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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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STEV-113-店簡-120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珮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 19日起至119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 為10.0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37萬1256元及自113年6 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 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撥款申請書及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7

TPDV-113-訴-5345-202411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徐明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暨對帳單、帳務資料 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STEV-113-店簡-990-202411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80元,及其中新臺幣81,065元自民國 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7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小-157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3年6月25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2.31%計算機動計付(即4.05%,計算式:1.74%+2.31%=4.0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6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7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尚欠本金465,363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25日起至120年6月25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2.59%計算機動計付(即4.33%,計算式:1.74%+2.59%=4.3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6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又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清償6,263元,然此僅足清償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之利息4,093元,及部分本金2,710元,迄今被告尚有本金1,147,83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70萬元 465,363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115萬元 1,147,830元 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 計 1,613,193元

2024-11-22

TPDV-113-訴-583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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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51元,及其中新臺幣194,590元自民 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STEV-113-店簡-795-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純瀅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筠扉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3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9598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4

TCEV-113-中補-3582-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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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傅慧娟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002-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1,729元 (含本金169,416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8752-202411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關查德 蘇李雪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關查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6元,及其中新臺幣24,107元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9元,及其中新臺幣33,084元自 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2元由被告關查德負擔,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關查德如以新臺幣25,30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2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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