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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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廖貴雲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儲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嗣變更為張善政,玆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開發案),申請徵收桃園市○○區○○段相關地號等281筆 土地及興和段92地號等42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 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 7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156號函核准,被上訴人 乃以107年6月28日府地區字第10701564061號公告徵收(下 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 含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訴人所有○○段718、719、720 、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有○○段692、694、7 14、715、716、717、722、723、733、734、735、743地號 土地(下稱692地號等12筆土地),均位於上開徵收案範圍內 ,其中○○段718地號土地經公告核定徵收補償費之當期市價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500元,719、720、721 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 (二)嗣因上訴人配偶余歛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發現上開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徵收公告前之107年5 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歛所有。被上訴人乃依贈與後之所 有權歸屬,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件後計算地價,提請 108年4月1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 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此曾以108年6月14日府地區 字第10801394562號函通知上訴人),決議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被上訴人先以 同年8月2日府地區字第1080193851號函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 補償費共計5,940,95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經上訴人異 議後,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以108年9月3日府地區字第1080222242號函維持系爭補 償費價額(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遞經被上訴人10 8年12月27日府地區字第1080330193號函(下稱復議決定) 維持系爭補償費價額、內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應指對其不利部 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增給7,352,236 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 30條規定,可知被徵收土地的當期市價,是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加以確定。又查估辦法第2 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2款、第17條、第18 條、第19條第1、2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係由內政部依授權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旨在具體化 「徵收當期之市價」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所定之程序,俾保障 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之補償,相 關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時,自應受拘束。再 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買賣實例須依同辦法 第13條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 比較標的之選擇,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 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自應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 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交由地評會查 核審認,尚不得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另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 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 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 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形成,均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 查估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辦理後,並提交所屬地評會依法 評定,核無違誤:   ⒈關於系爭土地均劃入P004地價區段及其中比準地之選取部分 :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合併為一宗土地(合併評價單元 )而劃分入P004地價區段,及在此地價區段選取桃園市○○區 興和段125-1地號土地(下稱興和段125-1土地)作為比準地, 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符合查估辦 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土地,故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且屬於農業區內側區段,並 有提交地評會審核無訛。  ⑵系爭718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107年6月28日徵收公告核定徵 收補償費時,雖與另3筆土地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並曾核 計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惟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規定之徵收當期市價基準日即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日之前,上訴人確於107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 所有土地贈與而移轉為余歛所有,但前開徵收補償費核計時 漏未查得此情,既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變動,業已關涉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之土地利用現況暨是否 情況相同等因素(另參內政部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作業手冊伍、一有關宗地個別因素清冊等資料第7點⑴),並 有依法送經地評會108年度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在案,被上訴 人因認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即 為有據。另關於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之估價基準日,乃係查 估階段就同辦法第13條規定為土地正常單價估計時,定有時 間基準以供與買賣實例為比較調整之目的,此僅為估價因素 之擇定;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徵收當期 市價時間基準,則為系爭補償費評定須適用之法定標準,前 述估價結果僅屬預估程序,關於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評 定結果,則須合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時間 基準規定,二者仍有不同,此由查估辦法第4條第4至7款以 之為先後不同之程序,亦可明之;上訴人卻謂其土地所有權 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容 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移轉與余歛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經余 歛基於權屬問題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重新查估之 結果,不僅高於原本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上 訴人對此並未救濟),況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 所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歛受贈土地之補償費 與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均歸屬為上訴人所有 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可佐上訴人應無信賴之事實;又縱使 上訴人有其所稱信賴利益存在,基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定 ,尚涉及公益性,亦難認撤銷結果有何信賴利益大於所維護 公益之情事;另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事,當知涉及 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重要事項(適法性之問題),而未完 全陳述,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 新更正核計系爭補償費外,並撤銷前徵收公告所核定系爭土 地之補償費部分,自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 定。  ⒉關於P004地價區段所選取比準地及系爭土地之地價查估部分 :  ⑴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係依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委託 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本件就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興和段125- 1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 比準地,且就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以買賣實例為估價時, 擇定估價基準日為107年3月1日,復經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蒐集總表(下稱蒐集總表)列載情形為憑, 認欠缺適當實例,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 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自為有據。  ⑵其次,就比準地所為比較價格之查估,係依查估辦法第4條第 2款、第6條規定,在前述案例蒐集期間內進行市場買賣實例 之蒐集調查,調查結果並經估價師列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蒐集總表)而提交為地評會之審查資料;針對比準地比 較標的之選擇,係選擇桃園市○○區○○段1141、1141-2至-5地 號等5筆土地(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1(估 價師之簡報檔資料經編為買賣實例3),同區萬能段252-6地 號(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2(估價師之簡報 檔資料編為買賣實例4),並據被上訴人說明未依查估辦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P004地價區段內選擇比較標的,係 因徵收公告之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案,早於98年7月2日起即曾 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等為公開展覽公告、101年8月6日公 告於同年月8日舉辦說明會、107年1月9日舉行公聽會等,該 區域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區 域內農地之正常價格因此期待因素影響而有偏離,且影響交 易價格之情況、程度等存在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問題 ,故而選取其他地區之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堪認尚符合 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不違法。  ⑶又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26日、正常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 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748元,經就估價 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因比較標的均選取自其 他地價區段,尚須併同考量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 境污染及其他影響因素等項)及個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調整 後,比較標的1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 整率-12.25%、個別因素調整率2.50%,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 程度23.25%),試算價格為22,206元、權重40%;比較標的2 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整率4.75%、個 別因素調整率為8.75%,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14.50%) ,試算價格為22,272元、權重6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 2,246元,並依查估辦法第21條(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3款規 定進位,估定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經核亦與 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相符,均 無違誤。  ⑷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與比準地 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 件以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 準地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 總調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續 按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無條件進位至百位,估算系爭 土地之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價為19,600元,經核與規定相符 。而被上訴人復已將前開依法定程序辦理之查估資料送交所 屬地評會,經以108年4月1日之108年第4次會議審核評定, 並據以核計系爭補償費在案,在難認地評會就此之判斷,有 出於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或有何恣意等違法判斷之情況下 ,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有違法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 原處分而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為5,940,956元,自亦 合法有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師並未就所蒐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 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 云云。而查,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前段固然規定若買賣實例 有因期待因素影響,致交易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記載 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為適當之修正,惟同條但書亦明文 影響交易價格情況達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仍可不予 採用;可知若影響因素得以造成之差異難以具體量化,由量 化為正確之調整既有其困難,本即無從憑為比準地價格調整 估計之依據,應屬事實上無法或不宜選取為比較標的之情形 。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蒐集總表影本1份(對地評會審查所 為簡報另有提出10筆),並於備註欄逐一具體說明不予採用 ,係涉及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之理由,復難認其所指情 由有何與事實不符之問題,其對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因而 未另行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自無違法可言。況且 ,觀諸前開蒐集總表登載內容,除可見經逐一載明不予採用 之個案交易考量因素外,亦有就交易時間、買賣實例總價、 買賣總價、正常買賣單價、土地面積即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 等情,分別列明,與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所列載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經登載項目(其中空白未據填載者,多屬涉及 建築改良物方須填載之項目,與本件情形無涉),相互參照 ,關於查估程序所須比對之買賣實例主要價格影響因素,已 有列明而可供地評會審核,在買賣實例數眾多之情形,列表 登載亦較利於比對,自亦難認地評會就買賣實例調查結果所 涉及比較標的選取之審核等,有何資訊不完全而影響判斷正 確性、客觀性之疑義。至於上訴人雖另稱其在前述案例蒐集 期間自行查得86筆買賣實例,然均未能提出具體之比對說明 ,更未見其陳明如何可動搖查估程序所選取比較標的之合法 性,進而影響徵收當期市價評定結論等情;其另謂蒐集總表 可見有多筆單價高於每平方公尺40,000元者,謂被上訴人之 查估評定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違法,亦係就 被上訴人所為情況不同之說明,泛稱不可採,均無從憑上訴 人之空言主張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末以,上訴人復執蒐集總表編號10即同區○○段767-2地號土 地(下稱編號10土地)於107年1月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 尺43,856元,主張系爭補償費價格有過低之違法云云。然而 ,蒐集總表中即有載明編號10土地存在因期待因素而影響交 易價格而難以量化之情事,且該筆土地在前開交易後,因徵 收公告所核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單價,亦係以較低之每平 方公尺22,600元核定在案,是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土地徵收當 期市價單價,究竟有何具體可採之依據暨理由等,均未能說 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 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 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 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 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可知,被區段徵收土地應按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 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 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 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 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稅捐、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 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 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 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 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 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 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3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 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第4 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 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 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 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2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 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 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 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 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 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 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 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 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 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 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 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 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 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 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 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 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 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 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 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 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 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 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前段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 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 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 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 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四)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 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 (含當日)前6個月。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 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 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 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 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 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 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 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 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 ,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復 再以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 ,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開發案,報經內政部核准區段徵 收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4筆及上訴人原所有之692地號 等12筆土地在內之420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徵 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系爭 土地中之718地號土地因與上訴人原所有之692地號等土地相 連,被劃分為臨路之P002地價區段,乃經公告核定徵收補償 費之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系爭土地中之71 9、720、721地號土地,則被劃分為P004地價區段,經公告 核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嗣因上訴人之配偶余歛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發現該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徵收公告前 之107年5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歛所有,被上訴人乃依贈 與後之所有權歸屬,徵收宗地合併評價單元改變,乃將系爭 土地全部劃分為P004地價區段,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 件後計算地價,提請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決議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 ,被上訴人乃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之系爭補償費共計5,940, 956元。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興和段125-1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比準地,估價基準日 為107年3月1日,因106年9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 間內,欠缺適當實例,因而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06年3月2 日至107年3月1日。而針對比準地比較標的之選擇,因同一 地價區段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 影響交易價格情事,估價師乃選擇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 之桃園市○○區五權段1141、1141-2至-5地號等5筆土地為比 較標的1,及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之同區萬能段252-6地 號為比較標的2。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 26日、正常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 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 748元,經估價師就估價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2,246元,並進 位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進而再就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之宗 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以 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準地 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總調 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進位為1 9,600元。經上開調查及估價後,被上訴人復已將查估資料 送經108年4月1日之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審核評定系爭土 地之徵收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並據以核計 系爭補償費,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土地所有權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 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泛稱原定蒐集期間是否 無適當實例,應有疑義,程序容有違法,估價師並未就所蒐 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各節,何以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 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價之決 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所在區段影響地價因素, 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舉○○段713、704-9地號土地為例 ,主張該2土地均非臨路且位於系爭土地(718、719地號)旁 ,其徵收價格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原審 均未加以調查云云,經核此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與前揭 法定之徵收土地地價查估方式有間,自不可採。 (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原以每平方公尺23,500元至 34,5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於上訴人同意申請 抵價後,竟調整為19,600元,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就其107年5月10日所為贈與部分自 身原有土地之行為,當知悉乃涉及足以影響徵收補償評定之 重要因素,此由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移轉與其配偶余歛部分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即係經其配偶余歛基於權屬問題提 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就該異議部分重新查估結果,不僅高於 前述原本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上訴人且稱其 對此並未救濟,且縱使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所 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歛受贈之土地補償費與 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本均歸屬為上訴人所有 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亦可佐證等語,稽之卷附地評會108年 第4次會議提案2說明以:674、693、743地號土地查估市價 為34,000元/㎡,724、725地號土地查估市價29,400元/㎡,73 9地號土地查估市價29,800元/㎡,736、737、738地號土地查 估市價19,600元/㎡,692、694、714、715、716、717、718 、722、723、733、734、735地號土地,因權屬相同合併為 同一評價單元,查估市價為34,500元/㎡,719、720、721地 號土地,因權屬相同合併為同一評價單元,查估市價單價為 23,500元/㎡;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後之107年5 月10日將692地號等12筆土地贈與配偶余歛,余歛所有674地 號等20筆土地係屬宗地市價評定後,徵收宗地個別條件變動 ,依合併後權屬狀況及宗地條件重新計算地價,除743地號 土地未與其他土地相鄰,無法合併為一宗土地估價,維持原 查估地價外,其餘19筆土地權屬已變更為同一人所有,建議 依合併後土地使用狀況重新評定地價,合併後地價評估為34 ,500元/㎡;另718地號未移轉余歛所有,尚不得與上開674地 號等19筆土地合併估價,建議與同段719、720、721地號土 地合併估價,合併後地價均調整為19,600元/㎡等語益明。上 訴意旨所為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之指摘,顯屬無據,不足 採信。 (七)末按,查估辦法第27條及第30條固分別規定以:「(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 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 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 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 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 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 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 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 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 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被上 訴人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表格,應製作市價 變動幅度計算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 議表3種;蓋如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之徵收市價評議結果 ,該價格適用於次年12月底完成發價案件,倘該案件之徵收 計畫報送、徵收公告及發價中任一時間點係落於下半年7月1 日起)辦理者,即應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將 先前取得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所載評定市價,依查估辦 法第27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然依查 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 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 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9 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 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 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 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 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即徵收案件如 因作業時程緊迫,未及於9月1日報送資料,而於預定徵收當 年3月1日前報送者,原則以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評議結果 適用於當年12月底完成發價案件。查本件查估基準日係107 年3月1日,於同年7月10日公告徵收,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則依首揭查估辦法規定所評定之市價,即係作為當年7 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而無再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於每年6月底前送經地評 會評定之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作為7月至12月調整 徵收補償地價依據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市價變動幅度計算 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等資料, 依法均應係依實價登錄蒐集整理並計算,係地評會評定之重 要事實基礎,原審似未提示,亦未告知兩造就此證據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辯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屬 個人主觀歧異見解,自非可採。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2-上-7-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林鴻成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等地號土地的一 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1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嘉義縣消防 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出勤,並於同日11時26 分許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2時50分 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 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 異味污染物逸散,即當場命上訴人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 場作業。上訴人於是在次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上訴 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後來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8日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0條規定, 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 善計畫,並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原 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嘉義縣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下稱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嘉義 縣政府基於自主組織權已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取得的廢棄物 管理相關權限劃分予被上訴人職掌,且廢清法第40條相關法 令就該條所定各項行政行為的作成程序並無必須先經過縣政 府層級設立的委員會議決或必須經縣長親自核定的規定,則 在行政程序及組織正當性上亦乏將廢清法第40條所定行政行 為限制必須僅能以縣政府名義作成的理由,故被上訴人經嘉 義縣政府依法令所為權限劃分後,即屬作成廢清法第40條所 定行政行為的有權機關。又嘉義縣政府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後,另以111年4月12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70080號函再度 通知上訴人:「請貴公司於改善計畫完成前,依規定停止收 受廢棄物進場……。」亦肯認被上訴人所作成原處分的規制內 容。㈡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次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上訴 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上訴人於是在111 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文 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並於改 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原處分的內容記 載並無任何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的明顯瑕疵;況系爭掩埋場 發生火災的原因及其影響,尚須經調查證據才能判斷,且原 處分是否該當於廢清法第40條所定構成要件,亦須實質審查 才能知悉,足見原處分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無從一望即知,則 基於維持法安定性的必要,不能認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的事由而無效。㈢系爭掩埋 場發生系爭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上訴人緊急以挖土 機掩埋滅火;而嘉義縣消防局所轄水上分隊出勤人員於到達 火場前在台00線快速道路上即發現火場上方濃煙竄出,於11 時29分到達,發現火災現場為空地燃燒廢棄物,火勢不大無 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初步部署水線進行周邊警戒,但 另外發現火勢有冒出亮光及白煙,研判可能有疑似禁水性物 質(D類金屬火災-鎂成分)存在,於是依2020工業技術研究 院緊急應變指南內容,採用窒息法阻絕燃燒(現場以怪手覆 蓋沙土隔絕氧氣),11時32分隨即控制,並於15時5分殘火 撲滅。而被上訴人事後查得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曾收受來 自訴外人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的其 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等廢棄物,於是在11 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至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集 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發現組成元素中含有 鎂59.866%;後來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質疑被上訴人 至高彥公司採樣送驗與上訴人收受廢棄物的同一性及被上訴 人火災當日採樣並無送驗相關結果說明,被上訴人於是在11 2年3月6日再將000年0月00日當日現場採樣的樣品送驗以XRD 相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鎂(Mg)含量;再參以高彥公司是產 製壓鎂鑄件,其原料為鎂合金錠,其壓鑄製程中會產出D-13 99廢不成形鎂合金錠(鎂塊+鎂屑+鎂片)等情,足認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於火災事發前所收受掩埋的廢棄物含具高反應 性物質「鎂」,具立即危害的風險,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應屬有據。㈣對照「鎂」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鎂暴露 空氣中會自燃,且當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 道、肺有刺激性,並因吸入其燻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 ,確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疑慮,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經營 系爭掩埋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 的風險,而有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於是依廢 清法第40條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處分函文送達後7日內 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審查 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以 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 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補充 論述如下:  ㈠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 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的立法與執行高權,如已以 地方自治法規自行決定由某層級的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 序法第11條意義下的原管轄機關,而劃分團體的權限,即無 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序移轉管轄權之必 要: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所規定的管轄權法定及管轄權恆定原 則,行政機關的管轄權,應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定之,而且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管轄權。至於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權限委任的管轄權移 轉機制,而屬於管轄權恆定原則的一種例外情形,容許原 管轄機關基於行政作業需要,在不修正設定管轄權的原法 規之前提下,依法規將原法定賦予的管轄權,以移轉權限 的法律行為,將管轄權移轉至其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2.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的制度,憲法於第10章詳列中央與 地方的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111條明定如有未 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的性質者屬於中央, 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目的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 區域內的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 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的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 中央在相關事務的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的實體。因此,地 方自治團體是與中央政府共享公權力行使的主體,於中央 與地方共同協力的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憲法繼於第11章第2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 分別於憲法第118條、第121條及第128條規定直轄市、縣 及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的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 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 文第9條也是本於上述意旨而規定,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 制定公布。基於住民自治的理念與垂直分權的功能,地方 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 表均由自治區域內的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 治團體的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的職權,地方行 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的關係。中央 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 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的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的監督 。為使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我負責處理地方事務,地方自 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 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 重。所謂自主組織權,是指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 範的前提下,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 構)或內部單位的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 治團體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 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團體於考量 地方關係的特殊性及行政的合目的性下轉化抽象規定,具 體決定及設置必要的內部組織,透過自主組織權的行使, 由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共同形塑地方自治事項的管轄權 如何分配。是以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 限涉及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的立法 與執行高權,可依地方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自行決定由某 層級的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意義下的原管 轄機關,而劃分團體的權限(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 定的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的地方行 政機關是指直轄市政府;另依該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㈠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 務性質之機關用之。㈡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 之。」因此,直轄市自治團體若已於自治法規內劃分團體 的權限,即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 的程序移轉管轄權之必要;反之,若未於自治法規內劃分 團體的權限,直轄市政府基於業務需要,自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5條所定的要件及程序,以權限委任的方式,將其管 轄權移轉至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㈡被上訴人具有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命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事業立即改善、採取緊急措施,並於必要時命停工 或停業等事務的管轄權限:     1.廢清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 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 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而 同法第4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其中的「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是我國習見以最高行政機 關代替行政主體的立法模式,其規範意義應解釋為「直轄 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也就是表明相關地方自 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是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因此,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 項的規定,均屬「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而取得團體權 限的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的執 行機關(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規 定,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 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 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的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擬訂的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中央法律 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者,有關 地方主管機關的規定,僅視為自治事項的賦予或確認,而 不是地方管轄機關的指定。因此,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並非專指該直轄市政府機關本身,而是規 範該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有管轄權,基於此一團體管轄的 概念,直轄市應以何名義對外執行法律規定的事務,及應 設何機關辦理該項業務,為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 。此種由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主組織權,透過組織法規將 管轄權設定予其所屬下級機關,將權限交由下級機關辦理 ,即屬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作的權限劃分 ,被劃歸權限的下級機關,就因而取得處理該事務的權限 ,不必再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 序,始得行使有關職權。此並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且一致 的見解(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號、第569號、第696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2.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各 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 如下:㈠縣(市)衛生管理。㈡縣(市)環境保護。」可知 ,關於縣的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事項,屬於縣的自治事項 。又依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設警 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財政稅務局、文化 觀光局、社會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嘉義縣政府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被上訴人組織規程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 關事項:……四、廢棄物管理科: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 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之管理及環境衛生管理事項。」 可知,嘉義縣基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 權限,分別訂有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被上訴 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等自治法規,設置被上訴人 為嘉義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所取得 的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的管 理等相關業務,劃歸被上訴人掌理。被上訴人自有依廢清 法第40條規定命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的事業立即 改善、採取緊急措施,並於必要時命停工或停業等事務的 管轄權限,而屬有權以自己名義作成相關行政處分的權責 機關。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的論述,符合本院所表示的上 述法律見解,並無違誤。而且上述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是分別經過嘉義縣議會制定及嘉 義縣政府訂定,並均經嘉義縣政府公布及發布的自治法規 ,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定自治法規的制(訂)定程序 ,屬於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而 非僅只是嘉義縣的內部規範。上訴意旨主張嘉義縣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均僅為地方自治團體內 部規範,不能逾越廢清法第40條明定處分權限為主管機關 即嘉義縣政府,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明定主管機 關、執行機關的權限劃分,故於外部關係上,仍應由主管 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為處分機關,被上訴人缺乏作成原處分 的事務權限,原處分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逾越權限 應予撤銷的違法處分等語,實不足採。  ㈢廢清法第40條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要 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安全 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即應立即 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依前述廢清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 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 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其立法 意旨是針對事業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一旦發生危 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的緊急情況時,課予主管機關應立即 命該事業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的職責,且為防止危害繼續 或擴大,主管機關尚得命該事業停工或停業,以保障公眾安 全(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上述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 害防制的功能,只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 ,發生危害公眾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 續或擴大,不待經由詳盡調查程序以確認發生原因,即應立 即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㈣原判決認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而駁回上 訴人先、備位聲明,核屬正確:   1.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 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 於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的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如果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 論而為判斷,只要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致其事實的 認定與該當事人的主張不同,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形。   2.上訴人所經營的系爭掩埋場於000年0月00日11時許發生系 爭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上訴人緊急以挖土機掩 埋滅火,嘉義縣消防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 出勤,出勤人員於到達火場前在台00線快速道路上即發現 火場上方濃煙竄出,於11時29分到達,發現火災現場為空 地燃燒廢棄物,火勢不大無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初 步部署水線進行周邊警戒,但另外發現火勢有冒出亮光及 白煙,研判可能有疑似禁水性物質(D類金屬火災-鎂成分 )存在,於是依2020工業技術研究院緊急應變指南內容, 採用窒息法阻絕燃燒(現場以怪手覆蓋沙土隔絕氧氣), 11時32分隨即控制,並於15時5分撲滅殘火;而被上訴人 接獲通報後,也於同日12時5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 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 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異味污染物逸散,由 於「鎂」屬具高反應性物質,暴露於空氣中會自燃,且當 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有刺激性, 並因吸入其燻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有危害人體健 康的立即危險,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 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 ,而有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於是當場口頭 命上訴人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作業,上訴人則於 次日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以書面作成原處 分,命上訴人於處分函文送達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 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 受廢棄物進場,於法有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的事實 。   3.廢清法第40條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 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 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本 不待經由詳盡調查程序以確認發生原因,即應立即採取相 關緊急措施,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 後,綜合現場情況及跡證,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場 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緊急情 況,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有命上訴人改善及採取緊急 措施的必要性,在進一步詳細調查確認火災發生原因之前 ,就當場先以口頭命上訴人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 作業,再於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以書面作成原處 分,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核屬於法有據。原 審並據以認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聲明,核屬正確。上訴意旨主張廢 清法第40條明定「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其文義解 釋當要有危害的結果,並非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 之虞」,況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所經營系爭 掩埋場發生系爭火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之虞 的情形等語,是對於廢清法第40條規範意旨的誤解,亦不 足採。   4.原處分並未認定系爭火災的發生原因,該原因反而是上訴 人於提報事故報告與改善計畫時所應探究的項目,以及被 上訴人審查該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並准許上 訴人繼續收受處理廢棄物所應審究的要項。因此,無論被 上訴人事後調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的結果如何,原則上不 致於影響其先前已經作成原處分此一緊急處置的合法性。 此亦可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當場以口頭命其改善完成前停 止廢棄物進場作業的第2天,也自行發函報請被上訴人同 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而且於收受原處分後, 已依限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 計畫,並經被上訴人召開該改善計畫審查會議,審查委員 認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部分,系爭掩埋場收受D-0901產生 滲出水及廢氣是因,收受D-1399(含有鋁、鎂、漆渣)具 活潑金屬是果,在環境條件符合下發生事故,系爭掩埋場 於廢棄物進場時未善盡查明,即收受並加以掩埋,將來法 律責任仍必須承擔;而改善作為部分,系爭掩埋場後續如 奉核准繼續收受廢棄物,建議賸餘的容量收受不可燃的廢 棄物,至於易致火災的反應性金屬(D-1399)及含有有機 成分等廢棄物,建議不再收受進場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 89頁)。再經上訴人函復改善報告審查意見回復說明,表 示其於恢復收受處理廢棄物後,將不再接受委託處理原許 可項目之D-1399,並已於4月18日去函相關之清除機構6家 ,產源事業單位4家,且為更落實事業廢棄物進場管制, 除隨車管制聯單之確認、逐車於場區目視檢查、要求附檢 測報告或採樣檢測,不符允收標準者要求退運並通報環保 單位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89頁)後,被上訴人方於111 年4月27日函知上訴人提送的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已 審查完竣,即日起核准開放上訴人收受處理廢棄物,並要 求上訴人確實履行其針對火災事件改善計畫回復意見中涉 及後續營運管理等所承諾事項等情(原審卷第75頁),而 足以證明。   5.至於原審就發生系爭火災的可能原因,調查認定被上訴人 事後查得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曾收受來自高彥公司的D- 1399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等廢棄物, 於是在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至該公司廢棄物 貯存區採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發現組 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後來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質 疑被上訴人至高彥公司採樣送驗與上訴人收受廢棄物的同 一性及被上訴人火災當日採樣並無送驗相關結果說明,被 上訴人於是在112年3月6日再將000年0月00日當日現場採 樣的樣品送驗以XRD相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鎂(Mg)含量 ;再參以高彥公司是產製壓鎂鑄件,其原料為鎂合金錠, 其壓鑄製程中會產出D-1399廢不成形鎂合金錠(鎂塊+鎂 屑+鎂片)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火災事發前 所收受掩埋的廢棄物含具高反應性物質「鎂」,具立即危 害的風險,應屬有據;並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稽查報告 認疑似沼氣自燃引起火災,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授 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6日函」)亦 認系爭火災原因是「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產 生自燃……」,與訴願決定稱火災原因為「鎂粉」、嘉義縣 消防局認定起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有所矛盾等主張 ,論以上訴人所引用的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函,是被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另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以該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該通知函說明 欄內關於「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產生自燃…… 」的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最終認定結果,且被上訴人是於 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在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 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則於111年3月30日才簽發測試實驗試驗報告確認該 樣品內組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故被上訴人依據事後 採樣送驗結果認定火災原因與廢棄物中含「鎂」有關,此 與訴願決定謂火災原因為「鎂粉」、嘉義縣消防局認定起 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並無矛盾之處,另上訴人所稱 XRD的X光繞射技術係應用於晶體相位鑑別,不能作為鑑別 非晶材料云云,只是其所援引參考資料著重該技術於晶體 相位鑑別及定量的應用說明,難認其有否定該技術在其他 領域用途之意,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與其收受事業廢棄物 中含鎂成分的關聯性及前揭科學鑑驗結果,並不可採等情 ,亦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得心證的 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 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對 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 意旨仍執詞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所有相關試驗報 告,亦未調查確認被上訴人於高彥公司所採取的樣品,與 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送驗的試驗報告的同一性, 也未審酌XRD X光繞射技術不能作為測試非晶體結構的事 業廢棄物是否含有鎂的方法,有調查未盡的瑕疵;嘉義縣 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認為,上訴人所收受的廢棄物 為廢料混合物,並非單純的鎂粉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況火 災發生當天的救災紀錄,救災人員及現場民眾均未反映有 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受有刺激或因吸入其燻煙而引 起咳嗽、胸痛等症狀,原審逕以鎂的物質安全表即認定具 備有害性,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是對於原審綜合調 查各項事證的辯論結果,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 行使,及已詳為論斷的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等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08

TPAA-112-上-637-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 廖福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7條分別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 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及「各法院就其審理之 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 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而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及第263條亦分別明定:「行政 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除本 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 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因認所適用的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於是提出聲請書 (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08

TPAA-112-上-471-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請求 原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應退還抗告人佑 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民國91年至96年自繳款計新臺幣(下 同)9,465,490元及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 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款計7,863,549元(含抗告人詮 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5,351元 ),合計17,329,039元。⒉請求原審被告國稅局111年擴大損 害賠償3,250,000元(含原審被告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625,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相對人行 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擴 大請求111年損害賠償各1,625,000元。經原審就訴之聲明⒊ 部分,以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 各給付1,62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臺中市調處各給付1,62 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中地院(就訴之聲明⒈⒉部分,原審 另以裁定駁回,現經抗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有關抗告人訴之聲明⒈⒉部分,另行審結,惟就抗告人對相對 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臺中地院、臺中地檢、臺中市 調處所提訴之聲明⒊部分,與抗告人訴之聲明⒈請求退還稅款 部分之訴,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起,即與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並無審判權,應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以裁定移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又相對人行政院所在地係在○○ 市○○區,相對人財政部及賦稅署所在地均在○○市○○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及臺中市調處之所在地均在○○ 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中地院管 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上開各管轄法院等語 。 四、抗告意旨略謂:   觀諸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文義,並無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需與本案有嚴格之「同一原因事實」之要件,原審及其所引 用之鈞院見解,實質上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抗告人 得於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權。又抗告人主張之 退還稅款事件,與合併請求各國家機關之怠於行使職務致其 受損害間,顯然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且二者若分別審判,實 質上有發生裁判矛盾之可能,是應以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為妥,方符該規定之立法原意。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既享有於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則就 是否依前揭規定請求,或另依國家賠償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 訟,自為其程序選擇自由,非法律另有規定不得任意剝奪。 是故,自不得謂本件既有部分移送民事法院而可得救濟,即 認未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規定乃 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 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 範。故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屬特別例外規 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故而,當事 人對國家賠償之請求,若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 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 認行政法院對於此種訴訟並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本院103 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於訴狀內敘明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見原審卷一第2 6頁)。惟查,抗告人向原審被告國稅局之請求,係主張原 審被告國稅局違法課稅、裁罰(見原審卷一第73頁以下補充 理由一狀),致抗告人溢繳稅款、罰鍰,因而請求返還等語 。至對於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之請求,則係 主張該等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退還稅款之爭議案件,怠忽職 守,嚴重剝奪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另對相對人臺中地院、 臺中地檢、臺中市調處之請求,則主張因相對人臺中市調處 於97年11月18日依證人林○○(後更名為林○○)、證人巫○○( 後更名為巫○○)、證人何○○偵訊筆錄,認定抗告人有虛報93 年薪資所得、逃漏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罪嫌,全係 相對人臺中市調處所虛構之事實,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 ,相對人臺中市調處因此將抗告人謝明星移送至相對人臺中 地檢,違法提起刑事告發行為;相對人臺中地檢檢察官誤認 事實,錯誤判斷,誤用法律,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 書、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誤導相對人臺 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為虛設公 司共同正犯,造成抗告人損害。經核,本件(即訴之聲明⒊ )係關於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等機關有無怠忽職 守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及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 、臺中市調處等機關有無故意、過失為不法之偵審,因而造 成抗告人之損害之認定。與抗告人所合併提起之針對原審被 告國稅局之退稅請求(即訴之聲明⒈),係關於退稅請求權 是否成立之判斷,兩者間並無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本件應 屬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國家賠償之訴,行政法院對於此種 訴訟並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相對人行政院之所在地位於○○市○○區,相對人財政 部及賦稅署之所在地均位於○○市○○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及臺中市調處之所在地 均位於○○市○區,應屬臺中地院管轄。  ㈢綜上,原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 各給付1,62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臺中市調處各給付1,62 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中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裁 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8

TPAA-113-抗-137-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吳仲明 莊志偉 莊曉婷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黃昭興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蘇文志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使用南 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抗告人誤 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 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 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後 述以外之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抗告人王 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抗告人陳妙慈)、1 03年11月10日(抗告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抗告 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抗告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 添財)、104年1月1日(抗告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抗 告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 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 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 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 護抗告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 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將系爭攤(鋪)位 騰空返還,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1130 01023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 鋪)位;抗告人因認系爭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214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已實質論斷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混淆原裁定 及系爭本案事件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適用法規錯誤。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返還請求權係源自系爭契約, 應準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期限 至105年3月31日,則系爭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即 為105年3月31日,且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相 對人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 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系爭契約 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原裁定意旨無異承認契約關係消滅後, 一方當事人仍繼續使用或占有之,則他方當事人依契約關係 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963條規定 之占有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形同虛設,與民法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見解不符。  ㈢抗告人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取得 「他」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然抗告 人究否未來之實然面能與該規定之應然面相符,恐生疑義, 此屬原審法院所應調查之事。又按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 以金錢賠償之狀態往往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故原裁定以「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逕論斷係「不致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顯係悖於論理法則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金錢顯非得完全補償或賠償人民受有 之損害。依原裁定邏輯,凡不能回復原狀及或難回復原狀, 仍均得以金錢賠償之,則行政訴訟事件中恐無任何得以停止 執行之事例,無疑使準用強制埶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淪 為具文。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衡量模式, 用於本件,核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亦恐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㈣有關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一節,如相 對人主觀上確實認該建物有安全疑慮,則應由臺南市政府主 管建築機關以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然 相對人及臺南市政府捨而不為,目前繼續任由不特定多數人 及車輛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即難謂該建物之 安全性係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及一般人民不可容許之風險。 又原裁定雖認該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然並未有相關 證據資料為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何以該建物當然已 無改善可能,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違誤。  ㈤兩造雖約定系爭攤(鋪)位不得作為住家使用,然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可推知法院得逕 課國家於訴訟或強制執行達成拆屋還地或搬遷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準此,於系 爭本案事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自有前揭義務,為有效履行 該義務及表現誠意,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未審酌「 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 原狀等相關訴訟,如債務人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 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達拖延執行之目的。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非僅止於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之公益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  ㈡經查,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使 用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 人以抗告人使用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又鑑於系爭攤(鋪) 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該建築峻工迄今已40年,前經鑑定認 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護市民之人身安全,擬進行拆除重 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持理由,包括系爭契約屬民事上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行 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之適用;系爭攤(鋪)位之 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相對人自105年4月1日即可 行使其請求權,惟遲至112年8月30日始以書狀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顯已逾5年,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當然消滅 等節。以上主張關係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契約得否逕行強制執 行以實現債權,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否因時效而消滅,而 得以排除系爭契約之執行力等爭點,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事 件審理程序提出主張、進行辯論,並由受理法院審理判斷後 ,始得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就抗告人系爭本案 事件勝訴蓋然率之論述,雖有未當,然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結論,則無不合(詳後述)。  ㈢查抗告人訂定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攤(鋪)位之占有、使用, 係供營業以賺取商業行為之利益,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為排 除其占有,使其營業中斷,其因而所受損失為無法營業賺取 利益之經濟上損失。是以,抗告人就該未予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非不得依其可營業期間之可得獲利計算之。換言之, 如抗告人因系爭執行排除其對系爭攤(鋪)位之占有而受有 損害,其性質仍屬財產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之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致於有將來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攤(鋪)位返還予 相對人而遭拆除後,將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或 有其困難云云,核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之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疑 慮,有迅速拆除或補強結構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 告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確有公益上之必要。 較之抗告人為維護其等使用系爭攤(鋪)位之利益,欲供擔 保停止法院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之執行,實屬顯不相 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 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茲為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 其聲請難謂有據。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 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使用之系爭攤 (鋪)位之權利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云云,亦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未 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8

TPAA-113-抗-298-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Se-cure Pharmaceuticals Ltd. (以色列商安全製藥公司) 代 表 人 Ron Gutterman 訴訟代理人 黃律陶 律師 林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 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前手艾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雅公司) 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芙多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 補充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18342 33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 標於108年6月16日經公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加人於110 年9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對其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 標之註冊違反上開條項第10款本文規定,以112年5月30日中 台評字第H0110011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系爭商標 之「多」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婷」,此二者不論是讀音、字 面外觀或文字意義上,均有明顯不同。系爭商標登記使用之 商品雖同為第5類營養補充品,然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商品 完全不同,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服務提供者等因 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不構成類似,原判決未說 明任何理由,逕認二者在外觀、讀音有相仿之處,且二者應 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云云,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參加人僅販售「Femarelle」「Brizo」兩系列分別針 對熟齡女性與熟齡男性之保健食品,全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評定商標之保護範圍自應予以限縮,然原判決未加考 量,逕自認定二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違背論理法則。系爭 商標為艾麗雅公司於105年間依經銷合約第3.2條、第3.3條 、第7.1條約款註冊,合約存續期間,參加人亦從未主張艾 麗雅公司係違約註冊系爭商標並持續供貨,客觀上自得認定 參加人允許系爭商標併存於市場,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參加人提起本件評定案之目的, 顯係專為損害他人為其目的,為濫用權利之行為,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分別係由 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芙多寶」、「芙婷寶」所構成,二者 相較,字首及字尾均為「芙」、「寶」,僅中間中文分別為 「多」、「婷」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及讀音有相仿之處,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誤認二者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為緩解 更年期症狀及提升骨礦物質密度之以植物為主之營養補充膠 囊」商品相較,二者均與營養補充相關,提供人體保健、營 養補充之用,應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 「芙婷寶」,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應 具有相當識別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近似 程度不低,雖參加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 係為經銷參加人之商品而無惡意,然二者商標指定商品高度 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 二者商標之前揭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㈡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經銷合約第3.2條、第3.3條、第7.1 條約款是否包含商標申請及註冊之認知顯有差異,且上開約 款未就系爭商標之申請權或權利歸屬為明文約定,尚難認艾 麗雅公司依上開約款有權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又上訴人就參加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乙情,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尚難認以參加人依經銷合約及增補條款而有持 續供貨之事實,推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已獲參加人同意,而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參加人係為 維護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並避免相關消費者將二者商標 誤認為相同或關聯之商品來源,而依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評定,難認有上訴人所謂專 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8

TPAA-113-上-548-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張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市○○區○○○段(下同)2172地號土地(下稱2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委任代理人以民國112年1月3日1 12瑋明字第111201-1號函(被上訴人收文日112年1月5日, 下稱112年1月5日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徐璧月(下 逕稱其名)為起造人所興建坐落同段2216地號土地之自用農 舍(門牌號碼為○○市○○區○○路1502之86號,下稱系爭建物)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6 4條之1規定,且建築基地占用同段2217地號國有土地,應不 予核發使用執照,惟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6 日違法核發(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1744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為維護山坡地安全,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 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以11 2年2月2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日函 )復上訴人,表明查無上訴人所稱不應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 ,且其所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自 然山溝部分,請上訴人查明占用之土地地號後逕向土地管理 機關申訴。上訴人不服112年2月2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112年2月2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112年1月3日之申請,就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及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 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使用執照係准許起造人使用已竣工建築物之授益處分,規制 效力顯未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所指摘系爭建物違反有關樓層 高度之法令限制、設計圖與現況施工位置不符及非法占用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土地等節,均與系爭使用執照之規制 效力無涉,上訴人並無因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起造人徐璧月開立隧道, 迫使山溝水流集中改道,沖刷到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 土地,致所有權被侵害云云,未見上訴人敘明與其主張系爭 使用執照之違法間有何關連,自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因系爭使用執照受到任何影響,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 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使用執照係於89年11月16日核發予徐璧月,該處分業因 法定期間經過,未據徐璧月或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已發生形式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向被上 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 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 。又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固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影本為憑, 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事由,然觀諸該 等卷證資料均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之原始卷宗資料,上訴人係就系爭使用執照發照過程被上訴 人已調查及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新證據,亦無從推 認系爭使用執照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是否發生有利於上訴 人之變更,縱經斟酌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亦不 足動搖、影響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 處分部分,依112年2月2日函復內容係就上訴人指陳事項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對徐璧月作成命拆除建物 處分之申請權利,自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112年2月 2日函就此部分事項之回復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 以不受理,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 回之。」準此,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又申請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 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 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之權利,目的在使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失效,其功能與行政 爭訟之訴請法院或申請訴願機關撤銷(變更)行政處分之功能 相似。因而,此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即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經查,系爭使用執照乃被上訴人依徐璧月之申請,依據建 築法第70條規定所爲之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並非系爭使用 執照之相對人,其申請程序重開,雖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設計第164條之1第4項有關樓層高度之 規定,惟經原審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使用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理由及依據為何,業據其陳稱 係因徐璧月之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之山溝,迫使山溝 水流改道,沖刷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原審卷第329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 有何因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而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可能,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要件不合。況系爭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 日所核發,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 銷之標的為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惟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 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則上訴人於112年1 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 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又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已逾法定期間,行政機關無從開啟已終 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情事,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既已逾法定期間,行 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原審自毋須依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並就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為審究。上訴意 旨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至為明顯,原 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徐璧月參加訴訟,亦未實質 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復未調查上訴人 聲請之證據即辯論終結,原判決亦未敘明其不為調查之理由 ;另原審未命兩造提出爭點,有關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使用執 照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審並未向當事人闡明, 上訴人並無機會就該爭點攻擊或防禦,而屬突襲性裁判,對 兩造權益之保障並非周全;況上訴人已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 而權利受侵害,應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部分 :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 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 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 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 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經查,上訴人係 以112年1月5日函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請 求被上訴人應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 上訴人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表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至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8

TPAA-113-上-33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1、2)。 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 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 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相對人以 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起行政訴 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附表編號3、4)。聲請人 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相對 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函復聲請人系爭 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案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附表編號5至7)。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可知,本案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發回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不包括事實調查。林妙黛法官於本案 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要 提出云云,顯然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且未遵守憲 法第80條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爰聲請本案 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 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 明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 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 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 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 偏頗之虞。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 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 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 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 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雖主張林妙 黛法官應受發回裁定之拘束,不應於本案調查事實,林妙黛 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其有何新事實、新證 據提出,有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云云。惟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明文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是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亦即,證 據是否應予調查,乃係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 之權,不能僅因法院詢問當事人有無新事實、新證據提出, 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前揭規定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顯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殊無 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謂林妙黛法官於本案之訴訟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辦本案之林妙黛法官迴避審 理,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合議庭法官亦相同,有形成「未審先判」預 斷之疑義,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 官林妙黛均應迴避云云。惟查,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 號之判決,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 1年度訴字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 1年6月6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 對人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 告即相對人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 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 系爭處分無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 及裁定理由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 一事件甚明。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 涉之民刑事裁判」、「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 法官就聲請人於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 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 等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 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 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 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2-31

TPBA-113-聲-121-20241231-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相對 人所屬豐原分局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80 14號函附補徵地價稅繳款書20份(下稱原處分)、相對人11 3年1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11200104051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39905號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移送於同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以相對人補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為程序標的,所核課之稅額合計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抗告人誤向不具管轄權之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 訴,顯係違誤。又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轄區域 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法令爭議,非單純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規定之數額問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明顯與前揭各該規定相 違,自屬無據,委無足取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市○○區○○段1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經法院判 決認定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之免稅規定, 則不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進而系爭土地仍繼續維持原先免 稅規定之適用,無庸補繳前5年期間之地價稅,甚至系爭土 地日後亦無須繳納地價稅。而以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其地 價當逐年上漲,而系爭土地之存續期間當屬永久,自無從且 無法認定本件實質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有無超過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500,000元限制,或同法第104條之1 第1項之1,500,000元限制。綜上,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者為 系爭土地應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之減免稅規 定之適用,可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實屬無法計算認定,揆諸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之修法理由,應回歸原則,認本 件訴訟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為正確,是 原裁定容有誤會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0,0 00元以下者。」準此,劃分稅捐課徵事件之事務管轄權,係 以所課稅額之金額為標準,所核課之稅額在1,500,000元以 下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關於土地管轄權之歸屬,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㈡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補徵自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分別為6 0,467元、60,466元、41,176元、41,176元及41,177元(見 原審卷第41頁至第60頁),合計244,462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作成原處分之相對人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審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具有管轄權之 地方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  ㈢再按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 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1 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準此,地價稅為週期稅,課 稅所屬之期間為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土地使用情形以 每年8月31日作為判斷認定之基準日。從而,逐期課徵地價 稅之課稅處分為各別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其事務管轄權之判斷標準,係以經納稅義務人起訴請求撤銷 之課稅處分之稅額判斷之。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其稅額總額既未逾1,500,000元,依法自應由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審理。抗告人稱系爭土地為永續存在,其主張本 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規定應予免稅之理由, 如能成立,將持續適用,日後均毋庸繳納此部分之地價稅, 故本件無法計算稅額,不應移送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云云 ,核屬對於法律之誤解,難以成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抗-239-20241230-1

聲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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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再 審原 告 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添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 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70號判決,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再-430-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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