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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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田宗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田宗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95年1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街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田宗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田宗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現金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本院 95年度繼字第34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34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數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黃子芸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 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0

TNDV-113-司繼-4830-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陳瑞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R00 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瑞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瑞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52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1820、1780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 數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黃 子芸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 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0

TNDV-113-司繼-4862-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丁○○之叔叔,因其 本身無結婚打算,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丁○○為養 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為兄弟,被收養 人丁○○為未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 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健康檢查體檢報 告、財產證明等在卷可參。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母乙○○、甲○○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且皆表示瞭 解收養後所生法律關係,此亦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 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大致相符。  ㈡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 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單身未婚希望有子嗣 繼承,故欲收養手足所生之子女。評估收養動機之立基點不 穩。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有按月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資助 ,惟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居住。觀以收養人所述,收養 一事係遵循收養人母親之安排,且為民間習俗延續香火之形 式上的過繼,實為名義收養,雙方縱使成立收養關係後,也 無意改變被收養人現今之生活照顧樣態,雖有親屬間互相支 持之作為,但收養人並無建立實質親子身份關係、行使保護 教養親職之準備及規劃,故不宜任成年人間私相授受的結論 ,以法律的手段終止親情的自然,評估應無收養之必要等語 。此有該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 7號函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  ㈢而本院調查時,據被收養人生父稱「因為媽媽說,弟弟以後 不會結婚,傳統觀念需要為他留個後代,所以希望我們把勇 澄給他當小孩」,收養人亦表示「我現在住臺南,自己一個 人住,未與被收養人同住過」等語(詳見本院113年12月16 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 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 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倘僅因未結婚生子之考量,任 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除將使被收養人名義上之法定代理 人與實際照顧者不符外,亦使其對身分之認知產生混淆,更 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發展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 ,顯然並非有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再者,本件原生家庭 功能堪稱健全,目前並無任何不適合照護被收養人之情狀; 況若成立收養關係將使被收養人自雙親家庭轉變為單親身分 ,照顧上僅剩一名監護人,實不符兒童最佳利益。從而本件 尚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亦與收養之本旨不符,是收養不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97-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69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國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林國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0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國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國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國清同為訴外人 林貓隣遺產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早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本院104年 度司繼字第2745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 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 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 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 函詢數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 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 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 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0

TNDV-113-司繼-4969-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0號 聲 請 人 張沐涵 法定代理人 張志龍 郭家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學舜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郭柏宏因未於法定拋棄繼承期 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663號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既 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7

TNDV-113-司繼-5150-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郭伊娜 郭禹辰 郭柚希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柏宏 法定代理人 曾鍶瀠 相 對 人 郭學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 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 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 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郭學舜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均 為其繼承人且欲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 。惟查:  ㈠聲請人陳柏宏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惟聲請人陳柏 宏於113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況本院前於113年司繼字第3164號曾 發函通知聲請人陳柏宏為繼承人,該通知函亦經聲請人陳柏 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親收無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1 3年司繼字第3164號卷內可憑,是聲請人陳柏宏至遲於113年 8月15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人,而聲請人陳柏宏於113年11月18 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郭伊娜、郭禹辰、郭柚希均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本件聲請人 郭柏宏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 堪認定。是聲請人郭伊娜、郭禹辰、郭柚希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7

TNDV-113-司繼-4663-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6號 聲 請 人 葉明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葉群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五樓之1)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6

TNDV-113-司繼-5136-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黃三福 代 理 人 朱豐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周瓊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之1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6

TNDV-113-司繼-5158-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聲請 人請求准予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一事,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 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元;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000元(計算式:3,000+1,000 =4,000);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4

TNDV-113-司家聲-210-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趙阿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羅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之18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3

TNDV-113-司繼-507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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