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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華 (原名:莊蘇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桃園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被告蘇秀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 經查,被告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件所示 之物,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反覆至同一水果行選購數樣 商品,衡諸常情,應無忘記結帳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承:本案所竊之物是要偷來吃的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則被 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仍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 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糖果4包、番茄5盒、哈密瓜1顆及蓮霧4顆,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台西水果行,此據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台西 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蘇秀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晚間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農 產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西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糖果1包及番茄5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7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另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 在上址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糖果3包、哈密瓜1顆及 蓮霧4顆(共計價值725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 店員黃金宇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台西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另被告事後業已付清貨款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台西農 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 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5-03-21

TYDM-114-桃簡-278-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6061號、第9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翊棋經原審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被告徐翊棋上 訴意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15 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於鈞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請適用減刑規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偵6057卷第143-145頁;偵6061卷第169-172頁;原審卷第 70-71、95頁;簡上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對方有給我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偵6061 卷第1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簡上卷第57頁),則被告所 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回,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所為量刑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照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 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 度,暨本案之分工角色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 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包含 自白洗錢犯罪),以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就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105頁),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 支沒收。 張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 honeXR(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黃健雄、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一休和尚 」、「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許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徐翊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 日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與張麗勤聯 繫,向張麗勤佯稱:推薦其使用「BITMART」之虛假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申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取得更多投資資金, 後於112年11月21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匯入張麗勤 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向其佯稱會有專人幫忙取款,嗣黃 健雄指示「一休和尚」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之「BITMART交 易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張 家睿」之印文後,並將該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 蔚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 取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給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 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張維倫於112年12月3日,透過臉書求職文章,並與文章所附 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下簡稱「 無」)之人相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 12月3日後某日起,加入「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 無」及其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作為面交車手,依「無」指示,持「無」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BITMART交易所」免用發票收據 ,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陳志揚」之印文,向張麗 勤收取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向張麗 勤收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張維倫取得張麗勤交付之 現金後,再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給「無 」,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棋、張維倫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健雄、徐廷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2人 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2 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①被告 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徐翊棋 於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徐翊棋本案 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徐翊棋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 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即被告徐翊棋 僅可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維倫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 張維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 減刑規定,對被告張維倫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 正前、後,被告張維倫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徐翊棋而言, 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 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則得援引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 ,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②就被告張維倫 而言,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張維倫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 維倫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張維倫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共犯黃健雄指示 「一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 書」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後,由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交易所」分別 收受告訴人150萬元、10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徐翊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維 倫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犯 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被告張維倫漏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陳志揚」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維倫與「 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翊棋、張維倫各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徐翊棋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各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 其刑,被告徐翊棋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 繳回,被告張維倫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 如上述,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 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張維倫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維倫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確符合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張維倫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取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徐翊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2人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 財產損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徐翊棋、張 維倫各於歷次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徐翊 棋部分並已給付完畢(賠償15萬元);被告張維倫亦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即1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一)、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9至111頁)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徐翊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翊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SAMSUNGGA 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 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徐翊棋就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徐翊棋已 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交予被告2人詐欺贓款150萬、10 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分別將詐欺贓款繳付 如附表一「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欄所示之人,均未 據扣案,亦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一 112/11/23,14: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50萬元 徐翊棋 在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 112/12/5,2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張維倫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山上交給「無」。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張家睿」印文1枚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免用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陳志揚」印文1枚

2025-03-21

TYDM-113-金簡上-153-202503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城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城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更因其酒醉狀 態不慎自摔而致己受傷,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 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 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胡城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城泰自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 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與樹林九街口,因其飲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對胡城泰測得其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城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1

TYDM-114-桃交簡-391-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蔡明全 古詩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戊○○、甲○○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某時,分別加 入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QqQ」、「李」、「蓮花」、「臥龍」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丁○○、戊○○、甲○○與「QqQ」、「李」、「蓮花」、「臥龍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 手。丁○○、戊○○、甲○○則分別向附表一所之人表明附表一所 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又 丁○○、戊○○、甲○○分別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 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㈡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0日收據。  ㈦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112年12月12日、同年 月19日收據。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刑案照片11張、員警 工作紀錄簿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 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3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 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關於本案,以下就被告3人分述:  ①被告丁○○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丁○○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 滿。  ②被告戊○○雖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但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是被告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則為6月以上、5年未滿。  ③被告甲○○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是被告甲○○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 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6月以上 、5年未滿。  ④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丁○○、「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 「蓮花」、「臥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QqQ」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丁○○、戊○○ 就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 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 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2罪均坦 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 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甲○○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甲○○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坦承詐欺及 洗錢犯行,亦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 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 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各告訴人受有 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 被告丁○○於警詢時所陳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於警詢時所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之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戊○○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告訴人等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5枚、 簽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據5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 交付予告訴人等以行使,非屬被告3人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澤晟資產」、「金曜投資」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澤晟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戊○○所有之 金曜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審酌各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各該 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金曜公司 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 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戊○○所有之澤晟公司工作證1 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宣 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澤晟公司工作證1張,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佐,自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3人向告訴人等收取之如附表所示現金,經被 告3人分別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戊○○所犯本案獲得之車馬費為每次4000元(共2次),此 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少連偵172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91頁);被告甲○○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 告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000元、被告甲○○於本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琳呀Becky」向丙○○佯稱:可下載澤晟投資公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65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 甲○○ 甲○○向丙○○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詹涵瑜」,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詹涵瑜」簽名1枚)予丙○○。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 88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寶門市 丁○○ 丁○○向丙○○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楊宇松」,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予丙○○。 68萬元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 戊○○ 戊○○向丙○○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予丙○○。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70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丁○○ 丁○○向乙○○表示其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金曜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予乙○○。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 48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楊梅文化門市 戊○○ 戊○○向乙○○表示其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金曜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予乙○○。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1日) 「澤晟資產」印文1枚、「詹涵瑜」簽名1枚(見113少連偵172卷第151頁) 2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5日,收據上誤載為113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 「澤晟資產」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見113少連偵172卷第153頁) 3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20日) 「澤晟資產」印文1枚(見113少連偵172卷第155頁) 4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2日,收據上誤載為113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 「金曜投資」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見113偵22757卷第87頁) 5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9日) 「金曜投資」印文1枚、(見113偵22757卷第87頁)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59-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中華民 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元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外套1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就本案事實、證 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記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參、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王永昊對本案全部參與,王永昊拿平板 電腦回來,就跟我說想賣掉,還沒有賣就被警察收走,請重 新審判等語。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王永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告訴人鄭美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輕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由被告指使王 永昊在旁把風,被告則徒手開啟告訴人前開機車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衣物等物得手(價值共約新臺 幣2萬5,000元,平板電腦2台業已發還)等情,業據被告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王永昊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本案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為被告下手行竊,王永昊在 旁把風。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前開分工參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審審酌被告、王永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衣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王永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參與程度較王永昊為高、其等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徒刑3月、就王永 昊量處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原審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程度、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為量刑,且係量處普通竊盜罪法定刑中偏低刑度,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加之本院二 審審判期間上開各量刑因素亦無實質、重大之變更,自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科刑之違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王永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永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蕭元嘉、王永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 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衣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元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 永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蕭元嘉本案參 與程度較高,於刑度上應與被告王永昊有所區別),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竊得之平板電腦2台業已歸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    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宣告沒    收。 (三)至淺綠色外套1件,為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物,雖未扣案, 參以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有一件衣物,如果 是告訴人說的淺綠色外套,被我丟棄了,我有跟被告王永 昊分享偷來的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堪認 此淺綠色外套仍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蕭元嘉一人所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及管領力,而未與被告王永昊共同處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蕭 元嘉所犯罪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5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王永昊等2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鄭美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輕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指使王永 昊在旁把風,蕭元嘉則徒手開啟鄭美美前開機車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衣物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 5,000元,平板電腦2台業已發還),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 二、案經鄭美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元嘉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坦承由其本人下手行竊,被告王永昊在旁幫忙看附近有無人接近之事實。 2 被告王永昊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坦承被告蕭元嘉於行竊前,告知要「搜」,幫忙注意有沒有人接近,其遂依指示朝被告行竊方向注視,行竊後被告蕭元嘉有告知竊得平板電腦等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 被告2人行竊得手之物品。 4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共17張 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21

TYDM-113-簡上-318-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 批、磅秤參臺、夾鍊袋壹批、針筒壹批及吸食器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再犯本 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母親目前獨居在家需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091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毒偵卷第131頁),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批、磅秤3臺、夾鍊袋1批、注射針筒1批及吸 食器1批,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毒偵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 IPHONE手機1支,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復被告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訴字1128號案 件審理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 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 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91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 總淨重2.86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9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各1個,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 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均應與內含之第一級 毒品視為一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憑,爰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審易-4230-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11號、第5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燒烤雞三明治壹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壹 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髮圈1個 」,更正為「髮圈1包」、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所載「醬 燒烤雞三明治、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貝納頌檢賞級極品咖 啡各1個」,更正為「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 飯團1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詩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其中髮圈1包、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瓶,被告 業已歸還被害人林筠儒,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1 3年度偵字第57701號卷第2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中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1個、貝納頌鑑 賞級極品咖啡1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韻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1號   被   告 余詩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林筠儒管領之桃園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建國門市,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髮圈1個及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88元)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林筠儒當場發現 攔阻,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至陳韻如管領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醬燒 烤雞三明治、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貝納頌檢賞級極品咖啡 各1個(價值13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韻如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詩寧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筠儒、陳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告訴人陳韻如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韻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2025-03-21

TYDM-114-壢簡-336-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0857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吳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926號卷第45頁),足認被 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許金龍、許英豐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   被   告 吳俊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大興路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 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63至70公里/小時)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適邱麗華自該處穿越馬路,吳俊慶見狀避煞不 及,遂因而撞上,當場造成邱麗華倒地,致邱麗華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外傷,經送醫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麗華之丈夫、兒子許金龍、許英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俊慶與被害人邱麗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邱麗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吳俊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邱麗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69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吳俊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左偏 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屬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以 超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63至70公里/小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適有邱麗華自該處穿越馬路,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吳俊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被害人吳俊慶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3-審交訴-305-20250321-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原載「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 應更正為「以假賣家之詐術」;編號4詐騙時間欄原載「13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編號7匯款金額欄原載 「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綵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綵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 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重度憂鬱症並至今持續接受精神復健治療之生活狀況 及其於警詢時所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   被   告 吳綵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ris~楊」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A、B、C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A、B、C,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莊英誠、陳思穎、黃之菁、詹庭瑋、李淑美、趙宇、王 翌伶、黃俊祥、許承綱、陳君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A、B、C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英誠、陳思穎、黃之菁、詹庭瑋、李淑美、趙宇、王翌伶、黃俊祥、許承綱、陳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A、B、C之事實。 3 本案帳戶A、B、C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A、B、C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hris~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欲申請婦女基金會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A、B、C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乙節 ,惟查,被告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暱稱「Chris~楊」, 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ris~楊」佯稱可協助申請婦女基金 會補助等語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A、B、C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告 誤信暱稱「Chris~楊」訛稱申請補助須先匯款做認證,亦分 別於113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8,000元予詐欺集團,此 有被告名下本案帳戶A、C之交易明細,以供核符,此情尚屬 可採,則被告實無在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前提下,還依指 示將自己所有4萬元款項陸續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內以從事帳 戶認證之理,足認其誤信此為帳戶認證以領取補助之程序, 且衡以現今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及犯罪 者不會以真實身分行騙被害人之常習以觀,本件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A、B、C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非因己遭詐騙所 致,況被告己身亦有財產損失,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將帳戶A、B、C提供與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隱匿幕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 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A、B、C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英誠 (提告) 113年5月26日7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2時32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959元 2 陳思穎 (提告)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6分許 本案帳戶A 2萬5,975元 113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 本案帳戶A 2萬2,320元 3 黃之菁 (提告) 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5時29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3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000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5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48分許 本案帳戶A 1萬9,985元 4 詹庭瑋 (提告) 113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3時37分許 本案帳戶A 1萬9,123元 113年5月26日14時18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0,206元 5 李淑美 (提告) 113年5月26日1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2時11分許 本案帳戶B 2萬4,785元 113年5月26日12時14分許 本案帳戶B 4,256元 6 趙宇 (提告) 113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本案帳戶B 1萬4,156元 7 王翌伶 (提告) 113年5月25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6時7分許 本案帳戶B 3萬元 8 黃俊祥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24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帳戶凍結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9分許 本案帳戶B 9萬9,999元 113年5月25日19時10分許 本案帳戶B 5萬元 9 許承綱 (提告) 113年5月25日20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2時58分許 本案帳戶C 4萬9,986元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本案帳戶C 5,134元 10 陳君豪 (提告) 113年5月25日2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3時10分許 本案帳戶C 4萬9,985元 113年5月27日23時14分許 本案帳戶C 6,997元

2025-03-21

TYDM-113-審金易-52-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9、3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 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509公克,淨重0.294公克,取0.026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卷第109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3-21

TYDM-114-單禁沒-19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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