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潘邑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
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王耀
峰」均更正為「王耀鋒」,證據部分編號2「告訴人代理人
」更正為「店員」,並補充「被告王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其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所竊之
物雖已返還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
衡其前曾因竊盜案件遭判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不斷更換辯詞,且觀其所竊取之物品非生活必需
,數量亦多,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行竊手法
熟練且有意行竊,自承有兒子扶養,犯罪原因亦非因迫於飢
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難見被告有何「經此偵
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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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9號
被 告 王月華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由王
耀峰經營之金星平價蔬果店,徒手竊取由王耀峰所管領之水
蜜桃15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6元,下稱本案商品
),並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自身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
2顆水蜜桃即徒步準備離去,惟因店員吳天惠持續於現場監
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王月華竊取本案商品過程,故於王
月華離去時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即離開上開商家,後隨即經告訴代理人發現而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天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被告僅結帳2顆水蜜桃即離開上開店家,惟因告訴代理人持續監看現場監視器,發現本案商品遭竊過程,待被告持本案商品離去時,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本案商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後,假意僅結帳2顆水蜜桃,即離開上開店家,後經告訴代理人攔阻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因為車禍撞到頭,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是因為頭暈暈而不知道自
己在幹嘛,復又於警詢辯稱想要竊取然後拿給貧困人家食用
,末於偵訊時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詞不斷變換更迭,已不足
參採。另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該攤
位處,多次先以右手拿起水蜜桃,馬上交由左手承接,再利
用左手將水蜜桃以隱密方式順勢滑進下方的袋子或衣服內,
過程中被告還多次試圖與隔壁客人交談以轉移他人注意,之
後仍繼續以上開掩人耳目之手法竊取水蜜桃數顆等情,觀以
上開手法,足認被告顯然是熟練且有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
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PCDM-113-審簡-181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