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徐惠容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錢爺KTV,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上班時,經
會計告知被告有事要找原告,請原告前往小包廂,詎原告一
進包廂,連話都沒說,即遭被告朝原告之臉部毆打,致原告
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暈眩,
被告並揚言要打死原告,原告情急之下遂報警處理。嗣原告
在恐懼及同事議論紛紛、嘲笑下,罹患失眠、憂鬱、免疫力
失調症狀,更引發玫瑰糠疹就醫,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
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72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富邦牙醫診所、張肇斌骨科診所,總計
支出醫療費用5,872元。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成大醫院之皮膚科、雷射美容與系爭
傷害事件無關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才致免
疫系統出現問題,並於事發2個月後經成大醫院檢查出
罹患玫瑰糠疹,迄今皮膚仍未完全康復,是原告確實有
雷射美容之必要。
⑵被告另辯稱牙科部分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云云,然原
告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臉部,致牙齒有鬆動之情形,並
經牙醫拔除,是原告之拔牙亦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原告任職於錢爺KTV,時
薪500元,工作滿5小時2,500元,每月上班25日,月薪62,
500元(2,500元×25日),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
致受傷而2個月無法上妝工作,爰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12
5,000元(62,500元×2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嚴重,每日以淚洗面,尚需向朋友借錢支應
日常開銷,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總計受有180,872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72元。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係互毆,並非被告單方毆打原告。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元部分:被告僅願給付張肇斌骨科診所之11
1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分別為373元、100元
。其餘雷射美容、牙科部分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事
件無關。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受傷後仍有上班
,故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兩造是互毆,被告自己也有受傷,
並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故被告不願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錢爺KTV,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上班時
在小包廂遭被告朝其臉部毆打,致其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
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張肇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係屬互
毆行為,其對原告之受傷,自無庸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縱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係互毆,而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
例參照);且兩造均屬故意,依同法第339條之規定:「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自亦
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尚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
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元部分:
⑴張肇斌骨科診所共支出473元(373元+100元)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業經原告提出張肇斌骨科診所醫療費用證
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73元,
自屬可信,應予准許。
⑵成大醫院皮膚科、雷射美容醫療費用、富邦牙醫診所共
支出5,114元部分:此等部分之醫療費用雖經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富邦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惟被告爭執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關連性。本
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日期均為112年5
月至7月間,距系爭傷害事件已相隔半年以上,復參以
原告自陳其係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2個月檢查出罹患
玫瑰糠疹,認原告所患之玫瑰糠疹若係被告之傷害行為
所致,斷無於間隔一段時間後始再就診之可能,是原告
所患之玫瑰糠疹尚難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
所受之傷勢並無任何關於牙齒斷掉需拔除之情,因此亦
難認原告就牙齒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此等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
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
害事件發生前係任職於錢爺KTV,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
,造成其無法上妝工作2個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害之發生致無法工作且無法工
作期間為2個月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在服
務界工作,月薪約5、6萬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
額分別為155元、142元,名下尚有車輛、投資,財產總額
為1,10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4,390元、417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756,824元等情,業據兩造
自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
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473元(醫療費
用47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4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簡-152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