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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林敏嵩 被 告 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載。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 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 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 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聲-3255-2024110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工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呂俊達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被 告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7月9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隔間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上午8時至系爭房屋進行 場勘,於113年2月22日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被告直至113年2 月26日始告知原告須盡快處理系爭工程,並於113年2月27日 上午親自至系爭房屋轉交鑰匙予原告。詎被告於113年2月27 日施工當日下午提供另一份原告從未見過之合約書,將系爭 工程未包含之施作項目一併列入該合約書中,並變更油漆顏 色,因該合約書與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不同,原告 即告知被告無法繼續施工,而未簽立該合約書,亦於113年2 月28日致電被告兒子江先生,告知無法繼續施工之原由,未 料,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傍晚仍至警察局報案,要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告。然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7日開 始施作系爭工程,並完成系爭房屋2樓批土加漆及前面房間 隔間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其中批土加漆 費用為3,500元、隔間工程費用為8,700元。為此,爰依系爭 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2,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至3月間向被告拿取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鑰匙,欲進行系爭房屋油漆 工程之估價,惟之後並未聯繫被告,經被告請求警察聯繫原 告後,詢問原告是否施作油漆工程,原告則拒絕施作;故兩 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施作工程時間、價錢、內容等達成任 何契約合意,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且原告未向被告請求先 支付定金,可證原告並未施作任何工程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以 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 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工程承攬契 約關係,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㈢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2,000元部分,經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只有請求我已經施作完成的工程款, 估價單第三項已經完成,第二項則完成一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復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列明請求之細項,分 別為批土加水泥漆費用為3,500元(材料2,740元、工資760 元)、隔間工程費用為8,7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0頁 ),而此部分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隔間完工照 片(含批土、AB膠)、批土、水泥漆、AB膠材料照片及進貨 單、原告113年2月27日至系爭房屋一樓外放置施工材料等待 被告開門照片、系爭房屋二樓現場施工照片、三九塗料行、 泰興建材及誠銘合板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 至第87頁),是原告此部分進貨並在系爭房屋完成部分工程 施工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聯繫,係原告在未經被 告同意下擅自拿取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等語,惟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至原告另案施工場所中請原告協助施作系爭房屋之 工程時,有用紙條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號 碼)予原告,而原告在113年2月2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場勘時 ,亦曾透過被告所留下之系爭號碼電聯被告,原告在113年2 月27日施工當日前,皆是透過被告所留下之系爭號碼與被告 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聯記錄及兩造之電話錄音檔案 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原告所提出之隨身硬碟);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此份錄音檔案內容:113年2月21日,被告對於 原告至系爭房屋場勘,曾回覆原告:「一樓的小姐開門沒? 有來開門嗎?」、「這樣你上去看」、「二樓三樓現在沒有 人住,你上去看」、「我還有很多間要做」等語;113年2月 26日施工前一日,兩造亦曾多次針對系爭工程進行討論,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三樓二樓一起估價」、「二樓訂平,二 樓三樓50,000元嗎?」、「要50,000元喔」、「那就快60,0 00了喔」、「59,000二樓訂平,三樓不用處理」、「要啦, 一定要補」、「三樓19,000,這樣二樓就比較多」、「三樓 才估19,000元,而二樓怎麼那麼多」、「不要全部價格,我 不會跟他們算」、「扣掉三樓的不做,要多少」、「41,000 喔,一起補平」、「二樓加隔間」、「我之前就有說,可以 算便宜,因為他們是辛苦人,如果可以減少一些價錢」、「 算這樣的價格,我說出來他們不知道會不會接受」、「再減 價一下」、「那邊都補平而已」、「說好38,000,這樣我跟 我媳婦講」、「這樣你明天來做,還是今天」、「沒開門我 會去開門我有鑰匙」、「明天8點可以,好謝謝」等語;113 年2月27日上午8時施工當日,原告再致電被告,請被告協助 開門,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你現在在現場嗎?」、「抱 歉!這樣我過來」、「你走過來馬路,走過來對面好嗎?」 、「你走過來對面,拿鑰匙好嗎?」、「你可能不會開門喔 !你可能不會開,我過去開門」、「那門鎖有損壞,你不知 會不會開」,「我過去我過去」、「差不多兩分鐘而已」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 6頁)。衡酌上開證據及勘驗內容,兩造間於施工前之113年 2月21日即開始聯繫,被告亦曾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 項目、施作系爭房屋哪些樓層及部分、工程之報酬金額等, 而被告於施工當日亦親自前往系爭房屋協助開門讓原告進入 系爭房屋施作;故原告主張兩造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持續 聯繫,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工程價額亦有合意, 原告係在被告確認及同意下透過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之主 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係在未經被告 同意下擅自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尚難採憑。 ㈤綜衡上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屋存有系爭工程之 承攬關係,又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金額既係經由兩造充分 討論下所意定,兩造自應受系爭工程所拘束,被告應於原告 完成施作時給付原告完成部分之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被告所為之辯稱並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2,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自113年4月11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541-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林翔舞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羅千侑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被 告 林敏捷 林昆榮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林昆吉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昆德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家聖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黃廖芳珍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廖慶輝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廖慶成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廖慶中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孟紀安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孟雅雯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孟祥輝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梁豪譽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梁豪偉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梁豪華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 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方才所 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0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應就被繼承人林敏煌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 附表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千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43.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03地號土地)、同段804地號、 面積666.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04地號土地)均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03地號 土地為都市○○區○○住○區○○○000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之 農業區,依法不得合併分割,因此請求分別分割;原共有人 林方才、林敏煌均已死亡,被告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 、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 豪偉、梁豪華等11人(下稱林家聖等11人)為林方才之繼承 人;被告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等3人(下稱林昆德等3人 )為林敏煌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一併辦 理繼承登記。就分割方案部分,兩造已達成共識按照附圖之 分割方案分割,即系爭803地號土地部分:編號A,面積84.3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千侑取得、編號B,面積84.3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家聖等11人共同取得,並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16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林昆德等3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25 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敏捷取得、編號E,面積2 5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804地號土地部 分:編號F,面積20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G,面積6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千侑取得、 編號H,面積20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敏捷取得 、編號I,面積6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家聖等11 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J,面積133.36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昆德等3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 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敏捷、林昆德等3人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 (二)被告羅千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 期日時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家聖等11人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方才已於民國 56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家聖等11人尚未就 林方才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辦理 繼承登記,有林方才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登記簿、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85至139頁) 、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敏煌已於95年4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昆德等3人尚未就林敏煌所遺 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 林敏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戶籍登記簿、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7至83頁),從 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家聖等11 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方才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昆德等3人就原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敏煌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四)經查,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80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J部分其上有一建物,據原告稱為被告林昆德所 建,其餘地上物約為移動車庫、鐵皮及其他雜物、系爭80 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ㄇ字型三合院 ,為原告父親所建,現由原告一家人居住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7頁),而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如分配與被告林昆德等3人,可與其上建 物所有權狀態相合,及本院參酌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正,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且最終已得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認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案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 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家聖等11人就林方才所遺系爭80 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昆 德等3人就林敏煌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 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 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有助於提高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803、804地號土地分割後,對兩 造均屬有利,故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林家聖等11人、 被告林昆德等3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林方才、林敏煌就系 爭803、8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 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分之3 10分之3 2 林敏捷 10分之3 10分之3 3 羅千侑 40分之4 40分之4 4 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5 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40分之4 連帶負擔40分之4 附表二:附圖之分割方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A 84.38平方公尺 羅千侑 B 84.38平方公尺 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 公同共有 C 168.76平方公尺 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 公同共有 D 253.13平方公尺 林敏捷 E 253.13平方公尺 林翔舞 合計 843.78平方公尺 附表三:附圖之分割方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F 200.04平方公尺 林翔舞 G 66.68平方公尺 羅千侑 H 200.04平方公尺 林敏捷 I 66.68平方公尺 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 公同共有 J 133.36平方公尺 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 公同共有 合計 666.8平方公尺

2024-10-30

TNDV-112-訴-177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林敏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3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089-ND-0005041-8 1 1,000 2 089-ND-0005042-0 1 1,000 3 089-ND-0005043-1 1 1,000 4 089-ND-0005044-3 1 1,000 5 089-ND-0005045-5 1 1,000 6 089-ND-0005046-7 1 1,000 7 089-ND-0005047-9 1 1,000 8 089-ND-0005048-0 1 1,000 9 089-ND-0005049-2 1 1,000 10 089-ND-0005050-9 1 1,000 11 089-ND-0005051-0 1 1,000 12 089-ND-0005052-2 1 1,000 13 089-ND-0005053-4 1 1,000 14 089-ND-0005054-6 1 1,000 15 089-ND-0005055-8 1 1,000 16 089-ND-0005056-0 1 1,000 17 089-ND-0005057-1 1 1,000 18 089-ND-0005058-3 1 1,000 19 089-ND-0005059-5 1 1,000 20 089-ND-0005060-1 1 1,000

2024-10-30

SLDV-113-除-524-2024103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簡志成 被 告 林賜政 林玉雲 林玉花 林玉香 林敏勝 林敏輝 林韋汎 李宗哲 李宗鎮 李玲宜 潘秀涼 游啓楨 游麗芬 游詔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玉花、林敏勝、林敏輝、林韋汎、李宗哲、李玲宜、 潘秀涼、游啓楨、游麗芬、游詔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林 龜里之繼承人,且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目前 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人之相關建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 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 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 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被 繼承人林龜里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賜政、李宗鎮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玉雲、林玉香部分:伊等均不知道詳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玉花、林敏勝、林敏輝、林韋汎、李宗哲、李玲宜、 潘秀涼、游啓楨、游麗芬、游詔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林龜里之繼承人, 且被告尚未就其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係作為林龜里所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目前系 爭土地已無林龜里所有建物或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坐落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航空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63頁、 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登記時 係以林龜里於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有前 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至17頁)。佐以,林龜里所有建物為「本國式木造 住宅」(見本院卷第17頁),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建物應 早已倒塌滅失,迄今系爭土地亦無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 存在或坐落等情,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 今已逾70年,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原建物業已滅失。而到庭 被告亦均稱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且目前並未使用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是以系爭地上權相關建 物均已滅失,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亦均不知悉 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人長期以來已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需求,應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 權既經本院准予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仍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非經 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即林龜里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竹林字第002626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龜里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每年新臺幣貳拾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陸坪柒貳貳

2024-10-29

LTEV-113-羅簡-339-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林敏智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4,30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第一銀行、 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 匯豐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連同聲請人 本人,共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當 時任職之公司名稱,薪資明細等,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又聲請人倘有 受親友資助,並請釋明資助之數額、原因、情形等,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前配偶)自111年10月起迄 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29

PCDV-113-消債清-287-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0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敏根 蔡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 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8,0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票-28904-202410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 669 號、第22390 號、第31812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 第7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至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金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 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 載之「基於詐欺之犯意」,皆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①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①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 有人:洪晟凱)、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洪福佑)③街口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 戶所有人:洪晟凱)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林敏洌)」。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4 遭詐欺情形欄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應更正為「通訊軟體FACEBOOK」;編號13遭詐欺情形欄所載 之「通訊軟體微信」,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四、補充「證人林敏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113 年度偵字 第21669 號卷第12至13頁、第136 至137 頁)」、「證人洪 福佑警詢時之供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卷第9 至10 頁)」、「被告洪晟凱提款畫面一覽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 22390 號卷第62頁、第76頁)」、「證人林敏洌與被告洪晟 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參113 年度偵字第21669 號第47至112   頁)」、「被告洪晟凱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被告洪晟凱所為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 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 之關係,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 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欲出售電動麻將桌之虛假資訊,分別對告 訴人王士瑋、吳孟書、李文瑋、廖奕鈞、張丞洲、侯奕丞、 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翊琇、被害 人黃煜翔(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均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 人吳孟書(由被告之父洪福佑出面和解)、張丞洲、王士瑋 、廖奕鈞、侯奕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 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 二、查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同為被告實行本 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三、四、八至十三所載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文瑋、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 翊琇、被害人黃煜翔之事證;而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廖奕鈞、侯奕丞在 本院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約定履行期如附 表二各該備註欄所示),依前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 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 償部分,特予指明。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六犯罪 所得欄所載之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士瑋、吳孟書、張丞 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參本判決附表二各該備註欄 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士瑋、吳孟 書、張丞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六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八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8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九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0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十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0000元予告訴人王士瑋(參本院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 紙)。 二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吳孟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4000 元(參本院卷附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 紙)。 三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四 一萬五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五 一萬二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廖奕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20000元,應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7 日調解筆錄)。 六 一萬一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2000元予告訴人張丞洲(參本院卷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七 五萬三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侯奕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53000元,應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八 八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九 一萬八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 四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二 兩萬七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三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EM」、「周星和」、「Wang Moi」 、「陳建章」、「Fifi chen」、「chi ky」等暱稱,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收受洪晟凱出售 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 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396- &ZZZZ;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截圖。 證明被告佯稱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一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王士瑋(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零件配件(全新.二手.交換.買賣)」以暱稱:「Fifi  Chen」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4日10時2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4日12時18分許起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4日10時6分許 4,000元 10月26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6日10時33分許 2,000元 2 吳孟書(提告) 於10月2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9日12時4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0日10時16分許 1萬4,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3 李文瑋(提告) 於11月2日14時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萬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4 黃煜翔(未提告) 於11月4日前許,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8時27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5 廖奕鈞(提告) 於11月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二手交易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3日14時23分許 1萬1,5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3日17時0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月3日17時7分許 1萬0,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7時13分許 1,000元 11月4日17時21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丞洲(提告) 於10月1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17日0時37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17日1時27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17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10月17日11時16分許 1萬0,400元 7 侯奕丞(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Chi  Ky」、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箭及麻將紅中圖案」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2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3日21時53分許 4,000元 10月23日22時4分許 3,000元 10月24日9時29分許 1萬元 10月24日9時58分許 1萬8,000元 10月24日9時48分許 8,000元 10月25日9時39分許 2萬元     8 陳苡希(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麻將社群」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時35分許 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時46分許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9 洪廷豪(提告) 於11月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建章」、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7時23分許 7,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11月2日11時13分許 11,000元 10 吳詠晴(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9日21時43分許 20,000元 11月9日22時14分許 20,000元 11 彭念婷(提告) 於11月1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E」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17日4時37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2 張景竣(提告) 於11月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Wang  Moi」、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Lucky-boy-st」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6日19時54分許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6日23時22分許 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6日19時58分許 6,000元 11月11日2時30分許 10,000元 11月11日4時0分許 1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李翊琇(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11時17分許 1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周星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敏冽(另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 受洪晟凱出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翊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李翊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㈢同案被告林敏冽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洪晟凱前因於網路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22390號及第318 1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及匯入帳戶與前案附表編號 13相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翊琇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同案被告洪晟凱以臉書暱稱「周星和」在拍賣社團上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云云。 112年11月8日 11時17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8

PCDM-113-審訴-599-202410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敏妹即又泰畜牧場 林詠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2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66 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12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97 0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 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士林、雲林地 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4

TCDV-113-司聲-147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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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纖祐(原姓名林敏欣即林庭儀)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纖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 新臺幣(下同)1,190,038元(見調解卷第15頁),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聲請轉更生等語( 見調解卷第11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190,038元,且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9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查報之結果, 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049,170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及調解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37頁、見調解卷第10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光榮小吃店,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57頁),每月薪資為3萬元整,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並提出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兒 少生活扶助清查通知書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55頁),惟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質,尚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從而,本院即暫以聲 請人於小吃店工作之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6,000元、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費1,000元、公司電信費1,399 元、自用電信費599元、兒子扶養費11,000元,總計:28,99 8元(見調解卷第26-29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 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 相當,且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 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頁)相差非巨,另 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領取之補助款部分,隨時可能因經濟變 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就業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屬 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99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8元觀之,賸餘約1,0 02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04 9,170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02元所計算,尚須約逾 87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049,170元÷1,002元÷12月≒8 7.3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兩輛逾使用之汽 車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見限閱卷第13、17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3

SCDV-113-消債更-159-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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