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林暉煌
林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幸青
被 告 陳林春美
林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新台
劉士傑
被 告 杜林月
訴訟代理人 杜金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
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
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聲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得以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向本院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爭執
,民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
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
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
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暉煌、林慧
芳、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均為訴外人林有傳之繼承
人,台北市政府就林有傳遺產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給地籍清理價金,然被告溢領
價金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價金短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可見原告之請求權非
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符合當
事人適格,被告抗辯應由林有傳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或應訴,
尚非可採。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13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所示金額,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6,28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項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林
春美、林省、杜林月應按附表1、2(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
60頁)所示金額,給付原告2,075,92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辯論綜合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8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等人溢領台
北市政府所發土地地籍清理價金,致原告受有價金短少之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
陳明本案敗訴之結果,將使台北市政府所核發土地地籍清理
價金等有所變更,其就被告之敗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對台北市政府為訴訟告知,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亦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為林有傳之繼承人,緣林有傳於民國33年11月24
日死亡,依當時日據時期家產繼承習慣,由其長男林定谷、
次男林德旺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林定谷於24年8月2
5日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訴外人林和本(日據時期00年0月00
日出生)為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
嗣子女」相當,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依林和本收養發生
之日據時代日本殖民政府適用之大正11年(即西元1922年)
敕令第407號第5條規定,台灣人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之親屬、繼承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習慣。復按前
司法行政部(59)台函民決字第486號函、法務部(70)法
律字第10534號函、內政部編印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4點可知,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
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嗣子女」相當,
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
,立嗣指立定繼承人。林定谷收養林和本時,僅有一養女林
省,無親生男子可為家產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亦記載
收養人林定谷收養當下無親生、或已收養之男子,是林和本
經戶籍登記為林定谷之螟蛉子,且林定谷由林和本奉養同住
到終老,去世後由林和本祭祀,林和本去世後,再由其子即
原告林暉煌繼續祭祀,可認林和本屬林定谷以立嗣為目的而
收養之螟蛉子,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林定谷於56年10月
20日死亡,其自林有傳繼承之應繼分1/2,由其配偶林心匏
繼承1/8、親生子女陳林春美繼承1/8、林和本繼承1/8、養
女林省繼承1/16、養女杜林月繼承1/16(當時民法規定一般
收養之養子女應繼分為親生子女的1/2)。林心匏於74年9月
6日死亡時,民法已修正為養子女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
林心匏自林定谷繼承之應繼分1/8,由陳林春美、林和本、
林省、杜林月各繼承1/32,故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應繼
分各為5/32、3/32、3/32,林和本應繼分5/32。林和本於95
年6月18日死亡,由配偶林秀子及原告林暉煌、林慧芳繼承
。林秀子於103年5月7日死亡,原告林慧芳拋棄繼承,由原
告林暉煌單獨繼承,故原告林暉煌就林有傳遺產應繼分為10
/96,原告林慧芳為5/96,並回溯自林和本死亡時起,即對
林有傳遺產有上開應繼分之所有權。
㈡林有傳遺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經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為國有後,獲地籍清
理價金30,880,672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為27
,868,071元;同段同小段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獲地籍清理價金18,930,314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
用後為17,263,563元,共計45,131,634元。被告陳林春美、
林省、杜林月及訴外人林德旺之繼承人乙○○、辛○○、己○○、
戊○○於109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提
出繼承系統表,並切結因遺漏錯誤致他人受損自負法律責任
等語,經台北市政府公告3個月無人異議後,共獲發給25/28
應繼分價金,其中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分別領取5/
28、3/28、3/28應繼分價金,並保留3/28應繼分價金由林和
本之繼承人領取,原告林暉煌已領取2/28,原告林慧芳已領
取1/28,足見林有傳所遺土地之繼承人皆同意分割遺產,並
已各自按應繼分領款完畢,已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依民法
第824條1規定,各繼承人已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然原告林
暉煌繼承之應繼分應為10/96,原告林慧芳應為5/96,業如
上述,共計短少44/896(計算式:5/32-3/28=44/896),可
見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3人溢領價金受有利益,致
原告2人受有價金短少之損害。原告起訴距被告於109年第1
次溢領時間並未逾15年,原告並未逾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時效。扣除增值稅後,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分別受
有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按附表1、2所示金額,給付
原告2,075,92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日之翌日起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應按附表1、2所示
金額,給付原告2,075,92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特定繼承人返還特定數額,參照民法第831條規定,
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先行遺產分割程序,然原告
未請求,其所訴並無理由。原告雖以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主張林定谷基於立嗣目的而收養林和本,林和本之
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云云,然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至多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不拘束法院之認定。又日據時期舊
事,雖舉證困難,然仍無轉換舉證責任之空間,原告僅以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作為唯一證據,不得認已盡舉證之責
。
㈡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之1(修正前為第15條)規定請領
價金,經台北市政府審核及公告3個月後核發,為授益行政
處分,該行政處分於外觀上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
於其未經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未舉證土地價金核發無效,或原處分機關撤銷,或由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前,普通法院原則上應予
以尊重。被告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係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
授益行政處分,倘被告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異議,在
循行政程序變更前,難謂所受利益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可
言,且依原告主張,原告亦同意與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達
成以主管機關所定之數額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受領土地
價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
㈢縱原告主張為真,然因土地增值税計算基礎為前次移轉現值
,原告在林和本過世(95年6月18日)、林秀子過世(103年
5月7日)輾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陳林春美、林
省、杜林月在林定谷過世(56年10月20日)與林心匏過世(
74年6月6日)不同,原告請求之金額未考慮土地增值稅計算
之差異,將導致林定谷與林心匏過世之土地增值稅,客觀上
全由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負擔而有所不公。再者,
向行政機關領取價金之利息起算點係因地籍清理條例而來,
非兩造間別有約定,是本件屬給付未定期限之情形,依法無
從以被告受領價金之時點計算清償期,原告請求自被告領取
款日翌日起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有傳遺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經台北市政府標售30,880,672元,同段同小段21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標售18,930,314元。
㈡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清理價金30,880,672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3,012,601元,剩餘27,868,071元,被告
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於109年3月2日以應繼分比例5/28
、3/28、3/28,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4,642,256元、2,811
,616元、2,811,615元。
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清理價金18,930,314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30,681元,剩餘18,899,633元,被告陳林
春美、林省、杜林月於112年10月19日以應繼分比例5/28、3
/28、3/28,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2,909,110元、1,756,88
7元、1,756,887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原告林暉煌、林慧芳對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比例為10/95、5/96,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09年3
月2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地籍清理價金4,642,256元、2,
811,616元、2,811,615元及2,909,110元、1,756,887元、1,
756,887元,獲有系爭210地號部分不當得利362,505元、218
,936元、218,936元,系爭212地號部分不當得利577,060元
、349,244元、349,24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民事裁判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
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
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
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
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
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
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
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
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有傳所有
之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處理標售,有台北
市政府公告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被告3
人於112年10月19日以應繼分比例5/28、3/28、3/28,分別
向台北市政府領取4,642,256元、2,811,616元、2,811,615
元,及於109年3月2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2,909,110元、
1,756,887元、1,756,887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7月17日北市地登字第11360172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3-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被
告既依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程序申請標售金,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3人依台北市政府地政局行政處分
領取地籍清理標售金,並非原告2人未能領取210、212地號
土地標售金800,377元、1,275,548元之原因,兩者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溢領金額
如附表1、2予原告,及自被告領取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被告 被告應獲價金 被告應納 增值稅 被告已領價金 被告溢領應返還價金 1 陳林春美 2,957,861元 420,325元 2,900,041元 362,505元 2 林省 1,774,717元 242,166元 1,751,487元 218,936元 3 杜林月 1,774,717元 242,166元 1,751,487元 218,936元 總計 6,507,295元 904,657元 6,403,015元 800,377元
附表2: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被告 被告應獲價金 被告應納 增值稅 被告已領價金 被告溢領應返還價金 1 陳林春美 4,825,105元 785,682元 4,616,483元 577,060元 2 林省 2,895,063元 450,350元 2,793,957元 349,244元 3 杜林月 2,895,063元 450,350元 2,793,957元 349,244元 總計 10,615,231元 1,686,382元 10,204,397元 1,275,548元
TPDV-113-訴-227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