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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艷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艷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艷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雷艷台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艷台自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3分 前某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黃昏市場某雜貨店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8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艷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24

TYDM-114-桃原交簡-26-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39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呂柏村與呂進益均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呂進益(已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 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高旭德立 據領回,此有證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所竊之汽車用變速箱(不含液態飛 輪)1 個,雖為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此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 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就此部分犯行,變賣所得之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回收場職員李衍盛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6 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後所得之物, 並未扣案或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汽車變速箱之液態飛輪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旭德 二 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價款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35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村、呂進益(已歿,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堂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6時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復興路附近四處尋找可以竊取之物品,嗣其等在復興 路146號前發現高旭德放置在該處之汽車用變速箱1個(下稱 本案變速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呂進益在路口處為呂柏村把風,復由呂柏村 徒手竊取本案變速箱、並將本案變速箱放上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呂柏村、呂進益旋即離開現場。嗣呂 柏村、呂進益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變速箱販售予不知 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衍盛(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高旭德因察覺本案變速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呂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衍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及同案被告呂進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變速箱販售予同案被告李衍盛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高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察覺其所有之本案變速箱遭竊之過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1份。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四處尋找可以竊取物品,嗣其發現本案變速箱後,即徒手竊取本案變速箱,並將本案變速箱放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 證明警方在同案被告李衍盛處查扣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呂柏村及同案被告呂進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呂柏村變賣本案變速箱 所獲取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柏村竊得之本案變速箱,因業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審簡-1800-20250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第50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 用」。  ㈡犯罪事實欄三㈠第1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 用」。  ㈢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3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87-89頁)」。  ㈣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 2年聲搜字001494號(見毒偵4972卷第41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3513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7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95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㈤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3年6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85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77-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 年9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984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0754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 -99頁)」。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紹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2、161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紹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1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 內再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依上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紹翊就附表甲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甲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 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4所為,均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㈠、㈢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2年5 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居處內,同時以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毒偵5066號卷第9-10頁,毒偵4972卷第128頁),而被 告於112年5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 5月24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毒偵5066號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 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此部分第一、二級毒品乙 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 案所犯中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施用毒品案 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施用毒品犯罪之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 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 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被告另案為警通緝, 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採尿, 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5066卷第9- 10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7日中警刑字第113004633 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5066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7-89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 理懷疑其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2.關於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   ⑴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係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 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先發現扣案如附表乙所示毒品及吸 食工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此部分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 毒偵4972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 索票及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4972卷第41 、45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 施用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 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 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 (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 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 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指述其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該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其於112年8月11日 6時許向上游毒販即池金桓所購得,並提供手機影像截圖畫 面( 見毒偵4972卷第21、128、129-134頁),因而使員警 循線查獲池金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219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認此部分確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是就此部分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3.關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 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令被告返所驗尿,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於警 詢時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毒偵889卷第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3年6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85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毒偵889卷第29頁),堪認 被告係在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汽修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甲編號1、3、4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法 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甲 編號2至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毒偵4972卷第128頁,本院卷 第1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供 稱係遭詐騙所誤購之物,並無含毒品成分等語(見毒偵4972 卷第15頁),核與附表乙編號3所示鑑定結果相符,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與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二㈡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犯罪事實二㈡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磅秤1個 無 1.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972號卷第45頁) 2 夾鏈袋1批 無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6.7105公克,驗前淨重5.8058公克,取樣0.5107公克,驗餘量5.2951公克,未檢出含毒品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972號卷第45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4972號卷第1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 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詹紹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4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下午6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捲菸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馬路邊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8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磅秤1個、夾鏈袋1批,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紹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K-0000000號之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㈡時、地為警扣得磅秤1個、夾鏈袋1批,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I-257號之事實。 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112I-25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9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之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3-審易-1031-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ODOLEON REEM PALOL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ODOLEON REEM PALOL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 示方式給付黃鋒平。   犯罪事實 一、EDODOLEON REEM PALOLA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向黃鋒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 資以獲利等語,致黃鋒平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9日19時 7分、30分、3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15萬 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提款 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黃 鋒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鋒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EDODOLEON REEM PALOLA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我遷到桃園的時候弄丟提 款卡。」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向告 訴人黃鋒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9日19時7分、30分、31分許,各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鋒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桃檢11 3偵33142號卷手寫頁數第27至31頁、第33至34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 交易明細(參見桃檢113偵33142號卷手寫頁數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參見桃檢113偵33142號卷手寫頁數第35至41、45頁)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參見桃檢113偵33142號卷手寫頁數第 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0月7日溪警分刑 字第113003238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參見士檢113偵17036 號卷第37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 字第1130060667號函覆關於本案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及補發金 融卡紀錄之函文(參見士檢113偵17036號卷第49頁)附卷可 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帳戶為其於110年7月16日 在桃園大業郵局辦理該帳戶係因疫情,仲介叫其開戶,把疫 情隔離之費用匯到該帳戶,有時候會把現金薪水存進帳戶, 平常生活開銷也是使用這個帳戶,提款卡也都放在身邊,直 到112年8月份發現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然依上開本案帳戶之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12年8月12日至11 3年1月6日尚有23筆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被告竟完全否認係 其所為,且辯稱其有向郵局掛失,然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667號函卻表示並無辦理 掛失及補發金融卡紀錄(參見士檢113偵17036號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一節,顯有可疑。  ㈢又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 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 騙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 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觀諸卷 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1月6日之餘額僅35 元,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匯款計15萬元至該帳戶後,該 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成員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分批提領殆 盡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本案詐欺成員係利 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 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成員能據以確實掌控上開帳戶之 使用,衡情本案詐欺成員實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 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否則,倘該詐欺成員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 ,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確係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而堪認定。而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至被告雖提出113年1月9日其與友人之通訊對話, 被告曾表示其所有之提款卡不見了,有該通話紀錄附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其並未說明不見之原因,尚 難作為其主張遺失提款卡辯解之證明,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 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罪,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洗錢部分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再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上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且 犯後仍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被害金額等狀況,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如後所述,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單親 媽媽,有一個12歲男生小孩,小孩的爸爸跑掉了,目前從事 看護工作,月入約18,000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雖 未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上開經濟及家庭狀況,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黃鋒平達成和解,同意賠償7萬5千元,並約 定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黃鋒平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告訴人及被告之上開和解內容,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分期支付予告訴人,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DODOLEON REEM PALOLA應給付黃鋒平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 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 款至黃鋒平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SLDM-114-訴-18-202502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邱宇偉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相關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以外之舉證、說服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 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 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在桃園市大溪區之餐 廳引用酒類後,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高,佐以上情,不得 從輕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不佳品行(卷附前 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邱宇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6 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埔 頂路2段不詳地址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470巷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2 3號判決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交簡-126-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平舞各處如附表一「本院科處之刑度」欄所示 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平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豬油」、「台灣大哥大」、「小隻」之人、少年潘〇頡、 劉康舜、李知恩(上2人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經原審法 院合法傳喚未到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起訴書載明起訴範圍不包括葉平舞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本案並非葉平舞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後之首次犯行),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 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嗣葉 平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 二「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 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第一層提領人」欄所示之 人,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匯入帳 戶」欄內之款項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豬油」或「小隻」指示,於如附表二「轉交時間、地點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予葉平舞, 再由葉平舞轉交上游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 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 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無論 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適用其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中間時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刑。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併予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 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共犯 」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1.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後,分 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6、8所 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推由共犯潘〇頡或李孟凡於如 附表二「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等提領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刑規定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犯行,雖被告與少年潘〇頡共犯前揭犯行,然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潘〇 頡為少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2.法定刑之減輕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  ①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每日約可獲得1萬元報 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案卷一第2 7頁);至案件移審至法院受法官訊問時,供稱每日約可獲 得5、6,000元報酬,具體數額仍視提款金額而定等語(見原 審112金訴196號案卷一第42頁);於原審112年4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則稱本案編號1至5是同一天所為犯行,編號6至9亦 為同一天之犯行,每次報酬都是約3至5,000元等語(見原審 112金訴196號案卷一第210頁);至原審113年1月5日準備程 序時,稱一天報酬差不多2、3,000元等語,惟經法官提示其 先前供述內容,訊以:「可是你之前都說拿到的是錢,不是 說拿來抵債?」,答稱:「我確實有拿到現金,只是最後都 拿來還債。」,再經法官提示其前揭移審接押時之供述內容 ,訊以:「你之前說大概是拿到1萬元,是否如此?」,答 稱「是。」(見原審卷一卷第423頁)。  ②至案件移審至本院後,被告則稱這兩天參與所獲報酬僅有約1 ,500元至2,000元,後又稱:這部分犯罪所得為每日各2,000 元(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意主動 繳回4,000元犯罪所得,請本院發函向監所扣除被告之保管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迄至本院審判程序,被 告仍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元,共計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嗣經審判長向被告確認後,被告 仍堅持於本案犯罪之二日,並未獲得合計1萬元之報酬,至 於先前所稱5,000元,可能是有時候兩天、三天拿一次報酬 的情況,其所有的報酬數額都是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 」所決定,因為前線車手工作比較危險,所以領的錢還比較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嗣經訊以:「如果法院 認定你的犯罪所得至少有6,000元,你是否願意補繳差額至 少2,000元」,被告答:「我願意,可以用我的工作金扣除 。我在地院時確實有說薪水是一天3,000元至5,000元」、「 同意。除了先前已經扣繳的4,000元部分,我願意再扣繳2,0 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③據上,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數額,被告從被查獲後至 原審及本院審理階段有多種說法,前後供述不一,然本案並 無確實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復 參酌被告於他案經法院認定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者期間之報酬 數額,以及被告最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原審判決所認 定犯罪之報酬數額應該有到3,000元,並同意以3,000元認定 其犯罪所得等情,就此部分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 告犯罪所得應為111年10月3日晚上至4日凌晨、10月18日期 間參與犯罪,獲取各3,000元之報酬,合計獲取6,000元之報 酬。  ⑶從而,本案被告既然於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又已表明願意自身監所保管金扣繳犯罪所得,本院除已先 於114年1月8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以其保管金扣繳 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8日院高刑貴113上訴5512 字第1140500020號函稿、臺灣銀行電子交易明細、本院收據 (見本院卷第159、197至198之2頁)〕,復於審判程序後依 被告所陳意旨,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以其保管金扣繳犯 罪所得2,000元,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 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 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 指揮,擔任向車手取款並上繳之角色,其角色地位亦非次微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被告亦經以前 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故客觀上尚難認其所為犯 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 ,又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得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自有未 洽,被告之處斷刑範圍既因上開減刑事由而有所變更,原審 據以科處被告徒刑之基礎亦有不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案僅認定被告獲有6,000元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原審認 定被告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並予以沒收,亦有可議之處 ,故就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 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導致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實際犯案時間為111年10月3日晚間 至10月4日凌晨、10月18日期間;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其雖未負責直接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然而車手提領之款項尚須上繳給被告,由被告上繳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具有承上游詐集團成員指示向 下游車手收款,及指揮車手行動權限,位階高於依據指示前 往領款之車手角色;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原 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而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一「本院科處之刑度」欄所示之刑。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下游車手收取款 項轉交上手成員成員之職務,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其 他相關案件,另在審理中或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 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1、 23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以請求本院扣繳其 在監所之保管作業金方式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應 以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對被告較有利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等 語,則屬無據,是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科處之刑度 本院科處之刑度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玖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玖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6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7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層提領人 轉交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 備註 1.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戴雅蘋(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台新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致電戴雅蘋佯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修改訂單,致戴雅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 99,987元 附表三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戴雅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03至205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733卷一第171至174頁) ⒌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⒎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至10)(見偵2733卷一第117至121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⒐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⒑戴雅蘋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19至32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潘文發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2.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段趙姿瑩(被害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致電段趙姿瑩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須依其指示匯款輸入密碼始能解除設定,致段趙姿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 6,985元 附表三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段趙姿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07至210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1至14)(見偵2733卷一第117至12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⒏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⒐段趙姿瑩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39至342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潘文發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3.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潘文發(被害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6時8分許,致電潘文發佯稱:因購物網站遭人入侵,被設定多筆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致潘文發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3分許 18,050元 附表三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潘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⒏潘文發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367頁) ⒐潘文發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影本(見偵2733卷一第3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4.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蘇泓瑋(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連線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致電潘文發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致蘇泓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 49,983元 附表三編號2駱炆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溪勝利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後之某時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將10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蘇泓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15至219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3至36)(見偵2733卷一第128至134頁) ⒏駱炆龗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3頁) ⒐蘇泓瑋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83至38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 49,989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4分許 43,099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洪子婷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4分許將103,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全數轉交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8分許提領4,000元 5.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洪子婷(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土地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分許,致電洪子婷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分期設定,致洪子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4分許 39,991元(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3,991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編號2駱炆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津佳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4分許將103,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全數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洪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21至224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駱炆龗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3頁) ⒏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3至36)(見偵2733卷一第128至13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9分許提領19,000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蘇泓瑋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6.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婉倩(告訴人) 假冒為BHK's無暇机力拍賣網站員工、第一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致電張婉倩佯稱:因拍賣網站內部錯誤,資料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扣款,致張婉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 29,986元 附表三編號4林信文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張婉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25至239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⒎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37至45)(見偵2733卷一第135至139頁) ⒏林信文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9至170頁) ⒐張婉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2733卷二第157至171頁) ⒑張婉倩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二第181至185頁) ⒒張婉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9,986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何欣欣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何欣欣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何欣欣匯款部分) 7.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何欣欣(告訴人) 假冒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警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何欣欣佯稱:要開通Carousel帳號,但交易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客服需承擔責任云云,致何欣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三編號4林信文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張婉倩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何欣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41至247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37至45)(見偵2733卷一第135至139頁) ⒎林信文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9至170頁) ⒏何欣欣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05頁) ⒐何欣欣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07至20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張婉倩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張婉倩匯款部分) 8.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高季揚(告訴人) 假冒為CACO服飾店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致電高季揚佯稱:因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季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9,987元 附表三編號3林信文兆豐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高季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49至255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⒌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64)(見偵2733卷一第139至148頁) ⒍施政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5頁) ⒎林信文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7頁) ⒏高季揚之通聯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之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41至247頁) ⒐高季揚之刑事陳報/答辯狀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9,981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9,000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8分許 49,972元 附表三編號5施政瑋帳戶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149,000元轉交予「台灣大哥大」,再由「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提領1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晚間6時12分許 49,972元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9.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徐彤綸(告訴人) 假冒為BHK's購物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致電徐彤綸佯稱:因人員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PP始得解除錯誤云云,致徐彤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 49,987元 附表三編號5施政瑋帳戶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149,000元轉交予「台灣大哥大」,再由「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徐彤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57至259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⒌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64)(見偵2733卷一第144至148頁) ⒍施政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提領1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方昱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昱旋帳戶) 2 駱炆龗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駱炆龗帳戶) 3 林信文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信文兆豐帳戶) 4 林信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信文郵局帳戶) 5 施政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政瑋帳戶)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1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中文名:玄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犯行僅 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 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騙, 經偵查起訴,經本院審理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4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竟 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賠償損害,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 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 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 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 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被告先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經判 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未知反省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 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菲律賓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AUSTRIA JONA THAN RAMIREZ」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致顏小軒、鄭芊芊、馮 顯琮、林宥蓁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中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交付給自稱「AUSTRIA JONATHAN RAMIREZ」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小軒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顏小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芊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鄭芊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馮顯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宥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宥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自稱為「AUSTRIA JONATHAN RAMIREZ」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起訴書 被告前已有提供他人金融帳戶遭偵辦之情形,仍再次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顯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其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小軒 113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顏小軒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賣場升級驗證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2時9分 1萬20元 2 鄭芊芊 113年4月7日9時18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鄭芊芊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2時5分 4萬123元 3 馮顯琮 113年4月7日17時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馮顯琮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8日0時5分 5,000元 4 林宥蓁 113年4月7日11時49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林宥蓁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1時54分 4萬9,983元

2025-02-20

TYDM-113-金訴-177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3、7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平舞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平舞加入有邱俊凱(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原審法院另案判 處罪刑確定)、劉康舜(於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合法 傳喚未到,為原審法院通緝中),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豬 油」之人加入之詐欺集團,由葉平舞擔任俗稱「收水」職務 ,負責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豬油」指示,向車手頭劉康舜 收取由下層提款車手邱俊凱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予 「豬油」。葉平舞遂與邱俊凱、劉康舜,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豬油」之人,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簡郡庠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 經過」欄之手法施以詐術,致簡郡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再由邱俊凱依劉康舜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2萬元 後,於如附表一「第一層轉交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再依葉平舞指示,於如 附表一「第二層轉交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款項全 數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 、10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 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 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無論 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或適用中間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得減刑。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併予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 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邱俊凱、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豬油」之人,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法定刑之減輕  1.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犯行不諱,又本案就被告所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自身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 依法減刑。    2.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 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 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 指揮,擔任監督指揮下層車手取款使之上繳詐騙所得款項給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其角色地位亦非次微,復衡諸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 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故客觀上尚難 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原審未予審酌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之處斷刑範圍既因上開 減刑事由而有所變更,原審據以科處被告徒刑之基礎亦有不 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 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導致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考量 被告於本案實際犯案時間為111年9月3日;兼衡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其雖未負責直接提領遭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仍具有承上游詐集團成員指示向下游 車手行動之權限,位階高於依據指示前往領款之車手角色; 並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乃根據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豬油」 之指示,前往催促共犯劉康舜繳回款項,然而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次獲得犯罪所得乙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並審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應 以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對被告較有利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等 語,則屬無據,是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惟併辦意旨認為共犯即車手邱俊 凱所提領之款項2萬元交給共犯劉康舜後,係交由被告上繳 給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則有誤會),故由本院予以併案審理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書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轉交過程 第二層轉交過程 證據 備註 1. 簡郡庠 (告訴人) 假冒為旋轉拍買網站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致電簡郡庠並佯稱:須依其指示建立新合約、操作ATM,始可與簡郡庠完成購物交易云云,致簡郡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 20,123元 附表一編號1趙振宏帳戶 111年9月3日晚間8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員門市) 邱俊凱 邱俊凱於111年9月3日提領完款項後立即將款項交予劉康舜 劉康舜於111年9月3日晚間取得邱俊凱交付款項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國小附近,依葉平舞指示,將款項交予上游。 ⒈證人簡俊郡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17至223頁) ⒉證人邱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52卷第35至42、127至131頁、少連偵卷一第149至156頁) ⒊趙振宏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20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邱俊凱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見他7381卷第9至1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40652卷第4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葉平舞及劉康舜等人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見他8255卷第93至98頁) ⒎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1頁) ⒏111年9月3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照片編號65至81)(見少連偵卷一第195至203頁) ⒐簡郡庠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3至31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趙振宏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振宏帳戶) 附表三: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 他738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2號卷 偵406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5號卷 他825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432號卷  聲押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一 少連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二 少連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三 少連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 少連偵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 偵10695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 原審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補正字第2號卷 補正卷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82-202502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懷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懷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竊盜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其所犯竊盜罪部 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毀 損罪犯行部分,因與前案罪質不同,是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林文國之營業小客車,又為躲避 警方追捕而毀損該營業小客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業經告訴人林文 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78號   被   告 李懷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 年4月28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 景隆街交岔路口附近,搭載林文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於同日晚間8時 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資生藥局前時,見林 文國下車後車輛未熄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文國不及注意之際,駕駛本案 車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林文國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前往攔檢圍捕,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李懷祖行經桃 園市不詳路段時,為躲避警方追捕,竟基於毀損器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拒不禮讓直 行車先行,撞擊對向來車後繼續逃逸,致本案車輛前保險桿 、左邊大燈、左側車身、右側車身板金凹陷及左後照鏡斷裂 受損而不堪使用,嗣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軍化 學兵學校大門口時,棄車往334桃園市○○區○○路000號墨爾本 社區方向逃逸,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本案車輛車內之菸盒 上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李懷祖之指紋相符,另經 警採集遺留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飲用過之黑松沙士 寶特瓶瓶口DNA檢體,經送驗比對與李懷祖之DNA-STR型別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懷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有做,伊沒有開本案車輛,伊只有搭過本案車輛,因為告訴人林文國下車沒拉手剎車,所以伊幫忙拉,才會驗到DNA等語。 2 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5片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及其於逃逸過程中,毀損本案車輛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TYDM-113-審原簡-168-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思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思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思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嘉妤、林甫亮、羅心妤等3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心妤、高嘉妤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2號、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之1至52之2頁、 第73至74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1至13頁),至告訴人林甫亮 經本院通知調解,然並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調解,復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羅心妤、高嘉妤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 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正前 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中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被   告 廖思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文漢門市,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 將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妤、林甫亮、羅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甫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心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高嘉妤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甫亮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心妤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甫於112年10月5申請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旋即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思綺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嘉妤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高嘉妤佯稱:要依照指示操作取得驗證碼,才可以進行電商交易云云。 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2分許 9,998元 2 林甫亮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甫亮佯稱:要依照指示操作取得驗證碼,才可以進行電商交易云云。 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2分許 8,153元 3 羅心妤 112年10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羅心妤佯稱:要依照指示操作取得驗證碼,才可以進行電商交易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 5,012元

2025-02-19

TYDM-114-審金簡-3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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