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家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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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斯凱於民國113年1月5日15時20分許 ,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欲步行穿越中平路,本應注 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吳忠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膝複雜性擦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合併關節積血、右小 腿挫傷合併深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PCDM-113-審交易-1634-20250310-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愛嬌 被 告 鄧銓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附民-6-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潘邑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 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王耀 峰」均更正為「王耀鋒」,證據部分編號2「告訴人代理人 」更正為「店員」,並補充「被告王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其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所竊之 物雖已返還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 衡其前曾因竊盜案件遭判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不斷更換辯詞,且觀其所竊取之物品非生活必需 ,數量亦多,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行竊手法 熟練且有意行竊,自承有兒子扶養,犯罪原因亦非因迫於飢 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難見被告有何「經此偵 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9號   被   告 王月華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由王 耀峰經營之金星平價蔬果店,徒手竊取由王耀峰所管領之水 蜜桃15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6元,下稱本案商品 ),並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自身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 2顆水蜜桃即徒步準備離去,惟因店員吳天惠持續於現場監 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王月華竊取本案商品過程,故於王 月華離去時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即離開上開商家,後隨即經告訴代理人發現而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天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被告僅結帳2顆水蜜桃即離開上開店家,惟因告訴代理人持續監看現場監視器,發現本案商品遭竊過程,待被告持本案商品離去時,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本案商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後,假意僅結帳2顆水蜜桃,即離開上開店家,後經告訴代理人攔阻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因為車禍撞到頭,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是因為頭暈暈而不知道自 己在幹嘛,復又於警詢辯稱想要竊取然後拿給貧困人家食用 ,末於偵訊時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詞不斷變換更迭,已不足 參採。另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該攤 位處,多次先以右手拿起水蜜桃,馬上交由左手承接,再利 用左手將水蜜桃以隱密方式順勢滑進下方的袋子或衣服內, 過程中被告還多次試圖與隔壁客人交談以轉移他人注意,之 後仍繼續以上開掩人耳目之手法竊取水蜜桃數顆等情,觀以 上開手法,足認被告顯然是熟練且有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 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3-07

PCDM-113-審簡-1817-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7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南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07

PCDM-113-審附民-3247-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寬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同區新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6 分許,行經位在中港西路120號「中港花市」附近,並欲右 轉進入「 中港花市」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 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 移行駛,適告訴人洪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在其同一車道上右方直行,見狀雖即閃避A車,然 卻因此撞上位於路邊之「中港花市」招牌,導致告訴人受有 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撕裂傷、頭部損傷、右手臂、左手背、 左膝、左小腿、右腳背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4-審交易-7-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陳秀蘭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PCDM-114-審附民-280-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林家賓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PCDM-114-審附民-279-20250306-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智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智佳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表示: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含 是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含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已經賠償完 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而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綜上,被告以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不慎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理貨工 作,目前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 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 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智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日間有自然光線」之記載更正為「無 照明」;最末行「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黃智佳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 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隋孟 潔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智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 112年10月9日入院,於112年10月1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 術,於112年10月11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 ,於112年10月21日及112年11月11日至門診複查等情),被 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供稱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黃智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道路往板城路方向行 駛,行經環河道路03155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 行,致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頭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玉 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造成林玉 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臼之 傷害。 二、案經林玉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僅坦承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紅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3-06

PCDM-113-審交簡上-38-2025030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 家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 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6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即主動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5至27頁),足 見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嫌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 予員警,並供明本案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堪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 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 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7234公克)。 3 吸食管1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53、362、451、1117、1258、1259、1445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3日1時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5.7234公克)、吸食管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家晋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郭家晋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管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91764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管1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PCDM-113-審簡上-99-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王皇文 被 告 周喆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PCDM-114-審附民-27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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