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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支票貳紙(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與友人薛明玉相約,駕車 載薛明玉,待薛明玉離去後,林大為在其車上發現薛明玉遺 失已為其在發票人欄蓋章,其餘欄位空白之票號為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等3張支票。林大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3紙支票侵占入己。薛明玉因發覺遺失, 乃於同年12月6日辦理遺失申報。嗣林大為另因積欠林秀雲 債務,復未經薛明玉之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同 年12月初某日,擅自在上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 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分別填載「112年12月16日、壹佰叁 拾萬元正」、「112年12月30日、壹佰叁拾萬元正」,以此 方式偽造該2紙支票,並在桃園區中正路路口,以償債為由 ,交付林秀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薛明玉、林秀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大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163至16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2、163、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明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9至12、13至15、40至42、45至48、52至53頁) ,並有本案3張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偵 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7至50、59至70、87至88、93至11 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 0號2紙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乃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上開 2張偽造之支票係為償債之用,亦即該支票本身之價值,不 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向林秀雲清償債務而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號2紙支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 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 未就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所記載,為此部分與 有記載之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2紙支票,係用以向他人清償債務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 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 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占本案3紙支票並 偽造其中2紙支票,持以清償對他人之借款,對他人之財產 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及被告提出之所得資料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至135、1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月雲、薛明玉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 返還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予 薛明玉,業經證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被告與林月雲 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 123至124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偽 造之支票,雖已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惟依上開規定,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票號FA0000000支票,業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經 被害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訴-553-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林芷緹(原名:林苡炘、林韋儀)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 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 是否有車貸?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⒋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 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⒍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 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 除外)。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業績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⒎說明債務人是否定期領取社會補助(救助或津貼)、租金補助 、年金給付或保險給付?若是,其領取週期為何?每次領取金 額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⒏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 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 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 ,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並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除外)。 ⒐債務人配偶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自111年8月起 迄今薪資證明文件影本。並說明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 之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 能支出之正當理由。

2024-10-29

SLDV-113-消債清-159-202410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葉赫達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被 上訴 人 余秋雪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4萬5,200元(即爭訟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見本院卷㈠第5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萬2,460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29

SLDV-111-重訴-133-20241029-4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許宏源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 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請債務人陳明經強制執行之財產執行結果,扣押薪資後每月實  領薪資若干? ⒉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證券 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⒎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 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 除外)。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業績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除外),說明債務人及受扶養人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 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 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 ,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並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除外)。 ⒑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若為租賃,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 、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2024-10-29

SLDV-113-消債清-130-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楊明華(原名:楊兆進、楊明華)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 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先前曾經法院執行,其執行結果為何?債務人陳報 之財產是否業經執行完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或拍賣 底價之證明文件。 ⒋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 ⒍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⒎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⒏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 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另說明除 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津 貼、補助及金額。 ⒐說明債務人是否定期領取社會補助(救助或津貼)、租金補助 、年金給付或保險給付?若是,其領取週期為何?每次領取金 額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除外)。若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⒑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 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 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 ,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 ⒒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若為租賃,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 、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⒓提出「宏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 並說明是否曾自該公司受有報酬或薪資?對該公司現有無債權 等任何財產上之權利?如有證明文件,應一併提出。 ⒔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部分債權人,前向本院陳報其並 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請確認債務人是否確有積欠其債務,並於 更正債權人清冊後,重新提出。

2024-10-29

SLDV-113-消債清-128-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楊益銘(原名:楊淳佑、楊鴻文)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 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先前曾經法院執行,其執行結果為何?債務人陳報 之財產是否業經執行完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 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⒎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 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 除外)。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業績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除外),說明債務人及受扶養人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 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 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 ,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並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除外)。 ⒑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若為租賃,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 、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2024-10-29

SLDV-113-消債清-134-20241029-1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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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紹榮(原名:李建明)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 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提出債務人名下土地建物及汽車之估價報告。 ⒊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 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 人清冊。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 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⒎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 須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另說明 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除外),說明債務人及受扶養人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 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 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 ,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 ⒑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若為租賃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 狀代替),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 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 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2024-10-29

SLDV-113-消債清-145-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債 務 人 陳志煌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債務人繳納。茲依同條 例第8條但書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28

SLDV-113-消債更-283-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債 務 人 陳柏予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債務人繳納。茲依同條 例第8條但書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25

SLDV-113-消債更-228-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債 務 人 林婉婷 00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目前價值及估價報告。 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迄今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⒍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 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 原因。 ⒏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及說明是 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⒐債務人配偶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111年5月起迄 今薪資證明文件影本。並說明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 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⒑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地址?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電、瓦斯、市內電 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⒒請提出最新之債權人清冊。

2024-10-25

SLDV-113-消債更-2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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