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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徐惠容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錢爺KTV,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上班時,經 會計告知被告有事要找原告,請原告前往小包廂,詎原告一 進包廂,連話都沒說,即遭被告朝原告之臉部毆打,致原告 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暈眩, 被告並揚言要打死原告,原告情急之下遂報警處理。嗣原告 在恐懼及同事議論紛紛、嘲笑下,罹患失眠、憂鬱、免疫力 失調症狀,更引發玫瑰糠疹就醫,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 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72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富邦牙醫診所、張肇斌骨科診所,總計 支出醫療費用5,872元。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成大醫院之皮膚科、雷射美容與系爭 傷害事件無關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才致免 疫系統出現問題,並於事發2個月後經成大醫院檢查出 罹患玫瑰糠疹,迄今皮膚仍未完全康復,是原告確實有 雷射美容之必要。    ⑵被告另辯稱牙科部分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云云,然原 告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臉部,致牙齒有鬆動之情形,並 經牙醫拔除,是原告之拔牙亦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原告任職於錢爺KTV,時 薪500元,工作滿5小時2,500元,每月上班25日,月薪62, 500元(2,500元×25日),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 致受傷而2個月無法上妝工作,爰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12 5,000元(62,500元×2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嚴重,每日以淚洗面,尚需向朋友借錢支應 日常開銷,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總計受有180,872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72元。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係互毆,並非被告單方毆打原告。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元部分:被告僅願給付張肇斌骨科診所之11 1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分別為373元、100元 。其餘雷射美容、牙科部分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事 件無關。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受傷後仍有上班 ,故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兩造是互毆,被告自己也有受傷, 並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故被告不願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錢爺KTV,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上班時 在小包廂遭被告朝其臉部毆打,致其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 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張肇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係屬互 毆行為,其對原告之受傷,自無庸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縱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係互毆,而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 例參照);且兩造均屬故意,依同法第339條之規定:「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自亦 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尚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 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元部分:    ⑴張肇斌骨科診所共支出473元(373元+100元)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業經原告提出張肇斌骨科診所醫療費用證 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73元, 自屬可信,應予准許。    ⑵成大醫院皮膚科、雷射美容醫療費用、富邦牙醫診所共 支出5,114元部分:此等部分之醫療費用雖經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富邦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惟被告爭執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關連性。本 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日期均為112年5 月至7月間,距系爭傷害事件已相隔半年以上,復參以 原告自陳其係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2個月檢查出罹患 玫瑰糠疹,認原告所患之玫瑰糠疹若係被告之傷害行為 所致,斷無於間隔一段時間後始再就診之可能,是原告 所患之玫瑰糠疹尚難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 所受之傷勢並無任何關於牙齒斷掉需拔除之情,因此亦 難認原告就牙齒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此等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 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 害事件發生前係任職於錢爺KTV,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 ,造成其無法上妝工作2個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害之發生致無法工作且無法工 作期間為2個月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在服 務界工作,月薪約5、6萬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 額分別為155元、142元,名下尚有車輛、投資,財產總額 為1,10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4,390元、417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756,824元等情,業據兩造 自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 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473元(醫療費 用47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4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9

TNEV-113-南簡-1520-2024111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明思 林明君 林宣妤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林家 慶 住○○市○區居○街00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廖林美代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 代理人 廖晨旭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被 告 顧育菁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樓 林喬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林信毅(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宏(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文(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禾(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玟 林昱仁 林郁青 林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林瑩如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吳秀華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葉凱楨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之1(二)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正確數字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姓名 原判決第25頁附表一之1(二)記載 應更正為 林郁玟 25/767 25/756 林昱仁 25/767 25/756 林郁青 25/767 25/756 說明:林憲章於85年11月1日過世時,由配偶林施彩雲及在世之8名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上開三人均為林憲章及林施彩雲之子林耀東之子女,林耀東於103年3月24日過世時,由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故上開三人再轉林耀東繼承自林憲章之應繼分為各36分之1(計算式:9分之1乘以4分之1),原判決附表一之1(一)記載無誤,然林施彩雲於107年10月18日過世時,因女兒林淑慧拋棄繼承,故由7名子女繼承,林耀東先於林施彩雲過世,由其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代位林耀東,故上開三人透過林施彩雲再轉繼承自林憲章遺產應繼分為189分之1(計算式:林施彩雲繼承林憲章遺產之9分之1,乘以林耀東繼承自林施彩雲應繼分7分之1,再乘以3分之1,為189分之1),故上開三人於林施彩雲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1~3之計算應繼分為25/756(計算式:36分之1+189分之1=756分之21+756分之4=756分之25),原判決分母767顯然誤載。

2024-11-13

TCDV-109-家繼訴-60-2024111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3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38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38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甲238M、案繼父同住期間,曾 多次在住家房間內遭案繼父猥褻侵害,然甲238M卻無法提供 有效保護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232號 、110年度護字第352、525號、111年度護字第71、239、576 號裁定、112年度護字第89、250、409、590號、113年度護 字第100、260、440號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延長安置期間 ,評估甲238M之新住所不利於受安置人返家生活,為確保受 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生活之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0號裁 定可佐。本院審酌甲238M之家庭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觀察 ,及甲238M目前居所不適宜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復酌以受安 置人亦同意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13

TCDV-113-護-607-202411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世元 林銘松(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碧蓮(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景立(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勇兼(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家輝(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純儀(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琤雯(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葛(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綿(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麗裁(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朝棟 林朝欽 林政育 林秋鵬 林秋源 劉榮木 孟慶鴻 林仁萍 林仁哲 林建坊 林建廷 林建良 林清源 林清福 林哲楷 林敬義 楊采媚 林銘和 黃耀慶 黃文榮 黃冬鳳 黃䕒慧 黃麗鳳 黃碧鳳 林國棟 林國珍 陳阿甜 薛瑞榮 黃薛阿選 薛嬿汝即薛稚柔 薛瑞銀 陳寶貞(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彰(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毓(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鍾林秀霞 林秀燕 林麗珠 林秀美 林秀琴 林騰輝 陳貴美 林靜惠 林鴻龍 林瓊華 林淑慧 陳瑞遠(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鈸(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海(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阿棗 陳淑茹 葉姿妙 葉祉廷 賴青香 賴再添 陳瑞欽(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瑞祥(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美津 廖有全 陳靖雯 陳郁晴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眞 陳翠媚 陳素蘭 陳巧思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進益 陳昭和 陳登淵 陳肇文 陳卉庭即陳珍萍 陳盈閑 王淑女 王阿圓 王隆遠 王月嬌 王馨慧 王政忠 王政耀 林麗玉 林榮郎 林招 林篤訓 林湯雪子 林文欽 林玉珍 林文基 林怡香 林妙姿 陳林阿繁 林桂花 賴桐鑌 賴韋安 賴彥芳 賴蓉蓁即賴怡君 林正錦 張瀞之 林庭生 林紫雲 林彩鈺 林榮生 林麗雲 林榮權 林玉秀(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 林淑釵 陳玉珍(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文(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章(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趙林瑟惠 楊金鑾 林駿翰 林志保 林景基 林碧雲 林碧琴 林芳如 林文田 林文清 林溪維 陳勝評(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勝達(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林綉媛(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綉琴(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正添(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滿足(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蘇玉霜(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瑋城(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治群(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應就被繼承人林東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68000分之6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瑞欽、陳瑞祥應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玉秀應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應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應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五、訴訟費用10分之6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三)所示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五)所示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勝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為本案被告。 2、原共有人林重森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為本案被告。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為本案被告。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為本案被告。 5、原共有人陳林勉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瑞欽、陳瑞祥為本案被告。 6、原共有人林豐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玉秀為本案被告。 7、原共有人林德源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為本案被告。 8、原共有人林平漢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為本案被告。 9、原被告張錳泉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經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0之14 地號、240之15地號、240之16地號、240之17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即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 分別共有。因系爭五筆土地均狹小不利各共有人利用,且共 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必面積過於狹小,將來無法利用 ,故為增加土地利用最大化,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為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意見: (一)被告林榮郎:伊持分不大,希望與原告談價購。 (二)被告林麗玉、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黃耀慶、黃冬鳳、 黃文榮、黃䕒慧、黃麗鳳、黃碧鳳: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共 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 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 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 林素錦、林麗裁,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東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 、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就原共有人林東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原共有人林重森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寶貞、林柏彰、 林柏毓,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重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貞 、林柏彰、林柏毓,就原共有人林重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勝評、陳美惠 、陳勝達,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就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遠、陳瑞鈸 、陳瑞海,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就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5、原共有人陳林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就原共有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原共有人林豐欽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玉秀,且繼承人 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原共有人林豐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秀,就原共有人林豐 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7、原共有人林德源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玉珍、林鴻文、 林鴻章,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 、林鴻文、林鴻章,就原共有人林德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原共有人林平漢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綉媛、林綉琴、 林滿足、林正添,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平漢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就原共有人林平漢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所示。 9、原共有人張錳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蘇玉霜、張瑋城、 張治群,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張錳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玉霜 、張瑋城、張治群,就原共有人張錳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此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復未有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從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狀態與合併分割之要件未合, 無法為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 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有如前述;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 結果,恐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 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 2、承上,系爭五筆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 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 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 系爭五筆土地,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 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五筆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況、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 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並按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0項至第14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被告及應有部分明細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世元 168000分之11150 2. 林銘松 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00分之6600 3. 林碧蓮 4. 林景立 5. 林勇兼 6. 林家輝 7. 林純儀 8. 林琤雯 9. 林葛 10. 林素月 11. 林素綿 12. 林麗裁 13. 林朝棟 168000分之6600 14. 林朝欽 168000分之6600 15. 林政育 168000分之2180 16. 林秋鵬 168000分之2180 17. 林秋源 168000分之2180 18. 劉榮木 168000分之3550 19. 孟慶鴻 168000分之4944 20. 林仁萍 168000分之2470 21. 林仁哲 168000分之2470 22. 林建坊 168000分之2320 23. 林建廷 168000分之2320 24. 林建良 168000分之2320 25. 林清源 168000分之9300 26. 林清福 168000分之9300 27. 林敬義 168000分之1100 28. 林銘和 168000分之4459 29. 黃耀慶 168000分之5768 30. 黃文榮 168000分之5768 31. 黃冬鳳 168000分之5768 32. 黃䕒慧 168000分之5768 33. 黃麗鳳 168000分之5768 34. 黃碧鳳 168000分之5768 35. 林國棟 168000分之6812 36. 林國珍 168000分之6812 37. 陳阿甜 168000分之4944 38. 林哲楷 168000分之1100 39. 楊采媚 168000分之4459 原告 陳清和 0000000分之583692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40. 薛瑞榮 20分之1 41. 黃薛阿選 20分之1 42. 薛嬿汝即薛稚柔 20分之1 43. 薛瑞銀 20分之1 44. 陳寶貞 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5. 林柏彰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6. 林柏毓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7. 鍾林秀霞 40分之1 48. 林秀燕 40分之1 49. 林麗珠 40分之1 50. 林秀美 40分之1 51. 林秀琴 40分之1 52. 林騰輝 5分之1 53. 陳勝評 即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54. 陳美惠 55. 陳勝達 56. 陳貴美 25分之1 57. 林靜惠 25分之1 58. 林鴻龍 25分之1 59. 林瓊華 25分之1 60. 林淑慧 2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40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61. 陳瑞遠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2. 陳瑞鈸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3. 陳瑞海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4. 陳阿棗 168分之1 65. 陳淑茹 168分之1 66. 葉姿妙 336分之1 67. 葉祉廷 336分之1 68. 賴青香 112分之1 69. 賴再添 112分之1 70. 陳瑞欽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1. 陳瑞祥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2. 陳美津 140分之1 73. 廖有全 140分之1 74. 陳靖雯 公同共有28分之1 75. 陳郁晴 公同共有28分之1 76. 陳郁嵐 公同共有28分之1 77. 陳嵩貿 公同共有28分之1 78. 陳麗眞 公同共有28分之1 79. 陳翠媚 公同共有28分之1 80. 陳素蘭 公同共有28分之1 81. 陳巧思 公同共有28分之1 82. 陳威佑 公同共有28分之1 83. 陳品緁 公同共有28分之1 84. 陳進益 28分之1 85. 陳昭和 28分之1 86. 陳登淵 384分之1 87. 陳肇文 384分之1 88. 陳卉庭即陳珍萍 384分之1 89. 陳盈閑 384分之1 90. 王淑女 96分之1 91. 王阿圓 96分之1 92. 王隆遠 96分之1 93. 王月嬌 96分之1 94. 王馨慧 288分之1 95. 王政忠 288分之1 96. 王政耀 288分之1 97. 林麗玉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8. 林榮郎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9. 林招 24分之1 100. 林篤訓 24分之1 101. 林湯雪子 192分之1 102. 林文欽 192分之1 103. 林玉珍 192分之1 104. 林文基 192分之1 105. 林怡香 192分之1 106. 林妙姿 192分之1 107. 陳林阿繁 32分之1 108. 林桂花 32分之1 109. 賴桐鑌 128分之1 110. 賴韋安 128分之1 111. 賴彥芳 128分之1 112. 賴蓉蓁即賴怡君 128分之1 113. 林正錦 32分之1 114. 張瀞之 64分之1 115. 林庭生 64分之1 116. 林紫雲 32分之1 117. 林彩鈺 32分之1 118. 蘇玉霜 即被繼承人張錳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28分之1 119. 張治群 120. 張瑋城 121. 林榮生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2. 林麗雲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3. 林榮權 公同共有144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1008分之348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24. 林玉秀 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5. 林淑釵 5分之1 126. 陳玉珍 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7. 林鴻文 128. 林鴻章 129. 林文田 15分之1 130. 林文清 15分之1 131. 林溪維 1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分之1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32. 林綉媛 即被繼承人林平漢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1分之1 133. 林綉琴 134. 林滿足 135. 林正添 136. 趙林瑟惠 11分之1 137. 楊金鑾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8. 林駿翰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9. 林志保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0. 林景基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1. 林碧雲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2. 林碧琴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3. 林芳如 公同共有11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5分之40

2024-11-13

SDEV-113-沙簡-643-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對相對人提起酌 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 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 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 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同意 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 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12

TCDV-113-家親聲-50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02(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10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委託監護人 甲102G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第6行 法定代理人『B』102F 法定代理人『甲』102F 當事人欄第7行 委託監護人『B』102GM 委託監護人『甲』102GM

2024-11-12

TCDV-113-護-557-20241112-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游少虹 相 對 人 余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春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余酈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余春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竑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春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少虹已與相對人余春華離婚,為相 對人之前妻,然因兩造育有3名子女,仍有相當往來,相對 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女余酈安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余竑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余酈安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余竑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余酈安為監護人,指定余竑龍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余竑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慈中 醫文字第1131395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余酈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春華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余竑龍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2

TCDV-113-監宣-802-202411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陳俊翰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後 ,將占用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上開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㈠3,800×37.26+㈡11,47 2=15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2

CCEV-113-潮簡-667-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薛明旗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薛明水 薛博勳 薛博隆 薛宏茂 林彩鸞即黃秋田之遺產管理人 薛文源 劉立 劉鎭 董薛麗玲 林淑慧 林苡楦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高雄市內門區脚帛寮段598-4、597、59 8、596、596-1、590、590-1、590-2、595、589、588、588-1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 3,2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高雄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598-4 42,551 340 17/108 2,277,266 2 597 2,289 340 1/9 86,473 3 598 5,747 340 13/36 705,604 4 596 1,925 340 1/9 72,722 5 596-1 693 340 13/36 85,085 6 590 1,198 340 1/9 45,258 7 590-1 470 340 1/9 17,756 8 590-2 238 340 13/36 29,221 9 595 422 340 1/9 15,942 10 589 887 340 1/9 33,509 11 588 131 340 13/36 16,084 12 588-1 533 310 1/9 18,359 合計 3,403,279

2024-11-11

CTDV-113-補-817-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美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告訴人陳心 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並受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之報酬」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7月31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9839號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日儲字第113004772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遠銀詢字 第113000190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354號函暨其附 件112年9月22日存款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及被告周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 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 欺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最 低度刑較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易」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陳心怡尚有 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且 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 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林 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害 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和 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28日陳報狀暨其附件(與陳 淑美和解履行之憑證)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 、第109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 ;與告訴人翁惠鈴、蘇柏軒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且持 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蘇柏軒刑事陳報狀暨其 附件(和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其附 件(與翁惠鈴調解履行、蘇柏軒和解履行之憑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7頁 、第137至141頁、第169至173頁);與告訴人陳心怡因就首 期款及分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心怡並表 示不同意被告預先給付4萬元,被告沒有和解、沒有悔過請 求法院判刑等語,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46萬元,復參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腦中風昏迷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 、陳淑美、蘇柏軒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翁惠鈴調解成立,被 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積 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和解、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9萬9,000元之報酬等語。然查,被告 雖有於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55分、5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 內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前開款項共計9萬9,000元), 惟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即回存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存款人為被告本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當時有欠銀行錢擔心被銀行扣 走,就先提領出來,但後來覺得沒事,又存進去的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而後該等款項亦依指示轉帳至遠東 國際商銀帳戶,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是前開款項顯 非被告本案報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查被告供稱本案犯 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以轉匯之方式轉交,既 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 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心怡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翁惠鈴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朱泳蒨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淑美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蘇柏軒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淑慧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唐易」,嗣「唐易」取得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淑 美郵局帳戶後,周淑美再依指示將詐得金額轉匯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受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人,並協助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慧於警詢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儲字第1121258913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經被告轉匯至遠東帳戶,被告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筆計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唐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入告訴人陳心怡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有賺錢的方法,要教告訴人陳心怡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心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 1萬元 2 翁惠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宇」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翁惠鈴,並向其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嗣復以有資金短缺問題且有簽署賣身契等理由,致告訴人翁惠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3 朱泳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G及LINE主動加入告訴人朱泳蒨為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朱泳蒨提供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朱泳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元 4 陳淑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澤霖」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陳淑美,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陳淑美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告訴人陳淑美為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陳淑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5 蘇柏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蘇柏軒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告訴人蘇柏軒佯稱將新臺幣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投資美金,匯率比較高等語,致告訴人蘇柏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5,000元 6 林淑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胡」與被害人林淑慧相識,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勸誘被害人林淑慧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在新 北市烏來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唐易」使用。嗣「唐易」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8月間,向陳 淑美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周淑美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以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案經陳淑美訴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淑美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三)告訴人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1份。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淑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 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和解書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0號   聲請人 翁惠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113 年9   月24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部分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   共計5 期,最末期(第6 期)即114 年3 月10日以前給付全   部餘款即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惠鈴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   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2024-11-11

TPDM-113-審簡-201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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