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聲請
人請求准予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一事,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
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元;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000元(計算式:3,000+1,000
=4,000);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TNDV-113-司家聲-21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