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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卓士雄 李崇維 王崙伍 被 告 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6,629元 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7%

2025-03-19

KSEV-113-雄小-2826-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涂明智 黃瓅誼 被 告 石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1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1,155元(含11,494元、219,66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其現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紀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98-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林韋汎(原名林怡君)即饗吃揪來吃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新臺幣500,000元,詎被告本息 僅繳至113年10月1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685-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琬婷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琬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01,52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5-03-19

TCDV-113-消債更-51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 盧筠喬即盧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邀同被告盧筠喬即盧彥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分2筆撥貸:75,000元、1,425,00 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 前為2.295%),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自113年 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63,35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盧筠喬即盧彥汝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標準 1 58,057 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05,295 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9

TNDV-114-訴-19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被 告 馬嘉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22日邀同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 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借得 上開款項後,於113年1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前 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於113年11月9日未出席經 濟部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再查詢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已有逾期 紀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仍積欠本金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本票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 保證書影本1紙、債務協商不成立公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 各一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19

KSDV-114-訴-18-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曾涵微 債 務 人 蔡庭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9,562,734元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暨自114年1月2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002 283,866元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25% 暨自114年1月22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38-20250319-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蘇惠玲 相 對 人 潘畇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0年9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聲請人 借用8,0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三      3715 2,012    100000分之189   2 高雄 三民  新都        67 5,125.46    100000分之18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876 新都段6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2層樓房   三層:64.27 合計:64.27 陽台: 14.55 雨遮: 4.73 全部   十全三路6號三樓之7 備註:共有部分:新都段1311建號27,245.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46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拍-47-202503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盧渝潔 盧沛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 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 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變更聲明 為:⒈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務,以 繼承陳淑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1 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 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 28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閱 無誤,原告113年9月26日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經被告撤 回,嗣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系爭執行事 件才經撤回,然因原告所述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有不能 受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為相同,而被告將來可能再度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繼續求償之,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之。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確認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前受被告執   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人固有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 月2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淑卿 之繼承人,於陳淑卿死亡之時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 根據97年民法繼承編修法前之繼承法規定,原告固應對陳淑 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然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根據97年1月2 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根據該規定,原告於陳淑卿87年10月20日死亡之時尚未成年 ,有各戶籍謄本可稽,且該時尚無該施行法第1之1條之新修 訂規定得以適用,然該法條既然可以准許當時尚未成年之繼 承人回溯適用之,而本件原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具有可提起 之情況發生,僅之後因系爭執行事件經撤回而無從撤銷之而 已,為期紛爭得以徹底解決,應認雖系爭執行程序已經撤回 之,但該系爭執行名義,確實存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害請求之事由之爭議,應認原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及聲 明第2項之訴,以確認其是否得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 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及被告得 否據此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應有 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被告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 7年11月20日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訴外 人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淑卿(已 於87年10月20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 人陳淑卿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 留財產可供繼承,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清償責任,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87年11月20日確定之,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 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據現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原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之,故本件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之。再者,系爭執行程序 已經撤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撤回,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2年6月26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 憑證之演化如下:   ⒈原始是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7年11月 20日。債務人:盧明毅、盧明弘、陳淑卿。債務額200萬 元,其中160萬元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25%計算之利息;另外40萬元自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88年6月1日換發為88執4236號債權憑證。   ⒊之後歷經以下各執行案件程序及受償金額:    ①91年執字第1928號:受償執行費37,463元。    ②92年執字第12697號:受償783,075元,其中執行費4,295 元。(93年2月13日);之後又受償102,925元。 (93 年3月24日)    ③93年執字第880號:受償26,211元。(94.3.25)    ④94年執字第19376號:執行無效果。(95.6.14)    ⑤100年執字第31507號:執行無效果。(100.8.5)    ⑥105年執字第21984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05.     5.12、換發日期:105.5.17)    ⑦109年執字第57160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及換發     日期均是:109.11.25)    ⑧113年執字第57713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13.8 .21,換發日期:113.9.4),新增執行費2,600元(未受 償)。  ㈡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87年間 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7年11月20日 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  ㈢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陳淑卿(已於87年10月20 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人陳淑卿死亡 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執行卷已查覆)。  ㈣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可供繼承。      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適用?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第2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 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⒉次按根據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理由略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故根據前 述立法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㈡經查:依據前揭法條之意旨可知,即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根據前述法條102年之修正立法 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是87年間確定,被告於91年 間始請求原告履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之責任,並無關 係不明確之情況,也難認其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置辯, 惟查,91年間尚無前揭法條增訂之規定可以適用,且原告甲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 、95年7月27日成年,是91年間原告均尚未成年,尚無發生 該規定可以提出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而該法條97年 間增訂後才發生可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原因,該時原 告若無固有財產可供求償,被告雖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亦無 受求償之虞,欠缺訴訟之必要性,而現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 義對其等固有財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故認原告依據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精神,即有該法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參酌餘地,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 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查,本件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或者異議原因之事實,即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 ○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105年7月27日成年, 以及⓶97年才增訂前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之 規定,均是發生在執行名義87年11月20日確定成立後及前訴 訟(即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言詞辯論終結後者(8 7年11月20日確定之後),不論異議之訴發生之抗辯事由是 前段或者後段規定情況,均允許原告可據以提出之,審理後 本院認為也符合妨害被告債權人求償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確認原告關 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 清償責任,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㈢承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 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既經准許如上,則被 告之後對原告之求償,應僅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 圍,才可以強制執行之,故原告聲明2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持 本院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 外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屬可採,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19

PTDV-114-訴-13-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日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智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 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潘智成籍 設南投縣仁愛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 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9

TTDV-114-司促-78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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