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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人未遂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 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 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於監所期間有所反省,並抄寫佛經 迴向給家人,但於監所服用藥物期間,生殖器感到疼痛,長 出不明物體、有硬塊,已嚴重到需赴外求醫開刀之程度;又 被告具高敏感特質,精神易受環境影響產生負面情緒,想要 心理輔導。被告想好好地在外陪伴家人、努力工作賺錢、接 受治療,並會遵期到庭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 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持水果刀刺擊其母與胞姊之殺人未遂之客 觀事實,均供認在卷,參諸卷附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 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 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又其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證顯示,被告曾多次提及欲離開現住 地,與三重父親同住等語,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已有相當 理由可認被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亦曾 供稱:犯案時眼前一片空白,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想要殺掉 姐姐的感覺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且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 人所受損害、防衛社會治安,暨原審業囑託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之訴訟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 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並考量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 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量亦妥適。 ㈡、被告雖謂以:生殖系統疾病危害身體健康,應儘速就醫治療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 醫緊急治療之必要。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 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 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 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 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 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 至特約醫院就醫。又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 :被告在看守所都有定時服藥,精神狀態尚屬穩定等語,亦 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㈢、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辯,要與抗告人有無停止羈押事由及羈押 必要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為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80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35、84頁),而被告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判處被告陳志善罪刑 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李煊喬遭 詐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532元損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仍有未洽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於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 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 欺,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9告訴人李淑雲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 原審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及 附表編號18告訴人張美月表示其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惟因 故未到庭,有申請說明狀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 ,另附表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均無法協商和解, 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 髮業助理,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2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12月1日所 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經核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煊喬和解,原審 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不當等語。然查:  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 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定應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違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並已斟酌全 案情節,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李煊 喬成立和解。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參以, 被告於本件係擔任取簿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經原審移付調 解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淑雲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均 未到庭,而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成立調解。況原審 科刑時並非僅以被告犯後態度為科刑之唯一因素,並已判決 理由詳敘審酌之各項情狀。從而,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暨 所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李煊喬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葉哲豪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郭采竹(起訴書誤載為「郭彩竹」,應予更正,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郭玟昕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游騰暘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陳蓉書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蘇詩媛(原名:郭姵含)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朱正傑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鄭柏昱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張育晟(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朱亭諭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張慧君(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黃筱雯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黃源部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邱繼立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呂惠雯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簡煜庭(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8∕張美月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19∕李淑雲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黃詩婷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1∕陳詩穎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2∕呂浚瑋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1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就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刑責非輕, 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2月4 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後,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駁回其上訴,刑 責非輕,且被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 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826-20250123-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禮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書贅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應 予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 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 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 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詐欺得利罪,編號2 為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差 距不到一個月;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 特質,所犯二罪均屬詐欺之同類犯罪型態,同質性高,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犯之罪所應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罰金4萬元部分 ,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罰 金4萬元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9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12號

2025-01-23

TPHM-113-聲-351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8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6月14日修正 公布,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刑法第339條之4之新、舊法比 較,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除援引原審判決所載之新 、舊法比較,不再贅敘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外,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46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被告就 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件附表一所示 各次詐欺犯行,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不予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共同對告訴人陳文 蔚、吳濬百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 ,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 之受騙匯入金額,以及被告共同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意願, 惟迄未能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陳文蔚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吳濬百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33-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9號 原 告 李煊喬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29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11 2年度偵字第105號、第16499號、第168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0812號、第44983號、第59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詎黃士杰仍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裕門市前,將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李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呂宛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嘉福、潘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鄭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施振利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首揭帳戶資料交給自稱為 「李代書」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和「李代書」聯繫 ,對方表示要收百分之10之手續費,但要先提供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給他控管,避免我不付手續費,我也有去銀行臨櫃綁 定約定帳戶,目的也是為了避免不給付手續費,我先前有相 同情形之借貸經驗,所以認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是合理 的,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上述時、地提供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代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已如 上述。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書證可佐。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 款項,旋經他人陸續轉匯而出,此觀卷附之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卷【下稱偵50776卷】第18至20頁)。依此已足認定,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確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轉匯,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 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做工之工作經驗( 見原審金訴卷第142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經驗。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政府 、媒體一再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會用來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見原審金訴卷第14 1至142頁)。依此亦堪認,被告早已認識倘若提供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確有致使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經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亦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難追查,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是要辦理貸款,才應「李代書」之要 求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又辯稱:因為 先前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有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依 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法則,辦理銀行貸款豈有須交付提款卡或 綁定約定帳號之理,如此豈不易致使他人可以任意將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導致自己受損害,顯見被告所辯已與常 理有所違背。再被告僅提供「李代書」之臉書頁面及貸款廣 告擷圖(見偵50776卷第63至67頁),並自承並未留存與「 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見偵50776卷第60頁)。然 果若被告係真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 ,然卻未留存任何與「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辯稱 對話紀錄被「李代書」刪掉了云云(偵50776卷第60頁反面) ,然被告果若係為了辦理貸款,再交付上開重要帳戶資料及 綁定約定帳號後,竟然並未留下任何紀錄以供日後貸款核貸 與否時,可以與「李代書」聯繫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 性,亦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代書」後,根本置之 不理,也不管日後有無索回之可能性。凡此,均與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而已。  ㈤再對照被告供陳:我當時和「李代書」聯絡,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以 防止我不給付貸款手續費百分之10,「李代書」還請我去渣 打銀行臨櫃綁定2個約定帳戶,目的也是怕我不給手續費; 「李代書」說會把貸款成功的金額匯到渣打銀行帳戶,貸款 成功的一部分款項則是手續費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 金訴卷第65頁)。然依通常一般人之之適經驗,辦理貸款僅 需提供帳戶號碼,即足以在銀行接受貸款後匯入款項,豈有 需提供提款卡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理。且若「李代書」擔心被 告不依約支付手續費,大可於撥付之貸款金額中直接扣除該 手續費用,實毋庸大費周章向被告收取包含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內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更遑 論辦理約定帳戶之用意即係為供轉帳之用,此為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知悉之事。是辦理約定帳戶實與貸款、手續費等事 項無關,足見被告所辯,是應「李代書」要求,始提供渣打 銀行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之理由,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 違。再者,被告自陳係透過網路貸款貼文聯繫「李代書」, 也未上網查證過「李代書」之貸款公司,「李代書」亦未提 供名片或合約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凡此亦與常理 有所違背,且被告既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李代書」之人 ,與「李代書」之間,顯然欠缺信賴基礎,應可認識到對方 要求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且綁定約定帳戶,已有違常, 且無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求順利貸款而願甘冒風險, 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渣打銀行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先前曾向其他民間機構貸款,該次 貸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目的與本次貸款相 同,本案貸款之流程並無異常,且先前提供之郵局帳戶是薪 資帳戶,貸款業者會在每月在其薪資匯入後,扣除每月應還 款金額,將餘款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其該筆款項迄今尚未還 清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62至65頁)。然被告就其前次申請 貸款部分,僅提供貸款公司人員之名片及發票日105年6月23 日、面票金額13萬元之本票(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4 號卷第77至79頁),並無法提供相關貸款契約書,用以證明 確係辦理貸款之事宜,並且須提供銀行提款卡,此至多僅能 說明被告前已有借貸經驗,然該次貸款之流程、提供之資料 ,與本案被告所犯亦無任何關聯性。再此經原審提示渣打銀 行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辨識,被告又稱 並無貸款業者匯入之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63頁);另經原 審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於105年至106年間及108年至109 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75至81頁),雖有多筆轉 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然亦有多筆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 以外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並不能說明上開轉帳係被告所辯 稱之貸款業者所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 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適用何 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立法 本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 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 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部分亦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所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 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況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提起 上訴,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罪刑,則所宣告之刑即不能易科罰金。綜此,參照刑法第2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既應認本件仍應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同一判決,則自 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規定 論處罪刑,整體而言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本案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以 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8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僅單純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另本案雖認定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 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 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致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 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犯後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態度,然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並無獲利之狀 況,暨本案被告所為導致受詐騙之人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做工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之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廖晟哲、舒慶涵 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鄭振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點,向鄭振龍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鄭振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14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振龍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偵50776卷第27至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明書回條聯2紙、鄭振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776卷第30頁、第32至34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776卷第19頁)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 36萬4,500元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號 呂宛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向呂宛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宛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宛真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105卷】第9至11頁) ②呂宛真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05卷第31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677卷第18頁)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 李嘉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張怡雯」、「欣欣」,向李嘉福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李嘉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福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下稱偵16806卷】第23至28頁) ②李嘉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集團投資APP軟體及頁面擷圖(見偵16806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9頁、第63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806卷第4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 潘玉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不詳時點,假冒為「股魚」、「寶瑩Alisa」,向潘玉枝佯稱:可定期定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玉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枝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卷【下稱偵16499卷】第23至2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6499卷第47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499卷第16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 (移送併辦 鄭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李婉婷」,向鄭子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子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30812卷】第41至43頁) ②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0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812卷第14頁) 6 謝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假冒為「林惠汶」,向謝承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0812卷第115至117頁) ②謝承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812卷第119頁、第121至12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4至15頁)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 (移送併辦 黃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十59分許,假冒為「陳穎雯」,向黃麗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24分許 4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下稱偵49983卷】第9至13頁) ②黃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黃麗梅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9983卷第41至59頁、第61至6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983卷第28頁) 8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512號 (移送併辦 施振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不詳時間,假冒為「高雯雯」、「李小燕」,向施振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振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振利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下稱偵59512卷】第17至18頁) ②施振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59512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512卷第49頁)

2025-01-22

TPHM-113-上訴-640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良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佳良、李基禎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3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黃佳良上訴意旨略以: 我沒有辯解,希望可以再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李基禎上訴意 旨則略以:我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以便早日 重返社會等語。 二、查被害人歐陽淑珠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亦表 示沒有意願與被告李基禎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9頁)。 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 揭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被告二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所犯經合併評價後,既應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被告黃佳良、李基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不輕,及被告二人所參與部分之程度不同。再兼衡被告二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上開從輕量刑之事由,惟尚 未能合理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情 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二 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298-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1號 原 告 楊嘉榮 林生毅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51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110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宋新同、鄭翔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 的損害。又被告一再否認有何犯行,顯無悔意。是原審所為 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 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應認 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等語。 三、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 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宋 新同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 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部分,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導 致,然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曾做清潔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刑應屬適當。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誤認被告有所悔 意,或已與告訴人宋新同、鄭翔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 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情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係對於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 ,徒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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