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李崇安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
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
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3仲聲孝字第01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2項,於新臺幣(下同)798萬9,410元及其自112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暨主文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70%部分,均應予撤銷。參
照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可知原告係就系爭仲裁判斷駁
回874萬5,070元之部分僅有部分不服,又原告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5,
059元【計算式:798萬9,410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52萬5,6
49元=951萬5,059元】。另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命原告負擔70%部分,參照原告所提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度1月22日(114)仲業字第1140101號函
覆仲裁費用收支表,可知支出費用總額為26萬3,878元,又
原告係主張應撤銷命原告負擔70%仲裁費用之部分,足見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4,715元【計算式:26萬3,878元×7
0%=18萬4,7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獲勝訴
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69萬9
,774元【計算式:951萬5,059元+18萬4,715元=969萬9,7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9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A) 起算日 計算基數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利息 798萬9,410元 112年3月8日 (1+332/365) 10% 152萬5,649元 114年2月2日
TPDV-114-補-374-20250227-1