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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25毫克以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也就是低標,所以我認為檢測儀器可能會有誤差值存在 云云。 三、經查,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 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 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 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 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 「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 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 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 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 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 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 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 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3年2月14日上午4時55分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為該酒 精測試器第8次使用(見偵卷第35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 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 3年1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有該研究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 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 則其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以合格酒精測 試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主張其於案發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依上述 說明,自非可採。 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值事證明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詎被告仍不知所警惕,竟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仍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14)日4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1段與衡陽路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4-10-01

TPDM-113-交簡上-31-202410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玉 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悠 遊聯名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第9至12行「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偽冒為廖家鴻本人 ,持廖家鴻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廖家鴻消費,因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補充更正為「 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佯為 廖家鴻本人,持附表編號1、2所示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行天宮 捷運站有儲值功能之中華郵政i郵箱進行儲值,及以附表編 號3所示信用卡消費,而對i郵箱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法獲得 儲值利益,及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畢立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以竊得 之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i郵箱收 費設備感應儲值,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起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2次經由i郵箱感應儲值,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廖家鴻背包中尚有土地銀行 信用卡1張之事實,惟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且經被告坦承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不法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之行為情節與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1頁),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 被告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為生,父母已過世, 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第101頁)之健康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品及利益,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得財物、利益」欄編號一、㈡所示之信用 卡,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利益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取廖家鴻財物部份 ㈠背包1個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 ㈢行動電源1個 ㈣保溫杯1個 左列㈠、㈢、㈣所示之物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持廖家鴻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儲值部分 ㈠價值500元之儲值利益 ㈡價值500元之儲值利益 左列利益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持廖家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 ㈠價值130元之商品 左列之物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畢立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立堯因欠缺謀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潛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維修人員辦公室內, 趁廖家鴻未注意時,徒手竊取廖家鴻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 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 卡1張、行動電源1個、保溫杯1個),隨後逃離現場而得手。 嗣畢立堯為使用所竊得上開廖家鴻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偽 冒為廖家鴻本人,持廖家鴻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使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廖家鴻消費,因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 。嗣廖家鴻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畢立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否認其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鴻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捷運行天宮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捷運行天宮維修辦公室,竊取告訴人所有背包1個,隨後逃離現場,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嗣於摩斯漢堡市府門市消費,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摩斯漢堡市府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112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與證據清單編號3至6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髮型、體型、衣著、手部特徵相符,確為同一人之事實。 8 被告112年6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影像1份。 9 被告108年4月27日、109年6月8日、110年12月10日、112年4月26日拘捕影像1份。 10 被告113年3月20日偵訊手部採證影像1份。 11 告訴人附表編號1悠遊聯名信用卡盜刷明細、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後,以加值聯名悠遊卡再消費,或直接盜刷交易方式消費商品供己用之事實。 12 告訴人附表編號2悠遊聯名信用卡帳單、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 13 告訴人附表編號2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消費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竊盜、詐欺取財罪嫌,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財物,以及進而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別及卡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紀錄 悠遊卡消費時間 悠遊卡消費紀錄 1 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 (綁定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 500元 (儲值至聯名悠遊卡) 1、112年6月2日晚上8時55分 2、112年6月2日晚上8時58分 3、112年6月2日晚上9時25分 4、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 1、56元(統一超商) 2、195元(福勝亭) 3、40元(COMEBUY) 4、80元(誠品生活) 2 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 (綁定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500元 (儲值至聯名悠遊卡) 1、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 1、120元(誠品生活) 2、15元(臺北客運)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6分許 130元 (摩斯市府店) 無 無

2024-10-01

TPDM-113-審簡-1887-202410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 被告賴逸松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 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因為是告訴人先 罵我母親,我才打告訴人的,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 訴人劉綺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其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 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 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上訴人已非初 犯傷害,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 頁),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 之量刑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 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 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逸松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綺文,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 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賴逸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劉綺文 (另行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7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 北車站南1門外),徒手毆打劉綺文,致劉綺文受有左眼及左 臉頰瘀青、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綺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逸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綺文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 人受傷之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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