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詹凱程(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就只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另行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見警卷第7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 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880ng/ml、26440ng/ml,顯高於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 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 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對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K盤1個,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詹凱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17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7號、第8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9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1 1時40許,搭乘蕭宇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行車違停為警 盤查,詹凱程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K盤1 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經警徵詹凱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詹凱程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且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 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444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韓國LOTTE寶石 軟糖蘇打風味蘇打風味」更正為「韓國LOTTE寶石軟糖蘇打 風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如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 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有偷竊和解切結契約書、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5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 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承:因飲食障礙症, 可能合併拿別人東西的行為,目前積極接受治療中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第37頁),及被告因鬱症、非特定的飲食障 礙症、強迫症、癲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 等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韓國LOTTE寶石軟糖蘇打風味」2個、「香 鬆起司蛋三明治」1個、「清檸烤雞握沙拉」1個、「清檸優 格雞肉握沙拉」1個,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經被告 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陳如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韓國LO TTE寶石軟糖蘇打風味蘇打風味」2個、「香鬆起司蛋三明治 」1個、「清檸烤雞握沙拉」1個、「清檸優格雞肉握沙拉」 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311元),未經結帳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而得手,並食畢所竊食品。嗣經該店店員陳怡婷發覺商品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4

KSDM-113-簡-479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 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廖 銪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7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春風門市」前,見廖銪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 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廖銪勵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 明路與黃興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廖銪勵),始知上 情。 二、案經廖銪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銪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 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 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4

KSDM-113-簡-4839-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立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林錦綢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6號   被   告 蘇立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之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竊取林錦綢所停放之未上鎖 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顏色:紅色,價值新臺幣7千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林錦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立守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錦綢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查獲之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3-04

KSDM-113-簡-5174-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黃世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中庄福德廟」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4 分許之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 民揚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 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駕駛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03

KSDM-114-交簡-173-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0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談正宏(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俊南(下稱告訴人)成立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35306號)

2025-03-03

KSDM-114-審交易-215-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鴻謙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鴻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3月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2月27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61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03

KSDM-114-聲保-57-202503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堃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2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堃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林堃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堃明於民國113年月12日26時15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酒畢 ,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與濱山街 55巷口時,因未扣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堃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03

KSDM-114-交簡-219-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交簡字第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彥蓉(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翁海媛(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31114號)

2025-03-03

KSDM-114-審交易-213-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林清日 被 告 蘇立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案,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03

KSDM-114-簡附民-127-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