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訴-55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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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大為跟朋友薛明玉出去玩,在車上撿到薛明玉遺失的三張空白支票。他把支票佔為己有,後來為了還錢給林秀雲,擅自在其中兩張支票上填了日期和金額,偽造成支票後拿去還債。法院判他侵占遺失物和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考慮到他有悔意並和解,給予緩刑三年,沒收未扣案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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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支票貳紙(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與友人薛明玉相約,駕車 載薛明玉,待薛明玉離去後,林大為在其車上發現薛明玉遺失已為其在發票人欄蓋章,其餘欄位空白之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3張支票。林大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3紙支票侵占入己。薛明玉因發覺遺失,乃於同年12月6日辦理遺失申報。嗣林大為另因積欠林秀雲債務,復未經薛明玉之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同年12月初某日,擅自在上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分別填載「112年12月16日、壹佰叁拾萬元正」、「112年12月30日、壹佰叁拾萬元正」,以此方式偽造該2紙支票,並在桃園區中正路路口,以償債為由,交付林秀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薛明玉林秀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大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163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2、163、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2、13至15、40至42、45至48、52至53頁),並有本案3張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7至50、59至70、87至88、93至1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2紙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乃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上開2張偽造之支票係為償債之用,亦即該支票本身之價值,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向林秀雲清償債務而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號2紙支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未就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所記載,為此部分與有記載之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2紙支票,係用以向他人清償債務,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占本案3紙支票並 偽造其中2紙支票,持以清償對他人之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及被告提出之所得資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至135、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月雲、薛明玉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返還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予薛明玉,業經證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被告與林月雲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123至124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已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惟依上開規定,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票號FA0000000支票,業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經 被害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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