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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有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被 告 余任峯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訂立案號HPB00 00000-0、111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3輛及1 12年度12輛勞務工作採購案後續擴充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合約履行期間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  ㈡嗣於113年3月2日17時49分許,原告派駐在國道公路警察局泰 山分隊之司機即訴外人張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4 4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執勤任務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觀以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被告有恍神、僅 張及心不在焉而分心駕駛肇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評估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3,130元,兩造於113年5月2日在鶯 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㈢依原告與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間之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執行任 務,原告只得向訴外人秋森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租用大型標 誌車附掛緩撞設施以執行系爭承攬契約,自113年3月3日起 至同年4月11日、共計40日,租用金額總計為96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租車日數部分,認原告應 有車體險,為何過了數日始去驗,且修車日數應不致達35日 ,被告僅願給付4日維修日數所生之營業損失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承攬契約書、工作人員出勤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工作說明書、車輛租用契約書、車輛租用請款單暨統一 發票及車輛租用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就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日數為何等事項,函 詢世興機械有限公司,經函覆以:於113年3月8日進廠維修 ,113年4月11日維修完成,計35天等語,此有世興機械有限 公司113年8月13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修復 日數應為35日,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秋森萬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驗請款單,租金單價為24,000元,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8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4,000元 x35日=8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21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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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張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憶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 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9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 中外道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址,詎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962元(含工 資及烤漆費用25,166元、材料費用87,796元),原告並已依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孫憶明,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代為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1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30008927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共計112,962元,其 中工資及烤漆費用25,166元、材料費用87,796元,原告並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孫憶明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就上開費用中之工資、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 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7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 之日即111年6月25日,已使用3年8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632元(計算式如附表)。基此,原 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798元(計 算式:25,166元+16,632元=41,79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796×0.369=32,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796-32,397=55,399 第2年折舊值 55,399×0.369=20,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399-20,442=34,957 第3年折舊值 34,957×0.369=12,8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957-12,899=22,058 第4年折舊值 22,058×0.369×(8/12)=5,4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058-5,426=16,632

2024-10-04

PCEV-113-板簡-16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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