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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魏豫京 楊承堯 被 告 張宸偉 訴訟代理人 廖浼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7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燈桿編號:003030號)前(下 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清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481元(包含:工資 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件29,24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機車確有壓到雙白線,然 不確定是否有跨越,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機車之右 側有另案機車,被告因而向左靠,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機車後又失控而從系爭車輛前方滑行,才會有系爭事 故發生,並認為被告與王清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 另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於維修項目標號1、5、6、7、10 、11、17、18為何維修有意見,其餘部分無意見,而系爭車 輛遲至9月16日始進場維修,認為無法證明維修項目均為系 爭事故所致,且維修金額過高。又王清和前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被告父親稱因保險公司要先看被告機車,故 保險公司請求被告先不要自行將被告機車維修,並稱會請保 險公司負擔被告之車損及人損費用等語,然未告知被告須負 擔系爭車輛車損費用,且王清和對被告傷勢不聞不問,懷疑 有刻意要迴避傷害案刑事追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於行經系爭 肇事地點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進而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 賠申請書、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7至2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53至66頁)。觀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碰撞前沒有 看到對方,接下來過彎時我有壓到雙白線但不確定有無超出 雙白線,接下來要出彎時,出彎沒多久就感覺我的左邊車尾 被碰撞,我就摔車了……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60公里/ 小時左右……」等語;王清和於警詢談話時則稱:「……碰撞前 有看見對方,對方在我右前方同向㈡車道直行,接下來過彎 時對方要壓車……車子就往左偏,然後就碰撞了……對方左偏時 我確定他是壓在雙白線上……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70公 里/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雖就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跨越雙白線乙情不明,然被告既已自 陳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機車之右側有另案機車,被告 因而向左靠,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可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另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乙情及當事 人談話紀錄,亦可認被告與王清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過失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 ,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件2 9,2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5、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維修範圍並非均屬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受損範圍,維修項目標號1、5、 6、7、10、11、17、18為何維修有意見,且維修金額過高等 語為抗辯。經查,經依聲請以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時之受損情 形、估價單所示金額及維修方式是否為系爭事故遭撞擊相關 且為必要、合理維修、維修原因為何等情函詢維修系爭車輛 之維修廠後,該車廠係以「……受損照片依原告提供維修照片 ……(二)本次估價單所示之維修範圍,均與民國111年9月9日 車禍相關……(三)分述各維修項目屬必要維修之原因:第1項( 耗材費):此費用為烤漆時所需之耗材如貼紙、底漆、補土 等,蓋修復車輛雖經板金過後,仍需要靠補土及底漆等作業 將受損之部位(凹陷處)慢慢地修補填平以達到為達到未受損 前之水平,此為車廠於鈑噴修復作業流程。第5項(右後視鏡 拆裝):於右前門受損時,若需將整片車門拆卸進入烤漆房 ,則必須將右後視鏡拆卸,此為前車門烤漆時必然會拆卸之 項目。第6項(四輪定位):若車輛及輪圈受到撞擊,在吸收 衝擊力後容易致使底盤的懸吊系統有位移或受損,因此需要 定位檢查。第7項(輪圈受損更換):輪圈受撞擊深刮或缺角 易造成失圓,因此需更換。第10項(右門檻飾條):右門檻飾 條底座腳座材質為塑膠材質,若受到撞擊而變形或斷裂即須 更換。第11項(飾條夾座):此為右門檻飾條的固定扣,為一 次性更换的扣子。第17項(調色時間):烤漆的漆料費用,各 顏色車輛之烤漆皆須經過人為按比例調配此為烤漆的漆料費 用。第18項(使用烤漆房):烤漆所使用之溶劑為有毒物質及 車輛噴漆上色後需高溫烘烤,故烤漆房是為防止有毒物質外 洩、保障維修人員職業安全及維護烤漆品質之必要配備,因 此漆料作業必需於烤漆房內施做。」等語為函覆(見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現 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並無重大歧異,且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 ,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本件修車 廠亦將被告質疑的各項維修項目之維修原因為何,為專業且 鉅細靡遺之回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另被告又 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為其抗辯,然未舉證證明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而僅基於個人 主觀之判斷為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述 所辯,尚非有據。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 年9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3 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1,808元(計算式:工資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 件4,207元=21,8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808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然王清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過 失,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 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 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王清和所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66元(計算式:21 ,808元×70%=1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40×0.369=10,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40-10,790=18,450 第2年折舊值    18,450×0.369=6,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50-6,808=11,642 第3年折舊值    11,642×0.369=4,2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42-4,296=7,346 第4年折舊值    7,346×0.369=2,7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6-2,711=4,635 第5年折舊值    4,635×0.369×(3/12)=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35-428=4,20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3328-202412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LTEV-113-羅補-36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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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呂畹鈴 訴訟代理人 林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6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因暫停起步疏於注意左(後)側行駛之車輛,而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郭文鑫所有並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 )發生碰撞,造成B車損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B車維修費 用4萬3,225元(工資9,425元、烤漆1萬8,400元、零件1萬5, 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駕駛的A車是前車,B車是後車,當時在修路, 我本來要右轉,但指揮交通人員不給右轉,要我走左邊的小 路,我正要往左邊的小路走,還沒有走還沒轉彎,在靜止狀 態時,B車就在後面快速超車,我就被B車撞了,我認為我沒 有過失,此外當時雙方在派出所說是各付各的,所以主張已 經和解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駕駛車號A車,與原告承保郭文鑫所有並為駕駛之B車發生 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 事故交通案卷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證人郭文鑫證稱:我當時駕駛B車行經事發處, 我看A車在停在車頭往北47道路方向,有1名交警人員,我看 到前方車輛足夠空間讓我的B車通行,但我的B車行駛到對方 車的一半,過了該車車頭,A車突然方向盤左打,對方車頭 才會撞到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陳志伯證稱: 我是交通義警,當時在該處協助施工管制交通,A車本來要 從碇坪路1段往北47線方向,但因為A車駕駛停在路中間不動 約2、3秒,我以為駕駛沒有要通過,就指揮A車往該車駕駛 左手邊另一條路通行,A車就直接左轉彎,撞到當時在路口 直行通過之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B車行車紀錄畫 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A車停在在路口,旁邊有指揮 交通人員,B車在後方向左跨越雙黃線後開到被告車輛左前 側時,被告車輛向左移動,兩車即發生撞擊,有本院113年1 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再對照該 次勘驗之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可知該路為 雙向通行、雙向均為一線道,A車在前方岔路中停止(該岔 路後再分為右側及左前側道路),B車在後方見A車停止在前 ,因不願等候而左跨越雙黃線,欲超越A車以駛入左前側道 路,然直行行駛於A車左側時,A車突然向左移動,A車左前 車身因而與B車右後車身發生撞擊,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其當時為靜止車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後,亦改稱:我向左 移動,但我有遲疑,因為左前方那條路我不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參以當時B車行駛於A車左側欲超車,即屬兩 車並行之狀態,被告疏未注意其B車行駛於其左側,而貿然 將A車向左移動,顯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進而造成B車受損,實難認為無過失, 被告辯解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非無 據。  ㈣原告業經提出B車之維修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21頁), 其中工資9,425元、烤漆1萬8,400元、零件1萬5,400元,本 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對此估價單之意見,被告僅泛稱:沒有辦 法有意見,因我們沒有參與等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 院考量該估價單之車損部位均為右後車身,與本院前述勘驗 之撞擊位置相同,且維修金額亦無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 ,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0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 月1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54 0元(計算式:15,400×1/10=1,540)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1萬8,400元、零件1萬5,400元, 合計為2萬9,365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勘 驗結果,可知該路段為單線道,中間又為不得跨越之雙黃實 線,本無供後方車輛超越前車之空間,B車駕駛郭文鑫見A車 停止在前,因不耐久候而向左跨越雙黃線後,再直行超越A 車,顯亦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且一般人如駕駛A車 ,較難預期(但未達不能注意之程度)後方有車輛違規跨越 雙黃實線超車,應認B車駕駛郭文鑫之過失行為,亦屬肇事 原因,經考量當時狀況,本院認被告及B車駕駛郭文鑫應各 負50%過失責任,被告既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繼受郭文鑫 請求權,其請求應同受限制,是B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 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4,683元(計算式:29 ,365×50%=14,683元,個位數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又辯稱其與郭文鑫說好各付各的,算是已經和解云云, 然觀諸被告及郭文鑫警詢筆錄,均未勾選「本人願與他造當 事人自行和解,不須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故警員對2 人製作警詢筆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3、63頁),被告辯稱已於派出所和解云云,顯與 警方紀錄不符,況縱使郭文鑫當時曾言「各付各的」之詞, 探其真意,應為各自處理自己車損,並未明確限定處理方法 ,而出險交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亦未各自處理之方法之一 ,則所謂「各付各的」,未必可解讀為郭文鑫已拋棄自己請 求權之表示,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STEV-113-店小-1366-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裴恩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6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9

TPEV-113-北補-3214-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楊承堯 被 告 吳旻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政平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09時20 分許駕駛訴外人清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 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 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8,236元(包含工資 3萬3,275元、烤漆4萬2,903元及零件2,058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7萬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本件事故之肇事 原因為系爭A車突然侵入系爭B車之車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系爭A 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 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3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查參諸 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 :0至0:10)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直行於臺北市中 正區忠孝西路1段第四車道。(0:11)王政平駕駛由原告 承保之系爭A車自系爭B車後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準備自 第四車道切換至第五車道。(0:12至0:24)系爭A車切 換至第五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B車右側,而系爭B 車仍緩慢行駛於第四車道。(0:25)系爭A車遭訴外車輛 完全遮擋,而系爭B車遭訴外車輛遮擋,但尚可看見車頂 部分。(0:26至0:31)系爭B車於0分28秒煞車一次,隨 後又於0分30秒完全煞車停止行進。(0:31至0:35)系 爭A車於0分31秒自訴外車輛後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已停 止行進且其車頭已呈現向右偏移之情形。」(下稱系爭A 畫面)、「(0:10至0:15)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 直行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第四車道,且此時系爭B 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而後方則有王政平駕駛之系爭A 車,亦同向行駛於第四車道。(0:16至0:29)系爭B車 之煞車燈於0分17秒熄滅,又於0分25秒亮起。而系爭A車 則向右切入第五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B車右側, 此時系爭B車仍緩慢行駛於第四車道。(0:30至0:33) 系爭B車仍持續向前行駛,並於0分33秒遭訴外車輛遮擋, 而系爭A車則略向左前方偏移。(0:34至0:35)系爭A車 向左前方偏移後,又向右偏移,並遭訴外車輛遮擋。」( 下稱系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至87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原行駛於 系爭B車後方之第四車道,而系爭A車在系爭A畫面0:12、 系爭B畫面0:16即自系爭B車後方向右切換至第五車道, 迄至系爭A車在系爭B畫面0:33於系爭B車右側略向左偏移 並碰撞時止,系爭B車始終行駛於第四車道等情;併參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黏貼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7頁),系爭A車之左後車輪已切入第四車道等情, 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B車於第五車道向左偏駛, 卻疏未注意位於第四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行駛動態,且未 禮讓原行駛於第四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致系爭B車閃 避不及造成系爭A車左後車尾與系爭B車右前車輪發生擦撞 。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萬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7

TPEV-113-北小-4638-202412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徐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608-20241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嚴正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起訴 時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起訴者,因被告欠缺權利能力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17, 693元及利息(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 12年9月23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以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2

SLEV-113-士小-2219-2024121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嘉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4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2

STEV-113-店補-864-20241212-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秀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41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TLEV-113-六小調-986-2024121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辰 受 告 知人 明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16日宣判,惟受告知人明青平未經合法送達,本院認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CLEV-113-壢保險小-57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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