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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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承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50,000元,其中新台幣107,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07,7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3-司票-2688-2025020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姵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80,000元,其中新台幣7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74,6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3-司票-2706-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筱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 0元,詎於113年11月23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4-票-120-20250206-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票-48-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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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王紳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6,92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429-20250205-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力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肆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3,84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431-20250205-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詠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詠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 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利息 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05

LCDV-113-票-4-20250205-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呂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尚有 51,2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5

HLDV-113-司票-426-2025020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債 務 人 吳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1月30日 100,000元 79,278元 113年11月3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票-9-20250205-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柏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 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4-新簡補-2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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