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大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發生車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業已遠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嚴重影響被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甚至釀成交通事故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楊大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8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忠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至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拆火車酒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
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44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0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不慎與閻家
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閻家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3-交簡-111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