件自拍照片,我們公司沒有,都在大方公司等語(見偵字 第32960號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等應係以網際網路電 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李宜庭之簽名署押,並以網際網路 傳送予大方公司。是被告等固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 附本票上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 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是被告等偽造之本票 ,雖具有本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 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 告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欄位,分別偽造「李宜 庭」之簽名署押各1枚,並上傳予大方公司以行使,以表彰 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偽造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 用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客觀上以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取手機之取財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 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乙節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身分資 料,以上開方式詐取手機,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偽造之「李宜庭」簽名共4枚(見 偵字卷第33、38、40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切結書等電磁紀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傳送予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IPhone 13 Pro Max 5 12G手機1支,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查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 開手機之實際使用情形,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所共 同支配管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共 同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梵甄 女 3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梵甄與陳文杰為夫妻關係,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不詳時點,以不 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身分證及資料,復於111年2月14日 某時許,由陳文杰拍攝高梵甄手持李宜庭身分證之照片後, 連結網際網路,在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伊勁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檢附上開自拍照片、李宜庭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上,偽 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又 在客戶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後,將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 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李宜庭 且欲以新臺幣6萬1,11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1支,致伊勁公司誤認李宜庭本人有分期付款購買I 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真意,且願依合約約定支付相 關分期付款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辦資料寄送上開手機 予高梵甄及陳文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手機,且足生損害於 李宜庭、伊勁公司。嗣因陳文杰、高梵甄積欠分期款項,李 宜庭於111年8月29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要求李宜庭 給付上開手機分期款項之欠款,李宜庭始發覺遭他人冒用身 份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高梵甄曾持有告訴人身分證件檔案之事實。 ㈡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而該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係被告陳文杰所拍攝之事實。 2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從未向伊勁公司購買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杜季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聯絡人一」欄位所填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杜季倫所申請,供證人杜季倫之前夫使用,證人杜季倫前夫曾向被告陳文杰借用手機,其後歸還時漏未取出SIM卡,該門號因此改由被告陳文杰持有之事實。 5 證人即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伊勁公司曾收到以「李宜庭」名義購買手機之訂單,並有出貨之事實。 ㈡證明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配合,由大方公司提供下單網址連結,伊勁公司即將該連結提供予買家,買家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會直接傳送予大方公司之事實。 6 伊勁數位有限公司客戶切結書、取貨照片2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在客戶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成功取得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㈢證明客戶切結書上「李宜庭」之簽名,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7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照會及對保錄音譯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各1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照會、對保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以網路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輸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2人為假冒告訴人身份,由被告高梵甄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並由被告陳文杰拍攝後,將該照片提供予伊勁公司,被告2人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共3處之事實。 ㈣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李宜庭」之簽名,均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8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冒名購買上開手機且積欠手機款項,於111年8月29日收受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 2項之刑事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被告2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宜 庭」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上開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係被告2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5-02-12

PCDM-113-審訴-842-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 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邱俊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 、第32號、第33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 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2 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嘉檢 熙平113偵1350字第1149003969號函檢附之上開追加起訴書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在卷 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乃於114年1月16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業已於114年1月23日宣判,即本 院已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6罪),並就前開罪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 ,此有前案刑事裁定、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判決 宣判筆錄及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第 49至55頁、第56頁、第57至106頁)在卷可佐。  ㈢綜上,前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 3日宣判。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16日) 後之114年2月8日始就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 訴部分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114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揚股)案件間 ,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間,參加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邱俊頴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件帳戶網銀轉帳至邱俊頴 依集團成員指示所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筱靜、童孟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葉 慧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侯自遠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曹菊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依詐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負責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需要臨櫃提款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將本件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可賺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做為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 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11583號、110年度 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8、869、1668、2298、22 99、2530、3044、3045、5966、7099、10849、10850號、11 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377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揚股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葉筱靜(提告) 110年6月2日18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靜靜」帳號,傳送訊息向葉筱靜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筱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2. 童孟婷(提告) 110年6月8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童孟婷加入LINE群組,並向童孟婷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惟童孟婷其後發現遭騙,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 未匯款 未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3. 葉慧華(提告) 110年6月7日19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正雄」帳號,傳送訊息向葉慧華佯稱:可參與高投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4日17時4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0年7月15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4. 侯自遠(提告) 110年5月26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晨曦」、「王耀陽」等帳號,傳送訊息向侯自遠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侯自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1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5. 曹菊榮(提告) 110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子晴」帳號,傳送訊息向曹菊榮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曹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0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第880號 6. 莊慧姿(未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慧姿佯稱:可參與歐元及美元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慧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2025-02-12

CYDM-114-金訴-14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珮緹 選任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珮緹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 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珮緹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頁),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 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本案認罪,且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完 畢,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維持原審量刑之說明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 家庭暴力罪。再審酌被告雖為告訴人之胞姊,擅自在本案變 更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以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 ,除對告訴人造成不利益外,亦同時對富邦人壽公司就保險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 卷第282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然因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已從 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院認不致變動原審量刑 ,惟仍得作為緩刑之考量。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均賠償完畢,獲取其宥恕,且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 調解筆錄暨所附確認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申 請登記案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93、421至4 2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檢察 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KSHM-113-上訴-489-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陳專員」等不 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審 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 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暱稱「陳專員 」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依指 示提領款項層轉上游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 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堪認被告與「陳專員」等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甲○○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金訴卷第104頁),所擔任取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因同類 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餐廳服務生、需獨自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5頁) ,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104至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提領 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語(見偵卷 第1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 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9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 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 ,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 ,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 ,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 或匯款之用。丙○○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 「陳專員」透過「Telegram」聯繫,於「陳專員」以「Tele gram」通知丙○○應於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 款項時,丙○○即依「陳專員」指示辦理,並將領得之現款轉 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丙○○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3日,以假買賣之詐術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至該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陳專員」即於詐得款項後未 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丙○○,指示丙○○將詐得之款項 領出,丙○○即依「陳專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起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提領2 萬元、2萬元、1萬元,再將領得之現款轉交「陳專員」,而 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及所 在。嗣因警方據甲○○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係丙○○出面提領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3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擔任「車手」所需之提款卡,係由於「Telegram」中自稱「陳專員」之人所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陳專員」;另被告與「陳專員」同在之「Telegram」群組中,共有4至6人之事實。 ⑵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遭詐欺集團以假買賣之詐術詐欺,其中部分款項係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提款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7張 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轉帳4萬9,988元至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成員包含「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 81、24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40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應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2罪,與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 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 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 詐欺集團囂張氣焰,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 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被告曾稱其於他日之領款工作,有領得酬勞6,000元 ,此業據其於113年3月22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陳述明確,則同年3月3日之領款工作衡情亦 有領得相同之報酬。是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6,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金訴-1697-202502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月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18號), 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月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 四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梁月美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梁月美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不詳 之人,嗣不詳之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梁月美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 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4頁、第53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23959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次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及不詳之人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 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即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該併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 屬本案審理範圍。  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將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不 詳之人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難以查緝,考量被告自 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調解成立,獲其原諒並 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見金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佳,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電子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意而為,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與明知所為不 法,仍貪圖高額報酬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對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置若罔聞之人有別,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到 庭之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調解成立並獲其等原諒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 ,復參以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之量刑意見,堪信被告尚能 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 之損害,對我國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素行甚佳,目 前亦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 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 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 自新。  ㈡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高金源、黃裕 盛、鄭富鴻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 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 項,均已轉交不詳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裕盛)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翊芯)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鄭富鴻)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高金源)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裕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日,使用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盛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裕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 13時04分許 9萬5,545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3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31日 17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2 林翊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翊芯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及抽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翊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3分許 4萬2,400元 112年9月1日 12時14分許 6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3 鄭富鴻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富鴻盛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貿易進出口賺取儲金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富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 12時15分許 6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1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萬4,400元 4 高金源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金源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拍賣貨物以獲利云云,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 11時07分許 2萬元 ① 112年8月31日 12時28分許 2萬元 ② 112年8月31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③ 112年8月31日 12時31分許 1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手店,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 11時0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裕盛 黃裕盛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27至28頁 網銀轉帳截圖畫面 偵23959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77至78頁、第89頁、第121頁、第129頁 假投資APP介面截圖畫面 偵23959卷第95至96頁 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 偵23959卷第97至12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翊芯 林翊芯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29至33頁 銀行個人資料及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5至47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3至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79至80頁、第91頁、第123頁、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鄭富鴻 鄭富鴻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35至37頁 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9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1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81至82頁、第85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金源 高金源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39至42頁 銀行個人資料及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5至47頁、第51至83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5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959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127至128頁、第135頁;偵29918卷第75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9918卷第55至57頁 附表四(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1 高金源 梁月美願給付高金源5萬元,並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付,應另給付1萬7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高金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 2 黃裕盛 梁月美願給付黃裕盛9萬5千元,並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付,應另給付3萬2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黃裕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3 鄭富鴻 梁月美願給付鄭富鴻5萬4千元,以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鄭富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2025-02-07

TYDM-113-金訴-160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5 號、第51660號、第60263號、第60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5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高 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游致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1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 物,其等明知無給付款項之真意,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 購物,待包裹送達超商後,再藉機分散超商店員之注意力, 未經付款即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包裹攜離,而為本案3次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分工情形,兼衡其等前均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柚 棠、郭婉玲、高千豪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等違犯本案3次犯 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包裹共5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6萬7,791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衡以被告2人為夫妻且共同竊取財 物,復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4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momo購物」等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 如附表所示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附表所示之超商取貨 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附表所示之超商, 分由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存放在超商內保管而管領中。俟高 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超商,以附表 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裹攜離該等 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等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 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柚棠、郭婉玲及高千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超商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柚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之事實。 四 告訴人郭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告訴人高千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112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及單品查詢3紙、112年6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共同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竊盜3件包裹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 得之包裹,均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王柚棠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OK超商草漯門市)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報電話號碼取得包裹確認時,高鳴池向店員稱需不冰的啤酒,2人趁店員前往倉庫取啤酒時,未付款將包裹取走離去 包裹1件: 1萬1,065元        2 郭婉玲 112年6月6日2時2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鵬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3件: (1)1萬7,998元 (2)1萬0,718元 (3)1萬7,020元 3 高千豪 112年6月9日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990元

2025-02-06

TYDM-113-簡-528-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田永茂 受 刑 人 田永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永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田永茂因受刑人田永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2 2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227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9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派警 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 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320-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思妤 受 刑 人 張允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思妤因受刑人張允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11月1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 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5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 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274-20250206-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忠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暨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 ,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 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哲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書狀之內容,乃係針對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且泛稱判決結果與其期望有所不 同等語,而未具體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 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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