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3-簡-5174-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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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立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錦綢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6號 被 告 蘇立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之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竊取林錦綢所停放之未上鎖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顏色:紅色,價值新臺幣7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林錦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立守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錦綢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查獲之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