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呈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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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傑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6 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5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小華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小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小華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7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侑軒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侑軒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嗣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命受刑人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 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 1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 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 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教 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 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 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經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 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7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秀梅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秀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9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凱翔(原名范宸維、范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凱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凱翔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84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6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儀祥(原名蘇儀祥)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 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儀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儀祥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應命 受刑人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並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 2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新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申請電子戶籍謄 本同意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 書、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 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 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 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經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 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8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樺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78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2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淑慧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慧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王清斌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就上開洗錢罪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外,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 和解,並約定自115年6月起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有本院114年1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且據告訴人 到庭陳稱:我覺得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告的工作、家庭不是 很好,也不是詐欺集團的首腦,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己身所犯過錯,其所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 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始依集團成員指 示為之,動機可憫,且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 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萬4,8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考告訴人上開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645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穎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穎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容 邱瑞源 梁家銨 林吉忠 黃淑錦 范秉豐 張浩澤 賴乃慈 江繹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90號、112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2 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5 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菊容為址設新竹縣○○鎮○○ ○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經與王妃殿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加盟締約,而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會館名義對外營 業,其與同案被告池清雄(經原審認犯詐欺取財罪,共1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確定)明知被告邱瑞源、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 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下稱邱瑞源等8人)均無 購買妍姿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下稱系爭 保養品)之意,僅係藉購買商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隆集 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取得 貸款後,再由池清雄協助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以獲利(池 清雄經被告邱瑞源等8人告訴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池清雄、被告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由被告邱瑞源等8人填寫裕富公 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以購 買系爭保養品之名義,由被告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請貸 款,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被告林菊容所有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菊容帳戶)。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同案 被告池清雄、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之證述、本案申請 書、匯款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 第1090132707號函所附林菊容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林菊容辯稱 :池清雄固有介紹邱瑞源等8人向伊購買保養品,伊即代向 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審核後一次撥款至 伊郵局帳戶,再由邱瑞源等8人分期給付予裕富公司,伊有 把所購買之保養品交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等語;被告邱 瑞源等8人均辯稱:伊等固有應池清雄之邀約填寫本案申請 書,並由池清雄代為投資獲利,但並未詐欺裕富公司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菊容為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邱瑞源等8人均經 池清雄之介紹,填寫購買系爭保養品之本案申請書,由被告 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核准後,分 別撥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林菊容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 菊容、邱瑞源等8人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 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邱瑞源等8 人所簽具本案約定書、妍姿企業社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 約商店資料表、林菊容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裕富公司 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證稱:我有向邱瑞源等8人邀約,由 他們填寫本案申請書,以分期付款購買妍姿企業社的保養品 之方式向裕富公司貸款,林菊容確實有將系爭保養品交給我 ,我有請邱瑞源等8人簽具保養品收取確認書,我再以一套 產品約9萬元或9萬5,000元的價格轉賣給朋友,拿到錢再幫 邱瑞源他們去投資虛擬貨幣Vtoken的區塊鏈,我也有叫邱瑞 源他們自己去轉賣,但他們都委託我轉售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 他3744卷〉第44至4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緝 460卷〉第53至55、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68、28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瑞源等8人證稱:池清雄確有 邀約渠等以貸款方式購買保養品,並以該產品轉賣所得資金 投資等語相符(見他3744卷第91至92、241至242頁、桃園地 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5至6頁、109年度調偵緝字第 70號卷〈下稱調偵緝70卷〉第58頁),並有被告林菊容所出具 妍姿企業社於107年至108年1月間向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保養品、化妝品之訂貨單、進貨明細、出貨表、出貨明 細、被告邱瑞源等8人所簽具收取本案保養品之購買分期商 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可佐(參他3744卷第271 、275、279頁、偵緝460卷第103、111至129頁、調偵緝70卷 第111、11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第17 1、173、175、181至191頁),是可認被告林菊容辯稱:池 清雄有推薦客人來跟我分期付款買本案保養品,我收到裕富 公司的錢之後有把貨都出給池清雄,由他去轉交給買的人, 那些客人也有簽具收取確認書給我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邱瑞源等8人並無購買保養品之真意,亦未 實際收到本案保養品,僅為投資該虛擬貨幣始簽訂本案申請 書以辦理貸款,而被告林菊容與池清雄為虛擬貨幣Vtoken區 塊鏈之上下線,亦未確認邱瑞源等8人之身體狀況,應當知 悉係以虛偽出售商品之方式詐取貸款等語。經查,被告林菊 容及池清雄固均供稱其等確為區塊鏈投資之上下線關係,被 告邱瑞源等8人亦均陳稱:渠等並非真的要買商品,也沒有 實際收到本案保養品等語,然據證人池清雄證稱:利用買到 的本案保養品再轉賣取得資金是我跟邱瑞源等8人間的約定 ,林菊容只負責幫我拿申請書去跟裕富公司貸款,她賣保養 品也可以賺錢,也有要求客戶收到保養品要簽立收取確認書 給她,對我來說林菊容只是取得保養品的廠商;我一開始沒 有跟林菊容講說要購買商品變現換錢投資,後來Vtoken倒掉 了,對裕富公司的分期貸款繳不出來,林菊容被裕富公司追 債,我就有跟她說是買貨轉賣來投資等語(見他3744卷第45 至46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除難認被告林菊容確能 知悉池清雄所介紹之客戶購買本案保養品之動機外,且本案 保養品套組亦非量身定作之個人專屬用品,則被告林菊容既 已實際出貨交付予池清雄代收,並自邱瑞源等8人處取得上 開收取確認書,尚難以其與池清雄另具投資區塊鏈之上下線 關係,即遽認有與池清雄共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對裕富公司 施以詐術。  ㈣按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 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瑞源等8人填寫本案申請書向裕富 公司申請貸款,固非真為取得本案保養品,而係出於購買後 逕予變賣以投資之目的,然被告邱瑞源等8人既有實際買受 該商品並由池清雄代為收受,亦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取得裕 富公司所核撥之款項,則難逕以被告邱瑞源等8人之買賣動 機及事後如何處分所購得之商品,即遽認其等係以虛偽買賣 之方式對裕富公司施以詐術。況依卷附被告邱瑞源等8人所 填具之本案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職業 、銀行信用資料、辦理分期付款之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並 無所購買之商品名稱品項,除已難認裕富公司就各該買受人 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具完整徵信外,且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 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裕富公司係於撥款後,因含被告邱瑞 源等8人在內之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事後催款經拒 付,始提起本案告訴主張其等涉犯詐欺罪嫌,則裕富公司接 受被告邱瑞源等8人申請並准予核撥時,就其等分期購物之 交易內容、真偽及商品性質是否確實納入徵信評估之範疇, 即屬有疑,毋寧可認裕富公司係以購物分期付款之形式作為 放貸之手段,而僅以該等債權將來有回收之可能為主要考量 ,自難認其有何因本案保養品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陷於錯誤, 亦無從認定其撥付之款項係受詐欺所生損害,益難據以對被 告等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菊容及邱瑞源等8人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有罪心 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等均無罪,與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等成立犯罪,然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新臺幣) 撥款時間 1 邱瑞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2 梁家銨 10萬元 107年12月11日 3 林吉忠 10萬元 108年1月4日 4 黃淑錦 9萬9,994元 107年12月13日 5 范秉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6 張浩澤 10萬元 107年12月5日 7 賴乃慈 10萬元 108年1月19日 8 江繹祥 10萬元 107年12月12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486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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