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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壽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被 告 林郁芬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其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 有罪,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乙○○及辯 護人則以被告乙○○目前無出境需求,無其他意見要陳述等語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乙○○前雖經原審法院以其 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因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事實及 所涉罪名,被告乙○○為朱國榮女友陳宛暄父親,有實際協助 朱國榮逃亡之作為,與被告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 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之刑度非輕,以及 被告乙○○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下以中文 名稱)、甲○○部分  ⒈被告夏本杰、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夏本杰、甲○○各自 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夏本杰、甲○○及其等辯護人 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夏本杰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 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夏本杰及辯護人 則以被告夏本杰自首且坦承犯行,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罪,並無逃亡之動機,暨被告夏本杰母親病危或臨終 冀能陪伴在側,期能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甲 ○○及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已自白認罪,對原判決已甘服並未 提起上訴,無為求翻轉判決結果而滅證或串供之動機及需求 ,且原審法院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甲○○亦無逃亡之 動機,若仍認被告甲○○有逃亡疑慮,願以提高擔保金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取代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本院審核 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夏本杰、甲○○雖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 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衡酌檢察官爭執之罪名、被告夏本杰、甲○○ 被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名刑度非輕、被告夏本杰與甲○○ 夫婦2人共同為朱國榮代刷支付高達美金448,000元之包機費 用及預定逃亡海外之高級酒店,且於朱國榮及其女友陳宛暄 於海外逃亡時,仍有聯繫,並曾經朱國榮告知將訊息紀錄刪 除,而甲○○確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舉,可見被告夏本杰、甲 ○○與朱國榮之關係匪淺,不能排除其等為卸責而串證以相互 迴護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夏本杰、甲○○有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由被告夏本杰、甲○○所代 墊高額之包機、住宿費用,被告夏本杰為美國公民,足徵其 等有充足之資力,且於出境後得長期合法滯留海外不返臺之 條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夏本杰 之事業及家庭均在臺灣,被告甲○○為我國人,或被告夏本杰 願提出新臺幣300萬元、被告甲○○願提出高額具保金作為擔 保,以請求解除出境限制而得返美探訪年邁重病之夏本杰母 親,情雖可憫,然本院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 態及考量不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本案尚在審理中,若未能 持續限制被告夏本杰、甲○○出境、出海,即有在訴訟程序中 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此不因被告夏本杰、甲○○在臺育有四子 女及經營事業而有所不同。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夏本杰、甲 ○○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夏本杰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甲 ○○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5654-20241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旻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旻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韋旻婷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韋旻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旻婷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友人住家(詳細地址不詳)飲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4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113年10月22 日4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22)日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桃交簡-1660-2024112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5至6行「民國 112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 」,第7至8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第9行應補充「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之存款/轉帳時間「00000000000」應更正為「112年11月5日 14時」、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00000000000」應更正為「 112年11月5日12時33分前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補充「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郭羚筠之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鎧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再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適用要件較為寬鬆,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羚筠、徐瑀澤、 葉鎧瑞之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郭羚筠、徐瑀澤、 葉鎧瑞均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郭羚筠、徐瑀澤、葉鎧瑞所 受損失尚未經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 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 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5號   被   告 劉文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 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機場捷運A7站,以置放指定置物櫃 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存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羚筠、徐瑀澤、葉鎧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羚 筠、徐瑀澤、葉鎧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瑀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葉鎧瑞之通話記錄、 告訴人郭羚筠受騙存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瑀澤、葉鎧瑞 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存款/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預刷帳戶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糾謬 郭羚筠 00000000000 13985 系爭帳戶 2 00000000000 電洽及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簽署旋轉拍賣三大保障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瑀澤 00000000000 49983 系爭帳戶 3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洽購商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葉鎧瑞 00000000000 49987 系爭帳戶

2024-11-20

TYDM-113-桃金簡-30-20241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已危及公眾交通 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 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 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0月22日8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三光路158巷口,不慎與傅旻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傅旻軍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22)日8時42分許 ,測得陳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傅旻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YDM-113-桃交簡-1658-202411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昭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昭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呂昭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傳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於同日 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與樹人路177巷口,不 慎自撞道路旁電線桿。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晚間10時3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昭傳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 及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18

TYDM-113-桃交簡-1505-20241118-1

審原勞安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祺仁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余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祺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世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仁、余 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祝美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行為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罰金;被告陳祺仁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余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陳祺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未依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供給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余世 偉操作本案車輛有所疏失,因而致被害人祝尚倚死亡,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等犯罪所生危非 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 祺仁、被告余世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之上游包商即韓商三星物流物產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成立和解,並履約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匯款資料1份 附卷可查(詳本院110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103-107 頁、第111頁),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陳祺仁、余世 偉均非和解書內之契約當事人,惟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陳祺仁、余世偉與前揭上游包商經過內部協議尚需分擔和解 金額,顯見其等已表現事後彌補之誠意,顯有悔意乙節,並 考量被告陳祺仁、被告余世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祺仁、余世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祺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余世偉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余世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念被告陳祺 仁、余世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透過前揭上游包商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他們一次機會(詳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祺仁、余世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2號   被   告 陳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余世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仁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苡菖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苡菖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混凝土澆置工程,由陳祺 仁視承作工程需求,聯繫招僱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 僱其他工程所需勞工。緣苡菖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大園 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之水 泥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祺仁即以日薪招僱 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僱祝尚倚而施作本案工程。苡 菖工程有限公司及陳祺仁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具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場所,以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權責,陳祺仁並負責現場 管理指揮。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47分許,在本案工程 工區之多功能大樓預定地點地下二層,因地梁混凝土澆置作 業完成,復即進行工程車輛伸臂及外伸撐座收車作業,由余 世偉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送車(下稱本案車輛) ,以進行右側外伸撐座收回作業時,余世偉、陳祺仁均應注 意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 近有危險之虞的場所,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卻 疏於注意,未禁止人員進入本案車輛收回外伸撐座作業附近 有危險之虞的場所,復未注意祝尚倚已進入上揭外伸撐座作 業操作半徑內,致祝尚倚遭收桿夾擊,致胸腹腔出血,引發 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6時19分許,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祝尚倚之母祝美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仁、余世偉供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祝美瑛指述及證人張宏羿證述綦詳,並有本案車輛車籍 資料、被告余世偉與祝尚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案發 現場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祝尚倚就醫情形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過程模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13年2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2081號函所附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祝尚倚因本件職業災害 死亡之事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2年12月1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查。綜上,被告3人上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罪嫌;被告余世偉、陳祺仁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被告陳祺仁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YDM-113-審原勞安簡-2-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 訴人陳輝雄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稱有獲得1萬元( 見本院卷第40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 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詳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考;故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鼎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再由被告將該識別證出示 予告訴人陳輝雄,用以表示自己係「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 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鼎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倒」、「漁田」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 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偽造現金收據 之私文書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及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林家輝」印 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現金收據經被 告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 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 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 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不倒」之 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漁田」(詳本院卷第40頁),而未經檢警 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   被   告 吳書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 18號為有罪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0月22或2 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倒」、「漁田」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面交 收款,約定可獲得出勤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謀 議既定,吳書霖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0時許, 向陳輝雄佯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10月24日11時50分許,在陳輝雄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7樓住處,將現金150萬元交付出示載有「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姓名:林家輝」文字的工作證之吳書霖,吳書 霖並當場將經辦人欄位印有「林家輝」印文及簽名之「鼎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付陳輝雄,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嗣吳書霖依「不倒」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漁田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輝 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霖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輝 雄指述綦詳,並有載記「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林家輝」文字之工作證,及經辦人欄位印有「林家輝」印 文及簽名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蒐證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匯款申請書、被告 往赴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倒」、 「漁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林家輝」印文、簽名等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 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林家輝」印文及 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就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620-20241112-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毓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毓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毓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 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卓毓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毓湄自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忠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 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毓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07

TYDM-113-桃交簡-1501-20241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0號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 THIEN BAO(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 THIEN B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ONG THIEN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THONG THIEN BAO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 THIEN BAO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 分許止,在不詳處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NG THIEN BAO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07

TYDM-113-桃交簡-1500-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可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自民國10 6年6月至108年8月間」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至108年8月間」。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新台幣 (下同)4,00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 )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同案共犯王俊升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 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 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意即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黃可童係單純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非直接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 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容任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是其所為已足以 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從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另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法 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將預付卡交付給對方 ,我辦一個門號可以拿3、4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件 犯行,究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抑或4,000元之代價, 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原哥」所屬非法第下期貨 集團人員使用,即屬未明。本院審酌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未能舉證被告確係以4,000元之 代價而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㈢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   被   告 黃可童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升(涉犯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未取 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原哥」、「艾芳」、「 阿財」、「陳永文」、「馮愛琳」、「朱莉」等人(下稱「 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8月間,在所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1306室、新北市○○區○○街000號A 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等場所,經營地下期貨 交易業務。黃可童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惟黃可童於108年5月4日經「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某位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請託黃可 童出名申辦電話號碼供A男使用,黃可童即基於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與A男一起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件門號)「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使用。「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使用本件門號登 入第二類電信業者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登公司)簡訊 系統,發送聯絡門號、投資結算及匯款金融帳號等地下期貨 交易資訊予投資人,通知投資人將虧損金額匯至「原哥」非 法地下期貨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內。「原哥」非法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即以此仿照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法, 非法招攬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及其他 不詳之投資人投資地下期貨,但實際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 合下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可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荷登公司簡訊發送紀錄、所使用IP位置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荷登公司於10 8年7月5日15時7分31秒有發送「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簡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3號調查局 北機站筆錄㈢卷第21頁】,該則簡訊所使用之IP位置為「101 .9.249.220」,該IP登入時間為108年7月5日15時6分31秒【 同卷第23頁】;前揭IP係由被告黃可童所申辦本件門號登入 【同卷第293頁】),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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