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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鍾賢坤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葉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需要資金做廢五金買賣交易為由,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允諾原告會給與借款利 息,兩造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雖載「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42萬元整。(每月10號 甲方無條件固定支付乙方0.625萬元整作為『投資』報酬) (兩年內保證獲利15萬元整)」,但實際上兩造間乃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均未依約按時給付利息,且於系 爭契約簽立後,另再向原告陸續借款之31,200元【計算式 :8,000元+3,200元+20,000元=31,200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   ㈡4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2萬元,系爭契約實為借貸契約, 被告無條件按月支付原告6,250元乃借款利息等語,固提 出合夥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惟查,系爭契約載明為「 合夥契約書」,內容為約定資本額、投資報酬等,顯非消 費借貸契約;再依系爭對話紀錄,原告於9月17日向被告 表示「我覺得還是清算一下吧!你這樣我真的決定還是撤 資好了,42萬加你跟我借的零零總總8000+3200+20000 利 息我也不要了,就這樣還我就好,其他也不算了」「4512 00」「什麼時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係 使用「撤資」一詞要求返還42萬元,難認兩造就42萬元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就上開內容答覆「好」後, 尚有以「我明天開始去清」「真的被弄很亂」等語接續回 覆,可認被告該回應係針對原告要求清算乙事所為之答覆 ,非如原告所稱係同意做清償之意思表示,亦無明確承認 此款項為借款或收到此款項之內容。其上證據均無法證明 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並 無理由。   ㈢31,2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尚有向其陸續借款共 計31,200元等語,其所提證據僅有系爭對話紀錄:「我覺 得還是清算一下吧!你這樣我真的決定還是撤資好了,42 萬加你跟我借的零零總總8000+3200+20000 利息我也不要 了,就這樣還我就好,其他也不算了」「451200」「什麼 時候給我?」。經查,此段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造就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業如前述,且 原告就借貸之時間、地點、細節均未敘明,本院仍無從認 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 亦屬不足,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20 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6

CLEV-113-壢簡-598-20241016-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 SETYOWATI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YULI SETYOWA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YULI SETYOWATI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YULI SETYOWATI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之提領 殆盡,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YULI SETYOWATI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最後一 次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領錢的時間是112年4月20日,領完款 後,就把提款卡放到皮包內,後來在112年4月22日我去臺中 火車站時,打開包包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提款卡的密碼是 寫在紙上然後貼在提款卡上,我並沒有把提款卡提供給詐欺 集團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郵局帳戶 提款卡是遺失或遭竊,而且被告發現後,確實有於112年4月 27日前往新竹市東門郵局辦理停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0頁),且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112偵14320卷第15至16頁背面),此部事實首堪 認定。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乙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我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紙上然後貼在提款卡上 ,我是使用我的出生年月日當作提款卡密碼,密碼是「2207 94」,我是先用日期再用月份和出身年份的後2位數來排列 密碼,我是在臺中火車站要使用提款卡時,才發現提款卡不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被告上開自述設定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流程,係以其出生年月日之數字反向排列後 作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顯見該密碼對於被告而言除便 於記憶避免遺忘外,更具有相當程度之私密性,被告實無必 要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書寫在紙 條貼在提款卡上,又提款卡遺失而遭人使用云云,顯然與常 情有違,已難信為真實。  ㈢況且,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若選擇非 帳戶使用權人自願提供者,如遺失存摺、盜用金融卡等情, 必須面對帳戶不時遭報案掛失,損失其等高度消耗勞力、時 間、費用並冒犯罪查獲風險始獲取之犯罪所得,同時自陷犯 罪遭查獲之風險,故於詐欺產業已高度集團化、分工化、專 業化之現代,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前,必先確 保帳戶於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方會利用以遂行犯罪。經查 ,被告就其係於112年4月20日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 提款等情,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7日及112年4月28日仍有「購貨圈 存」之註記,有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在卷可佐(見11 2偵14320卷第16頁),而上開「購貨圈存」註記表徵因被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VISA金融卡,因持用者刷卡消費,始有 圈存註記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 字第113005385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遲至112年4月28日仍處於被告使用狀態中,且被 告有察覺存否之機會;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尚有傳送被告郵局帳戶存 摺之照片予該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匯入贓款,有該照片在卷 可佐(見112偵14320卷第22頁),是勾稽上節,可見詐欺集 團成員實係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函密碼 )並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足認被告係將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並為 有工作經驗之人,自屬於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 其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 及人頭帳戶內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司法偵查,俱當 可預見。從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容任他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被告有於112年4月27日前往 新竹東門郵局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停止使用云云;惟查,被 告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7日猶有「購貨圈存」之註記乙情,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亦未前往新竹東門郵局申 辦本案郵局帳戶之變更事項,且無辦理掛失、止付等業務乙 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8月30日竹營 字第1130000481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 儲字第113005385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第79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與卷存客觀事證不 符,自不足採。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12年4月2 7日前往新竹東門郵局本欲掛失本案郵局帳戶,然因語言溝 通問題,故郵局始將被告先前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故聲請向郵局函查,有無將被告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辦理掛失云云;惟查,被告 係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 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均據本院認定 如前,縱被告有前往郵局將其所申設其餘郵局帳戶辦理掛失 ,亦無解於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時,主觀上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自與本案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YULI SETYOWATI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 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 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郵局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固為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已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帳戶內之金錢,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呂曼寧(提告) 呂曼寧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於Gmail接獲暱稱「FEDEX」之人稱有高價包裹尚未領取,需匯款後方可領取,致呂曼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呂曼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320卷第7頁至反面) 2.呂曼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133卷第63至71頁、第90頁) 3.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所用人頭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告訴人呂曼寧所有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見112偵14320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 4.呂曼寧與詐騙集團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112偵14320卷第12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起訴書 2 吳佩諭(提告) 吳佩諭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暱稱「Chi_Wong」之人稱已寄送高價包裹,惟需匯款後方可領取,致吳佩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51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吳佩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133卷第16至17頁) 2.吳佩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133卷第15頁、第18至23頁) 3.吳佩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113移歸133卷第24至28頁) 4.匯款紀錄(見113移歸133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CDM-113-金訴-41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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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雅文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 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40 .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 清償債務成數30.05%過低、債務人商業保單價值應納入計算 、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日久應可提高清償金額等語。經本 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 3年10月8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9,8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 六年、總清償金額705,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然所列每月薪資收入,因該工 作並未投保勞保,亦無從與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 取債務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所提薪資單影本所列每月收入30,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有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 在卷可稽。至於該商業保單價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 之財產價值為64,942元,有債務人所提113年5月6日列印 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之保單現況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0,069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數額相符。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有負擔扶養支出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0,069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0,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64,942元,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24,942元(計算 式:30,000×12×6+64,942=2,224,942),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1,444,968元(計算式:20,069×12×6=1,444,968) ,餘額為779,974元(計算式:2,224,942-1,444,968=779 ,97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9, 800元,清償總額為705,600元(計算式:9,800×12×6)=7 05,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46%(計算式:705,600÷77 9,974×100%=90.4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 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9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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