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歐佳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仁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陽明
莊正胤
阮采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雷玉暐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
83號、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
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第8263號、第1
9905號及第256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應更正為如附表
各編號「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茲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原處分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或附表 判決頁數、行數或編號、欄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一 案由欄 第2頁第1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 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 、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825號、第348 26、第34827號及第34828號 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 、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 二 理由欄 第55頁第1行 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5至18、21至23、26、30 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3 、15至18、21至23、26、30 三 附表五 編號68「偵查機關」欄 士林地檢署 新北地檢署
TPDM-110-訴-545-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