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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怡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348元,是應繳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EV-114-南小補-68-20250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鄭恭良」,「懇 請鈞院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後依警局資料所載被告住址送 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 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 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補-164-2025022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蘇明佳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無記載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復未表明其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 係具體原因事實為何,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 應為如何之判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審理及判 決效力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書 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據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 雖於114年2月6日具狀到院,惟仍未補正具體訴之聲明,且 觀原告該書狀內容,仍係對於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司執字第72868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 官所為強制執行處分不服,並請求執行被告蘇明佳對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請求執行處調查蘇明佳之財產去向、 扣押蘇明佳之手機等語,而未表明其本件欲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具體原因事實究為何,亦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 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193頁 ),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7

TPDV-114-保險-1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李崇安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 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 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3仲聲孝字第01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2項,於新臺幣(下同)798萬9,410元及其自112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暨主文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70%部分,均應予撤銷。參 照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可知原告係就系爭仲裁判斷駁 回874萬5,070元之部分僅有部分不服,又原告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5, 059元【計算式:798萬9,410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52萬5,6 49元=951萬5,059元】。另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命原告負擔70%部分,參照原告所提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度1月22日(114)仲業字第1140101號函 覆仲裁費用收支表,可知支出費用總額為26萬3,878元,又 原告係主張應撤銷命原告負擔70%仲裁費用之部分,足見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4,715元【計算式:26萬3,878元×7 0%=18萬4,7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獲勝訴 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69萬9 ,774元【計算式:951萬5,059元+18萬4,715元=969萬9,7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9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A) 起算日 計算基數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利息 798萬9,410元 112年3月8日 (1+332/365) 10% 152萬5,649元 114年2月2日

2025-02-27

TPDV-114-補-374-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栖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醫療費用9,050元+醫療費用6,390元)×被告過失責任比例70%= 10,808元

2025-02-27

TCEV-113-中小-4012-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劉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113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至111年9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870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1,659元、烤漆7,58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630元(計算式:387元+1,659元+7,5 84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195-20250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則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張則泓」,「懇 請鈞院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後依警局資料所載被告住址送 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 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 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補-16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954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張永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4-補-70-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 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邱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不慎擦撞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 ,361元(含工資1,800元、塗裝9,379元、零件18,182元),惟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 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個月,參考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9,003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800元、塗裝 9,379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0,182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於113年12月 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652-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郭語倫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30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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